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783號
TPBA,99,訴,783,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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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3號
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元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曾惠君(兼送達代收人)
 曾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09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涂進倉,嗣於訴訟中變 更為黃明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已揭示提 起撤銷訴訟僅須經過訴願程序之審議即已足,至訴願決定 不論係因程序上之審查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或經實體上審 議以無理由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均不生損及訴願審級利 益之問題。是以,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行政法 院對於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如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為訴願決定有違法情事而不影響其結果者 ,自無撤銷訴願決定發交訴願決定機關重新審議之必要。 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1日提起訴願,並 於99年4 月8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行政院之訴願決定 於99年8 月19日始作成等事實,詳如原處分卷及訴願卷,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願決定機關雖尚未逾3 個月之 期間,但最後訴願機關作出決定時,確已逾3 個月法定期 間,然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仍為合法,同時本院 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判斷,亦應先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以94年10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407212 16號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14名,從事製造業工作,並以96 年4 月13日勞職外字第0960651860號等函核准聘僱外國人 CAPALUNGAN LITO JR GANNABAN 君等14人,其中1 名外國人 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經被告以98年10月9 日勞職許字第09 80860837號函許可遞補招募外國人1 名。嗣被告以原告未經 許可,聘僱逾期停留之孟加拉籍ISLAM MDSHAHID UL 君等17 人從事布料染整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下簡稱新坡派 出所)於98年10月7 日查獲,報由桃園縣政府以98年11月2 日府勞外字第0980431318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5 萬元;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及雇主聘僱第2 類 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裁量基準(下簡稱裁量基準)規定,於98年12月11日以勞職 管字第0980502294號函,自發文日起廢止該會前開函核發之 重新招募許可13名、遞補招募許可1 名及現存有效聘僱 APALUNGAN LITO JR GANNABAN君等11名之聘僱許可,並同意 該等外國人得於60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其辦理手 續使其出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受金融風暴影 響,每星期僅工作3 天左右,查獲當日為工廠休假日,宿舍 為開放式,後門並無警衛看守,外籍勞工會於宿舍餐會,警 方當日亦從後門進入宿舍,現場查獲逾期停留之17名外國人 非其所聘僱,其與該等外國人無僱用契約,亦未曾支付渠等 薪資,桃園縣政府罰鍰處分認定該等外國人為其非法聘僱, 顯與事實不符,其已向被告提起訴願;又其主管人員不了解 外國人僱用契約,於筆錄誤述其與3 名外國人有僱用關係存 在,被告憑該筆錄及桃園縣政府罰鍰處分書,即認定其有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規定,廢止其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全 部名額,使其無法繼續營業,影響其僱用之本國員工及家庭 ,顯屬不當云云,提起訴願,並於99年4 月8 日以行政院經 提起訴願逾3 個月未為決定,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訴願 機關即行政院乃於99年8 月17日將原告前開訴願駁回。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就被告之行政處分向行政院提起 訴願在案,然訴願決定於本件起訴時(99年4 月8 日)尚 未作成,已逾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三個月訴願決定 期間,原告自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二)緣原告於98年10月7 日14時許,遭新波派出所至桃園縣大 園鄉○○路5 號原告公司工廠處,查獲逾期停留之外國人



多人桃園縣政府以原告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多達17人, 情節重大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規定,處以最重罰鍰 75萬元,經原告以該行政處分違法,提出訴願在案。(三)查原告公司因受金融風暴影響,生意業務非常清淡,每星 期只工作三天左右,因此不需要如此多工作人員,而且遭 警察查獲當日10月7 日為星期三,原告公司因訂單不足, 故全廠員工均休假在案。且原告工廠宿舍為開放式,有前 門及後門二處,前門平時雖有警衛看守,但後門則開放式 無人看守進出,此由警察當日也從後門自由進來到宿舍可 證。原告公司之員工休假天時,外籍勞工會於員工宿舍餐 會,亦有在宿舍煮食,此由合法外籍勞工多人可證。另遭 警察查獲之逾期停留外勞,並非原告公司非法聘僱之人員 ,且與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僱傭契約存在,原告公司亦未曾 支付該外國人任何薪資。故桃園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書之認 定,有關孟加拉籍逾期停留外國人I 君等17人為原告非法 聘僱之人員,顯與事實不符。
