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977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民國95年6月營業登記金台保換字第3015號保險公司營業執 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名稱雖前後不同,但仍屬同一 法人格無疑。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國端,嗣於 99年10月6日變更為甲○○,有原告提出之宏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第4屆第18次董事臨時會議事錄(節略本)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具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 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87年7月22日簽訂聘任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聘 用被告擔任行銷經理,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聘任期間追溯 自87年7月13日起至90年7月12日止,惟被告嗣於88年10月因 招攬業績未達標準,由原告依規定予以終止聘任契約。 ㈡按依聘任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合約期間, 應遵守公司現有或將來增、刪修改之各項管理規章、行政規 範、規則、細則、辦法等規定,…」而原告於84年8月間即 對全公司之業務同仁發布「業務津貼相關作業辦法」,並於
88年6月14日進行修訂,故「業務津貼相關作業辦法」之規 定應解為被告同意遵守,並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又依84 年8月間發布之「業務津貼相關作業辦法」第2點規定「業務 同仁因契撤件、勞保、健保、團保、預借第1次業務津貼… 等原因所產生之結欠,由財務處於每月15日郵寄結欠人員名 單予各代處經理及通訊處行政助理,並由行政助理代為收繳 結欠款項,業務同仁如有結欠須於10日內繳回,逾期一律轉 扣其直屬主管,並自當月26日起終止(取消)團保,持其結 欠還清始得再申請辦理加保。」及依88年6月14日修訂之「 業務津貼相關作業辦法」第二、①點規定「凡在職或聘約失 效、離職、解聘人員如當月因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團保、 保單簽收回條未繳回、主管0/R、年終獎金、體檢費用、延 滯利息、退票危險保費、契變保費、短繳保費、發單工本費 、預借保單第1年度承攬報酬(含額外承攬報酬)及其他原 因致保單自始無效而已領之承攬報酬等結欠項目,須於10日 內(當月25日前)至行政助理處繳納,如逾期仍未歸還則該 結欠款得於次月轉扣推介隸屬主管。」可知,被告於87年7 月起至88年10月止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代表期間,如有發生上 述「業務津貼相關作業辦法」中規定應返還原告之結欠款債 務時,自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自87年12月起 即因其業績不佳導致嗣後月份之所得均不足清償前1月份之 累積債務而開始發生結欠款,自87年12月開始次第累積至88 年7月,共連續8個月,累積之結欠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104,396元。
㈢又被告係受原告聘任擔任業務主管,而原告給付被告之勞務 報酬可分為二:㈠「承攬報酬」:被告為原告招攬保單,依 業務津貼辦法分配承攬報酬,但如保戶遲付保費,公司亦依 保戶應付遲延利息之數額推算該保單被告所領之佣金,按比 例扣減延滯利息佣金;㈡「主管津貼」:被告因擔任原告公 司業務主管職,負有輔導下屬及對外增員之責,因此依主管 身分而領有主管津貼;至於每月薪資扣減項目則為原告依稅 法為國稅局扣繳之「代扣所得稅」、「代扣勞保費」、「代 扣健保費」。本件被告結欠款之內容,大部分係被告之佣金 及勞健保,每個月之月結欠款資料即係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 表,其上所載之業績關係人即係原先賣得保單之要保人。 ㈣由於被告至88年10月離職前均未將結欠款返還予原告,是故 原告依上述「業務津貼相關作業辦法」規定,將上述結欠款 逕行轉扣被告當時之主管即訴外人翁明毅,然因訴外人翁明 毅不服原告對其追索隸屬於其之下屬之結欠款,而與原告發 生訴訟,該訴訟雖經鈞院以98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原
告轉扣訴外人翁明毅下屬之結欠款之行為敗訴確定,惟依前 開判決之認定,上述「業務津貼相關作業辦法」中有關結欠 款之規定係屬原、被告間依契約自由原則所創設之無名契約 ,依法其時效為15年,原告就實際發生結欠款債務之業務代 表追索結欠款,應屬合理。因此,被告應負返還責任之結欠 款104,396元,扣除已由訴外人翁明毅代償且其不爭執之部 分13,374元,再扣除實際應由被告下屬即訴外人莊軻妅負返 還責任之結欠款29,223元,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結欠款61,7 99元(104,396-13,374-28,113-1,110=61,799)。至於87 年12月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中「PB代償上期結欠」係被告 代償訴外人莊軻妅應返還予原告之結欠款,此一部分之數額 28,113元,原即已自原告對被告本案起訴請求之數額中扣除 ,因此本案請求之金額全為被告自己對原告所付之結欠款債 務。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提出88年7月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登載「15壽險 顧問ANB上期結欠-104,396。15壽險顧問APA主管代償上翁明 毅104,396。共計3筆0元」等情,顯示系爭結欠款於88年7月 即由訴外人翁明毅代償在案,是系爭結欠款債務既因訴外人 翁明毅代償而不存在,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應負返還責 任之結欠款104,396元,扣除已由訴外人翁明毅代償且其不 爭執之部分13,374元,再扣除實際應由被告下屬即訴外人莊 軻妅負返還責任之結欠款29,223元,總計被告應返還原告結 欠款61,799元」云云,核與上開原告所提之88年7月業務員 業績所得一覽表不符,自非可取。況原告與訴外人翁明毅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鈞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民事判決就「業務津貼相關作業辦法」之約定條款後段援引 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解釋為無效,是否的當,尚有爭議(非 判例),更遑論被告對原告並無結欠款之情形,且原告於另 案敗訴後,轉向被告請求,其可憑請求之私法上基礎為何, 未見敘明,亦有不合。
