晉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972號
TPBA,99,訴,1972,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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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趙毅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清基(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守丕
上列當事人間晉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
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
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所明定。應循申訴
、再申訴程序救濟之事項,無損公務人員服公職之權利,影
響其權益並非重大,經再申訴後猶有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法
並無如復審程序定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再申訴即屬救
濟程序之終點,自不得對於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
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 號解釋
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情形為:(一)
對於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權利之處置,
如免職處分等。(二)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
休金、已確定考績之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三
)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
、減俸等。至於其他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考績評定處分,上級
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其他工作條件及
管理之必要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為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
2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請依證據裁判主義做出判決:
⒈由被告98年1 月16日台軍(一)字第0970262507號函可
知,被告軍訓處並未依國防部6 個月前佔缺之方法辦理
晉任上一官階,故被告96年3 月7 日台軍字第09600331
37號函,要求原告服務之學校人事承辦人勿辦理原告之
晉任評比,以影響公務員之身份續存。故原告請求補辦
該梯次評比,當屬無誤。且被告所提96年7 月1 日晉任
中校名單中,序號4 劉新元,亦不同於國防部6 個月前
必須佔缺。
⒉事實認定應憑證據,此乃裁判證據主義之當然要求。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司法判決與行政處分應視證據之效力、證據
調查之結果、當事人辯論之意旨,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惟自由心證之判斷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故鈞院應依被告軍訓處實際作
法審查實情。
(二)請鈞院依闡明權要求被告證明所述「資績分」標準為真,
並要求被告提供完整之晉任中校名單:
⒈依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5
條,若被告無法提出完整名單,即以原告所述已達晉任
中校分數為真。
⒉被告主張原告之「資績分」未達晉升標準,但僅提出96
年7月1晉任中校之25人資料,與該梯次70名中校相比,
僅為人數的35.7%,無法探究是否為真。
(三)被告以無行政處分等理由干擾訴訟,實屬不當。被告應提
出96年1月1日及7月1日全體晉升中校之詳細「資績分表」
教育部與國防部晉任中校作業不同,不應該以「屆退」
來限制原告參加96年7月1日之晉任中校評比。教育部軍訓
處罔顧現況,硬將「屆退」限制列入晉任評比中,造成人
事官不辦原告96年7月1日之晉任「資績分」計算,依釋字
430號解釋,已造成實質上損害。
(四)依大法官釋字第146號、第430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 條
,請鈞院依事實證據做出判決,釐清名單真相並准補辦晉
任評比。
四、本院查:
(一)關於原告聲明被告應補辦原告個人96年7月1日晉升中校評
比部分:
⒈本件原告參加被告「軍訓教官候選晉任」遴選作業,未
獲被告遴選列入向國防部推薦候選晉任中校名冊,前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80號裁定駁
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8 月
28日以97年度裁字第4195號裁定,以原告參加被告「軍
訓教官候選晉任」遴選作業,未獲被告遴選列入向國防
部推薦候選晉任中校名冊,僅係類似於「考績評定」之
前期作業之程序,依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申訴處
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可知軍訓教官對於任職學
校之行政措施有爭議者,僅得依申訴方式為之,尚不得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抗告難認有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
在案,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
⒉原告復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訴請被告應補辦
原告個人96年7月1日晉升中校評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國字第9 號民事判決移送本院審理。惟查,原
告所稱晉升中校評比,即被告辦理候選晉任資績分計算
,係屬被告辦理軍訓教官候選晉任遴選作業之一環;原
告雖主張因不能晉升將導致屆齡退伍,故未獲推薦有影
響其軍人身份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因「資積分採計方式
」及「未獲推薦」而直接發生減薪、喪失軍人身份之結
果,其所以必須屆齡退伍,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6 條就軍官現役最大年限(少校二十年)之規定所
致,「未獲推薦」及「資積分採計方式」,對原告軍人
身份之喪失,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又「軍訓教官就學校或軍訓單位對其個人之軍訓行政措
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本規定提出
申訴」,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申訴處理作業要點
第2 點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首揭規定、司法院解釋及
說明,可知軍訓教官對於任職學校之行政措施有爭議者
,僅得依申訴方式為之,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
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關於原告訴請被告交付教育部96年1月1日及7月1日全體晉
任中校軍訓教官名冊(含姓名、級職、性別、明細資績分
等)給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提起國家賠償之民事訴訟時,並無請求交付名冊
的聲明,至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國字第9 號民事判
決移送本院審理後,始主張基礎事實相同,追加此部分
聲明。經本院訊問原告有無向被告機關申請請求交付名
冊,及是否係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請求提出?原
告陳稱其未向被告機關請求交付名冊,而係於訴訟中主
張依照民法誠實信用、契約自由原則,及依據行政訴訟
法第16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該名
冊。
⒉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不
變者得為訴之追加,立法目的在於追加之訴與原訴兩者
訴訟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使得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以達訴訟經濟目的;而本件原訴既已不合法,已
如前述,自不能認為追加之訴符合請求之基礎不變之要
件。次查,此項追加聲明經核與原聲明被告機關應補辦
原告個人96年7 月1 日晉升中校評比無直接關聯,且行
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告所稱誠實信用、契約自由
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等
,均非得據以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名冊之請求權基礎,原
告追加此部分聲明,顯不適當。是以,原告此項追加聲
明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但書、第3 項訴之
追加規定,原告追加聲明即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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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