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影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855號
TPBA,99,訴,855,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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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5號
9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澤東電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寶旭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豪杉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江啟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2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7日以新影四字第098052 0973號公告98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新人組第1 梯次獲選 名單,原告電影片企畫案「天黑」獲選輔導金金額新臺幣( 下同)5 百萬元。旋被告於98年8 月13日以新影四字第0980 521064A 號函(下稱被告98年8 月13日函)原告,以其獲選 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之電影片「渺渺」,係以香港澤 東電影有限公司(Jet Tone Films,下稱香港澤東電影公司 )名義參加98年7 月24日開幕之墨爾本影展,違反原告與被 告於94年12月30日簽訂之「行政院新聞局94年度國產電影長 片輔導金影片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以該片參加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我國名義及原告名義 參加之規定,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及被告94年度國產電影長 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下稱被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 )第18點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即日起取消原告94年度國產 電影長片輔導金受領資格,並解除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 約書,原告應於98年10月20日前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輔導金4 百萬元,且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6萬元不予返還;另原告在 98年至100 年間不得向被告申請各年度輔導金。同日並以新 影四字第0980521064B 號函(下稱原處分)原告,以原告已 喪失98年度輔導金申請資格,其於98年以電影片企畫案「天 黑」申請輔導金,獲選被告當年度輔導金5 百萬元之受領資 格,應自即日起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未違反系爭合約書中關於應以原告自己名義參加國際 影展之規定,故被告之處分亦因失所附麗而不合法: ⒈電影片「渺渺」係由海外發行公司FORTISSIMO FILM SALES (下稱FORTISSIMO公司)安排及辦理該部影片參與影展之事 宜,FORTISSIMO公司就「渺渺」申請參加墨爾本影展時,確 係以原告及臺灣之名義申請,此觀申請資料內關於拍攝國家 部分載為「HONG KONG /TAIWAN」,及製片公司載為原告之 英文名稱「Jet Tone Films」,且墨爾本影展之官方網站上 就「渺渺」之國家均載明為TAIWAN/HONG KONG ,並附有臺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標誌,即可得知。
⒉FORTISSIMO公司因承辦人員疏失而將該影片所備之資訊說明 上記載之原告通訊聯絡處所,誤載為負責授權FORTISSIMO公 司發行之Block 2 Distribution Limited(下稱Block2公司 )香港聯絡地址,蓋FORTISSIMO公司先前就「渺渺」相關事 宜均係以此一地址與授權人Block2公司聯繫,此部分地址誤 載等事由,FORTISSIMO公司已發函予被告做出說明。 ⒊綜上,原告以「渺渺」參加釜山影展、柏林影展時之申請資 料,均係以原告名義參展,就墨爾本影展部分,實無以不同 名義申請參加之理由或可能,故原告確無違約之情事,被告 即無可解除契約之事由,故原處分依被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 金辦理要點撤銷原告於98年以電影片企畫案「天黑」申請輔 導金並獲選當年度輔導金500 萬元之受領資格之處分亦因失 所附麗而不合法,應予撤銷。
