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蕭偉民
上列原告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起訴,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未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 補正,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查本件原告因有關保險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裁定命應於7 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原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