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740號
TPBA,99,訴,740,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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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0號
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口麗園地下街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林水(主任委員)
 劉素清
 林俊榮
 王文錫
 徐明漢
 許連喜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宋東佳
 陳明男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葉世文(署長)住同上
陳志銘
游瑞芬
黃惠瑛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口麗園地下街管理委員會前以98年8 月17日申請書載 稱略以: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 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並 請依法恢復原使用執照書圖標示建築基地權利範圍及分割為 單獨一宗地號,以利都市更新等語,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申 請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辦理,經被告內政部營建 署以98年8 月19日營署管字第0980055335號函轉被告臺北縣 政府辦理,被告臺北縣政府仍在研議中,原告林口麗園地下 街管理委員會即提起訴願,未待訴願決定,原告林口麗園地 下街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劉素清林俊榮王文錫徐明漢許連喜等5 人旋即分別對被告臺北縣政府與被告內政部營建 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按國民住宅條例第3 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主 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縣(市)主管機關:㈤國民住宅 之土地取得、興建、計價、出售(租)及管理等之執行事項 。」林口麗園國宅(下稱本件國宅)係由被告臺北縣政府標 售,其應為國宅管理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之主管機關,且原 告林口麗園地下街管理委員會已於98年8 月17日向被告臺北 縣政府提出申請,被告營建署亦將該申請書函送被告臺北縣 政府處理,故被告臺北縣政府主張渠非主管機關云云,並不 可採。
㈡按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國民住宅社區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 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 ,由國民住宅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之。」「(第2 項)前項國民住宅社區辦 理重建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申請,將前項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 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 所有權人所有,並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 名登記;並按個別所有權價值與國民住宅社區全部所有權價 值之比例,計算其權利範圍。」故辦理重建時,主管機關即 應依申請辦理更名登記。
㈢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為數 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本件國宅地下街社區 於75年興建完成,領有75年12月18日75使林字第103 號使用 執照,依該使用執照記載,其使用地號為林口鄉○○○段○ ○○○段13、14、8-6 、10、8-3 、10-1、8-10、10-2、 8-7 、11-14 、11-3、11-1、11-2、26-3、26-2、10-3、 10-4、1 1 、26-1、11-6、27-2、11-7、27-6、27-5、27-4 、27-3、2 9-5 、28-1、28-12 、28-10 、○○○小段3-9 、1-5 、1-4 、3- 6、3-1 、1-1 、3-5 、1-7 、1-6 等地 號,其後分別合併為○○段第41、41-1、41-2、41-3地號土 地,最後合併為○○段41地號土地,基地面積共計 26,171.53 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為10,468.60 平方公尺 ,本件國宅即以4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
㈣依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 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 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



並據以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本件○○41地號土 地業已供70住都管建字第22號建造執照為基地,並建造完成 林口麗園地下街社區,領有75使林字第103 號使用執照,依 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不得重複使用。被告營建署 於80年以上揭○○段41、41-2、41-7地號為基地,興建本件 國宅一期二標、四標新建工程,有84使林字第47號使用執照 可證,跟該等地號土地前已有林口麗園地下街社區作為基地 使用,被告營建署以上揭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 ,依法應先分割始得建築,故被告營建署應依法辦理分割, 始符規定。
㈤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 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每一建築基地之 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 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每一 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林口麗園地下街社 區建築面積4,144.34平方公尺,依最高建蔽率60%計算,該 建築基地面積至少應有6,907.32平方公尺,應依法為分割。 ㈥前揭土地登記為公有部分,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 規 定登記予原告等:
林口麗園地下街社區之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有邱林水,以及原 告劉素清林俊榮王文錫徐明漢許連喜等人,登記於 渠等名下之○○段41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為:邱林水及原告劉 素清各1,000,000 分之4541、原告林俊榮王文錫徐明漢許連喜各1,000,000 分之4542,6 人共計1,000,000 分之 27250 。依前述,林口麗園地下街社區土地應為6,907.23平 方公尺,占○○段41地號土地33,992平方公尺之比例為1,00 0,000 分之203201,以之扣除現登記為上述6 人所有之1,00 0,000 分之27250 ,尚有1,000,000 分之0000 000登記為公 有,被告臺北縣政府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囑 託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予邱林水及原告劉素清等5 人各1, 000,000 分之29325 等語。原告林口麗園地下街管理委員會 聲明:被告臺北縣政府應就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41地號 、面積33,99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000,000 分之175950部 分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予邱林水及原告劉素清林俊榮王文錫徐明漢許連喜各1,000,000 分之29325 ;而原 告劉素清林俊榮王文錫徐明漢許連喜等5 人則聲明 :被告營建署應將臺北縣林口鄉○○段41地號土地如99年11



