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
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津於民國97年11月24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RH-052號 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段716號(成功加油站)前時,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適蔡鳳推手推車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疏未 注意儘量靠邊行走,於同路段機車優先道上步行,而遭李嘉 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左後側撞及後倒地,致蔡鳳因此受有 右股骨下端骨折、左小腿深撕裂傷(7×4公分、5×1公分) 等傷害。蔡鳳於97年12月10日21時33分許住院治療期間,另 因嗆入吸入性肺炎、慢性心衰竭死亡,而由其子蔡炳輝提出 告訴。
二、案經蔡鳳之子蔡炳輝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李鎮豊、徐智俊等人於 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 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蔡鳳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 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蔡鳳業於本案起訴前之97年12月10日 死亡,有蔡鳳之死亡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 其事實上已無從再行傳喚至本院作證,惟觀諸其於97年11月 24日警詢時證述:「我是推嬰兒車沿成功路往台中方向走, 被乙部機車撞到,我在前面,機車在後面。」、「我有受傷 ,我傷在腳。」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蔡鳳既與被告 李嘉津素不相識,其應無設詞故入被告於罪之理,且其又證 述其遭乙部機車撞倒之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是其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參諸前 開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 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 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 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 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 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 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本件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係該院醫師於蔡鳳前往就診 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照片,乃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嘉津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經過現場 ,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行駛在機車道 上,當時蔡鳳手推嬰兒車走在機車優先道上,伊在蔡鳳的左 後方,蔡鳳的右後方有另一輛機車經過,伊要騎車經過蔡鳳
時,蔡鳳的手推車突然往左,伊是要閃避蔡鳳才往汽車車道 滑倒,伊沒有撞到蔡鳳,蔡鳳是在原地跌倒云云。 ㈡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因肇事後事故現場已經移動(無現場),且行人蔡鳳 死亡,僅被告之供述並堅稱未撞到行人蔡鳳,另又無實際目 擊者之證述可供參考,故跡證資料不明,歉難分析鑑定,此 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8月27日投縣行字第0985701328號函1件 在卷為憑(見98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二第17頁),又經送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因肇事實情不 明,難以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未便遽予明確覆議,亦 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6日覆議字第0986203658號函1 件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二第19頁)。 ㈢據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函覆稱:「經查蔡鳳女士於97 年11月24日案發後送至本院治療時,右膝疼痛變形,左小腿 有7×4、5×1公分之撕裂傷,依理應是有外力撞擊且身體左 小腿有勾到物體,才有如此撕裂傷,一般跌倒幾乎不會有此 大撕裂傷。」等語,此有該院99年9月20日(99)佑院務字 第0990000333號函1件在卷為憑(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 第14頁),證人徐智俊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諭 知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80004329 號卷第4頁診斷證明書〉(問:此份診斷證明書是否你開立 ?)是的。」、「(問:診斷證明書內記載關於病名『右股 骨下端骨折、左小腿深撕裂傷』是新傷或是舊傷?)這二處 都是新傷。」、「〈法官諭知提示99年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 14頁〉(問:此份佑民醫院函上記載:『治療時右膝疼痛變 形,左小腿有7×4、5×1公分之撕裂傷,依理應是有外力撞 擊且身體左小腿有勾到物體,才有如此撕裂傷,一般跌倒幾 乎不會有此大撕裂傷』,請你說明判斷的依據為何?)這份 函的內容是我親自回覆的,在臨床上老人家自行摔倒的傷害 ,通常不會有如此明顯大且深的撕裂外傷,在臨床上看到病 患蔡鳳的這種情況不會認為是自行摔倒的。」、「(問:請 說明被害人蔡鳳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可能發生的原因?)在 臨床上認為應是有外力介入的現象才會引起右股骨下端骨折 ,左小腿撕裂傷可能是勾到東西才會造成撕裂傷的情況。所 謂外力介入的現象可能是被棍子打、車禍撞擊、從高處跌落 等情況。」、「(問:依照被害人蔡鳳84歲的身體狀況,是 否有可能因為自行跌倒而受有右股骨下端骨折的情形?)依 一般的臨床觀察,自行跌倒多造成在股骨上端轉子間骨折或 是手腕骨折,少有外傷。」、「(問:蔡鳳受左小腿深撕裂 傷所在的位置?)依據98年偵字第1558號卷㈠第226頁背面
