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954號
TPBA,99,訴,1954,20101213,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4號
原 告 李念慈
  林美麗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
訴訟代理人 翁瑞鴻
 南南華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26
日台內訴字第0990005353號(案號:第0980250125號)、99年6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128796號(案號:第098021009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林美麗為坐落臺南市○○區○○路○ 段○○○ 巷2 號建築 物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其配偶即原告李念 慈前向臺南市政府檢舉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電公司)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擅自將應作為防空避難室 使用之地下室,改建作配電室使用。臺南市政府因認臺電公 司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缺失,以 民國(下同)95年10月5 日南市工使字第09530300660 號函 ,通知臺電公司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併命限期 改善。因臺電公司逾期未改善,臺南市政府乃依建築法第9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5年11月17日南市工建字第095310 90440 號函檢附同文號違反建築法行政處分書(下稱前處分 )處臺電公司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後立 即停止使用。臺電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6年4 月 4 日台內訴字第09600392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 以臺電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要無建築法 第7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為據,撤銷前處分。原告李念慈不 服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772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李念慈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裁字第3336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原告李念慈就該 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34號裁定聲 請駁回,原告李念慈復就前揭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裁字第462 號裁定駁回,原告李念慈再就此裁定 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298號裁定駁回 在案。
㈡原告林美麗李念慈於98年8 月28日以有新證據為由,就相 同事實再向臺南市政府檢舉臺電公司,臺南市政府再以98年 10月2 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149860 號函(下稱原處分㈠) 認臺電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通知該公司台南 區營業處於文到後1 個月內自行改善完成,逾期將依同法第 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分罰鍰。臺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旋 以98年10月13日D 台南字第09810000551 號函向臺南市政府 陳情,經該府以98年10月29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158920 號 函覆歉難同意(下稱系爭函)。台電公司逾期未改善,臺南 市政府乃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98年11月25 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178110 號函檢附98年11月27日同文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㈡)處臺電公司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 到後立即停止使用。臺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不服原處分㈠及 系爭函、臺電公司不服原處分㈡,分別提起訴願。案經被告 分別以99年5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005353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㈡),將原處分㈠撤銷,系爭函部分為不受理決 定;及以99年6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128796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㈡)將原處分㈡撤銷。原告不服訴願決定㈠㈡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㈠㈡,並主張如下: ㈠臺電公司為系爭建物使用人,擅自將系爭建物應作為防空避 難室使用之地下室,改建作配電室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7條 第1 項規定,此事實業經臺南市政府現場會勘,確認台電公 司擅增「隔間牆、鐵捲門」設置「配電室」,與原核准圖說 不符在案。原告林美麗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原告李念 慈為原告林美麗之配偶,均居住於系爭建物中,被告將臺南 市政府就臺電公司此一違章行為之處罰予以撤銷,自係損害 原告2 人財產權、健康及公共安全,原告2 人得對於撤銷對 於臺電公司違章行為處罰之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㈡臺電公司雖提出台南市警察局聲明書證明於系爭建物設置配 電設備供電出於台南市警察局所請,然此依台電營業規則第 44條第2 項所製作,作為其與用戶間供電定型化契約條款內 容之一部,既未記載同意何事,且聲明書就原需載明同意設 置配電室之地點、面積,附圖等必要事項若非闕如,即失明