(四)次查,在警察局時原告公司主管人員因不解外勞僱傭契約 之詳情,方於筆錄誤述原告與上開17人中之3 人有僱傭關 係存在,顯與事實不符。其餘14人皆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亦從未給付薪資,此由原告公司合法外籍勞 工多人,且工作尚未滿載可證。故不得以該筆錄及桃園縣 政府之行政處分書,即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 款、第2 款、第6 至9 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72條第 2 款規定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許可及聘僱外國人許可之全 部,顯屬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多次招募本國勞工,皆無法順利獲得相當 之勞力,方向主管機關申請外籍勞工之聘僱。被告之行政 處分不符合事實真相,且未能體諒原告之經營困難,更有 甚者,採重罰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許可之聘僱外國人許可 之全部,則原告工廠無法繼續營業,將影響受僱於原告之 本國員工及家庭,造成失業率攀升及社會問題,而非僅廢 止招募外國人及聘僱外國人許可之一部,使原告公司得以 繼續營運,以利社會經濟及勞工權利。原告依法提起訴訟 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招募許可之部分 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緣原告前經被告許可聘僱外國人CAPALUNGAN LITO JR GANNABAN君等11名(護照號碼:TT0000000 ,以下簡稱C 君)從事製造工作。嗣後原告經新坡派出所查獲非法聘僱 逾期停留之孟加拉籍外國人ISLAM MD SHAHIDUL 君(護照



號碼:X0000000,以下簡稱I 君)等12人及印度籍外國人 JASBIR SINGH君(護照號碼:G0000000,以下簡稱J 君) 等5 人共計17名外國人,從事布料染整等工作,此有調查 筆錄附卷可稽,且經桃園縣政府處75萬元罰鍰在案。是原 告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被告爰依法以 98年12 月11 日勞職管字第0980502294號函自發文日起廢 止被告94 年10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40721216號函核發原 告重新招募13名外國人之許可、98年10月9 日勞職許字第 0980 860837 號函核發遞補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1 名及 核發聘僱外國人C 君等11名之聘僱許可。原告不服前開處 分,提起訴願,並於99年4 月8 日以行政院經提起訴願逾 3 個月未為決定,逕提起行政訴訟。
(二)查原告前經被告以94年10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40721216號 函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14名,並經被告以96年4 月13日勞 職許字第0960651860號函、96年11月12日勞職許字第0960 837610號函、97年4 月18日勞職審字第0970729296號函、 97年5 月1 日勞職審字第0970743789號函、97年5 月19日 勞職審字第0970757587號函、97年7 月4 日勞職審字第09 70802166號函、97年7 月7 日勞職審字第0970803754號函 、97年8 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70843033號函、97年10月22 日勞職許字第0970897613號函及98年5 月13日勞職許字第 0980736764號函核發聘僱外國人C 君等14名外國人之(展 延)聘僱許可;因原告未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17條之1 規定,於外國人CRUCILLO JEFFREY CAMIA君 在98年2 月13日出國後6 個月內向被告申請遞補,致該名 配額失效;另原告與外國人PERIN PRAMUAN 君已於98年9 月30日聘僱關係中止出國,原告再向被告申請遞補1 名外 國人,且經被告以98年10月9 日勞職許字第0980860837號 函核發遞補招募外國人1 名在案;又外國人PONGKAMLEX SURASAK 君業於98年10月27日因聘僱期間屆滿出國,而原 告尚未申請遞補,是原告有效招募許可名額共計13名,合 先敘明。嗣原告於98年10月7 日經新坡派出所查獲非法聘 僱逾期停留之孟加拉籍外國人I 君、KHAN MASUD RANA 君 (護照號碼:B0000000)、MAHBUB HASAN君(護照號碼: W0000000)、LABLU SHEIKH君(護照號碼:W0000000)、 SHAWKOT ALAM君(護照號碼:V0000000)、HOQUE JAHIRUL 君(護照號碼:X0000000)、MOSTAFA RAYEL 君 (護照號碼:V0000000)、ANOWAR HOSSAIN君(護照號碼 :X0000000)、MOHAMMED SHAIF UDDIN SHIKDER君(護照 號碼:Z0000000)、YOUNUS SHEIKH MOHAMMED君(護照號



碼:W00000000 )、MOLLAH LAVLU君(護照號碼:X00000 00)、KADER MOHAMMED ABDUL君(護照號碼:V0000000) 及印度籍外國人JASBIR SINGH君(護照號碼:G0000000, 以下簡稱J 君)、AVTAR GURDIP SINGN君(護照號碼:F0 000000)、VENIAS SOLOMAN君(護照號碼:G0000000)、 SURJAN SINGH君(護照號碼:E0000000)、TONY KUMAR君 (護照號碼:F0000000)等,於桃園縣大園鄉○○路5 號 從事布料染整等工作,遂以98年10月16日園警分外字第09 84007139號函移送桃園縣政府查處,經該府審查屬實,乃 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 11月2 日府勞外字第0980431318號函處原告75萬元罰鍰, 並副知被告在案。
