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88號
NTDM,98,訴,188,201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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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順
      謝歆讕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766號、98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順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范喜妹」署押壹枚沒收;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謝歆讕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范喜妹」署押壹枚沒收;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進順謝歆讕(原名謝香嬌)為夫妻關係。緣吳進順之母 吳范喜妹為原南投縣集集鎮○○路79號建築物之所有人,該 建物係坐落於原臺灣省省有之集集鎮○○段689 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上,並由本案土地代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於民 國87年12月29日與吳進順之母吳范喜妹簽立臺灣省省有基地 租賃契約,將本案土地續租予吳范喜妹使用,租期至90年12 月31日止;嗣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自 87年12月21日施行,本案土地移轉為國有,由國家概括承受 臺灣省政府所屬機關與承租人所訂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 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稱國有 財產局南投分處)乃依原南投縣政府與吳范喜妹間之租賃契 約內容,於89年1 月13日與吳范喜妹換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租期至93年12月31日止。惟吳范喜妹所有之前開建物於 88年間因九二一地震而倒榻,吳范喜妹乃與其子吳筵郎(業 於98年5 月15日死亡)、吳進賢吳進順吳進祥商議將原 建物拆除,並同意由吳進順與吳筵郎一同出資在本案土地上 重新搭建房屋,吳進順與吳筵郎乃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 175 萬元、35萬元,合計210 萬元,委由吳進賢在本案土地 上重新搭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於89年間搭 建完成後,因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乃由出資建築之吳進順與 吳筵郎共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協議由吳進順使 用該屋1 、2 樓,吳筵郎使用3 樓,吳范喜妹則因年邁且行 動不便而居住於該屋1 樓後方房間。
二、詎吳進順謝歆讕均明知吳范喜妹並未同意或授權渠2 人將 本案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吳進順,亦未同意與吳進順簽立系 爭房屋之贈與契約,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一時使用之意擅自取用 吳范喜妹藏放在系爭房屋1 樓房間內之身分證、印(鑑)章 及本案土地之國有租地租賃契約書,吳進順並提供其身分證 及印章予謝歆讕,委由謝歆讕辦理贈與系爭房屋及變更本案 土地承租所須之相關事宜,而連續由謝歆讕為下列犯行:㈠ 於89年12月7 日,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填製內容 為吳范喜妹因行動不便而委任謝歆讕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之委 任書,並盜用吳范喜妹之印章在該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上 蓋用吳范喜妹之印文1 枚,而偽造吳范喜妹名義之上開委任 書私文書,再以吳范喜妹之受任人名義填製吳范喜妹之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並盜用吳范喜妹之印章在該申請書「當事 人」欄內蓋用吳范喜妹之印文1 枚,連同上開偽造之委任書 及吳范喜妹之身分證、原登記印鑑章持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吳范喜妹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上開偽造之 吳范喜妹委任書私文書,承辦公務員乃於核對原登記印鑑章 無誤後,核發吳范喜妹之印鑑證明2 份予謝歆讕,足以生損 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正確性及吳范喜妹;㈡於同日 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為吳范喜妹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贈 與吳進順之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房 屋贈與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上盜用吳范喜妹之印章以蓋 用吳范喜妹之印文4 枚,而偽造吳范喜妹名義之系爭房屋贈 與契約書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范喜妹;㈢再於89年12月 11日,前往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現已改制為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以系爭建物之新所有權人即契稅申報人吳進順之代理 人名義填製契稅申報書,並在該申報書上偽造吳范喜妹之署 名1 枚及盜用吳范喜妹之印章而蓋用吳范喜妹之印文4 枚, 連同上開偽造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一併持交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辦理吳進順受贈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而行使上開 偽造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私文書,使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實質審查並核課稅額後,於89年12月14日 核發吳進順之89年度契稅繳款書予謝歆讕,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對於契稅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吳范喜妹;㈣於89年12 月21日,前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下稱國 稅局南投分局),填製內容為吳范喜妹贈與系爭房屋予吳進 順之贈與稅申報書,並盜用吳范喜妹之印章在該申報書上蓋 用吳范喜妹之印文3 枚,而偽造吳范喜妹名義之贈與稅申報 書私文書,復在納稅義務人為吳范喜妹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空白處書立「此影印與正本相符」等語 ,並在「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