月11日準備書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為一宗土地。三、被告營建署抗辯略以:
㈠本件國宅一期一標、二、四標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係於69 年底依臺灣省政府住都局蔡兆陽局長指示引進新工法大量興 建高層國宅,以解決國民居住之品質及需求,並以一期一標 14層國宅新建工程做為先鋒計畫,以大街廓方式規劃,故一 期街廓內之建物分為三個標,即一、二、四標,並集中規畫 興建地下街做為未來社區商店及防空避難設備(即林口地下 街店舖及停車場);一期一標設計完竣後乃先行施工,因一 、二、四標屬一宗基地,故三個標同時取得建造執照,工程 施工期間正逢經濟不景氣,房地產低迷,國宅之銷售不理想 ,為考量國宅滯銷造成國宅基金積壓,致後續各標未敢貿然 發包施工,然為恐已興建之一標工程完工後無法取得使用執 照,於工程進行中乃予分割建照,將一標部分之建照以子照 方式分照,由於一標興建時未附設地下室,故另行向民防單 位切結於完工前先行動工興建地下街及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以應一標申請使用執照,始有目前二、四標基地內興建地 下街店舖及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基此,林口麗園地下街店 舖及停車場兼具一期一標住戶之防空避難室用途,該社區之 公共設施(含空地)由全體共同使用,不適作單獨分割。 ㈡關於原告所述本件國宅社區法定空地疑有重疊計算使用乙節 茲答辯如次:
⒈本件○○一期一、二、四標(含林口麗園地下街店舖及停 車場)原屬一宗基地,係以大街廓之方式整體規劃設計, 其建築基地登記總面積為42,193平方公尺(○○段41、41 -6、41-8、41-9、41-10、41-11)。 ⒉本件全區一宗基地由一、二、四標及林口地下街店舖及停 車場共同分攤方式辦理(住都局於民國73年辦理一標計價 、二、四標於84年計價、林口麗園地下街店舖及停車場於 91年計價),各期土地計價面積共42,193平方公尺,與基 地登記總面積相符,並無重複計價,茲分述如下: ⑴一期一標之土地計價面積:18,051.30 平方公尺,其中 依建蔽率分割出○○段41-6、41-8、41-10及41-11地號 登記為私有,另登記政府管理部分9,850.3 平方公尺即 保留於部分○○41地號。
⑵二、四標土地計價面積: 23,215.32 平方公尺(○○段 41地號)。
⑶林口麗園地下街店舖及停車場土地計價面積:926.38平 方公尺(○○段41地號)。
⒊上述各期土地計價面積計算方式,係以建築基地總面積42



