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9年度,1053號
TNEV,99,南簡,1053,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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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林子惠
      林忠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就座落臺南市○○區○○段一一0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三二二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六八巷四二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忠瑋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四年安南土字第一三五八二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子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上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林子惠有信用卡簽帳款及現金卡借款債 權,以被告間就座落臺南市○○區○○段1106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及其上同段3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 段168巷42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存否不明確,且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對被告林子惠 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因認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合先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MASTER)使用。累計至95年1月5日為止,



尚積欠消費帳款174467元(含簽帳款170287元、循環利息 2680元、其他費用1500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又被告林子惠另 於92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80000元小額循環信用借 貸,約定自92年8月12日起至95年8月12日止,由被告林子惠 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於被告林子惠所開立之帳戶內循環 使用,並約定借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 告林子惠自94年9月12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 同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80000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亦未清償。 ㈡詎被告林子惠未依約繳款後,旋即於94年9月29日將其所有 系爭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弟即被告林忠瑋名下,此 舉顯然係為逃避原告債權之追償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虛偽買賣及 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之追償,原告本於被告林子惠債 權人之地位,代位其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林忠瑋塗銷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登記。
㈢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起訴狀備位聲明及請 求部分,業據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22日審理時撤回,本判決 不再論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信用卡契約 等相關資料可證,且經被告林忠瑋於本院99年12月22日審理 時到庭坦承與其姊即被告林子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無買賣之 事實,伊亦不知系爭房地為何會移轉至其名下等語,並陳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另被告林子惠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二人之間就系爭房地確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合致,洵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被告二人之間既無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林忠瑋雖已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然因物權行為無效,亦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據 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 本於被告林子惠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行使權 利,併請求被告林忠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4 ,467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



費審核單可稽,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7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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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