㈡另就鈞院函詢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事項,業經該 處函覆:「……上(98)年即援前年之例予以贊助,因此 參展台灣影片之相關資料(網頁及手冊)上始註記有『駐澳 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標誌。鑑於『渺渺』一片獲 得行政院新聞局94年度輔導金400 萬元之補助,因此本處自 樂於再度與影展單位合作予以贊助,除期透過『墨爾本國際 影展』推薦優良國片於此間放映以增加國片之國際曝光率, 並讓觀賞民眾更多認識台灣外,並希能藉此強化與影展單位 之情誼,未來能引進更多優良國片。」,是依該函內容可知 ,原證4 確屬墨爾本影展官方網站就「渺渺」之影片介紹網 頁,該專頁上之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標誌,係因 該辦事處贊助墨爾本國際影展並提供予墨爾本國際影展單位 置於參展臺灣影片之相關資料(網頁及手冊)上。該辦事處 係因知悉「渺渺」為臺灣影片,基於為推薦優良國片於此間 放映以增加國片之國際曝光率,並讓觀賞民眾更多認識臺灣 等理由而提供贊助及註記「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之標誌。是以,不論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墨 爾本國際影展舉辦單位,均認知「渺渺」係屬臺灣影片,否 則該辦事處何需提供贊助,墨爾本國際影展舉辦單位又何需 放置彰顯該片為臺灣影片之標誌於網頁及手冊之上?此一事 實已足證明「渺渺」係以臺灣及原告之名義參展,地址誤繕 乙事並未影響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墨爾本國際 影展舉辦單位對出品國之認定等情。
㈢依契約解釋原則,墨爾本影展並不在系爭合約書第11條限制 範圍內:
⒈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要旨謂:「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查被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 「應配合參加本局舉辦之各項國片行銷活動、台北金馬影展 以及本局指定參加之各項影展等」,並無關於參加影展之名 義人之規定。系爭合約書第11條雖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無條件配合參加甲方(即被告)舉辦之各項國片行銷活動 、台北金馬影展以及甲方指定參加之各項影展等。本片參加 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我國名義及乙方名義參加。」,參酌 上開輔導金辦理要點及系爭合約書第11條全文,系爭合約書 內關於「應以我國名義及乙方名義參加」國際影展之規定, 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1 項所指定之特定 影展,故墨爾本影展尚不在本條限制之範圍內。 ㈣關於「渺渺」參加墨爾本影展及撤展等事,均係由海外發行 商FORTISSIMO公司自行決定,事前並未照會原告,由報名資 料可知所有申請文件均係由FORTISSIMO公司以其名義自行製 作並提出,FORTISSIMO公司於道歉信內亦一再強調及說明此 點,原告根本無法事前審閱FORTISSIMO公司申請參展之資料 或要求更正,故退萬步言,縱認「渺渺」申請參加該影展之 地址或名義有誤,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 解除契約,亦違反民法上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㈤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訂有明文 ,此即所謂比例原則,乃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改制前 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073號判決謂:「行政法上之比例原 則係指行政權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除必須有法律依據外,



其實施公權力行政行為的「手段」與行政「目的」間,應該 存在一定的比例關係,即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 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本件系爭合約 書約定參加國際影展時應以原告與臺灣之名義申請參展,其 目的依被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 條「主旨」之 規定,應係在促進本土電影事業之發展,以扶助國產電影長 片,增加本土電影事業之就業機會及臺灣之國際能見度,被 告僅以原告在參加墨爾本影展時違反系爭合約書內關於參展 名義之約定為由,即解約要求返還400 萬元之輔導金,已屬 過當。至於原處分進一步取消原告98年度輔導金500 萬元之 受領資格,甚至認定原告在98年至100 年3 年內均不得再申 請各年度輔導金,此一處分將嚴重影響已取得輔導金受領資 格之「天黑」乙片之拍攝,甚至迫使原告停止該拍攝計畫, 侵害相關本土電影產業工作人員之工作權,及造成原告與相 關合作廠商、工作人員之契約糾紛甚至訟爭,則不論就合目 的性、侵害最小或利益與損害之衡量等層次觀察,原處分均 不符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㈥「渺渺」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送往墨爾本影展參展,但在 原告知悉此事時,FORTISSIMO公司亦已在該影展開幕前將「 渺渺」撤展,根本未曾實際參與影展之活動或放映,故與未 曾參展無異,而被告仍執意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 2 項規定為由解約,對原告實屬不公,原告集資投入「渺渺 」之製作經費近3,000 萬元,扣除被告發給之400 萬元輔導 金,該片尚引進了2 千多萬元的資金於本土電影產業,被告 僅以單純地址誤載做成對原告及「天黑」相關本土從業人員 影響至為重大之處分,並非合法允當,被告原處分應予撤銷 至明。
