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戴銘恩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劉明芳律師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向被告公司購買桃園市平鎮區「遠 雄龍岡」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D03棟第4樓房屋 及其基地乙戶(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簽定「遠雄龍岡」預 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公司於交屋 前接二連三爆出合宜宅及大巨蛋等重大弊案,致原告對被告 公司失去信心,多次與被告溝通,惟被告公司完全不予理會 ,並自行解約且以15%違約金強行侵占本人財產新臺幣(下 同)183萬4,500元,原告認為被告公司兩大弊案嚴重影響商 品價值,另因「遠雄龍岡」社區已交屋一年多,至今管理委 員會因建築品質太差、公共設施設計不良等危害住戶公共安 全,被告公司皆漠不關心,一再拖延而無法交屋,被告公司 須負完全責任,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沒收違約金183萬4,500 元,顯屬過高,請求法院依法酌減,經酌減後被告應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已繳價金183萬4,500元。並 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83萬4,5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建案後,被告公司發生重 大弊案,致原告喪失信心云云,應非契約所訂之解除事由, 亦非法定解除契約事由,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又原告於102 年4月15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時簽立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承認被告公司之銷售人員告知承貸金融機構對 辦理銀行貸(借)款相關條件,足證原告於締約時已知悉未 來向銀行借貸時宜具備之條件,並同意「若立書人因上述個 人因素致貸款條件不符而造成貸款成數不足或無法核貸時, 概由立書人自行處理,補足其成數不足或無法核貸部分」。 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第七條之三之(四)
整個契約條文,具有相同之規範意旨,原告辦理貸款時之信 用狀況或其他相關條件如果因上揭同意書之狀態條件,致無 法得到核貸,為該第七條之三之(四)之3之「可歸責於買 方」之事由。故本件無法貸款係因原告個人因素所致,非該 第七條之三之(四)之1「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係第 七條之三之(四)之3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原告因 「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貸得款項,並非「貸款不足 額」之情況,即非買賣契約第七條之三之(四)之1之情形 ,兩造無從磋商,原告亦不能依本條款片面解除契約,而應 將所積欠之價金繳清。經被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 遂於105年1月28日、同年3月4日、5月18日、9月23日、10月 18日催告並解除契約,並請原告前來領取扣除違約金後之已 繳價金。
㈡次按原告就違約金是否過高,未負舉證及說明責任,已有不 當;且逢景氣反轉,實不應將投資之風險完全轉嫁於建商。 蓋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因仍委託遠雄房地產發 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房地產公司)再行銷售,前後須 付14%之銷售酬佣成本。被告又另行支出兩次的人事費用、 管銷費用、其他費用,共計3%,成本已達17%。依內政部定 型化契約範本明定,建商於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後,可沒收之 違約金為總價金之15%,為建商兩次銷售特定不動產之必要 成本,就本案而言,被上訴人公司之成本已超過內政部所允 許之最高門檻。系爭房地經被告透過遠雄房地產公司於106 年1月6日以總價1,162萬元再轉賣予第三人,另有差價損失 61萬元,約為兩造原買賣標的物總價1,223萬元之4.98%。故 被告因解除與原告之系爭買賣契約,原支出之成本為17%, 再出售之差價損失為4.98%,成本與差價損失已達原買賣契 約總價之21.98%,被告沒收總價金15%作為違約金,並無過 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向被告公司購買桃園市平鎮區「遠雄龍 岡」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D03棟第4樓房屋及其 基地乙戶(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簽定「遠雄龍岡」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繳納自備款356 萬4,000元,有「遠雄龍岡」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 見卷第55頁、59至72頁)。
㈡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並同意「若立書人 因上述個人因素致貸款條件不符而造成貸款成數不足或無法 核貸時,概由立書人自行處理,補足其成數不足或無法核貸
部分」,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卷第73頁)。 ㈢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清銀行貸 款金額855萬元;同年3月4日通知原告辦妥貸款條件;同年5 月18日、9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通知 原告領取餘額172萬9,500元,有逸仙郵局第109號、第575號 及第1074號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卷第74至75頁、第80 至81頁、第83至8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對被告商譽失去信心且系爭建案完工後因公共設施 缺失致無法交屋,與被告協商無著,竟遭被告解除契約並沒 收違約金,惟約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被告自應返還違約 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 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第3目約定,由賣方代 為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如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時,如可歸責於 買方時,買方同意於接獲賣方通知之日起30天內一次給付其 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原告於102年4月15日 簽立系爭同意書亦載明「若立書人因上述個人因素致貸款條 件不符而造成貸款成數不足或無法核貸時,概由立書人自行 處理,補足其成數不足或無法核貸部分」等語,而原告就買 受系爭房地未辦妥銀行貸款乙節並不爭執(見卷第105頁) ,原告亦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辦妥貸款手 續,堪認未辦妥貸款係屬可歸責於原告個人事由所致,依上 開約定,原告自應於被告通知繳納差額之日起30日內一次給 付其差額。次查,被告於105年1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繳清銀行貸款金額855萬元,被告收受後逾30日未給付 ,經被告於同年5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通知原告領取餘額172萬9,500元,再於同年9月23日重申 解除契約之意旨,有逸仙郵局第109號、第575號及第1074號 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卷第74至75頁、第80至81頁、第 83至84頁),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於105年5月18日合法 解除,應可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 3萬4,5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 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 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 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 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 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 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105年度 台上字第6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1,223萬元,被告解除契約後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按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 違約金為183萬4,500元,為兩造不爭執。被告抗辯解約後轉 賣系爭房地價金為1,162萬元,受有差價損失61萬元;及系 爭房地先後委託遠雄房地產公司銷售,前後支付銷售價格14 %之銷售酬佣成本,加計人事、管銷費用成本,損失達買賣 總價金21.98%等情,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成屋買賣契約書 等為證(見卷第87至90頁、93至98頁),原告就此亦未爭執 ,足認被告因原告違約解除契約後所受損害已超過系爭房地 價金15%計算之數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違約金 約定條款核與內政部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4款規定之內容相符,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有過 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本院衡諸違約金之性質、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認本件兩造於 締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違約金,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認 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而無酌減之必要。原告請求酌 減違約金至零,並請求被告返還183萬4,500元,尚難採認。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違約金183萬4,500元過高,應按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至零,請求被告返還183萬4,5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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