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0號
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崔金珂
王裕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清火
呂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停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99年7 月13日公審決字第020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二人均係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正 四階偵查佐,配置該局○○分局服務。被告以原告涉嫌犯貪 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乃依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民國99年4 月12 日府人三字第09930257300 號令(即原處分),核布原告二 人停職,並溯自羈押日生效。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經復 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停職處分係限制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行政處分,依法本屬 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不論原因為何, 停職處分之效果客觀上本即已限制公務人員服公職之權利, 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8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13 50號判決可參。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不能按時受領俸給、 不受考績、不能晉級,且須於停職事由消滅後3 個月內,申 請復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 項,著有明文。是受停 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服公職之權利本即受到限制與剝奪。 準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關於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範圍,在裁量處分,包 括法定要件事實及裁量審酌之事實。本件自應遵守上開程序 規定,故原復審決定書認定本件停職處分不具處罰性質,顯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本停職處分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原告等二人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被告於決定停職處分程 序中,均未依法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逕作成停職處分之決 定,該停職處分之決定顯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復審決定書或謂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 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然該條文僅係提供行政機關對此情形時,具 有裁量餘地,非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者,即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機關之裁量審 酌事實為何,原處分機關暨復審決定書均未交代,自屬違法 。
㈢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違反中華民國 憲法第7 條及第23條規定,侵害原告等依憲法第18條服公職 之權利:
⒈我國針對公務員觸犯刑事犯罪案件之相關規定,雖有標準不 一之情況:觀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 員懲戒法第3 條第3 款、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3條及地方制 度法第78條規定甚明。而由上開規定均足證明公務員觸犯刑 事犯罪案件,除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內亂、外患、貪污治罪 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外,餘均以經刑事判刑確定有 罪為停職事由,以貫徹憲法及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並保障 公務員服公職之基本權。
⒉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對同屬公務人員之警察人員為 差別待遇,且未具實質合理之正當理由,顯違憲法第7 條所 揭示的平等原則,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是以,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係屬違憲條款,並已不當 侵害憲法所保障原告之基本權被告依據上開違憲之條款對原 告作成停職處分,顯屬違法處分,而復審決定書亦屬違法。 ㈣綜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有關原告停職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法核布原告停職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1.警察為帶槍執法人員,為維護團隊紀律,對於各項管理措施 ,自異於一般公務人員處理原則,以符合社會之高度期待, 又停職處分係審酌涉案員警違失行為不適宜繼續執行職務之 暫行處分,與刑事責任以無罪推定為原則無關,亦與憲法之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服公職之權利與刑事責任是否確定無 涉。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核布原告停職,係審酌原告為 警察人員,涉及貪污之違失行為現仍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並不具處罰性質,非對其行政責任已
為審究。
2.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29條第1 項第6 款:「依刑事 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主管機關「應」即予核定停職 ,並無裁量之空間。審諸停職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警察 人員負有維護公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參照),且法律賦予其為達成任務,於必要時得對人民之 人身自由及財產採取各項法定強制措施,其執行公權力之權 限及內容與一般公務人員有別,若警察行使職權不當,即有 侵害人民人身自由及生命安全之危險,並影響人民對國家維 護社會治安之信賴,故對於警察人員行止之要求及懲處,自 應與一般公務員為不同之規範,立法機關基於維護警紀及警 譽之需要,依立法裁量訂入該款規定,經核其手段與其目的 係有合理之關聯,尚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 則無違。
㈡被告所為停職處分,並無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本件原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 年4 月3 日裁定羈押禁見。是本件在客觀上,已足以明白確 認原告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之停職要件。且本件係法定停職,非被告行使「判斷餘地」 之權限範疇(即無裁量權限),乃原告陳述意見與否,既不 影響被告處分內容之合法,則被告認本件無於處分前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必要,而未通知其陳述意見,尚難謂於法有何 違誤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本件停職處分前,未通知 其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為停職處分,認事用法,洵無不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歸納兩造上開陳述,本件爭執在於重點為:被告以原告遭羈 押,合於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 處分予以停職,是否適法?原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
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 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 本條例之規定,……。」第21條第2 款規定:「警察職務之 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 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29條規定:「(第1 項) 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六、依刑 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第2 項)警察人員其他違 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 第3 項)第一項停職人員,由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 校核定。」準此,被告所屬警正或警佐之警察人員依刑事訴
訟程序被羈押者,即應予停職;再觀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用語有「應即」及「得」之差異, 足見警察人員經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應即停職,主管機 關無裁量空間。
㈡查原告等二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嫌疑重大,聲請羈押,經臺北地院以99 年度聲羈字第161 號裁定,准自99年4 月3 日起羈押2 個月 。嗣被告所屬警察局○○分局99年4 月份第1 次考績委員會 及被告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第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決議通過應即停職,並經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於99年4 月12日以原處分核布原告停職, 追溯自事實發生之日99年4 月3 日起生效,為雙方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 月3 日99年聲羈字第161 號押票影本、被告所屬警察局○○分局 99年4 月份第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所屬警察局刑 事大隊99年度第6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資料及紀錄各影本等件 分別附原處分卷、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原告既經刑事訴訟 程序被羈押,即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相符,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其停職,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觀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均以經刑事判刑確定有罪 為停職事由,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關於停職規定有違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按「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 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 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 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 之。」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第1 項 所明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 察法第3 條規定制定,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次按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警察人員依刑 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應即停職。考其立法理由,乃係以公 務人員遇有比較重大違法失職行為之嫌疑時,不宜使其繼續 執行工作,得停止其職務,俟其案情明確後,分別依其有無 責任而予免職、復職或其他處分,警察人員除應比照其規定 外,考量警察人員乃帶槍執行職務之人員,所負任務之特殊 性,與其他公務人員有別,遭羈押之警察人員如繼續執行警 察職權,難獲社會認同與信任,損及政府威信至大,故設此 應予停職之規定,依立法裁量訂入該款規定,經核其手段與 其目的係有合理之關聯,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 例原則無違。
㈣原告又以原處分未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而有違誤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39規定:「行政 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 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 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 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同法第103 條亦有明文規定,按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規定,無非在確保行政處分 內容之正確,倘事證已明,自無課行政機關為該程序之義務 。本件原告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裁定准予 羈押,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 月3 日99年聲羈字第161 號押票影本附卷可稽,客觀上已足以明白確認原告符合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停職要件,原告「 應即」停職,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從而原告陳述意見與否, 不影響被告處分之合法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2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停職處分,溯 自羈押日起生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