㈡退步言,設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可以成立,然被告所負 欠之系爭結欠款,依據原告制定之「業務津貼相關作業辦法 」第二、①點規定「…等結欠項目,須於10日內(當月25日 前)至行政助理處繳納,…。」再參以87年12月至88年7月 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所載之內容,每月結欠之欠款均逐月
轉載至次月列為被告應定期清償之債務,若該次月被告有收 入款者,則予扣抵(如88年3月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記載 業務關係人黃申景應扣款40,940元,惟被告當月有40,940 元之入款,因此予以扣抵),顯示系爭結欠款之債權性質為 民法第126條後段所定之「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從而,原告自87年12月起至88年5月止應於各該月份定期 清償之結欠款債權,至今已逾5年未行使,且被告已離開原 告公司10餘年,原告始告知被告積欠公司結欠款,依上述民 法第126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積欠款項共61,799元,既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聘任合約書、保險公司營業執照、人事公告及 名單、83年8月4日、99年7月13日業務津貼相關作業辦法節 本、被告87年12月至88年7月所得明細、訴外人「莊軻妅」 88年11月所得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 勞小字第73號卷第7-27頁)及被告87/7-87/11所得明細、被 告結欠債務表(本院卷第31-3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堪信 為真實。
㈡而被告雖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抗辯,然按民法第126條所 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 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 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1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 ,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 付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217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依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結欠款,因該結欠款之內容 係被告之佣金或勞健保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每個月之業務津 貼表在卷可稽,則該等款項本質上為1次給付之債權,並非 係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反覆之定期給付,僅係兩造特別約 定其給付之時間而已,故被告抗辯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尚 非有據,自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結欠款債務已因訴外人翁明毅代償而不存在 云云,然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檢附被告87年7月之「業務員業 績所得一覽表」上雖載有訴外人即被告之主管翁明毅代被告 償還104,396元,惟此僅為原告單方面預先書立之資料,此 從原告於97年間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翁明毅給付「乙○
○、劉又勳、莊軻妅、潘冠年、林晏廷、黃武雄因招攬之保 單契約遭撤銷、停效或積欠上訴人勞、健、團保費所生之結 欠款」,經本院以97年度南簡字第791號、98年度簡上字第 138號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即可證明訴外人翁明毅 確未曾代償被告所積欠之前開款項無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亦難憑採。另原告所請求被告清償之款項既係被告自己 個人所積欠之款項,而訴外人翁明毅又未曾有過承擔被告債 務之行為,且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亦認定訴外人 翁明毅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條款無效而無需代被告償還系爭 債務,是被告自需自行清償本件債務,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明定,而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條、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 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