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 告 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元(董事長)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99年3 月26日勞訴字第0980035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起訴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依同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查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其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裁定命應於7 日內補正,並請其說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文號究竟 如何,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又本件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3 號案件(業經本院裁定 駁回)之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均不相同,原告聲請併辦,無 從准許,且原告亦迄未補繳裁判費,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闕銘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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