切責任」之戳印下盜用吳范喜妹之印章而蓋用吳范喜妹之印 文1 枚,以此表示吳范喜妹本人證明該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 思,而偽造吳范喜妹名義之私文書,再將上開申報書、房屋 稅籍證明書連同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申報吳范喜妹贈與系爭房屋予吳進順之贈與稅,而行使上 開偽造之贈與稅申報書、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等私文書及以 吳范喜妹名義證明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與正本相符之私 文書,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乃於實質審查並核定稅額後,核 發吳范喜妹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予謝歆讕,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對於贈與稅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及吳范喜妹;㈤復於89 年12月22日,前往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以申請人吳進順名義 填製南投縣房屋新(改)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並盜 用吳范喜妹之印章在該申請書「原權利人或納稅人」蓋章欄 內蓋用吳范喜妹之印文1 枚,以贈與為由,申請將系爭房屋 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吳進順,再連同系爭房屋贈與契約 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 人為吳進順,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私文書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此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吳范喜妹變更為吳進順,且吳進順之持 分比率為100000/ 100000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房屋稅籍資料等公文書,並於89年12月28日據以核發載有吳 進順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不實事項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予謝歆讕,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 正確性及吳范喜妹;㈥再於90年1 月3 日,持吳進順與吳范 喜妹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前往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填製 內容為原承租人吳范喜妹轉讓其租賃權予吳進順之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並盜用吳范喜妹之印章在該申請 書之「原承租人」蓋章欄內蓋用吳范喜妹之印文1 枚,而偽 造吳范喜妹名義之換約申請書私文書,再連同原吳范喜妹簽 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及登載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吳進 順等不實事項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 請將本案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吳進順,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公文書及偽造之吳范喜妹換約申 請書私文書,嗣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以90年1 月9 日函要求 申請名義人吳范喜妹補送本案土地上建物之移轉過戶免稅證 明書,謝歆讕乃於90年2 月5 日領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後補 送予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致不知情之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 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陷於錯誤,誤認吳范喜妹已將本案 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吳進順,且同意將其國有基地租 賃權轉讓予吳進順,而同意將本案土地之承租人變更為吳進



順,並於90年2 月13日與吳進順換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自90年1 月3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使吳進順取 得本案土地之國有基地承租權,足以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對 於國有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吳范喜妹。嗣於97年間,謝歆讕 於言談間提及系爭房屋為其與吳進順所有,吳范喜妹始發現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均已遭 變更為吳進順
三、吳范喜妹知悉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均遭吳進順謝歆讕變更為吳進順後,乃向南投縣集 集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由調解委員楊春輝(已於97年 12月14日死亡)與陳慶棋承辦,於97年9 月3 日試行調解, 調解委員於知悉吳進賢吳進祥往後均無繼承吳范喜妹本案 土地承租權之意後,乃提出由吳筵郎、吳進順共同為本案土 地承租人及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調解方案,惟因謝 歆讕表示不接受該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吳范喜妹遂於97 年9 月26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吳進 順與謝歆讕涉有前揭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詎謝歆讕 明知吳范喜妹之告訴內容並非虛偽,且調解委員楊春輝與陳 