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賴怡文
劉峯亨
翁綺伸
被 告 施旭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南小字第10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
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育菱
書記官 謝安青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謝安青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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