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02號
NTDM,98,訴,202,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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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浩廷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第三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浩廷犯如附表至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至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田浩廷(綽號酒昌、阿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 訴書之附表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實施蒞 庭時當庭均予以更正),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知何人所有之摩托羅拉廠牌銀色 行動電話(下簡稱系爭手機)裝載不知情之案外人林語慧所 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簡稱 系爭門號)SIM卡(均未據扣案)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 海洛因予陳杏源趙金榮(聯絡電話、聯絡時間、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次數與價值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另分別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勝佳王俊方(聯絡電話、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次數與價值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 )。
二、又其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併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黃勝 佳、王俊方(轉讓時間、地點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三、嗣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監察系爭門 號之通訊,待時機成熟後,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九十八年 八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將田浩廷拘獲。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隊四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共同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田 浩廷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 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田浩廷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就其確有如犯罪事實 暨附表至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 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杏源三次之事實 ,並據證人陳杏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五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為偵卷㈠〕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第五六頁至第 五九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O頁,指認部 分見第四四頁),此外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見同卷第 四九頁至第五三頁、第一一七頁)、陳杏源手臂注射痕跡 照片二幀(見同卷第六二頁)、發貨單位收執聯一紙(見 同卷第一一八頁)、送檢尿液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 反應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 日期: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附卷足稽。 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趙金榮一次之事實 ,另經證人趙金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卷㈠ 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第八八頁至第九O頁,指認部分見 同卷第八四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一紙(見同卷第八五 頁)及趙金榮手臂注射痕跡照片二幀(見同卷第九二頁) 在卷可憑。
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勝佳一次 之事實,另經證人黃勝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歷歷(參見 偵卷㈠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指認 部分見同卷第六九頁至第七O頁)。
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俊方一次 之事實,另據證人王俊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卷㈠ 第一O八頁至第一O九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第



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指認部分見同卷第九八頁),另 並有通聯紀錄一紙(見同卷第一三O頁)在卷可考。 ㈣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勝佳 一次之事實,並經證人黃勝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參見偵卷㈠第六七頁、第七七頁,指認部分見同卷第六九 頁至第七O頁)。
⒉如附表編號⒉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俊方 一次之事實,另據證人王俊方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參見偵卷㈠第九六頁、第一O八頁至第一O九頁,指認部 分見同卷第九八頁),此外並有王俊方於九十八年八月十 一日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一紙(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附卷可佐。 ㈤又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及如附表所示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並未詳述各次如何得利之 情形,因之就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屬難以查知。惟邇來政 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 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若無利可圖,當無輕易而 為之理。被告與證人陳杏源趙金榮黃勝佳王俊方間並 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重典與其等交易毒品,並均收受有 對價,實已堪認被告各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則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即均堪認定。
㈥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符合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尚非可 採之理由: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供出上手之情形,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警詢、偵查中固供出其向林正仁 購買多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偵卷㈠第一二頁、第三二 頁,指認部分見同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正仁照片均影本), 嗣再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警詢、偵查中陳稱其毒品上手 為林正仁等語(參見偵卷㈠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三頁,指認 部分見同卷第一四O頁),然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偵辦之情形,該局以九十 九年一月四日投警刑字第0980049888函表示,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獲被告檢舉後,查獲林清泉、吳 宗樺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頁),惟依所附移送書影本



三份(見同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二頁)及其二人之起訴書二份 (見同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四頁),所查獲者為該二人之施用 毒品犯行,核與被告之上手無涉(林清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嫌嗣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見同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而被告所陳稱之上手林正 仁,嗣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嫌,而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七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網路下載之起訴書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 至第一九五頁),嗣並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八號追 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網路下載之追加起訴書見同卷第一九 六頁至第一九八頁),惟稽之上揭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中所 記載之販賣對象,並無隻字提及被告,綜此實難認林正仁係 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主張 尚非可採。
㈦被告犯行既均已明確,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田浩廷為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 ,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 5141號令公布,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罰金部分提高,就此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惟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另增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則為修正前所無之利於行為人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 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行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較為 有利,因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該二部分即應適 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⒈⒉ 所示之各次行為,因均係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後所為 ,即本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㈡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田浩廷分別販賣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陳杏源三次、趙金榮一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海 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顯屬販賣海洛因之當然手 段,均不另論罪。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 被告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勝佳王俊方各一 次,所為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當然手段, 亦均不另論罪。