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撤銷原告98年度輔導金受領資格,應屬行政處分: ⒈原告於98年4 月27日,提出電影片片名「天黑」之輔導金企 劃書,向被告申請「行政院新聞局98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 金」。被告於98年7 月27日以新影四字第0980520973號函( 下稱被告98年7 月27日函)公告98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 新人組第1 梯次獲選名單,「天黑」列名其中,並以98年7 月30日新影四字第0980520981號函(下稱被告98年7 月30日 函)知原告:「貴公司以天黑電影企劃案申請98年度國產電 影長片輔導金新人組輔導金,業經本局核定獲選輔導金補助 新臺幣500 萬元。」,嗣被告於98年8 月13日以原處分撤銷



原告前項電影片「天黑」受領輔導金之資格。
⒉上開各項處分之依據均為「行政院新聞局國產電影長片輔導 金辦理要點」,並非基於兩造另行簽立之合約書,故被告認 為係屬行政處分。
㈡依行政院決定書之記載,原告起訴之理由是屬於合約書違約 爭議事項,非行政訴訟所得審究:
⒈被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8點第1 項第2 款及第 2 項規定:「電影片製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取消 其輔導金受領資格(已簽約者,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合約 ),受領輔導金之電影片製作業應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輔導金 ……㈠……㈡違反合約或信託契約規定者。」、「獲選輔導 金之電影片製作業與本局簽訂輔導金電影長片製作合約書後 放棄拍攝,或經本局取消其受領輔導金資格者,自被取消資 格之年度起3 年內不得申請各年度輔導金。」
⒉被告於98年8 月13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規定,解除契約 並撤銷其電影片企劃案「天黑」輔導金受領資格,則依上開 規定,被告所為撤銷原告98年電影片企劃案「天黑」受理輔 導金資格之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理由,似在爭執被告解除合約適法 性之爭議,而就被告解除合約之適法性,應屬於兩造另案, 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之返還400 萬元輔導金案件之範圍,此有行政院決定書可證。 ㈢退步言之,原告之理由亦不足取:
⒈電影片「渺渺」確係以香港澤東電影公司名義參展: ⑴原告主張:「電影片『渺渺』申請參加墨爾本影展時,確 係以澤東電影有限公司及我國(臺灣)之名義申請。」云 云。惟查,83年在香港成立之澤東電影有限公司及94年在 臺灣成立之澤東電影有限公司,中文名稱相同、英文名字 亦相同(均是JET TONE FILMS LTD),故區別之方法,除 在名稱上加上香港或臺灣外,從公司地址亦可區別。而「 渺渺」報名墨爾本影展之文件,其上Production Company details 之記載為:21st Floor,Park Commercial Bldg. 180 Tung Lo Wan RoadCauseway Bay Hong Kong、Tel : +00000000000 ,與香港澤東電影公司地址、電話相符。 故應可確認「渺渺」確係以香港澤東電影公司名義參展, 而非以原告名義參展。
⑵原告雖訴稱:「係因海外發行公司承辦人員疏失,而將通 訊聯絡處所誤載所致。且該片參加釜山影展、柏林影展時 之申請資料,均係以原告之名義參展,就墨爾本影展,實 無以不同名義申請參加之理由。」云云。惟查,既然曾有



以原告名義參加釜山影展、柏林影展之經驗,則更無理由 於參加墨爾本影展時,將通訊聯絡處所誤載。況且墨爾本 影展期間,因中國不滿該影展放映新疆人權領袖熱比婭事 蹟紀錄片,導致中國撤銷所有參展影片,因香港為中國行 政區之一,以香港名義報名參展之影片,亦隨中國撤展, 而「渺渺」電影片亦附和其他中國與香港影片,於98年7 月26日撤出墨爾本影展。從系爭影片撤展之事實,亦可證 明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之解釋,不限被告依同條第1 項所 指定之特定影展:
⑴原告訴稱:「第11條契約內關於應以我國名義及乙方名義 參加國際影展之規定,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依同條第1 項所 指定之特定影展,墨爾本影展係原告澤東公司自行參展, 不在限制之列。」云云。