慶棋並無與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勾結,共同以強暴脅 迫方式逼迫謝歆讕接受調解方案之情形,亦未與吳范喜妹、 吳筵郎、吳進賢有何誣告、偽證或教唆誣告、偽證等情事, 竟基於意圖使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楊春輝陳慶棋 受刑事處分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97年10月13日以「權利告 發事」為名,虛構事實具狀向有偵查刑事犯罪權責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楊春輝陳慶棋等人犯罪,誣指稱:於97年9 月3 日調解時 ,調解委員為使伊就範而以強硬手段調解,以強暴、脅迫、 詐術來迫使基地租賃契約更名為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 等3 人中之1 人,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與調解委員楊 春輝、陳慶棋因調解不成立更變本加害吳進順與伊偽造文書 ,用調解委員名義以合法掩護非法,從事詐術、強迫、要脅 云云;再接續於97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4 日以「刑事告訴理由狀」虛構事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誣指稱:吳筵郎不實指使吳范喜妹告訴伊偽造文書 ;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於調解時一致強迫要脅伊就範 ,又與調解委員陳慶棋楊春輝串通設計告訴伊偽造文書及 竊佔,調解委員竟以恐嚇言詞強迫伊將國有基地承租人名義 更改為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中之1 人;伊係經吳范喜 妹同意始辦理房屋重建事宜,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對 伊趕盡殺絕,毫無法律根據及舉證即告訴伊竊佔、偽造文書



等不實罪行;吳范喜妹告訴伊犯偽造文書、竊佔罪,明顯係 受吳進賢、吳筵郎及調解委員陳慶棋楊春輝等人唆使,並 設陷阱害伊,故伊告訴渠等偽證罪、誣告罪、加重誣告罪, 請檢察官依法嚴辦云云,而誣告吳范喜妹涉犯誣告、偽證等 罪嫌、吳筵郎、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涉犯教唆誣告、偽 證等罪嫌;復於該誣告案件偵查中,承前誣告犯意,於97年 11月19日、98年2 月18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 偵查庭內之偵查訊問中,接續向承辦檢察官誣指:對吳筵郎 、吳范喜妹吳進賢提出告訴是因為他們告訴偽造文書、竊 佔,就是要將集集鎮○○路79號變更為吳進賢的名字,但當 初辦理過戶變更都是經吳范喜妹同意,調解委員偏袒他們, 教他們要如何處理,伊所提書狀看都不看,後來還講嚇唬伊 之詞,什麼違章建築、偽造文書,伊要告調解委員云云,案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91、 1692號,分別吳范喜妹吳進順陳慶棋罪嫌不足,及楊春 輝、吳筵郎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吳范喜妹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被 害人、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 同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 依同法第271 條、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毋 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 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項 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 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吳范喜妹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本 件被告2 人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 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命 具結之情形,自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命其具結,使之 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 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並未依法具結,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吳筵郎、吳進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經 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2 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 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 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 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 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 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 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 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 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 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 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吳范喜妹吳進賢、吳筵郎等人於渠等被訴偽證、 竊佔等案件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2 人均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 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除證人吳筵郎因已於98年5 月15日死亡,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為憑(97年度偵字第4766號 卷《下稱偵字4766號卷》第46頁),無法傳喚外,證人吳范 喜妹吳進賢均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給予被告



