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珍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3573、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珍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修建道路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劉惠珍係宏昇產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93年間起,準 備在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附近興建農舍並經營民宿,乃陸 續向仁愛鄉民劉增順(已歿)、徐余巧妹、李建全、李忠華 、郭進源、周瑞桃、蒙思唐、景文德、葉瑞珠、余秀蘭等人 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山坡地,並自95年間起,以其中部分土 地分別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興建農舍及農業設施之建造 執照,並委由營造業者潘奕成、吳春樹分別在該8筆土地上 及其他未申請建造之土地上興建農舍、農業設施等建物或地 上物。劉惠珍明知上開土地間夾雜或接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下稱國有財產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清 境農場(下稱清境農場)等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 自占用及從事修建道路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 經國有財產局與清境農場之同意,即委由不知情之營造業者 潘奕成、吳春樹於95年10、11月間起,接續分別擅自占用如 附表2所示南投縣仁愛鄉○○段(潘奕成主要負責在春陽段 施工)及松岡段(吳春樹主要負責於松岡段施工)之多筆公 有山坡地,並在所占用之山坡地上興建建築物、地上物,以 及從事修建通道使用(其占用位置與占用情形均詳如附表2 所示,上開春陽段部分各該占用、使用公有山坡地之位置如 附圖1中各該位置編號所示,前揭松岡段部分各該使用公有 山坡地之位置如附圖2中之各該位置編號所示),惟並未致 生水土流失而不遂。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 請埔里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及清境農場告訴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惠珍雖坦承於前開時、地在如附表2所示公有山
坡地,興建建物及地上物,並有闢建道路等行為,惟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無竊占國有土地之犯意,興建之前 曾委請他人測量,測量時亦有打樁、拉線,也注意及所在土 地有與公有山坡地夾雜、相鄰,並有交待建商不可越界,可 能係整地時,使界址模糊,施工人員不瞭解界址所在,始產 生占用之情形,但占用之面積都不是很大等語;辯護意旨則 以:被告起初確實有委請他人測量,然因該山坡地未經重測 ,地籍圖之比例尺又係1200分之1,圖面又係日據時代,原 本即有誤差並非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知悉有占 用公有山坡地之建物或地上物均已全部拆除等詞。惟查: (一)首先,本案如附表2所示各筆公有土地均為屬南投縣仁 愛鄉境內之土地,而南投縣仁愛鄉全境土地均為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此有臺灣 省政府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關於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之公告,見 本院卷卷二第147~149頁)、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 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關於水土保持法所定山坡地 範圍之公告,見本院卷卷二第150頁)及臺灣省政府86 年10月8日省府86府農水字第168867號公告(關於訂正 後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見本院卷卷二第 151~152頁),且為被告明知及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各 該山坡地分別為附表2所示國有財產局、清境農場管理 之公有山坡地,亦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 稽(春陽段374-6、374-9、377-4等號地部分:見96年 度他字第168號偵卷卷二第199、200、201頁,松岡段 521-15、522、522-5等號地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205 號偵卷第10、11、13頁)。
