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77號
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冼重光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風樵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9年7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900064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豊吉報關有限公司於98 年1月1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香港產製成衣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8/0088/1314 號 ),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101.20.00.00-2 號「棉製男用 或男童用大衣、駕車外套、披肩、斗蓬、附有頭巾之禦寒外 套(包括滑雪夾克)、風衣、擋風夾克及類似品,針織或鉤 針織者」,輸入規定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電 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 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 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 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98年第 09800971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 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405,830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貨運承攬公司,於97年年10月16日接獲上海代 理請求協助處理一票經由香港發出的海運貨物,因為國外
代理請求我提供進口的協助,所以提供本人的名義代理進 口其代理之貨物乙批,查實際收貨人為香港商利豐品牌代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貨物進口前,原告確 實告知國外代理,貨物必須符合中華民國進口相關法令, 所有文件必須準備齊全並需為真實(鈞院卷第33頁,與國 外代理通聯紀錄),也確實告知此貨物如果為大陸製造會 遭到海關單位查緝並罰款,國外代理保證產品絕對為香港 製造,並提供相關文件,亦保證文件也是正確無誤的,若 貨物有任何問題均會負起全權責任。原告亦電詢我國國貿 局及關稅總局等相關單位詢問產地證書真偽,辦事人員均 告知無法在貨物進口前查詢,必須透過國外出貨人協助查 詢,或需等貨物進口後始得由海關部門發文國外查詢,是 以原告無從於貨物進口前即知悉文件係真實無誤。復查決 定書之「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並非原告 所為,應由海關及駐外單位加以查證以維本國人民之權利 義務,而非加諸人民查證之責任,亦非原告得以查明,原 告無故意亦無過失,並已盡本人所能查證之可能,此查證 之責任應由政府政策及相關單位負責以維本國人民之權利 。另外原告也將國外代理提供之產地證書及商會證書相關 文件請豐吉報關行提供被告作初步詢問,被告也回覆文件 符合規定,基於信任代表我國之海關人員之查驗核可及國 外代理之保證,原告才通知國外代理並安排進口。 ㈡請求調查證據:
鈞院為查明上開事實,可發函豐吉報關行函查,是否協助 原告提供產地證書及商會證書相關文件給基隆海關詢問可 否進口及被告是否回覆產地證書及商會證書相關文件符合 進口要求。
㈢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依原告與利豐公司往來之資 料所示,原告非為貨主,而係報關業者,若利豐公司提供 不實之記載之相關文件與原告交予海關,亦非原告可得而 知,而應僅就貨主依上開條例而處罰之,而非處罰原告。 且按刑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有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 及過失不罰,原告已善盡所有查證之可能,並詢問我國海 關是否可得於進口之初查詢其產地,亦未獲得答覆,詢問 外國之海關相關事宜時,則外國之相關機構要求要由我國 海關發文查詢始能提供相關資料,而我國海關拒絕本人先 行查詢之要求,而致進口後才查詢,我國海關此部分應負 起全部之責任。由上開可知,本人非故意,亦無過失,縱 刑法於處罰人民時,人民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可不罰,舉 重以明輕,本人之無過失之行為應為不罰,而應加強我國
海關於進口之初之責任,而非加重人民過苛之要求。又按 海關緝私條例第45之1 條規定,原告實為受害者,是否可 依此部分認定為情節輕微而免予處罰或酌減罰金,以維憲 法保護本國人民之主旨。另原告已於99年3 月8 日正式對 利豐公司提出刑事訴訟,請鈞院參酌,並查考原告與國外 代理之通聯紀錄,有原告詢問國外代理之詳細紀錄云云。 ㈣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刑事告訴狀、與國外代 理通聯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按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報單)負誠實申報之義務, 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所稱「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是 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 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又進口非 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 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 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法論處,洵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於98 年1月14日報運進口香港產製男式拉鏈兜帽 衫乙批,依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及相關文件,系爭貨物 是向香港WINLORD ENTERPRISE GROUP公司購買,實際製造 商為香港KAM FUNG TRADING CO.公司(工廠牌照編號: 15382 ),惟經函請香港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略以(原處分 卷2 附件1 、2 ):香港總商會證實產地證明書(NO: 4M09C000408)非其所簽發,且工廠牌照編號15382 並不存 在;另據香港商業登記署之資料顯示,KAM FUNG TRADING CO. 公司在港登記之業務性質為貿易(TRADING) 等情。被 告認原告主張系爭來貨係在香港製造,核不足採,復參據 香港地理位置鄰近中國大陸,內地貨物常轉運至香港出口 ,乃綜合研判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
㈢原告雖訴稱係受國外代理商之委託,以其名義申報貨物進 口,實際貨主為利豐公司云云,查原告為本件進口報單所 載納稅義務人及進口艙單所載收貨人(原處分卷2 附件3 ),即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被告以原告為本件違章 案之受處分人,自無違誤。原告事後辯稱係受利豐公司所 託,無辜受害乙節,縱屬實情,亦屬得否向對方請求損害 賠償問題,並無礙原告對系爭貨物進口人之認定,更非免 罰之理由。又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 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 定之貨物交運;又進口人於報關前,得依規定向海關申請 進入存貨處所檢視未放行貨物,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確性
