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99年度,15號
TNEV,99,南勞簡,15,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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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竑力律師
被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0年 7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任職業務員,於99 年 3月間因業務緊縮遭資遣,因行政作業尚須時日,故兩造 安排原告自同年4月1日至10日間特別休假,並以同年月10日 為正式離職日。
㈡嗣被告因另有員工離職,遂於99年 4月14日由其營業所主管 丙○○致電要求原告回去上班,並自行填寫自動離職書,否 則「就什麼都沒有」,原告不得已始於次日即同年月15日回 被告公司了解狀況,並應被告要求打卡,且陪同交接業務人 員即訴外人賴義文出車前往拜訪客戶。
㈢被告於99年 4月10日終止兩造之間勞動關係,應依法給付資 遣費,詎竟以原告於同年月15日復職後又自行離職為由,拒 絕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417,025元(計 算式:⑴平均工資: (59,873+64,700+58,093+59,485+ 66,097+81,698)÷6=64,991;自90年7月12日至94年6月30 日,年資4年:64,991×4=259,964。⑵自94年 7月1日至99 年4月10日,年資4年10個月:64,991×(4+10/12)÷2= 157,061。⑶總計:259,964+157,061=417,025)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417,025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9年 4月14日由營業所主管丙○○致電原告,請原告 復職並於隔日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且承諾如原告同意復職 ,除將依原勞動契約之條件給付薪資,亦即年資、底薪均維 持外,就同年月 1日至14日之薪資亦如數給付,原告亦表示 同意,堪認兩造已合意撤銷資遣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間之原勞動契約既繼續存在,而原告自99年 4月16日起 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遂於同年 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原 告於 7日內回被告公司上班,逾期將予革職。原告復未到班 ,被告遂以其無端曠職為由,依其銷售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l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被告既未資遣原告,自無給付資遺費之理;退步言之,縱認 原告之訴有理由,惟原告仍應返還99年 4月間所受領之薪資 共計21,507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民國90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 ㈡原告於99年3月中旬經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至99年3月 底將業務交接予被告公司之業務員賴義文,並於同年4月1日 至10日間請特別休假,而以4月10日為正式離職日。 ㈢原告於99 年4月14日接獲被告公司營業所主管丙○○來電要 求原告復職,原告於翌日至被告公司,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時 有打卡,並與賴義文一同駕車外出拜訪客戶。
㈣原告於99年4月16日起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並於99年5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原告於 7日內回被告公司任職,逾期將 予革職。原告復未到班。被告公司於99年 5月14日將原告的 勞保退保。
㈤被告不爭執若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其得請求之資遣 費為417,02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得否經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 合意而撤銷?兩造是否得於事後合意撤銷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以被告已於99年4月10日資遣原告為由請求資遣費是否 有據?
五、經查:
㈠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得合意撤銷:按勞動契約經 終止者,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允許雙方當事人合意撤銷, 以恢復原勞動契約之效力,法無明文,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無不許之理;況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 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於勞 動契約停止履行三個月內,其年資仍應予併計,係屬保護勞 工之權益,而本件若被告經原告撤銷資遣即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者,除年資本應延續計算外,其餘勞動條件亦將繼



續存在,對勞工更加有利,舉輕以明重,自亦為法之所許。 至原告雖主張勞動契約既已於99年4 月10日終止,不可能於 同年月14日再行撤銷回復云云,惟上開原告未服勞務之工作 期間非不可藉由休假日或加班予以補足,甚可認定僱主已拋 棄其請求補服勞務之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得作為不 得撤銷之依據。
㈡兩造已合意撤銷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被告於99年 4月14日由其營業所主管丙○○致電要求原告 復職,並表示年資、底薪均維持,且經原告同意等情,業 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99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78背面至79),原告固主張丙○○ 仍任職被告公司,其證詞與常理不合云云,惟觀其證詞, 就雙方溝通、斡旋之內容與過程,證述詳細,尚非捏造、 迴護之詞;況原告於同年月15日上午7 時47分至被告公司 時確有打卡,有原告攷勤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44 ),原告若僅係欲「了解狀況」,實無準時於上班時間打 卡之必要,且其所欲了解之「狀況」為何,亦未見說明。 ⒉又原告於99年 3月15日至31日間之工作期間,每天均與賴 義文辦理交接,即與賴義文出車與客戶接觸、把客戶交接 給賴義文等情,乃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核與證人賴 義文、朱冠文之證述相符(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頁87背面至頁88);又關於99年 4月15日原告與 賴義文出車一事,證人丙○○另證稱:「99年 4月15日原 告是把工作接回來做,而不是交出去給新的業務員做」等 語(見99年11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78背面), 證人賴義文亦證稱:「我只知道原告離職後又回來,我又 就把原來的路線還給原告」(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卷頁87背面)等語,堪認被告抗辯該日係賴義文 將業務交接給原告等語,應非虛妄。證人朱冠文固證稱: 「當天(按:指99年 4月15日)早上我有問原告是否不做 了,原告就說是::我自己猜他們應該還在辦理交接」( 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88)等語,乃臆 測之詞,尚不足以作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解雇原告在先,若非在已徵得原告同意復職之情形 下,何以會在99年 4月15日任由原告打卡並從事其原本負 責之業務?且原告復職後,被告同受原勞動契約之拘束, 雖免給付資遣費,但尚有支付薪資、退休金等之對待給付 義務,故被告應無捏造原告同意復職之必要。
⒋依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堪認原告已於99年 3月15日至31日 間與賴義文辦理交接,於同年 4月15日並無再行交接之必



要,該日出車亦非因原告將離職而將業務交接給賴義文, 原告於該日至被告公司非僅「了解狀況」,而係勞動契約 之終止已經雙方合意撤銷,始前往繼續履行原勞動契約。 是以被告之抗辯可採。
㈢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被告固曾於99年 4月10日 資遣原告,惟其終止之意思表示業經兩造於同年月14日合意 撤銷,原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已述如前;原告於同年月16日 起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並於同年 5月14日以存證信函 催原告於 7日內回被告公司任職,逾期將予革職,原告復未 到班,乃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依其前揭銷售管理規則「 從業人員連續曠職三日或月累積六日者,應予以革職」及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l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 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 屬有據。本件既無資遣之情事,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即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受被告資遣,其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17,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4,2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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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