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丁婷婷
訴訟代理人 張景德
被 告 呂良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 (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未獲被告清償,雖經一再 催索,亦置之不理。上開本票雖已因時效完成而無法請求清 償票據債務,原告仍以之為債權憑證,請求發票人返還其利 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具狀否認簽發系爭本票。
三、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言詞縮減被告 應給付之利息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 業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 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又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4 年2月16日、21日、26日及同年3月3日、15日,迄原告本 件請求時,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之規定,固已罹時效,惟依同法條第4項「票據上之 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 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之明文,原告仍有票據利得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票面金額,自屬有據。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其99年9月1日具狀否認簽發系爭票據之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 負擔。又本件為小額訴訟,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得 依法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分別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項、第 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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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金 額│票據號碼│發票日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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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良培│40000元 │319209 │94年2月1日│94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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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良培│4000元 │376177 │94年2月1日│94年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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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良培│4000元 │376178 │94年2月1日│94年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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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良培│4000元 │376179 │94年2月1日│94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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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良培│4000元 │324750 │94年2月1日│94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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