,193平方公尺,扣除一期一標已計入土地計價面積18,051 .30平方公尺後,餘24,141.70平方公尺,由二、四標、林 口麗園地下街店舖及停車場按自用樓地板面積比例分攤, 二、四標土地計價面積23,215.32 平方公尺,地下街店舖 及停車場實際計價面積為926.38平方公尺。 ㈢原告陳訴地下街店舖及停車場土地計價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 16條規定等事項,茲就國民住宅及店舖房屋、土地售價計價 之法令規定分述如次:
⒈國民住宅售價及標售店舖成本價之計算方式如下: 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6條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 地之售價,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參照附近房地產市價酌予 折減在成本以下訂定之,並依其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本 條例第16條所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售價,其 成本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⑴房屋部分:依房屋及公用建築之建造費、工程管理費、 墊款利息、有關稅捐及其他與建築、管理有關之必要費 用之總額與房屋總面積之比例,分戶計算之。
⑵土地部分:依土地取得地價、地上物之補償及處理費用 、墊款利息、開發費用、有關稅捐及其他與土地使用、 管理有關之必要費用總額,按各戶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之。但其核計低於出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以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為成本。
⒉依上述核計之○○售價即為公告售價(在成本以下訂定) 。
⒊至標售店舖之售價係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 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21條規定,標售之商業服務 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底價,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參照標售 當時鄰近民間售價按下列原則訂定之:
⑴房屋按建物各層分擔國民住宅成本指數為基準,並參照 標售當時直轄市、縣(市)不動產(房屋)標準評定表 所定各街路地段之調整率。
⑵土地參照直轄市、縣(市)有土地售價查估加成標準。 綜上,標售底價並無須在成本以下訂定之限制,故本案 標售底價未違反上述之規定。
⒋本件○○社區一期二、四標坐落於林口鄉○○段41地號土 地,其分戶售價計算書係於84年7月4日核定,故係依當時 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其土地成本之計算,即以 土地取得地價、墊款利息、開發費用及有關稅捐為準,按 各戶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經核定每戶土地成本每平方 公尺為2,640.90元。




⒌至本件○○林口麗園地下街店舖及停車場17戶暨58個停車 位坐落於林口鄉○○段41地號土地,分戶售價計算書係於 91年1 月29日核定,故土地計價以87年4月1日修正之上開 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現行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土 地部分:依土地取得地價、地上物之補償及處理費用、墊 款利息、開發費用、有關稅捐及其他與土地使用、管理有 關之必要費用總額,按各戶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但其 核計低於出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為成本。」辦理;依上開規定該土地取得地價等項目經核 計,低於90年計價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故以90年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47,987元為成本。
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 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 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林口麗園地下街店舖係於91年核 定售價,其當時適用87年4月1日修正後之國民住宅條例施 行細則第25條(現行施行細則第22條),該標的物並由被 告臺北縣政府依規定辦理公告標售,由原告於95年標得, 應無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依修正前之國民住 宅條例施行細則適用之處。
⒎被告臺北縣政府於標售公告中對建物面積、基地持有部分 面積及標售底價均已明白標示,原告於參加標售及承購時 ,即已瞭解其地號、持分面積及售價,並經雙方同意始完 成買賣移轉登記,故原告於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 即應依土地共有之相關規定辦理。
㈣有關將林口○○建築基地合併為一宗基地乙節,答辯如次: ⒈本件○○一期一、二、四標(含地下街店舖及停車場)原 屬一宗基地,係以大街廓之方式整體規劃設計,75年使林 字第103號使用執照為地下街及停車場,84使林字第047號 為一期二、四標,因該二使用執照係屬同一基地,被告臺 北縣政府為利日後管理並避免各承購戶持有數張土地所有 權狀造成不便,經前省住都局84年9月2日八四住都管字第 068849號函復該府:「貴府為利日後管理,建請將二、四 標及五、六標基地各合併為1 筆乙節,若經 貴府依前項 辦理方式檢討後可行並洽地政單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 原則同意辦理」。其合併前為○○段41、41-2、41-5、41 -7 地號,面積依序分別25,480、7,072、389、1,051平方 公尺,面積共計33,992平方公尺,合併後為○○段41地號 ,依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亦為33,992平方公尺,尚無不符。