2 人詢問證人之適當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吳范喜妹吳進賢、吳筵郎等人於另案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自得作為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 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式中對於上開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上開相關之書面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
訊據被告吳進順謝歆讕固坦承由被告吳進順提供其身分證 、印章予被告謝歆讕,委由被告謝歆讕持告訴人吳范喜妹之 身分證、印章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本案土地之 承租權人均變更為被告吳進順等事宜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 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吳進順辯稱:吳范喜妹同意我們去辦 理國有基地承租人變更,謝歆讕表示吳范喜妹拿身分證及印 章給她,當初吳筵郎不給媽媽吳范喜妹住1 樓,媽媽說如果 不讓她住,她就不給吳筵郎基地,二哥吳進賢叫媽媽吳范喜 妹把國有基地承租人變更為我,所以媽媽說基地要辦我的名 字,九二一地震後新蓋的房子都是我在繳房屋稅云云;被告 謝歆讕辯稱:吳范喜妹在家裡拿證件、印章給我,當天我就 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後才辦理房屋稅稅籍變更, 吳范喜妹同意我們辦理國有基地承租人變更,所以我認為吳 范喜妹也不會反對我們辦理房屋稅稅籍變更,且吳進順承租 本案土地已十幾年,租金也繳了十幾萬,吳范喜妹突然提出 告訴不合常理云云。經查:
(一)吳范喜妹原為集集鎮○○路79號建築物之所有人,該建物 係坐落於原臺灣省省有之集集鎮○○段689 地號土地上, 由吳范喜妹向代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承租;嗣本案土地移轉 為國有,吳范喜妹又於89年1 月13日與國有財產局南投分 處換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惟吳范喜妹所有之上開建物



於88年間因九二一地震而倒塌,吳范喜妹乃與吳筵郎、吳 進賢、吳進祥、被告吳進順商議將原建物拆除,並同意由 吳筵郎與被告吳進順一同出資,委由吳進賢在本案土地上 重新搭建系爭房屋,嗣系爭房屋於89年間搭建完成後,乃 協議由被告吳進順使用1 、2 樓,吳筵郎使用3 樓,吳范 喜妹則居住於該屋1 樓後方房間之事實,業據被告吳進順謝歆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范喜 妹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進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吳筵郎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3~94、100 ~ 105 頁、97年度他字第705 號卷《下稱他字705 號卷》第 36~37頁、97年度他字第773 號卷《下稱他字773 號卷》 第57、91~92、121 頁),復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67年下 期、68年下期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 投縣集集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臺灣省省有房地租金收入繳 款書各1 紙、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97年11月21日台財產中 投二字第097000 6353 號函暨所附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 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705 號 卷第3 、5 ~7 頁、他字773 號卷第68~72頁),堪先認 定。
(二)前揭被告吳進順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委由被告謝歆讕持吳 范喜妹之身分證、印(鑑)章辦理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相 關事宜,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本案土地之承 租權人均變更為被告吳進順等情,亦經被告吳進順、謝歆 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95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1 紙、98年1 月7 日台財產 中投二字第0970007229號函1 份、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 所99年7 月29日集戶字第0990001435號函檢送之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9年7 月 28日投稅房字第0990026585號函檢送之南投縣房屋新(改 )建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98年6 月17日台財產中投 二字第09800033871 號函檢送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 約申請書、吳進順吳范喜妹之身分證影本、臺灣省南投 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切結書、南投縣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財產局南 投分處90年1 月9 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00000285號函、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1 紙、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8年6 月24 日投稅財字第0980024832號函檢送之契稅申報書1 份、國 稅局南投分局98年7 月7 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800136 91號函檢送之贈與稅申報書、戶籍謄本、南投縣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89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贈與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報核聯、存查聯 )各1 份(見他字705 號卷第4 頁、97年度他字第832 號 卷《下稱他字832 號卷》第20~24頁、本院卷第71~73、 75~78頁、98年度偵字第1692號卷《下稱偵字1692號卷》 第7 ~17、20~21頁、偵字4766號卷第59~71頁)。(三)被告2 人雖均供稱渠等將本案土地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吳進 順係經吳范喜妹同意,由吳范喜妹提供其身分證及印章予 被告謝歆讕,且係吳進賢吳范喜妹表示要將本案土地承 租人變更為被告吳進順,故證人吳進賢亦知悉此事云云。 