㈢另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 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非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黃勝佳王俊方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各僅為一次之施用量,數量甚微,顯均未逾行政院所 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十公克標準,即俱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款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則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即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 件關於被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黃勝佳王俊方,依上開所述,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就此記載被告係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尚有誤會,惟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實施蒞庭時當庭予以更正,附予敘明。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四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如附表所示 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如附表所示二次轉讓禁藥犯 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 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七日警詢、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全數坦承,自白 犯罪(參見偵卷㈠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至 第一四三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則全數自白犯行不諱,雖其 於警詢、偵查中曾有否認犯行之情形,依上揭所述,仍然符 合減刑規定,則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及如附 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另就 附表所示二次違反藥事法犯行部分,則無上開條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 心,為法所不容,惟本院念其本案分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夥 ,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且所得就海洛因部分共 計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共計一千 五百元,數目均微,衡情即便就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犯罪情 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四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二罪之犯行,爰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⑵惟其販賣毒品期間非長且因販賣所得之利益無多 ,已如上述,且轉讓禁藥之犯行亦僅有二次,亦非嚴重;⑶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全數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至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 定其應執行之刑。起訴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十年,並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考量上情後 ,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而依本 件被告犯罪情節,再綜合其前科素行亦無法遽認被告有犯罪 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因認亦尚無對其宣告強制工 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㈧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 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 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資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參照)。因之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得款即應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㈨不予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固利用系爭手機裝載系爭門號SIM卡做為聯繫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陳杏源趙金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 俊方使用,然系爭手機並非被告所有(參見本院卷第二三 六頁),系爭門號SIM卡則為案外人林語慧申請所有( 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四頁),既均非屬被告所有 ,依上開所述,即均不能宣告沒收。
⒉再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鋁箔包吸食器一個 係被告另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使用之物,核與本案販賣 、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將之廢棄,此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 命令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五二頁);另如附 表編號⒉至⒌等物,則顯均無涉於本案,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後段、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買 家│次│買家使用│賣家使用│聯絡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價│ 分 別 處 刑 │
│ │ │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 │ │值 │ │
├──┼────┼─┼────┼────┼─────┼─────┼──────┼──────┼───────────────┤
│⒈ │陳杏源 │①│0932- │0986- │98年6月14 │98年6月14 │國道三號草屯│價值新臺幣(│田浩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903533 │797930 │日12時19分│日13時30分│交流道附近之│下同)4000元│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許 │ │「萊爾富便利│之海洛因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商店」附近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②│同 上 │同 上 │98年6月22 │98年6月22 │高雄縣五甲交│價值2000元之│田浩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日12時26分│日23時20分│流道下 │海洛因 │刑柒年柒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後不久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③│0932- │0986- │98年6月23 │98年8月27 │被告田浩廷以│價值2000元之│田浩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0000000 │797930 │日15時18分│日淩晨3時 │和欣客運寄送│海洛因 │刑柒年柒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0958- │0983- │ │40分 │包裹方式並於│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730160 │350924 │ │ │98年6月27日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0時02分發簡 │ │ │
│ │ │ │ │ │ │ │訊通知後,由│ │ │
│ │ │ │ │ │ │ │陳杏源於左列│ │ │
│ │ │ │ │ │ │ │時間至和欣客│ │ │
│ │ │ │ │ │ │ │運高雄總站領│ │ │
│ │ │ │ │ │ │ │取 │ │ │
├──┴────┴─┴────┴────┴─────┴─────┴──────┴──────┴───────────────┤
├──┬────┬─┬────┬────┬────┬─────┬───────┬─────┬────────────────┤
│⒉ │趙金榮 │①│0986- │0986- │98年6月1│98年6月19 │南投縣魚池鄉魚│價值1000元│田浩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665280 │797930 │9日11時1│日11時42分│池街上之「7-11│之海洛因 │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 │6分許 │後不久 │便利超商」前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共販賣價值│ │
│ │9000元之海│ │
│ │洛因 │ │
└──────────────────────────────────────┴─────┴────────────────┘
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買 家│次│買家使用│賣家使用│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分 別 處 刑 │
│ │ │數│電話門號│電話門號│ │ │ │價值 │ │
├──┼────┼─┼────┼────┼────┼────┼─────┼─────┼───────────────┤
│ ⒈ │黃勝佳 │①│路上相會│路上相會│98年5月 │左列時間│南投縣埔里│價值1000元│田浩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 │ │中旬某日│不久 │鎮○○路金│甲基安非他│刑壹年拾壹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15時許 │ │都餐廳門前│命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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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王俊方 │①│0922- │ 同 上 │98年5月1│98年5月1│南投縣埔里│價值500元 │田浩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113976 │ │0日0時06│0日0時09│鎮○○路麥│之甲基安非│刑壹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分許 │分許後不│當勞前 │他命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久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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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販賣價│ │
│ │值1500元之│ │
│ │甲基安非他│ │
│ │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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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受轉者 │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 分 別 處 刑 │
│ │ │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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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勝佳 │①│98年5月某 │南投縣埔里│甲基安非他│田浩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日15時許 │鎮○○路榮│命 │。 │
│ │(無通聯)│ │ │民醫院停車│ │ │
│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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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王俊方 │②│98年8月8日│南投縣埔里│甲基安非他│田浩廷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8、9時許 │鎮○○路84│命 │。 │
│ │(無通聯)│ │ │巷22號 (王│ │ │
│ │ │ │ │俊方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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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不予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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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所有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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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甲基安非他命鋁箔包吸食器 │ 1個 │ 田浩廷 │與本案無關,已處分銷毀│
│ │ │ │ │(本院卷第2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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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1張 │ 李俊生 │與本案無關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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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1張 │ 嚴碧玉 │與本案無關 │
│ │(卡號: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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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曾建欽護照 │ 1本 │ 曾建欽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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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曾建欽駕照 │ 1張 │ 曾建欽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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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