。原告既從事進出口貨物相關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 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對於貨物之產地應事先查證,庶 免違規受罰。原告未善盡查證義務,即率爾委任報關行向 海關申報,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 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應受罰,被告 依法論處,核無違誤。至於原告訴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 條之1 情節輕微規定免罰乙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 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3 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 未逾新臺幣5 千元者,免處罰鍰。…」,本件經核完稅價 格合計405,830 元,業已逾5 千元,核與上開規定未合, 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殊無足採等 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 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 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 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 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於98年1 月14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 批(報單第AA/98/0088/1314 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 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101.20.00.00-2 號「棉製男用或 男童用大衣、駕車外套、披肩、斗蓬、附有頭巾之禦寒外 套(包括滑雪夾克)、風衣、擋風夾克及類似品,針織或 鉤針織者」,輸入規定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 ,電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經被告查驗結果 ,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 之大陸物品,因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並無虛報進口貨物產 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 虛報」係指「申報虛偽不實」而言,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 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作為認定之依據。 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經查,原告於 98年1 月14日報運進口香港產製男式拉鏈兜帽衫乙批,依 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及相關文件,系爭貨物係向香港 WINLORD ENTERPRISE GROUP公司所購買,實際製造商為香 港KAM FUNG TRADING CO.公司(工廠牌照編號:15382 ) 。惟經被告函請香港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略以(原處分卷2 附件1 、2 ):香港總商會證實產地證明書(NO: 4M09C000408)非其所簽發,且工廠牌照編號15382 並不存 在;另據香港商業登記署之資料顯示,KAM FUNG TRADING CO. 公司在港登記之業務性質為貿易(TRADING) 等情。據 此,原告申報系爭來貨係在香港製造,顯有不實。被告參 據香港地理位置鄰近中國大陸,內地貨物常轉運至香港出 口,乃綜合研判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並 無不合。原告雖稱其受國外代理商之委託,以自己名義申 報貨物進口,實際貨主為利豐公司云云。惟查,原告為本 件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及進口艙單所載收貨人(原處 分卷2 附件3 ),即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被告以原 告為本件違章案之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原告所稱受利豐 公司所託,無辜受害云云,縱屬實情,亦屬基於內部關係 ,得否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礙於原告違章行 為之成立,更非免責之事由。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八、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 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 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98年第09800971號處分書(原處分 卷1 附件2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 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 405,830 元,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過失,系爭貨物報運進口前,曾詢問相 關單位有關產地證書之真偽,惟未獲查明告知云云。按國 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 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又 「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 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 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業者監視辦理…」,海關管 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進口人於
貨物報關前,依規定得為取貨看樣,以確保申報內容之正 確性,避免虛報進口逃避管制等違章情事之發生。經查, 本件原告係從事進出口貨物相關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 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對於貨物之產地應事先查證, 以免觸法。本件縱如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報運進口前,曾詢 問相關單位有關產地證書之真偽,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之產地,事先未能善盡查證義務,即率 爾委任報關行向海關申報,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之違章情事。原告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過失 。被告依法論處,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㈢原告復主張本件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規 定免罰云云。按「違反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 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未逾新臺幣5 千 元者,免處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 微認定標準第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經核完 稅價格合計405,830 元,業已逾5 千元,核與上開規定未 合,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告所稱本件情節輕微得依規定免 罰云云,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並非可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復聲請調查豐吉報關行是否協助 原告提供產地證書及商會證書相關文件給基隆海關詢問可否 進口及被告是否回覆產地證書及商會證書相關文件符合進口 之要求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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