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956號
TPBA,99,訴,1956,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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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6號
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萬里鄉大坪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
99年8 月31日府申字第0991800170號(案號:99046 號)再申訴
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為被告聘任之教師,其先於98年4 月27日不同2 個時 間,均在臺北縣○○鄉○○路27號1 樓之「網路贏家網咖」 店內,分別偽以訴外人鄧姓教師與許姓學校護士之名義撰寫 恐嚇、辱罵國家元首內容之電子郵件各1 份,傳送至總統府 網站信箱;復於翌月18日在桃園縣○○鎮○○路163 號1 樓 「雪精靈網咖」店內冒用中興國小總務主任名義,散發毀損 前揭鄧姓教師名譽內容之電子郵件傳送至中興國小多位教師 之電子信箱,案經警方移送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認定原告罪證明確,判決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 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個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旋於98年7 月23 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認原告有教師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者」之情事,決議自98年7 月31日原聘期屆滿後不予續聘 ,報經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以98年8 月28日北教國字第098072 5065號函核准後,被告即以98年9 月3 日北大坪國人字第09 8000317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69 號判 決意旨,行政行為須符合比例原則。再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依 具體情形選擇不同之處罰方法自行裁量者,亦須無違一般法 律原則,否則即屬裁量濫用。復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



第7 款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 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 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 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教 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 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14條之1 第1 項規定:「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故凡教 師行為涉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學 校即可依上開規定程序,經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之處置,惟「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乃 屬抽象不確定法律概念,何種行為構成本款要件,仍應視具 體個案而定。又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 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 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以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 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皆賦予教評會有審酌教師是否有「行 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判斷餘地,而有 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決定之權責;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553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裁 判要旨,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行政法院固應予以尊 重,惟行政機關倘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事證,或以無關聯之因 素為考量,或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其判斷 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
㈡原告雖涉及偽造文書行為,惟此係因原告離家工作,無法照 顧重病母親,致原告長期積壓情緒爆發,誤以為原告請調不 成係上開刑事案件被害人從中作梗所致,一時情緒失控始犯 下本案。案發後引起社會軒然大波實非原告所預料,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易科罰金,顯見原告並非犯行重大;原 告擔任教師20多年來對於教學工作均盡心盡力,亦熱心參與 校外事務,母親年長而有嚴重慢性病需要人照料,原告又將 屆辦理退休之門檻,原處分將使原告公務員資歷中斷,且無 法繼續於他校擔任教職,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權,原處分未查 原告20年來教職貢獻,僅因原告一時失誤而為嚴厲之不續聘 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 款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同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 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教師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 及第9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9 款情形者,依第 4 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
㈡被告已就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部分,事前通知原告出席教 評會陳述意見,會中委員就檢、警提供之資料、新聞媒體報 導及原告之陳述意見進行討論,並針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 併注意,經3 分之2 以上委員出席及全體出席委員同意,認 為原告身為教師,行為應受更高道德規範,其僅因與同事相 處不睦,而冒用他人名義散播恐嚇及毀損名譽之電子郵件, 足生損害於他人,其罪行已非輕微,且偽造文書內容使用謾 罵不雅言詞,經媒體大幅報導,對教育之負面影響極大,造 成被告學生及家長之不安,應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 形。被告教評會作成決議後,被告即依法定程序報請教育局 核准並通知原告,原處分符合法律正當性及比例原則。 ㈢原告主張有如下錯誤:
⒈臺北縣教師之調動,除非自願超額外,其餘皆須由教師本 人自願提出。原告於96學年服務於臺北縣大成國小,其係 自行向教育局提出縣內介聘之申請,並於97學年度介聘至 被告學校,原告訴稱遭調職乙事並非屬實。
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原告係先於98年4 月27日冒名撰寫恐嚇、謾罵他人郵 件後,始於98年5 月提出縣外介聘調動,而臺北縣政府教 育局係於98年5 月22日案發後,隨即通知被告將原告申請 案件撤件,原告所述犯案緣由與實情不符,不能採取。 ⒊原告之刑事案件係判處有期徒刑,而非僅判決罰金,且其 犯行經媒體大幅報導,不僅有辱師道、毀損校譽且傷害教 育人員形象,原告竟稱其犯行並非重大,忘卻教師本身需 有良好之品德修養始能發揮潛移默化之效,其作為及心態 嚴重違反社會道德規範,既難為社會大眾認同,亦無法為