惟被告吳進順謝歆讕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行為均未 經吳范喜妹之同意或授權,而係盜用吳范喜妹之身分證、 印章所為乙情,業經證人吳范喜妹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他字773 號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94~98頁) 。證人吳進賢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否認在系爭房屋重建後 ,曾聽聞吳范喜妹提起欲將本案土地承租權過戶給吳進順 或吳筵郎之情,並證稱:我未曾表示過要將土地承租權過 戶給吳進順,因為房子是吳筵郎及吳進順2 人蓋的,不可 能只過戶給吳進順1 人,是我們去調解(即97年9 月3 日 )前近1 年,吳范喜妹告訴我,我才知道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稅籍及本案土地之承租權均遭過戶被告吳進順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 ~145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初系爭房 屋重建時,沒有談到過戶的事,承租權人還是媽媽,只是 討論何人使用幾樓,媽媽住1 樓,如果當時媽媽同意變更 租賃權,現在就不會提告了等語甚詳(見他字773 號卷第 93、121 頁)。且被告2 人均自承吳范喜妹並未同意就系 爭房屋與被告吳進順簽立贈與契約及辦理房屋稅稅籍變更 (見本院卷第54、55頁),被告謝歆讕並供稱:吳范喜妹 原來的房子在九二一地震時已經倒了,新建的房屋是由吳 進順與吳筵郎一起出興建,的確不是吳范喜妹贈與給吳進 順,但是我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 見被告2 人自行以吳范喜妹之名義製作系爭房屋之贈與契 約、申報贈與稅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等事宜,確均未 經吳范喜妹之同意。
(四)再被告吳進順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原供稱係吳范喜妹 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予伊,伊再轉交予被告謝歆讕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始改稱: 謝歆讕吳范喜妹拿身分證及印章給她,說要過戶國有基 地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前後供述已有明顯矛 盾。參以證人吳進賢於偵訊時證稱:當初重建時我與弟弟



吳進祥2 人要放棄權利,所以由吳筵郎、吳進順出資重建 ,(97年9 月3 日)調解時,我們原來要求變更回媽媽的 名義,但調解委員瞭解我們有2 個兄弟要放棄繼承權,調 解委員就建議變更為吳筵郎、吳進順共有,媽媽就同意這 樣,而且兄弟間發生此事我沒有利益,我沒有必要袒護1 方等語(見偵卷91~93頁),被告謝歆讕亦自承:重建時 吳進賢與第四個兄弟都是放棄權利,只有我們與吳筵郎有 份等語(見他字773 號卷第128 頁),足認證人吳進賢與 本案房地糾紛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述應屬客觀可信;且證 人吳范喜妹於知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本案土 地之承租權人均遭變更為被告吳進順後,申請調解時,既 仍願接受調解委員所建議將系爭房屋稅籍及本案土地承租 權變更為吳筵郎與被告吳進順共有之調解方案,而不堅持 回復為其本人名義或刻意排除被告吳進順之權益,亦可見 證人吳范喜妹提起本件告訴確係因不滿被告吳進順夫婦未 經其同意,擅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本案土地 之承租權人均變更為被告吳進順1 人所致,而非因為圖自 己之利益或偏袒特定子女,而蓄意誣陷其至親子媳即被告 2 人,是以證人吳范喜妹吳進賢之證述應堪採信。反觀 被告2 人不僅於97年9 月3 日進行調解時,完全拒絕與吳 筵郎共有本案土地承租權之調解方案,且於97年10月13日 接受偵訊時,經檢察官詢以系爭房屋係何人名義,被告吳 進順供稱:是我的名下,是我蓋的,房子是九二一地震時 倒塌,兄弟沒有人要蓋,媽媽叫我蓋的等語;被告謝歆讕 亦供稱:現在房子是我們夫妻出錢蓋的等語(見他字705 號卷第14頁),均絲毫未提及吳筵郎亦有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而與被告吳進順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嗣於證人 吳進賢到庭作證後,始坦承吳筵郎亦有提出部分資金興建 系爭房屋,由此益徵被告2 人乃基於一己私利,為排除吳 筵郎對系爭房屋、本案土地之權利,而擅自將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均變更為被告吳 進順名義無訛。
(五)被告2 人雖辯稱本案土地之租金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金自 重建後迄今均係由渠等所繳納,被告謝歆讕並辯稱:吳范 喜妹之印章均係隨身攜帶,印鑑是哪1 顆只有她知道,沒 有她同意不可能去辦云云。惟證人吳范喜妹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識字,本案土地上之原建物倒塌重建前,係由 吳筵郎繳納房屋稅及承租國有基地之租金,嗣重建系爭房 屋後,則由吳進順繳納房屋稅及承租國有基地之租金,相 關收費通知係由吳進順收受,我的木質印章一起放在抽屜



裡,另1 枚壓克力材質的印章則放在衣櫃吊掛的衣服口袋 內,我的房間門沒有鎖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並 於偵訊時證稱:我的身分證平時放在衣櫃的衣服內等語( 見他字773 號卷第117 頁)。且證人吳范喜妹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提出其所有之4 枚印章後,經本院詢以哪1 枚為其 印鑑章,其僅能答以:我不識字,應該是草字的那顆章, 我只知道壓克力材質的印章比較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94 ~9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該4 枚印章並留存印文後 (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中壓克力材質之印章固與吳范 喜妹之印鑑章相符,惟該印章字體並非以草書刻印,其餘 木質印章中甚至出現他人所有之印章,由此可知證人吳范 喜妹對其所有印章之管理並非嚴謹。又被告謝歆讕自承證 人吳范喜妹20餘年來均係與伊同住,且伊女兒晚上係與吳 范喜妹同睡(見本院卷第94頁、他字第773 號卷第21 -1 頁),則以證人吳范喜妹目不識丁,於89年間又已年逾80 高齡,自難自行辦理相關稅金或租金繳納事宜;另參以被 告謝歆讕吳范喜妹等人提出告訴時,竟能提出吳范喜妹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利息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他字 773 號卷第28頁),益徵被告2 人確有代吳范喜妹收取郵 件之情形,故吳范喜妹因而不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及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於89、90年間即已遭變更為被 告吳進順,尚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吳范喜妹既係與被告吳 進順、謝歆讕夫婦同住,吳范喜妹所住之房間又未上鎖, 吳范喜妹當時復已年逾80,視力、反應均不若青壯,被告 2 人趁吳范喜妹不在房內之際,不被吳范喜妹查悉,即擅 自搜尋、取用吳范喜妹之置於房內之身分證、印章及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實非難事;而吳范喜妹承租本案土地之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原即蓋有吳范喜妹之印鑑章,被告 2 人自得據以知悉吳范喜妹之印鑑章係哪1 枚,再持以辦 理相關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本案土地之承 租權人等事宜。