之病歷資料記載,在左小腿後側中間有二處撕裂傷,分別是 7×4、5×1公分之撕裂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另證人葉明水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諭知提示 98年偵字第1558號卷㈠第226頁以下病歷資料〉(問:蔡鳳 受有左小腿深撕裂傷,是新傷或是舊傷?)是新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依證人徐智俊、葉明水之證詞,足認 被害人蔡鳳於97年11月24日所造成之右股骨下端骨折、左小 腿深撕裂傷,均是新傷,且係外力撞擊所致,並非自行跌倒 造成。又證人蔡鳳於97年11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是推嬰 兒車沿成功路往台中方向走,被乙部機車撞到,我在前面, 機車在後面。」、「我有受傷,我傷在腳。」等語(見警卷 第16頁),核證人蔡鳳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與其所受之傷勢 相互符合,是證人蔡鳳之證詞自堪予採信,足認被告所騎乘 之機車確係有撞到被害人蔡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97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天氣狀況、路況為何?) 天氣狀況良好、路面情況也良好,並沒有下雨濕滑。」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依當時天候既為晴天,路面並無溼滑 之情況,被告應無自行跌倒滑行之理,且被告既騎乘機車從 被害人蔡鳳之左後側經過,被害人蔡鳳之左小腿撕裂傷可能 是勾到東西所致,而依當時情況,既無其他物品碰撞被害人 蔡鳳,堪認被害人蔡鳳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 及所造成。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蒐證相片、佑 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㈣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問:97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天氣狀況、路況為何 ?)天氣狀況良好、路面情況也良好,並沒有下雨濕滑。」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 有過失。另被害人蔡鳳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股骨下端骨折、 左小腿深撕裂傷(7×4公分、5×1公分)等傷害,有佑民醫 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為憑,則被 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蔡鳳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蔡鳳於道路行進中,疏未注意儘量 靠邊行走,於同路段機車優先道上步行,雖亦有過失,然並 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蔡鳳的傷口是穿雨鞋造成的云云,惟據證人葉 明水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97年11月24日我 在醫院急診室時,我聽到有一位醫生說該撕裂可能是本來有 長期貼藥布,皮膚已經很不好,勾到蔡鳳所穿雨鞋造成的傷 口?)當時我沒有這樣講,我也沒有聽到其他醫生這樣講。 」、「(問:穿著雨鞋是否可能造成蔡鳳受有左小腿深撕裂 傷?)如果穿雨鞋勾到造成撕裂傷,不會那麼深,雨鞋勾到 的話只是會造成表皮擦傷或淺撕裂傷。」等語(見本院卷第 44、45頁),足認被害人蔡鳳所受之傷害並非穿雨鞋勾到所 造成,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予採取。
㈥證人李鎮豊警員於偵訊中雖證稱:經比對過被告所騎的機車 與蔡鳳手推的嬰兒車,兩者沒有擦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1558號卷一第8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 擦撞到蔡鳳手推的嬰兒車,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 據。且衡諸常情,機車如撞及人的身體部位,機車並不一定 會留下擦撞痕跡,是被告所騎乘的機車雖無擦痕,亦難認被 告所辯可採。
㈦被害人蔡鳳於97年11月24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蔡鳳於97年 12月10日21時33分許住院治療期間,另因嗆入吸入性肺炎、 慢性心衰竭死亡,此有蔡鳳之死亡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5頁),據證人徐智俊(即佑民醫院之醫師)於偵訊 中證稱:蔡鳳的死亡與右股骨骨折沒有直接原因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一第16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 人蔡鳳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㈧據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 好,被告因一時疏忽,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 人蔡鳳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害人蔡鳳對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 過失,惟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瑞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