(三)案經被告審查,依新坡派出所98年10月7 日呈報單所示, 當日該所係於98年10月7 日由現場負責人陪同,進入廠內 2 樓員工宿舍房間內,當場查獲逾期停留之外國人I 君等 17人。又當日查獲逾期停留之外國人I 君等17人至新坡派 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除一致坦承受僱於原告從事染整布 料等工作約半年至1 年半不等之時間外,且稽之筆錄中所 言『每天工作大約8 小時』、『薪水約新臺幣2 萬3,000 元』、『薪水是老闆給的』等語,並有當日查獲非法外國 人於宿舍內生活情形照片附卷可稽,且原告當日至新坡派 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坦承有聘僱非法逾期停留外國人 之事實,是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 法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並足以確認,被告爰依就業服務法 第72條第2 款及裁量基準規定,以98年12月11日勞職管字 第0980502294號函自發文日起廢止被告94年10月14日勞職 外字第0940721216號函核發原告重新招募13名外國人之許 可、98年10月9 日勞職許字第0980860837號函核發遞補招 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1 名及核發聘僱外國人C 君等11名之 聘僱許可;另外國人C 君等11人就原告上開違法情事,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核准C 君等11名外國人,得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 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雇主;或由符合申請聘僱 外國人之雇主直接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亦可依雇主聘僱 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由原告徵 詢外國人C 君等11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 ,並使其出國,於法並無不合。
(四)雖原告起訴稱略以,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行政院逾3 個月 不為決定。又遭查獲之非法外國人I 君等17人與原告並無 任何聘僱關係,原告亦未曾支付渠等薪資,且原告委任之



主管人員不解外國人僱用契約之詳情,而於筆錄中誤述原 告與上開外國人中之3 人有聘僱關係,是桃園縣政府認定 渠等係其所非法聘僱之外國人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未能 體諒原告公司之經營困難,廢止原告招募及聘僱外國人許 可之全部,則使原告工廠無法繼續營業,故懇請撤銷原處 分云云。惟查:
1、逾期停留之外國人I 君等17人前於98年10月7 日至新坡派 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除均一致陳述『每天工作大約8小 時』、『薪水約新臺幣2 萬3,000 元』、『薪水是老闆給 的』外,原告當日於新坡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對前 開外國人所供述之薪資及工作時間相符,並自承有非法聘 僱逾期停留外國人之情事,足證原告確有聘僱外國人I 君 等17人之事實,是其訴稱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應不足採。 2、又原告既經被告申准聘僱外國人,當知悉聘僱外國人從事 工作,應經申請許可程序,然卻非法聘僱外國人I 君等17 人,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至為明確。據 此,被告基於行政管理目的,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 及裁量基準規定,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人數與應廢止許 可外國人人數採1 比2 之比例,廢止被告94年10月14日勞 職外字第0940721216號函核發原告重新招募13名外國人之 許可、98年10月9 日勞職許字第0980860837號函核發遞補 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1 名及核發聘僱外國人C 君等11名 之聘僱許可,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4 項)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第1 款)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1 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 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第4 款)四 、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1 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15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雇主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



或全部:……(第2 款)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 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就業服務法第 53 條 第4 項、第57條第1 款、第59條第1 項第4 款、第 63條第1 項、第72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之1 第1 項規定「 (第1 項)雇主依本法第58條1 項規定申請遞補第2 類外 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出國或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遞補 。」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第2 項)聘僱外國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 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 法限令其出國者,不得逾該出國期限:(第1 款)一、聘 僱許可經廢止者。……」上開規定乃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被告據之作為就業服務法中有關外國人招募及 聘僱許可之申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行為,本院予以 尊重。
