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28號
原 告 黃武信
上列原告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 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 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並應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 第105 條第1 項、第24條及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未 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不合程式,經限 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
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核其訴狀,未表明 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裁定命應於7 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