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賴 文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聖文(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弘益
曲育美
參 加 人 賴再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98年12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114827號(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撤銷被告就參加人賴再課申請就坐落 原臺北縣○○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段117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案件( 被告收件日期字 號:98年8 月12日板登字第241310號) 及該筆土地公同共有 人「賴應」姓名辦理更正為「賴必應」登記案件( 被告收件 日期字號:98年8 月17日板登字第246040號) 所為之行政處 分及訴願決定,而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聲明為撤銷被告所為上 開准予賴再課繼承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及此部分之訴願決定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對於被告准許參加人就該 筆土地另外之公同共有人賴必應( 原登記名義為「賴應」, 已據被告依參加人申請報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核准辦 竣變更登記名義為「賴必應」) 所遺之公同共有權利申請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收件日期字號:98年8 月12日板登字第24 1310號) 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 不服,乃以其係原處分之利 害關係人,而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按訴願法第1 條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以論,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 得提起行政爭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 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 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改制前 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617 號判例、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 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不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 之情形,即不具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 具備前引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起訴要件,且 核其情形不能補正,符合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四、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且被告於該筆土地另 一公同共有人之登記名義由「賴應」變更登記為「賴必應」 完竣後,即准許賴必應之繼承人即參加人申請就賴必應所遺 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改制前臺北縣○○市戶政事務所97年3 月 6 日北縣板戶字第0970002087號函、同日北縣板戶字第0970 002086號函、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8年9 月9 日北地籍 字第0980719347號函等件影本可稽。原告雖主張:「賴應」 與「賴必應」如非同一人,參加人及其他賴必應之繼承人即 構成無權占有,原告得訴請返還土地,故原告屬於原處分之 利害關係人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土地在法律上所得享有之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不因其他已死亡之共有人所遺之公同 共有權利有無辦理繼承登記,而生損益之效果。易言之,原 處分准許參加人辦理賴必應所遺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繼 承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原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無生影 響,且無損害其任何法律上之利益甚明。是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足認其僅具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係屬原處 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則其提起 訴願,應非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其進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且核其情形無從 命補正,自應裁定予以駁回。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應為 程序上駁回,則兩造關於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為審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