(三)再按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 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3 條規定「(第1 項)中 央主管機關廢止原雇主之聘僱許可,其所聘僱之外國人有 本法第59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 限期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第2 項)外國人或原雇主 應依前項規定定期限檢附前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及廢 止聘僱許可函影本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轉換登記 。」上開規定乃係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有將 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必要時,所為相關許可或行政程序 ,亦屬轉換雇主的枝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逾越母法法 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宜予尊重。(四)再按雇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 止招募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項次九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 款,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應「一、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人數與應廢 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 比2 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 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核上開裁量基準, 乃是以違規行為態樣、違規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人數等 ,以利不同案件相類似之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 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標準客觀合理,無悖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被告以具體事證,依此標準裁罰基準 ,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一)原告前經被告以94年10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40721216號函 許可重新招募外國人14名,並經被告以96年4 月13日勞職 許字第0960651860號函、96年11月12日勞職許字第096083 7610號函、97年4 月18日勞職審字第0970729296號函、97 年5 月1 日勞職審字第0970743789號函、97年5 月19日勞 職審字第0970757587號函、97年7 月4 日勞職審字第0970 802166號函、97年7 月7 日勞職審字第0970803754號函、 97年8 月19日勞職許字第0970843033號函、97年10月22日 勞職許字第0970897613號函及98年5 月13日勞職許字第09 80736764號函核發聘僱外國人C 君等14名外國人之(展延 )聘僱許可;因原告未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7條之1 規定,於外國人CRUCILLO JEFFREY CAMIA 君 在98年2 月13日出國後6 個月內向被告申請遞補,致該名 配額失效;另原告與外國人PERIN PRAMUAN 君已於98年9 月30日聘僱關係中止出國,原告再向被告申請遞補1 名外 國人,且經被告以98年10月9 日勞職許字第0980860837號 函核發遞補招募外國人1 名在案;又外國人PONGKAMLEX SURASAK 君業於98年10月27日因聘僱期間屆滿出國,而原 告尚未申請遞補,是原告有效招募許可名額共計13名。(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於98年10月7 日至 原告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街5 號之工廠查緝,於原告上 開廠區內查獲逾期停留之孟加拉籍外國人ISLAM MD SHAHI   DUL (護照號碼:X0000000)、KHAN MASU DRANA (護照 號碼:B0000000)、MAHBUB HASAN(護照號碼:W0000000 )、LABLU SHEIKH(護照號碼:W0000000)、SHAWKOT ALAM(護照號碼:V0000000)、HOQUE JAHIRUL (護照號 碼:X0000000)、MOSTAFA RAYEL (護照號碼:V0000000 )、ANOWAR HOSSAIN護照號碼:X0000000)、MOHAMMED SHAIF UDDIN SHIKDER (護照號碼:Z0000000)、YOUNUS SHEIKH MOHAMMED (護照號碼:W0000000)、MOLLAH LAVLU (護照號碼:X0000000)、KADE RMOHAMMED ABDUL (護照號碼:V0000000);及印度籍JASBIR SINGH(護照 號碼:G0000000)、AVTAR GURDIP SINGN (護照號碼: F0000000)、VENIAS SOLOMAN(護照號碼:G0000000)、 SURJAN SINGH(護照號碼:E0000000)、TONY KUMAR(護 照號碼:F0000000)等17人。嗣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以原 告非法聘僱逾期停留之上開孟加拉籍印度籍外國勞工17 人,從事布料染整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並考量聘僱逾期停留外國人人數眾多,影響國人就 業機會,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8年



11月2日府勞外字第0980431318號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7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於99年3 月 26日以勞訴字第0980035728號駁回原告訴願。(三)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於98年10月7日 查獲當日拍攝照片(以照片拍攝到的部分計算),第一個 場景有2 個床位,第二個場景有3 個床位,第三個場景有 5 個床位,總計床舖有10個床位;另外還有一個鐵皮屋, 可以看出來有電鍋、電視之類的生活器具。
(四)經原告前任代表人涂進倉當庭指認上開17名外籍勞工中, 孟加拉籍KHAN MASUD RANA (護照號碼:B0000000)、 MOSTAFA RAYEL (護照號碼:V0000000)及印度籍之TONY KUMAR護照號碼:F000 0000 )三位為原告所聘僱。七、查原告對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停留之孟加拉籍KHAN MASUD RANA、MOSTAFA RAYEL 及印度籍之TONY KUMAR等3 名外籍勞 從事布料染整等工作並不爭執;是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有無 聘僱逾期停留ISLAM MDSHAHID UL 等其餘14名孟加拉及印度 籍勞工從事布料染整等工作?