⑵惟查,不論係被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之名稱, 或該要點第1 條主旨所載:「行政院新聞局為促進電影事 業發展、輔導拍攝國產電影長片,特訂定此要點。」,均 說明其目的為國產電影之輔導,故該要點第5 條申請人資 格亦限定須以中華民國國民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電影片 製作業為企劃案之申請人。足見輔導金之設置目的在提振 國產電影,而在國際影展上顯示影片是我國名義,自是屬 於振興國產電影之一環。故領取輔導金之電影片,以我國 名義參加國際影展,應是符合輔導金之設置目的及我國國 民感情之範疇。是以在契約文義之解釋上,似應加以參酌 ,不宜過度限縮。被告既為中華民國之新聞局,如指定電 影片參加影展,其目的無非是配合宣傳中華民國,焉有可 能指定非我國名義之電影片參展,故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 2 項如限定在被告指定參加之影展,上開規定等於虛文。 況就條文用語而言,如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只限定在 被告指定參加之影展,其用詞應為「本片參加前項影展時 ……」,而非泛指「本片參加國際影展時……」,故原告 本項主張亦不足取。
⒊原告將責任推由其所謂海外發行商,應無足取:原告主張電 影片渺渺參加墨爾本影展及撤展等事,均是由海外發行商FO RTISSIMO公司自行決定,事前並未照會原告,伊無任何故意 過失云云。惟查,就兩造契約之限制,原告有義務要求由其 所謂海外發行商遵行,何況民法第224 條亦規定:「債務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不能將其責任全推由 其所謂海外發行商公司。




⒋被告依約行事,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事:
⑴原告訴稱:「被告僅以原告在參加墨爾本影展時,違反系 爭契約內關於參展名義之約定為由,即解除契約要求返還 400 萬元輔導金,已屬過當。至於原處分進一步取消原告 98年度500 萬元輔導金之受領資格,甚至認定原告在98 年至100 年內,均不得再申請各該年度輔導金,均不符上 揭比例原則。」云云。
⑵惟查,系爭合約書既明定,原告違約,被告得不為催告逕 行解約,原告違約既為事實,被告自得依合約書之規定解 約;另被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既明定:違反合 約者,被告應取消其輔導金受領資格,而輔導金受領資格 被取消者,自被取消資格之年度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各該 年度輔導金。故其法律效果均屬明白而確定,被告依約行 事,應無不合比例原則之情事。
㈣依我國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之回函,可知原證4 即墨爾本影展 官方網站之影片介紹網頁,縱附有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標 誌,亦不足以證明「渺渺」係以原告及臺灣名義申請參加墨 爾本影展。
⒈原告主張墨爾本影展之官方網站上就電影片「渺渺」之國家 均載明為「TAIWAN/HONG KONG 」,並附有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之標誌,可證明「渺渺」片參加墨爾本影展時,確係以 原告及臺灣名義申請。
⒉然依駐澳大利亞代表處99年10月1 日澳大字第406 號函(下 稱駐澳大利亞代表處99年10月1 日函)說明所載:「鑑 於『渺渺』一片獲得行政院新聞局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 金400 萬元之補助,因此本處自樂於再度與影展單位合作予 以贊助,除期透過墨爾本國際影展推薦優良國片於此間放映 ,以增加國片之國際曝光率,並讓觀賞民眾更多認識台灣外 ,並希能藉此強化與影展單位之情誼,未來能引進更多優良 國片。」、「至於『渺渺』一片之洽邀,係由墨爾本國際影 展自行處理,相關報名資料無需經過本處,本處實無由事前 探索。」可知:
⑴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係因「渺渺」獲得被告94年度輔導金40 0 萬元之補助,認為「渺渺」是優良臺灣影片,始於墨爾 本影展推薦,並非因為事前看過「渺渺」報名參加影展之 報名資料,認為「渺渺」是以原告及臺灣名義參展而予以 推薦,故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並不知「渺渺」實際是以何名 義參展。
⑵墨爾本影展主辦單位,係因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之贊助及合 作,始依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之推薦,在「渺渺」之網頁上



註記:「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標誌,並非因 「渺渺」是以原告及臺灣名義參展而為上開註記,故原證 4不足以證明「渺渺」係以原告及臺灣名義參展。 ㈤原告辜負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之認知,未以原告及臺灣名義參 展,有以下證據可證:
⒈被告於98年8 月4 日要求原告提供「渺渺」參加墨爾本影展 之報名資料,原告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傳來「渺渺」報名資料 ,其中Production Company details雖載明為:JET TONE F ILMS LTD(澤東公司)地址為:10 F , No.100.Sec. Nanji ng E. Rd. Taipei City104 , Taiwan ,電話:0000000000 000 ,符合目前原告之地址、電話。
⒉被告於98年8 月5 日從墨爾本影展主辦單位取得「渺渺」之 報名資料,其中所載之地址、電話與原告並不相符。被告於 同日發文請原告就「渺渺」參展疑義提出說明。原告於98年 8 月10日回函,除承認「渺渺」確於98年7 月26日撤回墨爾 本影展之申請,並表示報名資料為其海外發行公司誤植香港 澤東電影公司地址、電話所致云云。