確,其法律效力顯有疑問。
㈢訴願決定㈠㈡以完全空白之聲明書,作為撤銷系爭罰鍰處分 之依據,對於地下防空避難室依何規定可改建為配電室,又 依據何事實足認改建配電室非臺電公司所為,又依何證據認 定配電室係系爭建物起造時建造,均未說明,更對原處分機 關臺南市政府答辯書所提證據盡皆不採,復未言明其理由。 尤其,經原告聲請參加訴願,被告逕予否准,就配電室是否 於起造時即已設置,並同時興建,更應現場勘驗卻未為之, 逕認「改建配電室使用非訴願人(即臺電公司)所為」,顯 違背職務。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臺南市政府依原告檢舉而作成原處分㈠,通知臺電公司台南 區營業處,其於系爭地下室設置配電室,已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1 項規定,命於文到後1 個月內自行改善完成後向該府 報核;又以系爭函為原處分㈠內容之重申。臺電公司逾期未 改善,該府復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 ㈡裁處臺電公司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後立即停止使用。 是以,被告撤銷原處分㈠㈡與否,並未造成原告(檢舉人)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損害,原告核非利害關係人,逕 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就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 其訴為不合法。
㈡查配電室之設計與需求係由起造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篇第1-1 條規定辦理,須由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先行施 工規劃存放之空間及管線之位置,並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取 得使用執照後,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由電力公司人員安置 配電設備,並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供電。又依建築法第91條 第1 項規定,係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及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為處罰或課予改善義務之對象。惟查系爭建物地下 室規劃改建作配電室使用,據臺電公司附卷68年10月1 日聲 明書、系爭地下室平面圖說影本及用電申請流程,尚難證明 係臺電公司所為,臺電公司僅係應臺南市警察局申請用電之 聲明書設置配電設備供電,尚難謂其即當然取得系爭地下室 之使用權,臺南市政府雖據原告之檢舉而裁罰臺電公司,卻 未能具體舉證說明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為何,有無事實上 管領力、臺電公司是否確為系爭地下室或配電室之使用人及 相關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取得之流程。從而,被告審認臺電 公司既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臺南市政府亦未究明臺電 公司是否為系爭建物地下室之使用人(非配電設施之所有人 ),逕以原處分㈠㈡課予建物使用人改善義務並科處罰鍰, 尚嫌率斷,乃以訴願決定㈠㈡分別予以撤銷,並無違誤。



㈢又,原告申請參加訴願,經核其為檢舉人,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核非利害關係人,原處分撤 銷後,對渠等之法律上權益並無影響,不符訴願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故不准其參加訴願。另查,渠等非訴願法第49條 第1 項規定之「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故其申請 閱覽影印訴願卷宗,另以99年6 月7 日台內訴字第09900592 51號函否准,併予敘明。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 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 害其法律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 定之適用,應以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致首次損害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所謂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 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 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 訴願決定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 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 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8年度 判字第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若非訴願決定之利害 關係人,而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之撤 銷訴訟者,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 決駁回之。
㈡經查,原處分㈠及系爭函(即原處分內容重申之觀念通知 )指訴外人臺電公司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而限 期命該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改善,原處分㈡則以訴外人臺電 公司逾期未改善而處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罰鍰, 核二者均係單純對訴外人臺電公司所為之負擔處分,所涉 及者限於訴外人臺電公司之權益,並未對任何第三人產生 法律效果,並非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而訴願決定㈠ 撤銷原處分㈠,就系爭函部分為不受理決定,與訴願決定 ㈡撤銷原處分㈡,其效力則無非回復訴外人臺電公司未經 原處分㈠㈡給予法律上不利益前之權益狀態,更不涉及訴 外人臺電公司外之任何第三人權益之得喪變更,實難想像 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上開訴願決定㈠㈡而受侵害 。
㈢原告主張其就本案具當事人適格,無非以其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或實際居住人,被告將臺南市政府命訴外人臺電



公司定期改善違規使用建築物之違章行為併予以處罰之處 分予以撤銷,自係損害原告2 人財產權、健康及公共安全 云云為據。惟論其實際,縱認訴外人臺電公司確有如原告 所檢舉之違章行為,侵害原告上開權益者乃訴外人臺電公 司之違章行為,而非訴願決定㈠㈡。原告容或因訴願決定 ㈠㈡分別撤銷原處分㈠㈡對訴外人臺電公司所為之負擔, 致訴外人臺電公司得繼續為原告所謂之違章行為,而有礙 於原告之財產、健康或公共安全,但此僅是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而非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因訴願決定㈠㈡之作成而受 有直接之影響。
六、綜上,原告既不因訴願決定㈠㈡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經闡明也未能提出任何因訴願決定㈠㈡而受損之釋明,顯 非上開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3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原告之訴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係因當 事人不適格而訴顯無理由,則其餘實體上主張或證據調查之 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舒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