(二)其次,被告確實於95年10、11月間起占用如附表2所示 各該公有山坡地,且分別委託不知情之潘奕成(在春陽 段土地)、吳春樹(在松岡段土地)為如附表2使用情 形欄所示占用及使用各該公有山坡地一情,除據其於本 院履勘現場時供認在卷外(見本院卷卷二第21~22頁) ,而潘奕成受被告之託於95年10、11月間在春陽段土地 開始施工,以及吳春樹受被告所託於95年11月中旬在松 岡段地開工興建等節,亦據被告供明其於95年9、10 月 間開始興建農舍(見本院卷卷一第22頁),證人即為被 告規劃並為建築設計及申請興建相關證照之徐佩琪於南 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證綦詳【見96年度他字第169號偵 卷第22、23頁,證人徐佩琪於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述,雖 為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卷一第53頁),本院審酌證人徐佩琪於調查 站訊問時作成陳述之情狀,均本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 證據】,且證人即松岡段土地之工程施作者吳春樹亦調 查站訊問時證述:被告與伊約定之工期為95 年12月起 至96年6月間止等詞【見96年度他字第168號卷二偵卷第 105頁,證人吳春樹於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述,雖為審判 外之陳述,惟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卷一第53頁),本院審酌證人吳春樹於調查站訊問 時作成陳述之情狀,亦均憑其自由意志所為,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足見被告約於95年10、11月間起分別在春陽段、松 岡段等地進行建設開發之工程;又證人潘奕成審理時證 述:臨時通道係其等要去施作(春陽段)B01之工程( 即興建蓄水池)時才有的,剛開始時沒有此通道等詞( 見本院卷卷一第108頁),亦見通往春陽段位置編號B01 之公有山坡地原欲興建蓄水池所在之通道即春陽段A01 、A02公有山坡地之臨時通道確實係被告為施工興建及 使用蓄水池所新闢;是被告亦確實於該期間擅自占用公 有山坡地且從事道路闢建之使用;又經檢察官於96年4 月12日至本案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拍攝被告 占用各該土地之相片81幀附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 168號偵卷卷一第14~15、27~67頁),復由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現場實測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證明 (見96年度他字第168號偵卷卷一第149 ~152頁,即本 判決附圖1之春陽段部分、附圖2松岡段部分),堪認屬 實。
(三)又被告於附表2春陽段各筆公有山坡地占用之情形,其 中附圖1位置編號B01部分公有山坡地原本為雜草地,有 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人員鄭羽堡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供證明 確(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係被告占用後供興建蓄水 池使用,亦經被告供明於前,而該蓄水池占用面積達 0.0336公頃(即336平方公尺),且整座蓄水池均座落 於公有土地上,有卷附前開複丈成果圖可參;至附圖1 位置編號A01、A02部分公有山坡地原本均屬雜草地,亦 經證人鄭羽堡在本院勘驗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卷二第 21頁),而確由被告在各該地上新修通道:A01部分占 用0.0024 公頃(相當24平方公尺)、A02部分占用 0.0284公頃(即284平方公尺),亦由被告供述在卷, 且有上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證;各該地原本既均為雜草
地,被告或擅自占用興建蓄水池,或從事新建道路之使 用,非但分別占用各該公有山坡地之面積非小,而且該 座面積達300多平方公尺之蓄水池更全部座落於公有土 地上,被告推稱不知所占用之所在為公有土地云云,實 難置信;至附圖1位置編號C02、D03、E02部分之公有山 坡地,該部分之土地原本係農路,旁為雜木林,亦據證 人鄭羽堡在本院勘驗時證述詳實(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 ),然被告興建C棟、D棟、E棟之連棟農舍房屋時,竟 容由公有山坡地斜亙D棟、E棟房屋之中心部分,及C棟 房屋之東南側屋角,占用D03部分0.0056公頃(即56平 方公尺)、占用E02部分0.0045公頃(即45平方公尺) 、占用C02部分0.0009公頃(即9平方公尺),則被告建 屋之基地竟有1長條狀之公有山坡地由東北往西南方向 斜穿而過,且該筆公有地竟位在斜亙D、E兩棟建物基地 之中間位置,被告此一占用建屋之情狀,顯難謂其竟無 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興建房屋之犯意,是以縱C棟建物 占用公有地之面積僅9平方公尺,然既確實有該長條狀 之公有地斜穿被告上開3棟建物之建築基地,且被告占 用之C02、D03、E02等3部分公有山坡地綿延相連斜貫各 棟建物,占用之該3部分應予整體觀察,則總計占用有 110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本應確實注意有無占用上開多 達110平方公尺公有山坡地之情事,是以本院認C棟建物 已占用公有山坡地一節,自C、D、E棟之連棟建物占用 公有土地之全體觀察結果,被告亦難諉稱不知;更況, 被告興建之B01蓄水池、C、D、E棟之連棟房屋與F棟之 房屋,均係長方型之地上物或建築物,且均呈東北至西 南平行斜置於各該地上,此有卷附複丈成果圖繪示明確 ;而F棟房屋與C、D、E棟之連棟房屋之間,因各該建物 坐落基地之高低落差,而設有擋土牆,至C、D 、E棟之 連棟房屋與B01之蓄水池之間,亦因該等建物及地上物 坐落基地具斜坡之高低落差,亦施設擋土牆,則由上開 F棟房屋、C、D、E棟之連棟房屋與B01蓄水池,以及房 屋、房屋間與房屋、蓄水池間所施設之2道擋土牆等情 ,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及履 勘時攝製之相片附卷可證(C、D、E連棟房屋與蓄水池 間之擋土牆:見本院卷卷一第178、179頁、卷二第85、 86頁;F棟房屋與C、D、E連棟房屋間之擋土牆:見本院 卷卷二第90、91、92、93、94、95、96、97、109、112 頁),且其為興建施設位於B01公有山坡地之蓄水池以 及日後使用該座蓄水池,所必須新闢之附圖1之A01、