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者,應先向登記 機關申請建物測量,且其建築基地地號與使用執照所載不 符,依照內政部(63)12月17日臺內營字第612797號函示 及80年訂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2點,如 屬下列情形,則毋須辦理更正:
⑴內政部(63)12月17日臺內營字第612797號函示略以: ①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地號與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 圖所載地號不符,應由登記申請人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更正。②惟如該項地號不符,係發生於申請建築執照 以後,因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所致者,則毋須再 更正建築執照,可由地政機關依實地勘測結果予以審定 辦理登記。
⑵80年訂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2點: 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築基地地號與地籍圖地 號不符,而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者,應由當事人檢 附基地分割或合併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向建管機關申請更正基地地號後辦理。如興建之建築 物確係在同一基地,且其範圍和主要位置均與使用執照 之配置圖相符,純係由於土地合併、分割而造成地號不 一致者,得逕由地政機關依基地分割、合併前後土地登 記簿及地籍圖對照地號辦理。前項不符之情形係於使用 執照核發之後發生者,毋須再行辦理更正。
⒊本件國宅一期一、二、四標(含林口麗園地下街店舖及停 車場)之基地原屬一宗基地,以大街廓之方式整體規劃設 計,分期分標興建。依上開規定,既經地政事務所核准辦 理各標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其基地地號 之分割或合併,係經地政事務所確認係屬同一宗基地無誤 。
㈤有關原告陳訴故意減滅建築面積等事項答辯如次: ⒈經調閱被告臺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存檔資料(前省政府住 宅及都市發展局辦理之林口特定計畫範圍建築管理等相關 事宜自86年10月起移交臺北縣政府辦理,相關卷宗一併移 由被告臺北縣政府接管在案),有關(70)住都管建字第 22號建築執照第六次變更概要係原申請1~14層(E、F、G 棟)暫不興建,致總地板面積變為4,433.56平方公尺,建 築面積變更為289.22平方公尺,補列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場、地下商店街等事項,故已於變更概要中敘 明建築面積減少,係因14層國宅暫緩興建所致,並無故意 滅減面積4,144.34平方公尺,僅在圖說上登載建築面積28 9.22平方公尺之情事。




⒉林口麗園地下街店舖及停車場依被告所屬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存檔資料之剖面圖,其主建物皆在GL地面線以下,突出 地面層建物為進出口樓梯間及花台設施,依(70)住都管 建字第22號塗紅色範圍係屬建造申請階段圖面標註興建建 築物的最大投影位置範圍,林口地下街店舖及停車場使用 執照依75使林字第103 號登載資料,地下街壹層樓地板面 積289.22平方公尺,地下層(含法定防空避難室)樓地板 面積4,144.34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289.22平方公尺(以 上為建築執照上之面積- 以牆心為準計算)。
㈥本件國宅一期二、四標使用執照資料,其面積計算表之樓地 板面積欄位各層樓地板面積登載地下街店舖及停車場建築物 面積為原建,二、四標共九棟16層大樓576 戶宅為增建;且 全部併入作總檢討,並於地籍套繪圖中明確標示地下街店舖 及停車場之位置(圖說中註明領有75使林字第103 號使用執 照)。
㈦本件國宅之興建、計價及出售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告 之訴均屬臆測與事實不符,且本案房地之標售及產權之移轉 均依公告面積辦理,並無損及原告權利。縱令認知不同,嗣 後林口麗園地下街店舖及停車場之建物及基地面積須修正增 加,仍應由原告依規負擔費用後始得轉移,並非逕行轉交原 告。
㈧原告於98年12月1 日因國宅事件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被告 營建署以99年1 月8 日營署管字第0982926455號函檢送訴願 答辯書在案,經內政部訴願承辦人員表示,該會於99年3 月 30 日 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原告於99年4 月15日提供, 被告營建署並於99年7 月電洽內政部訴願承辦人,該案刻正 調查中,並非原告所述不作為。
㈨○○段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為33,992平方公尺,登記為 公有之比例為28,978/100,000,持分面積為9,850.3 平方公 尺,為本件○○一期一標住戶已計入售價成本之土地,原告 則無已計入售價而登記於公有之土地。
⒈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國民住 宅社區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 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 由國民住宅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之。前項國民住宅社區辦理重建時,由 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將前 項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 及其他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 人所有,並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



