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東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南起香
訴訟代理人 吳漢通
被 告 林榮昌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為貳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吳漢通,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告為南起香 ,經查本件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吳漢通駕駛南起香 所有汽車與被告發生碰撞事故所生,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所為 當事人變更,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吳漢通於民國99年5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532-MK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沿臺東縣鹿野鄉○○路由西向東直行,經該路與龍馬路路 口時,遭被駕駛車牌號碼WT-6987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 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原告為此 支出新臺幣(下同)41,927元,被告係逕自直行未減速,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27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陳述。四、原告主張上開時、地系爭事故之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交通事故報告表)、 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 先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則分別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所 明定。觀之交通事故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被告汽車撞擊系爭 汽車之左後方,即被告乃駕車行駛於龍馬路,經上開地點時 ,撞擊位於其前方、行駛於光榮路之系爭汽車,參酌光榮路 較龍馬路寬,乃四線道之道路,而龍馬路則為未有劃分車道 之道路,有道路地圖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0至32頁),足見 光榮路為幹線道、多線道,龍馬路為支線線、少縣道,故行 駛龍馬路之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應讓行駛光榮路之原告先行 ,堪認行駛於支線之被告既未減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未 盡相當之注意而具有過失,此外,復無從認被告就防止發生 系爭事故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系 爭汽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責任。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本院審 酌如下: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共41,927元,其中工資共18,700元 、零件共23,227元等情,有仁福汽車豐樂廠結帳工單為據 (本院卷第12至14頁),自其修理項目觀之,確均與系爭 汽車因系爭事故所致左後方碰撞結果有關,堪以認定。惟 原告主張修理費用中,包含零件費用部分,而零件修理後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二)系爭汽車為94年1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保險單為憑(本院 卷第28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使用期間為4年6月,依 上開折舊規定計算,是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殘值應為原價值 之千分之129(計算式:<1-0.369>×<1-0. 369>×<1-0. 369>×<1-0.369>×<1-0.369×6÷12>=0. 129。折舊累計 總額,未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2,996元(
計算式:23,227元×0.129=2,996元,元以下4捨5入)。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1,696元(計算式:工資 費用18,700元+零件費用2,996元=21,696元),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爰有理由。
六、綜上,被告就事故地點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造成原告 系爭汽車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1,696元部分,爰有理由,乃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容無理由,乃予駁回。
七、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