A02部分公有山坡地上之通道,作為出入使用,是以自 該處被告所興建之房屋、蓄水池、擋土牆與通道等之整 體規劃設計觀之,被告顯然無可避免而必將占用上開各 筆公有山坡地,是以其於設計開發該處農舍建物與蓄水 池之地上物並新闢道路時,即已具有擅自占用該等公有 山坡地且新闢道路使用之不法犯意甚明。再被告占用附 表2所示松岡段之各筆公有山坡地,其中附圖2位置編號 A03、A04、A06等公有山坡地原本均是種植花卉之花園 ,並無通道一情,亦據證人即清境農場管理人員莊俐琳 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述詳確(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 然該等土地原為花圃種花,現均設有通道,被告亦於本 院勘驗現場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22頁),且被 告占用松岡段A03部分0.0011公頃(相當11平方公尺) 、占用A04部分0.0279公頃(即279平方公尺)、占呥 A06部分0.0002公頃(即2平方公尺),該通道總共占用 達292 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據,該等近百坪面積 ,顯非窄小,已足認被告就前揭松岡段之公有山坡地具 有占用後興建道路之違法犯意,被告所辯無占用公有山 坡地之違法犯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當不可信。再辯 護意旨以被告曾事先測量所開發之土地,實因該等山坡 地並未經重測,地籍圖之比例尺為1200分之1,不夠精 確,且圖面又係日據時代,業已老舊,以致產生誤差云 云,惟上開占地336平方公尺之蓄水池整座位於公有山 坡地上,C、D、E棟連棟房屋之基地竟占用斜穿基地中 央部位之公有山坡地,以及春陽段之前揭A01、A02與松 岡段之上開A03、A04、A06等公有山坡地原本或係雜草 地或為花圃,均未設通道,被告在各該春陽段與松岡段 之公有山坡地分別新闢達占地均近百坪地之道路,該等 占用公有山坡地之情形,以及分別占用各該土地之面積 甚大,實難謂僅係誤差所致,是以辯護人以地籍圖老舊 、比例尺過小等誤差作為推搪之由,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惠珍明知所購得之土地中均夾雜有公 有山坡地,竟仍全面整體加以開發而無視於其間所夾雜 之公有山坡地,以致建物基地中間夾有公有山坡地斜亙 穿過,整座蓄水池均坐落在公有地上,以及根本未設有 通道之公有山坡地,自行新闢道路而過,且各道路占用 達近百坪之公有地,該等在公有山坡地上擅自占用及從 事新建道路使用之客觀行為,均經被告坦認不諱,且依 該等占用之情形,及占用之面積非小等情觀之,亦足認 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存在,不得僅以誤差、誤認
即推諉其責,是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納,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論處,是被告劉惠珍所為,係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 流失未遂等罪。公訴人於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以被告所犯 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以檢察官於96年4 月12日之勘驗本案現場時有土石滑落之情形,符合水土保持 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各款情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 年2月1日85農林字第5103609A號函、85年11月4日農林字第 8515260A號函示意旨即為水土流失,且經測量,有上開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為據,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已致水土流失之 情形云云;惟被告迭於偵、審時供明:(本案土地之)水土 保持部分,(南投)縣政府要求其做水保計畫,已通過,現 在等著施工做擋土牆做水保;在意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開發 的面積只有蓋房屋部分,大部分都維持原地貌,目前也都有 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更有在其所有之土地上種植大量深根樹 木,從事國土復育等詞(見96年度他字第168號偵卷卷一第 211頁,本院卷卷一第229頁);且證人即被告所僱傭於現場 植栽樹木及施工管理之林文誠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委託伊植 栽樹木,在裸露的土地都種樹,讓土地綠化,避免山坡地水 