記;並按個別所有權價值與國民住宅社區全部所有權價值 之比例,計算其權利範圍。」次按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 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2 條規定:「國 民住宅之出售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之標售,包 括建築基地在內。國民住宅社區內之地下室、巷道、兒童 遊戲場、綠地、法定空地外之空地,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登記為公有,並供公共使用;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依規 定申請免繳房屋稅及地價稅。」
⒉○○段第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為33,992平方公尺,其 中登記為私有者計24,141.7平方公尺,登記為公有者計9, 850.3 平方公尺,41地號土地係由本件國宅第二標、第四 標住戶、林口麗園地下街住戶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 告營建署)共同持有;其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者之持 分面積為9,850.3 平方公尺,實為已計入林口國宅一期一 標售價成本之土地,係行為時為減輕承購戶稅賦負擔,而 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 租辦法第2 條規定,登記為國有並供公共使用,倘該社區 辦理重建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提出申請,被 告臺北縣政府即可囑託地政機關將登記於公有之土地辦理 更名登記於林口一期一標住戶;至於41地號土地登記為私 有之24,141.7平方公尺,其中屬第二標、第四標住戶者計 23,215.32 平方公尺,屬林口麗園地下街者計926.38平方 公尺,皆非已計入售價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並無國民住 宅條例第22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於95年依規定標購林口麗園地下街店鋪及停車場,被 告臺北縣政府辦理標售時,均依規定開放林口麗園地下街 及停車場供人參觀,並公告標售建物及土地面積等相關資 訊,原告等標購時,應已明瞭其所購建物及土地之持分面 積為建物4,464.85平方公尺(一層295.68平方公尺,地下 層4,169.1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926.38平方公尺,原告 之訴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臺北縣政府則抗辯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人 民不服受理訴願機關所為之決定,或受理訴願機關逾期不為 決定時,應以處分機關或應作為而不作為機關為行政訴訟之 被告,始符當事人之適格。
㈡原告係以被告營建署為被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嗣後以被告營 建署逾期不為決定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未向被告臺 北縣政府提出依法申請案件,被告臺北縣政府亦無應作為而 不作為情事,且原告繫屬於內政部之訴願案件並未將被告臺



北縣政府列為被訴願機關,何來本件訴訟有被告臺北縣政府 得列為被告之情形。原告對被告臺北縣政府之訴難謂無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
㈠原告林口麗園地下街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應將上 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0 分之175950部分囑託地政機關 辦理更名登記予邱林水及原告劉素清林俊榮王文錫、徐 明漢、許連喜各1,000,000 分之29325 ,於法是否有據? ㈡原告劉素清林俊榮王文錫徐明漢許連喜等5 人有否 向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將臺北縣林口鄉○○段41地號土地如 其等主張之部分土地分割為一宗土地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國民住宅條例第3 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22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 國民住宅社區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 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 者,由國民住宅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之。」「(第2 項)前項國民住宅社區 辦理重建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向國民住宅主管機 關申請,將前項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 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 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 更名登記;並按個別所有權價值與國民住宅社區全部所有權 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權利範圍。」復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 合併為一宗。」同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 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不得為之。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 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每一建築基地之 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 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㈡本件原告林口麗園地下街管理委員會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 告劉素清林俊榮王文錫徐明漢許連喜等5 人與邱林



水共同買受之林口麗園地下街社區土地之面積應為6,907.23 平方公尺,占○○段41地號土地總面積33,992平方公尺之比 例為1,000,000 分之203201,原告劉素清林俊榮王文錫徐明漢許連喜等5 人與邱林水扣除現已登記之1,000,00 0 分之27250 ,尚有應有部分1,000,000 分之0000000 登記 為公有,被告臺北縣政府應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 ,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予邱林水及原告劉素清等5 人 各1,000,000 分之29325 云云。惟查:  ⒈被告臺北縣政府係於91年2 月6 日將坐落臺北縣林口鄉○ ○段41地號、面積33,992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0 分之2,725 ( 換算面積為926.38平方公尺) 及坐落其上 門牌號碼臺北縣林口鄉○○村○○○街○巷地下層1 至18 號、第7126建號、面積( 含陽臺、公用地下室面積)4,464 ,85 平方公尺之建物( 通稱林口國宅社區地下街店舖及停 車位) 之房地底價表函請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核備後,以該 核定之土地標售底價每平方公尺47,987元,據以辦理標售 事宜,而原告劉素清林俊榮王文錫徐明漢許連喜 等5 人與訴外人即原告林口麗園地下街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 主 任委員) 邱林水則於95年12月7 日共同以土地與房 屋之價格各21,414,256元與4,754,744 元,向被告臺北縣 政府買受上開房地,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部分由 邱林水及原告劉素清各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000,000 分之 45 41 ,原告林俊榮王文錫徐明漢許連喜各取得應 有部分1,000,000 分之4542,而建物則歸由渠等各登記取 得應有部分6 分之1 等情,有卷附被告內政部營建署91年 3 月5 日營署財字第0912903196號函、被告臺北縣政府91 年2 月6 日北府城管字第0910056594號函及檢送房地底價 表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 、原告劉素清林俊榮王文錫徐明漢許連喜等5 人與邱林水與被告臺北縣 政府簽訂之臺北縣林口鄉林口國宅社區地下街店舖房地買 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原告劉素清林俊榮、王文 錫、徐明漢許連喜等5 人與邱林水共有7126建號建物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等件可稽。 ⒉參之被告臺北縣政府與原告劉素清林俊榮王文錫、徐 明漢、許連喜等5 人與邱林水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已載 明買賣之土地權利範圍為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 分 之2,725 ,且被告臺北縣政府亦已將該買賣標的之土地權 利悉數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謂原告等5 人與邱林水 尚有其他已買受,未移轉登記之公有土地權利。再依原告