⒊惟查,被證6 即墨爾本影展「渺渺」片報名資料第4 頁確是 「渺渺」報名參加墨爾本影展之報名資料,原告確實將製作 公司記載為:「澤東電影有限公司,香港銅鑼灣道180 號百 樂商業中心21樓,電話:+00000000000 」,乃是香港澤東 電影公司之地址、電話。被證6 第1 頁載:「FORTISSIMO電 影公司Courtney小姐於7 月26日星期六早上7 :25來信說明 :電影片『渺渺』撤出影展之原因,在於『中國影片在2009 年墨爾本影展中所涉之政治處境』,而使該片製片希望能撤 展。」更足證明「渺渺」參展非以原告及臺灣名義,蓋如以 原告及臺灣名義參展,不可能向影展主辦單位自稱是中國影 片,亦不可能配合中國作出撤展之決定。
⒋被證5 即原告「渺渺」片報名資料第2 頁係原告傳給被告之 報名資料,如比較此份資料與被證6 第4 頁之差異,可知此 份澤東電影公司之地址、電話與被證6 第4 頁不同,原告顯 然知悉不同的地址、電話就代表不同的公司,故不敢傳真真 實的報名資料予被告。
⒌近日因東京影展中,中國團要求我國代表團改名時所表現出 的無理態度,國內輿情譁然,中國時報於99年10月24日A4版 亦報導:「近年大陸雖仍不時因政治因素考量而杯葛影展, 例如去年因墨爾本影展放映熱比婭記錄片,中國參展片集體 撤片以示抗議……」,則「渺渺」隨同撤展既是事實,其當 時係以何名義參加墨爾本影展,不問可知。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合約書有關應以臺灣及原告 名義參展之規定;本件電影片「渺渺」究係以原告名義抑或 香港澤東電影有限公司名義參展,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98 年度以電影企劃案「天黑」申請輔導金獲選500 萬元之受領 資格是否適法有據等問題。
五、經查:
㈠按「電影製片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取消其輔導金受 領資格(已簽約者,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合約),受領輔 導金之電影片製作業應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輔導金,且本局不 返還履約保證金:㈠……㈡違反合約或信託契約規定者。但 本要點另有違約處理規定者,不在此限。……」、「獲選輔 導金之電影片製作業與本局簽訂輔導金電影長片製作合約書 後放棄拍攝,或經本局取消其受領輔導金資格者,自被取消 資格之年度起3 年內不得申請各年度輔導金。」被告94年度 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8點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 文。次按「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參加甲方舉辦之各項國片行銷 活動、臺北金馬影展以及甲方指定參加之各項影展等(第1 項)。本片參加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我國名義及乙方名義 參加(第2項)。」系爭合約書第11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製作之電影片「渺渺」,獲選被告94年度國產電影長 片輔導金400 萬元,雙方於94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其中第11條第2 項規定「渺渺」參加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 我國名義及原告名義參加。嗣被告依其向墨爾本影展主辦單 位取得「渺渺」之報名資料,發現該片係以香港澤東電影公 司名義參加98年7 月24日開幕之墨爾本影展活動,以原告有 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2 項規定情事,經被告於98年8 月 13日函復原告,解除渠等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及取消原告94年 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受領資格,限期於98年10月20日繳回 已領之輔導金400 萬元,且不返還履約保證金16萬元,原告 於98年8 月13日經被告以其違反合約規定,逕行解除合約並 取消其94年度受領輔導金資格,依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 要點第18點第2 項規定,自被取消資格之年度起3 年內即98 年至100 年間不得申請各年度輔導金,被告原處分以原告喪 失98年度輔導金申請資格,乃撤銷原告98年以電影片企畫案 「天黑」獲選輔導金500 萬元之受領資格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復有系爭合約書、被告駐澳大利亞新聞處傳真電報、原 告與被告往來書函、被告98年8 月13日函、原處分等附原處 分卷可參,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本 件電影片「渺渺」係以原告及臺灣名義參展,係因FORTISSI MO公司承辦人員疏失而誤載為Block2公司之香港聯絡地址,