土流失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95頁),亦與被告所供確實有 植栽樹木保持水土等情相合;又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人員黃勝堂亦於本院勘驗現場證述:依現場勘察, 經由目視初步判斷,並不構成農委會函釋及水土保持法施行 細則第35條各項標準須緊急處理之條件,至是否構成致生水 土流失,仍須委由專業人員鑑定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2 頁);而依本案被告所有之各該建設均有申報簡易水保計畫 ,亦有卷附起造人申請建造或持有土地之地號與複丈成果圖 實際建物情形對照表之「簡易水保申報」欄之記載可據(見 96年度他字第168號偵卷卷二第80頁);再據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仁愛分局於96年4月12日會同檢察官勘驗本案現場,所 拍攝之照片中有多幀照片均見被告於山坡地闢建之擋土牆或 種植樹木之情形(施設擋土牆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168號 偵卷卷一第29、30、31、32、33、34、35、66、67頁;種植 樹木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168號偵卷卷一第36、50、51、 52、53、55、56、57、59頁);又本院2次勘驗現場亦多有 見及現場被告確實有在各處建有擋土牆,亦有勘驗現場之照 片(本院99年4月2日履勘現場之修建有擋土牆之照片:見本
院卷卷一第169、170、178、179頁,本院99年11月19日勘驗 現場於原建有蓄水池之土地旁所建之擋土牆,以及C、D、E 棟連棟農舍房屋,D、E棟現均已拆除,僅餘C棟房屋旁建所 建擋土牆等之照片:見本院卷卷一第178~179頁,卷二第85 ~86、90~97頁),綜上可知被告確實在前揭土地之建設時 有施設擋土牆之水保設施及種植樹木維護水土等措施;復觀 諸卷附檢察官於96年4月12日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非但載 明被告確實施建有邊坡、駁崁之情形,而且並未記載本案各 該山坡地有任何涉及水土流失之情事存在(見96年度他字第 168號偵卷卷一第15頁),則既無專業人員於鑑定、判斷已 達「水土流失」之程度,又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施作 相關之水土保持設施及植樹維護水土,復無任何證明足認本 案各該公有山坡地有何已致水土流失之情形,是以本院認依 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劉惠珍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確 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自應以被告該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犯行應尚未達於致生水土流失,而屬未遂,惟被告已著手於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致生水土流失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以補 充理由書認被告所犯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 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既遂罪,尚 有未洽;再者,公訴人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論及 致生水土流失部分,惟漏未論引被告所犯之違反土水保持法 第32條之罪,然本院審理中已由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業補敘 被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補充理由 書:見本院卷卷一第40頁),但本院認被告固有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犯行,然尚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應屬未遂,已敘明於前,是本院自得就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罪加以論擬。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 奕成、吳春樹等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及從事修建道路使用遂 行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再以被告先後在春陽段與松岡段 如附表2所示各筆公有山坡地,為擅自占用興建建物及從事 修建道路使用等之行為,係被告以單一之整體開發該等區域 作為民宿使用之行為,而先後在該區域內不同地號之公有山 坡地上接續進行占用、使用之舉動,或興建建築物、地上物 ,或新闢道路,以實現占用、使用該區域內如附表2所示各 筆公有山坡地之1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1個接續犯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名,被告於各筆公有山坡地 上之各個占用、使用之舉動雖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 告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占用、使用該區域內各筆 公有山坡地之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1個