劉素清林俊榮王文錫徐明漢許連喜等5 人與邱林 水共同買受之土地應有部分換算成面積為926.38平方公尺 ,按被告臺北縣政府標售之上開土地底價核計其總價額, 亦無從認定被告臺北縣政府有將登記為公有之土地納入售 價,出賣予原告劉素清林俊榮王文錫徐明漢、許連 喜等5 人與邱林水之情形。況觀諸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 第22條第2 款規定:「本條例第16條所定政府興建之國民 住宅及其基地之售價,其成本依下列方式計算之:土地 部分:依土地取得地價、地上物之補償及處理費用、墊款 利息、開發費用、有關稅捐及其他與土地使用、管理有關 之必要費用總額,按各戶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但其核 計低於出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 成本。」而屬於國民住宅範圍之店舖建物,其標售價格則 尚應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 售標租辦法第21條第2 款規定:「標售之商業、服務設施 及其他建築物之底價,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參照標售當時 鄰近民間售價按下列原則訂定之:土地參照直轄市縣、 (市) 有土地售價查估加成標準。」顯見政府辦理實際供 作國民住宅使用之建物與在國民住宅社區內之店舖建物之 出售,核定售價之基準,已有不同。復參照前引國民住宅 條例第22條之立法理由,足認該條規定目的,旨在考量承 購國民住宅以居住者多屬經濟能力較為薄弱之人,為減輕 其等稅賦負擔,始將提供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使用之地下室 、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 施納入售價,而權宜繼續登記為公有,以避免因移轉登記 造成承購人須額外繳納稅捐之結果。本件原告劉素清、林 俊榮、王文錫徐明漢許連喜等5 人與邱林水所買受之 上開林口麗園地下街,係屬店舖建物,乃供作營業使用, 核認被告臺北縣政府於出售當時,並無考量為減輕渠等稅 負而為權宜登記之必要,益徵本件並無國民住宅條例第22 條之1 規定之情形,要無疑義。
⒊依前引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 須國民住宅社區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 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 為公有者,於國民住宅社區辦理重建時,始得由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將之更名登記 為實際買受人所有,並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 辦理更名登記。本件原告劉素清林俊榮王文錫、徐明 漢、許連喜等5 人與邱林水就前開41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公 有部分,既不能認有已買受而未移轉登記之情形,則原告



林口麗園地下街管理委員會申請被告臺北縣政府依前引國 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 名登記,自屬無據,不能採取。
㈢本件原告劉素清林俊榮王文錫徐明漢許連喜等5 人 雖援引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第3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就41地 號土地依原告99年11月11日準備書狀附圖所示A部分( 見本 院卷二第6 頁) 分割成單獨一宗土地云云。然按共有土地之 分割,若全體共有人未能達成協議,須訴請民事法院裁判分 割,此稽之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可明,要難認被告內政部營 建署有逕依部分共有人之請求,就國民住宅之建築基地為分 割之權責。再揆之前引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等規定,乃屬法定空地之分割 要件及其限制,並無賦予國民住宅社區之土地共有人有向被 告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分割建築基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明。是 原告劉素清林俊榮王文錫徐明漢許連喜等5 人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林口麗園地下街管理委員會請求判命被 告臺北縣政府應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0 分之1759 50部分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及原告劉素清林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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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