(六)至證人吳范喜妹雖證稱其於九二一地震後曾因跌倒昏迷而 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 診治,被告謝歆讕係趁其住院時到衣櫃翻找其印章等語, 而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結果,吳范喜妹自88年至 90年間,並無至該院就醫之紀錄,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 8 月3 日99彰基醫事字第099080005 號函1 紙可參(見本 院卷第80頁),被告2 人並執以否定證人吳范喜妹證言之 憑信性。然被告謝歆讕於偵訊時即供稱:媽媽之前有住院 ,因為媽媽生病,吳進賢就說趁媽媽意識清楚把過戶辦好



,不然以後會很麻煩等語(見他字773 號卷第94、129 頁 );嗣被告吳進順謝歆讕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吳范喜妹 確曾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僅辯稱時間係在變更本案 土地承租權後很久以後(見本院卷第116 頁),可見證人 吳范喜妹曾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且於89年間確有 身體疾患之情形,因89年迄今已有10年之久,吳范喜妹年 事已高,因一時記憶不清而混淆其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住 院治療之時間或誤記就診之醫院,亦屬人之常情,自不得 僅因此事經查證與事實並不相符,即遽認證人吳范喜妹所 述為不可採。是此尚無從執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七)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未經吳范喜妹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謝歆讕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多次具狀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吳范喜妹、吳筵郎、 吳進賢楊春輝陳慶棋誣告、偽證或教唆誣告、偽證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告吳范 喜妹、吳筵郎、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等人的意思,那只 是我當時心情的反應,我只是要釐清案情,我只是表示當初 調解時,調解委員都是為對方講話,我當場有講要公平,但 調解委員都是教對方怎麼辦,我提出的文書調解委員都沒有 看,實際上調解委員都是偏向他們那邊,調解委員表示若未 達成和解,違建的房子隨時可能被政府拆除,我覺得他們威 脅我,但是沒有其他強暴脅迫的行為,我說調解委員「強暴 脅迫」我,只是我當時心情的反應而已,我沒有偽造文書, 但他們卻一直這樣講,一直維護對方,很不公平云云。經查 :
(一)吳范喜妹因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均遭被告吳進順謝歆讕變更為被告吳進順名義之 事,而向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由調解委員 楊春輝陳慶棋於97年9 月3 日試行調解,嗣因調解不成 立,吳范喜妹遂於97年9 月26日以被告謝歆讕吳進順未 經其同意擅將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均變更為被告吳進順名義,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吳進順謝歆讕涉有偽造文書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謝歆讕乃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 間,分別具狀或當庭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 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內容之吳范喜妹、吳筵郎、吳進賢陳慶棋楊春輝等人涉犯誣告、偽證或教唆誣告、偽證



等罪嫌之事實,均為被告謝歆讕所坦認,並有吳范喜妹97 年9 月26日刑事告訴狀1 份、97年民調字第42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1 紙、被告謝歆讕之97年10月13日「權利告發事 」書狀、97年10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狀」2 份、97年11 月10日「刑事告訴理由狀」、同年11月24日「刑事告訴理 由狀」、97年11月19日、98年2 月18日偵訊筆錄各1 份在 卷可稽(見他字705 號卷第1 ~2 頁、17~21頁、他字 773 號卷第1 ~47、77~84、128 ~131 頁、他字832 號 卷第832 號卷第1 ~11頁),堪先認定。
(二)惟被告謝歆讕確與吳進順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未經 其同意擅將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均變更為吳進順名義,而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 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吳范喜妹具狀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謝歆讕吳進順涉有前 揭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嫌,其申告內容自非虛偽,並 無誣告或偽證犯嫌,從而吳筵郎、吳進賢楊春輝、陳慶 棋亦不可能因唆使吳范喜妹提出告訴而涉犯誣告或偽證犯 嫌。且調解委員楊春輝陳慶棋並無與吳范喜妹、吳筵郎 、吳進賢勾結,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謝歆讕接受調解 方案,僅提出由有繼承意願之吳筵郎、吳進順共同承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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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