犯罪,是以僅成立1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罪名之接續犯(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 )。復就被告所犯上開單一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罪,擅自占用及從事修建道路使用分由國有財產局 及清境農場管理之公有山坡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 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擅自占用附表2所示之春陽段 位置編號E02部分之南投縣春陽段374之06號土地之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 部分之罪,與經起訴之罪均屬接續犯,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劉惠珍前未曾犯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惟其購買大批土地後,欲為全區整體 開發,竟擅自占用其間夾雜之公有山坡地,且總面積達1 千 餘平方公尺,犯罪情節非輕,雖犯罪猶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然坦承有占用公有地之行為,且在占用公有山坡 地犯行被發覺後,即拆除占用公有山坡地部分之農舍建物及 蓄水池,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8年11 月2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80006923號函附卷為據(見本院 卷卷一第75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卷附勘驗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卷二第91~93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 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所列載不得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 例予以減刑,且就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貪圖開發建設之便利 ,竟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致罹刑典,事後既於審理中坦承 大部犯行,並儘速拆除占用公有地部分之建物與地上物,已 見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 告仍應向公庫即南投縣政府設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新臺幣50萬元,以平復被告擅自占 用面積非小之國土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並資警惕。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惠珍於民國93年間起,準備在南投縣 仁愛鄉清境農場附近興建農舍並經營民宿,乃陸續向仁愛鄉 民劉增順(已歿)、徐余巧妹、李建全、李忠華、郭進源、 周瑞桃、蒙思唐、景文德、葉瑞珠、余秀蘭等人購買如附表 1所示之山坡地,並自95年間起,以其中仁愛鄉○○段374之 4、375之5及松岡段344之59、344之60、344之65、344之66
、517之21、548之1等8筆土地,分別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 請興建農舍及2棟農業設施之建造執照,並委由營造業者潘 奕成、吳春樹分別在該8筆土地上及其他未申請建造之土地 上興建農舍等建築物。被告明知上開土地間夾雜或接鄰國有 財產局、清境農場及公路總局等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不 得擅自墾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委由不知情 之營造業者潘奕成、吳春樹分別在上開春陽段及松岡段之公 有山坡地上各開闢聯外通道、施設石樁圍籬,而擅自在如附 表3所示之公有山坡地上墾殖、占用(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外,其餘部分之占用位置與占用情形詳如附表3及附圖1、2 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且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並 以被告另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一)被告雖坦認有占用附表3所示各筆土地之行為,然堅決 否認有此部分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等之犯行,並辯稱:前揭土地上之通道是原本就有的既 成道路,無非因要施作建物,致貨車出入通行通道時, 有遭壓實之情形,以致通道看起來有拓寬,且其並無在 通道上舖設水泥或瀝青,就是泥土地之通道,又該等通 道亦有經過並使用被告所有之土地;石樁擋土牆原本就 有,應有20年以上,並非其所施作,石樁就在其所有土 地之地界,其在石樁設有鐵絲網圍籬,係臨時圍籬,目 的係為施工安全,防止鄰村小孩工地,才用鐵絲網圍籬 圍起來;本案均有作水土保持計畫,且有依計畫施工, 並無水土流失之情形,且其種植大量深根樹木等語;辯 護意旨則以:上開土地原本就有通道,不是被告新施設 等詞置辯。