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知悉此事時,FORTISSIMO公司亦 已在該影展開幕前將「渺渺」撤展,而未實際參與影展之活 動或放映,與未曾參展無異;被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 要點第16條第2 項規定,並無參加影展名義人之相關規定,  參酌該輔導金辦理要點及系爭合約書規定,所謂應以我國及 原告名義參展之規定,應僅限於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 1 項所指定之特定影展,墨爾本影展不在本條之限制範圍內 ;被告除取消原告94年度輔導金受領資格,更撤銷原告98年 度輔導金之受領資格,並限制原告在98年至100 年3 年內均 不得再申請各年度輔導金,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㈢查原告於98年4 月27日,提出電影片片名「天黑」之輔導金 企劃書,向被告申請「行政院新聞局98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 導金」。被告以98年7 月27日函公告98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 導金新人組第1 梯次獲選名單,「天黑」列名其中,並以98 年7 月30日函知原告:「貴公司以天黑電影企劃案申請98年 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新人組輔導金,業經本局核定獲選輔 導金補助新臺幣500 萬元。」,嗣被告於98年8 月13日以原 處分撤銷原告前項電影片「天黑」受理輔導金之資格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天黑」之輔導金企劃書影本、被告98 年7 月27日函、被告98年7 月30日函、原處分等附本院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1 第92至172 頁),自堪信為真正。查被告 本件原處分處分之依據為「行政院新聞局國產電影長片輔導 金辦理要點」,並非基於兩造另行簽立之合約書。次查依被 告94年度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8點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可知,被告於98年8 月13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規 定,解除契約並撤銷其電影片企劃案「天黑」輔導金受領資 格,關於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之適法性,屬於兩造另案目前由 臺北地院審理之返還400 萬元輔導金案件之範圍(被告已就 此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至被告所為撤銷原告98年電影 片企劃案「天黑」受領輔導金資格之處分,自屬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自屬合法,是本院應審究者乃該行政處分是否 為適法有據之問題。
㈣本件被告所為上揭撤銷原告98年電影片企劃案「天黑」受領 輔導金資格之處分緣由乃因原告違反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 合約書,茲因原告獲選94年度輔導金製作電影片「渺渺」參 加98年7 月24日開幕之墨爾本影展時,係以香港澤東電影公 司名義申請,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條規定,故依被告94年度 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8點第2 項規定為上揭行政處分。



原告否認其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1條情事,主張本件電影片 「渺渺」係以原告及臺灣名義參展云云,然查原告於上揭參 加墨爾本影展時,據影展單位提供之資料與原告所出具之參 展資料在製作公司地址上有所出入,亦即影展單位資料上所 登記的為香港澤東電影公司,並非原告乙節,據被告陳明在 案,且有被告駐澳大利亞新聞處傳真電報附原處分卷可稽( 參見原處分卷第1 、2 頁)。次查於83年在香港成立之澤東 電影公司及94年在臺灣成立之澤東電影有限公司(即原告) ,中文名稱相同、英文名字亦相同(均是JET TONE FILMS LTD ),故區別之方法,除在名稱上加上香港或臺灣外,從 公司地址亦可區別。茲據被告陳明其於98年8 月4 日要求原 告提供「渺渺」參加墨爾本影展之報名資料,原告於當日以 電子郵件傳來「渺渺」報名資料,其中Production Company details 雖載明為:Jet Tone Films,地址為:00/F ,No.0 00,Sec0,Nanjing e.road,Taipei 000 ,Taiwan ,電話為: 0000000000000 ,符合目前原告之地址、電話。然被告於98 年8 月5 日從墨爾本影展主辦單位取得「渺渺」之報名資料 ,惟其上所記載之地址、電話等如下,其中Production Company details 雖載明為:Jet Tone Films,然地址為: 21stFloor,Park Commercial Bldg.000 Tung Lo Wan Road Causeway Bay Hong Kong,電話為:+00000000000(中譯文 為製片公司:澤東電影有限公司,香港銅鑼灣道000 號百樂 商業中心00樓,電話:+00000000000 」,核與原告地址、 電話不同,而係載明香港澤東電影公司之地址、電話,此有 被告提出之原告傳真予被告之「渺渺」片之報名資料及墨爾 本影展「渺渺」片之報名資料影本及其譯本附本院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1 第173 至187 頁),故可確認原告以獲選被告 94年度輔導金製作電影片「渺渺」參加98年7 月24日開幕之 墨爾本影展時,確係以香港澤東電影公司名義參展,而非以 原告名義參展甚明,原告主張係以其名義參展云云,顯屬無 稽。且查原告自行傳真予被告之報名資料與嗣經被告查明原 告報名參展時所提供之資料,關於澤東電影公司之地址、電 話等項,確有差異,而原告與香港澤東電影公司,亦非屬同 一公司,可見原告應知悉其二者之不同,原告竟於報名參展 時,非以原告名義為之,而係以香港澤東電影公司名義為之 ,難認其有事先不知之情事。
