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鄭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200,000元,並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方式攤 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9條後段約定,於遲 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 ,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即須繳納100元提領費。惟被告 自95年2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並積欠原告貸款本金178,177 元及利息,原告數度向被告催討均未果。為此,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2,380元)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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