公訴人則以被告劉惠珍自承有在附表3所示 公有山坡地上修建道路使用及設石樁圍地占用,證人潘 奕成、吳春樹、莊俐琳、朱獻雄、曾學富等人之證述, 以及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為據。然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意旨以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三)首先,就春陽段部分,如附表2於附圖1位置編號之A06 、A08、A13等公有山坡地係由國有財產局管理,附表2 於附圖1位置編號之A10公有山坡地係清境農場管理,附 表2於附圖1位置編號A12、A14等公有山坡地由公路總局
管理,有春陽段土地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據(見96年度 他字第168號偵卷卷一第149~150頁);而春陽段上開 各部分土地原本即設有通道一節,業據證人即國有財產 局人員鄭羽堡、公路總局人員曾學富、清境農場人員莊 俐琳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均當場指證明確(見本院卷卷一 第151~152頁),而於本院勘驗時上開各該土地亦仍作 道路使用,亦有本院勘驗所攝製照片在卷可徵(見本院 卷卷一第174~177頁)。另對於松岡段部分,如附表2 於附圖2位置編號A12、A13、A15、A16、A20、A27、A28 、A31等公有山坡地係清境農場管理,附表2於附圖2位 置編號A36、A38等公有山坡地則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亦 有松岡段土地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96年度他字第 168號偵卷卷一第151~152頁);而松岡段上開各部分 土地原本即設有通道一情,亦經證人莊俐琳、鄭羽堡在 本院勘驗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51頁),且該 等土地於本院勘驗時均係道路,亦有本院勘驗時拍攝之 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64~172頁)。而觀諸 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春陽段作為道路使用之各筆土地中 ,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中原本非作為道路使用之A01、 A02等2筆公有山坡地,經被告新闢為道路之外,此一作 為春陽段本案區域交通往來通道所使用之各筆土地中, 固有前揭分屬國有財產局、清境農場、公路總局管理之 公有山坡地,然亦有歸屬被告所有之附圖1位置編號A03 、A04、A05、A07、A09、A11等筆土地,而該等往來通 道則穿越經過前揭公有山坡地及被告所有之土地夾雜之 區域;再同上複丈成果圖所示松岡段作為道路使用之各 筆土地中,亦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中原本非作為道路使 用之A03、A04、A06等公有山坡地,由被告開闊為道路 外,此一松岡段本案相涉區域作為交通往來通道使用之 各筆土地中,雖有前揭歸清境農場與國有財產局管理之 公有山坡地,但被告所有之附圖2位置編號A07、A08、 A09、A10、A11、A14、A17、A18、A19、A21、A22、A23 、A24、A25、A26、A29、A30、A32、A33、A34、A35、 A37等土地亦均設有往來通道,而該條往來通路確實貫 穿經過前開各該公有山坡地及多筆被告所有之土地間; 則上開春陽段與松岡段等各該地段原本即有之通道,無 論道路係位於公有山坡地或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均屬 供當地公眾往來通行之既成道路,被告既未曾封閉各該 道路,將該等通道據為己有、僅供己用,反而,即使該 道路經過被告自有之多筆土地亦仍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
通道,自難謂仍供作通道使用之前揭各該公有山坡地已 遭被告擅自占用;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從事 同法第8條第1項第4款之「修建道路使用」之行為,應 係指該地原無道路,今則新設開闊道路而言,與本案上 開各公有山坡地上原本即設有既存通道,現仍作為道路 使用之情形,自不可同日而語。縱被告為進行上開各開 發工程,而將既有通道修整平順,甚至或有因工程車輛 需通行經過而致通道稍有拓寬之情事,此亦據證人林文 誠、吳春樹、潘奕成等於審理時證述詳確(林文誠部分 :見本院卷卷一第96、99、100頁;吳春樹部分:見本 院卷卷一第114~115頁;潘奕成部分:見本院卷卷一第 105、106頁);惟既均無礙於該等既存之通道原本作為 供公眾通行之使用,自不得逕認被告將該等道路修整平 順或稍事拓寬之行為即有何違法可言。