學生表率,不適合聘任為教師。
⒋原告稱其教學多年來盡心盡力云云。按現行教師成績考核 制度,只要教師並無具體確實不良表現,學校多會給予甲 等考評,以避免爭訟;原告任教多年之考績,非甲等占歷 年考績12分之5 ,已難認其對教學工作盡心盡力,且原告 申請調動次數頻繁,與其所稱欲盡孝道之目標似有矛盾; 依據原告之前任職學校之意見,原告之教學、行為表現均 有許多改善空間,且曾有考前洩題情事,經學生檢舉,並 經被告查證屬實,顯有教學不當行為,經被告予以申誡處 分,並經教育局核備在案。
⒌關於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乙節;被告對於原告有 損師道之行為處置,依法有行政裁量權限;被告以行為不 檢有損師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相繩,業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且原告搆陷他人犯罪之動機僅為與人相處不睦,且已 事隔多年,顯非原告所稱一時失誤,原告未反躬自省或循 正常管道處理,卻數次以他人名義散播刺殺總統之電子郵 件,行為足生損害於他人,且偽造文書內容使用謾罵不雅 言詞,經媒體大幅報導,不僅有辱師道、毀損校譽且傷害 教育人員形象,其作為及心態嚴重違反社會道德規範,既 難為社會大眾認同,亦無法為學生表率;且原告於檢調單 位調查時,為求順利交保,對犯行坦承不諱,於被告教評 會審議期間,卻藉詞卸責不願主動說明犯案經過,被告衡 諸原告有不良示範教育之違法事實,其動機、手段、對教 育之負面影響及事後作為等具體狀況,經法定程序公開討 論決議,過程謹慎,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依裁量權作成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 ,有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 款規定:「具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同 條第2 項、第3 項:「教師有前項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情事 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3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教師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及第9 款 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者



,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9 款情形者,依第4 項規定 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準此以論,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 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 理由參照)。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雖為行政 契約,惟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 之一,經該校教評會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 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係該公立學校依法 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至於上級機關之核准,僅該行政 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並非作成處分之權限機關,故受處分 之教師應以作成處分之服務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不 得以上級機關之核准為訟爭對象(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7 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㈡經查:
⒈原告原受聘為被告教師,因於98年4 月27日在前揭「網路 贏家網咖」店分別偽以訴外人鄧姓教師、許姓學校護士名 義撰寫恐嚇、辱罵國家元首內容之電子郵件各1 件,傳送 至總統府網站信箱,復於同年5 月18日在「雪精靈網咖」 店冒用中興國小總務主任名義,散發毀損上開鄧姓教師名 譽內容之電子郵件傳送至中興國小多名教師之電子信箱,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原告觸犯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各處有期徒刑3 個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個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而經被告於98年 7 月23日召開教評會審認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之情形,決議自其98年7 月31日聘期屆至後不予 續聘,報經臺北縣政府教育局以98年8 月28日北教國字第 0980725065號函核准,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不予續聘 ,經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卷附各報紙報導影本( 見原處分卷第49至51頁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646 號 起訴書(見原處分卷第2 至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11月19日98年度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 5 至7 頁)、被告98年6 月2 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見原處分卷第9 至10頁)、臺北縣政府教育局98年8 月 28日北教國字第098072506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3頁背面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頁)、臺北縣政府99年5 月3 日北府教國字第0990376889號(北縣教申㈦字第98021 號



)評議書(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臺灣省政府99年8 月 31日府申字第0991800170號(案號:99046 號)再申訴評 議書(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等件可稽。
⒉按「師嚴然後道尊,道尊然後民知敬學」古有明訓,故為 師者不謹言慎行,自重其職業尊崇與威嚴,已有虧職責, ,其竟至亂紀犯科,而經法院判罪定刑之地步,則師道蕩 然無存矣。且職任國民小學教師者,負敷教明倫之重責, 行啟迪陶冶之功效,自應深體師道之義理,躬行實踐以為 學童表率,方稱適合。揆諸原告竟因對先前鄧姓、許姓2 名同事心存嫌隙,乃連番累次冒用其等2 人名義傳送內載 辱罵、恐嚇國家元首之電子郵件,傳送至總統府電子信箱 ,以圖嫁禍洩恨,復冒用鄧姓教師所服務學校之總務主任 名義製作詆毀其名譽內容之電子郵件,散佈至該學校之多 名教師電子信箱,其事證已據法院認定屬實,且判處罪刑 等情,顯認其行為已悖離教師應遵守之基本常規,嚴重損 害師道,自難稱教職甚明,符合前引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所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情形,要無疑義 。被告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召集教評會委員3 分之2 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開會審議通過,而作成原處分 不予續聘,於法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云云。惟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 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 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 但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5號、96年度判字第11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 20 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 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為限,方 得論以違法,予以撤銷。是以倘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 限之際,已遵守法律規定,踐行必要程序,對於法律概念 與事實關係並無涵攝錯誤,且無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為 判斷,復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亦未將無關聯之因素列入 考量,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53 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處分對於原告上開行為事實,已依法定 程序召集教師評審委員開會討論審議通過不予續聘原告任 教,且核其審認原告所為該當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無基於不正確之事證為判斷,或有



涵攝錯誤之情形,又綜觀被告作成不予續聘處分所斟酌之 全部事項,復無疏漏應注意之事項或考量無關聯因素之情 事,殊難謂其行使裁量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 。是以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容欠允洽,不 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能採取。被告對原告作 成不予續聘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 議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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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