(一)經查:
 1、原處分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98年10月   7 日呈報單(原處分卷第31頁),當日該所係於原告現場   負責人陪同,進入廠內2 樓員工宿舍房間內,當場查獲逾 期停留之外國人I 君等17人。
2、當日查獲逾期停留之外國人I 君等17人至新坡派出所製作 調查筆錄時,除一致坦承受僱於原告從事染整布料等工作 約半年至1 年半不等之時間外,且稽之筆錄中所言『每天 工作大約8 小時』、『薪水約新臺幣2 萬3,000 元』、『 薪水是老闆給的』等語,更足證原告確有僱聘I 君等17 人。
 3、再依被告提出之查獲當日警方拍攝照片之外籍勞工宿舍床   位及設施等,亦足推認原告確有聘17名外籍勞工。(二)再查原告雖辯稱並未聘僱本件I 君等17名外籍勞工云云; 1、依原告查獲當時之代表人涂進倉,於查獲當日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調查筆錄,亦坦承原告公司聘 僱2 、3 名非法逾期外勞(原處分卷第34頁);核與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非法聘僱逾期居留之孟加拉籍KHAN MASUD RANA(護照號碼:B0000000)、MOSTAFA RAYEL ( 護照號碼:V0000000)及印度籍之TONY KUMAR護照號碼 :F000 0000 )三名,聘僱期間則為一年多,其中一位僅 聘僱2 個月等語相符,亦與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勞動及 人力資源處)於調查時,原告公司之特別助理代表公司接



受調查時陳稱:上述17名逾期停留外國人中,印象中僅2 人由公司已離職林姓廠長經由他人介紹來工廠工作,後來 又僱用1 名,共僱用3 人非17人,前述3 人約僱用數月至 1 年不等,從事現場作業……將3 人安排住宿於廠房2 樓 開放空間,薪資次月15日及30日各發乙次,無積欠工資之 情事,每日工作時間8-12時不等……等語(原處分卷第26 頁)相符,是原告辯稱未聘用非法外勞,本不足採。 2、次查原告雖陳稱僅僱用KHAN MASUD RANA、MOSTAFA RAYEL 、TONY KUMAR三人一年多云云,然查,依上開3 人 警訊筆錄均陳稱是「台灣朋友介紹去原告工廠工作,至於 朋友已回孟加拉,已工作半年」(39頁)、「工作半年左 右,每天工作大約8 小時,薪水約新台幣23,000元,老闆 是一位長者,老闆給我們薪水,不知道老闆名字……工廠 除了我之外,還有5 位印度人和11位孟加拉人。」(54頁 -5 5頁)、「工作半年左右,每天工作大約8 小時,薪水 約新台幣23,000元,闆是一位長者,老闆給我們薪水,不 知道老闆名字……工廠除了我之外,還有5 位印度人和11 位孟加拉人。」(75頁-76 頁)等語,是上開三位外籍勞 工,均僅指稱在原告工廠工作半年左右,並非原告所指之 僱用一年多及二個月而已,是足證原告上開辯稱與事實不 符,難加採據。
 3、再查上開逾期停留之外國人I 君於警訊時,均一致陳述『 每天工作大約8 小時』、『薪水約新臺幣2 萬3,000 元』 、『薪水是老闆給的』,綜合上述判斷,本院因認被告抗 辯,原告主張僅聘僱3 名逾期停留外國人工作,屬事後推 諉之詞等語,可以採信。
(三)至於原告主張警察當日也從後門自由進來到宿舍調查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本件調查程序及經過,有被告提 出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19日府勞外字第0980454981號函所 附相關談話紀錄及資料(包含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新坡派出所之調查全部資料)可查,是本件調查程序並未 違法,亦應敘明。
(四)綜上,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聘僱逾期停留之孟加拉籍ISLAM MDSHAHID UL 君等17人從事布料染整等工作,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應足認定,原告空言主張僅聘僱 3 名外國籍勞工云云,並不足採。同理,桃園縣政府98年 11月2 日府勞外字第0980431318號裁罰處分(按處罰原告 罰鍰75萬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於99年3 月26日以勞訴字 第0980035728號訴願決定,亦為相同之認定。八、綜上,本件原告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停留之孟加拉籍ISLAM



MD SHAHIDUL 君等17人從事布料染整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 款及雇 主聘僱第2 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 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簡稱裁量基準)之規定所為之原 處分,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尚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並訴請撤銷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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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