(四)其次,松岡段附圖2位置編號C01-1、C01-2、C01-3、 C01-4、C01-5等筆土地,周圍均為被告設有鐵絲網圍籬 加以圍繞,而該區之C01-2、C01-4等部分之土地均係清 境農場管理之公有山坡地,且有部分鐵絲網圍籬之基礎 係既有石樁等情,除有經埔里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之複 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並經本 院99年4月2日、99年11月19日2次現場勘驗屬實,分別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佐(本院99年4月2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卷一第149頁,在石樁上架設鐵絲網圍 籬之照片:見本院卷卷一第166頁反面;本院99年11月 1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卷二第20~21頁,該區域鐵絲 網圍籬之照片:見本院卷卷二第41~67頁,在石樁上架 設鐵絲網圍籬之照片:見本院卷卷二第55~64頁);又 該等石樁佈滿青苔顯係施設年代較久之擋土牆一節,亦 可據本院勘驗時現場所攝製之照片可據(見本院卷卷二 第55~62頁);且被告勘驗時供稱:該區域之鐵絲網圍 籬係其所架設,惟部分鐵絲網圍籬基礎之石樁則係原本 即設置該處,非其施設該等石樁等詞(見本院卷卷一第 36、71~72頁、本院卷卷二第21~22頁),亦與證人莊 俐琳於審理時證述:石樁是擋土牆,被告施工前原本就 設置於該處;原本在調查時有誤解;調查時係誤認(見 本院卷卷一第117、118頁);證人林文誠亦在審理中證 稱:松岡段519-01、519等地之石樁係83年間就已經有 等語均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102頁);堪認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石樁」即為被告施工前原已既存之擋土牆 甚明。而被告所以架設上開鐵絲網圍籬無非係因上開區
域為被告開發工程進行之施工區域,然該區域旁有一社 區型之小型村莊相鄰,惟恐該鄰村之居民、孩童擅自闖 入上開工程進行之區域,致生工安危險,故裝設鐵絲網 圍籬為相當程度之阻隔,此亦據被告於調查站訊問、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3頁,本院卷卷二第21~22 頁),而該區域旁確實有社區型態之小型村落相鄰,亦 為本院履勘時所見,有勘驗筆錄及相鄰村落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6~33頁),則被告就此辯稱圍籬 係阻絕鄰村居民、小孩誤闖工區等節,自可採信;而上 開鐵絲網圍籬圍繞之區域,並非完全封閉,前後兩側仍 均設有開放通道對外交通等情,亦經本院履勘明確,製 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卷二第33~ 40頁);又上開遭鐵絲網圍籬圍繞之C01-2、C01-4等公 有山坡地,原本均屬空地,業據證人莊俐琳在本院勘驗 時證述確實(見本院卷卷二第21頁),本院99年11月19 日勘驗時上開C01-2、C01-4等公有地亦確實係空地狀態 ,有卷附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據(見本院卷卷二第20 、78~83頁);是以該等公有山坡地之空地,雖由被告 以鐵絲網圍籬圍繞其中,但被告就該等圍籬圍繞之區域 前後仍留有出入之通道,並非完全封閉,無非因該部分 公有山坡地之周邊幾為被告所有之土地所圍繞(即松岡 段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編號C01-1、C01-3、C01-5等部 分之土地大部圍繞於C01-2、C01-4等公有地周邊),被 告施設之圍籬實際上係設置於被告所有C01-1、C01-3、 C01-5等被告自有土地之地界處,而被告在該區域既定 為施工區域,故以圍籬圍繞其自有土地之地界,藉此與 鄰村之居民、孩童作相當程度之阻隔,並維護施工區域 之工作安全,避免施工時對不明之闖入民眾造成危險, 是見被告顯非為占用國土而施設此圍籬,且被告雖設圍 籬,但仍留有前、後通道供公眾通行,並非完全封閉, 又該公有地亦仍保留為空地,被告並未擅加占用,亦經 本院99年11月19日勘驗屬實,已如前述,是以自難認被 告有占用或使用該等公有山坡地之犯意或行為;至本院 99年4月2日履勘現場時,雖曾見有少許建材堆置於上開 C01-2部分之土地上,此有本院勘驗之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67頁),惟被告審理時供陳:此 或為施工之工人堆置建材於該公有地之邊界處,以致部 分滾落至公有地上,其並無意在公有地堆置建材,且一 經勘驗發覺,立刻移除等語,而上開公有地與被告所有 之土地相鄰連接,而不同土地之地界又無明確區隔,未
經專業地政人員指界,原難為一般人所能確認,而 C01-2部分之公有地復為空地,難免發生施工工人不察 竟暫時堆置物品於公有地之情事,惟並不得僅以暫時堆 放少許建材,且一經發現即予搬離之情事,即率認被告 已構成占用公有地之犯行;況本院於99年11月19日勘驗 時,被告已確實移除所堆放之少許建材,亦足證被告確 實無意占用該部分之公有山坡地,更徵被告確實無意占 用該部分之公有山坡地。
(五)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自承占用或使用如附表3之公有山坡 地,並以該等土地之土地謄本及複丈成果圖為據,然此 等證據顯未慮及如附表3所示之公有山坡地原本即設有 通道,供公眾往來通行,且該等通道穿梭於公有地與被 告所有之土地,被告僅修整該等原本既存之通道使更便 利於通行,並非於原無通道之公有地上新建開闢道路。 另位置編號C01-2、C01-4等部分之公有山坡地,大部分 係由被告所有之土地所圍繞,而被告係以自有土地之地 界設置圍籬,作為施工區域之阻隔,防止他人無端進入 工區,以維施工安全,並非以該圍籬區隔而擅自占用上 開公有山坡地,況該圍籬並非完全阻絕該區域,仍留有 對外之通道供人往來;再就證人潘奕成於警、偵訊時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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