㈤至被告於98年8 月5 日發函請原告就「渺渺」參展疑義提出 說明,原告於98年8 月10日回函,除承認「渺渺」確於98年 7 月26日撤回墨爾本影展之申請,並表示報名資料為其海外 發行公司FORTISSIMO公司誤植香港澤東電影公司地址、電話



所致云云,有被告98年8 月5 日函及原告98年8 月10日函附 本院卷可按(參見本院卷1 第188 、189 頁)。然據被告所 提出墨爾本影展「渺渺」片報名資料中記載(中譯本)略以 ,FORTISSIMO電影公司Courtney小姐於7 月26日星期六早上 7 :25來信說明:電影片『渺渺』撤出影展之原因,在於『 中國影片在2009年墨爾本影展中所涉之政治處境』,而使該 片製片希望能撤展。」,更足證明「渺渺」參展非以原告及 臺灣名義,蓋如以原告及臺灣名義參展,不可能向影展主辦 單位自稱是中國影片,亦不可能配合中國作出撤展之決定。 再原告雖主張係因海外發行公司承辦人員疏失,而將通訊聯 絡處所誤載所致云云。然查原告曾以其正確記載之名義參加 釜山影展、柏林影展之經驗,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原告 所不爭,故原告就其與香港澤東電影公司不同知之甚明,核 無理由於參加墨爾本影展時,將通訊聯絡處所誤植為香港澤 東電影公司,原告此項說法顯屬牽強。況且於墨爾本影展期 間,因中國不滿該影展放映新疆人權領袖熱比婭事蹟紀錄片 ,導致中國撤銷所有參展影片,因香港為中國行政區之一, 以香港名義報名參展之影片,亦隨中國撤展,而「渺渺」電 影片亦附和其他中國與香港影片,於98年7 月26日撤出墨爾 本影展等情,據被告駐澳大利亞新聞傳真電報載明在卷。則 由「渺渺」電影片當時亦隨同撤展之事實,益證被告所言非 虛。
㈥又查原告主張墨爾本影展之官方網站上就電影片「渺渺」之 國家均載明為「TAIWAN/HONG KONG 」,並附有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之標誌,可證明「渺渺」片參加墨爾本影展時,確 係以原告及臺灣名義申請云云。然據本院函詢駐澳大利亞代 表處99年10月1 日函說明記載略以:「……『墨爾 本國際影展』係澳洲及南半球最大影展,迄今已有59年歷史 ,……爰此,上(98)年即援前年之例予以贊助,因此參展 台灣影片之相關資料(網頁及手冊)上始註記有『駐澳大利 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標誌。『鑑於『渺渺』一片獲得 行政院新聞局94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400 萬元之補助, 因此本處自樂於再度與影展單位合作予以贊助,除期透過『 墨爾本國際影展』推薦優良國片於此間放映,以增加國片之 國際曝光率,並讓觀賞民眾更多認識台灣外,並希能藉此強 化與影展單位之情誼,未來能引進更多優良國片。至於『 渺渺』一片之洽邀,係由『墨爾本國際影展』自行處理,相 關報名資料無需經過本處,本處實無由事前探悉。」等語, 有上揭函文附本院卷可參(參見本院卷1 第70、71頁),依 上可知,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係因「渺渺」獲得被告94年度輔



導金400 萬元之補助,認為「渺渺」是優良臺灣影片,始於 墨爾本影展推薦,並非因為事前看過「渺渺」報名參加影展 之報名資料,認為「渺渺」是以原告及臺灣名義參展而予以 推薦,故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並不知「渺渺」實際是以何名義 參展。又查墨爾本影展主辦單位,係因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之 贊助及合作,始依駐澳大利亞代表處之推薦,在「渺渺」之 網頁上註記:「駐澳大利亞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標誌,並 非因「渺渺」是以原告及臺灣名義參展而為上開註記,故原 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渺渺」係以原告及臺灣名義參展, 原告此項主張核無所據,乃無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11條關於應以我國名義及乙方名義 參加國際影展之規定,範圍應僅限於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第1 項所指定之特定影展,墨爾本影展係原告澤東電影公 司自行參展,不在限制之列云云。然查,不論係被告94年度 電影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之名稱,或該要點第1 條主旨所載: 「行政院新聞局為促進電影事業發展、輔導拍攝國產電影長 片,特訂定此要點。」,均說明其目的為國產電影之輔導, 故該要點第5 條申請人資格亦限定須以中華民國國民依中華 民國法律設立之電影片製作業為企劃案之申請人。足見輔導 金之設置目的在提振國產電影,而在國際影展上顯示影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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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澤東電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