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819號
TPBA,99,訴,1819,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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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19號
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敏尖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成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劉鎮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定陽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
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263940號(案號:第0990129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2,962,397元,經被告機關核定為 0 元,補徵稅額3,310,59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原列報佣金支出12,962,397元,惟 無法證明確有仲介勞務之事實,乃核定佣金支出為0 元,是 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佣金係匯入GOLEMBUSCH公司之負責人Malik Nass ib Ghandour於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款帳戶,未能 提示轉付所稱國外仲介商GOLEMBUSCH公司之證明文件, 剔除原告佣金支出,顯然昧於交易事實。
⑴按:「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 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 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 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



)、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 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 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 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時,已依法提供原告與GOLEMBUSCH公司所簽訂之契 約、相關匯款水單及憑證、GOLEMBUSCH公司與原告代 表人之電話通聯記錄,並提供相關匯款水單及憑證, 依法尚無不合。
⑵相關佣金匯入Ghandour於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款 帳戶,乃基於GOLEMBUSCH公司之書面指示(原證5) 。原告依照GOLEMBUSCH公司指示,將佣金匯予Ghando ur,依法已對GOLEMBUSCH公司發生清償之效力。至於 GOLEMBUSCH公司與Ghandour之內部關係為何,本非所 問。況且,GOLEMBUSCH公司為Ghandour獨資設立之公 司(原證6),Ghandour 是否將相關匯款再行轉匯入 GOLEMBUSCH公司,應由Ghandour自行決定,非原告所 能干涉。依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之規 定,原告僅需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故原告提示銀行匯付予GOLEMBUSCH公司指定帳戶之證 明文件即為已足,並不以提出轉付證明文件為必要。 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轉付之證明文件,逕為不利於原告 之認定,與前揭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尚有未合。 ⒉Ghandour開戶時所留地址與電話,乃開戶時因銀行要求 留下台灣聯繫方式所致,非可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⑴Ghandour為美籍黎巴嫩裔人,在台灣並無固定住所。 Ghandour於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開戶時,因銀行行員 要求其提供在台可聯繫之通訊地址及電話以便與其聯 繫,但由於Ghandour在台並無固定住所,且當時Ghan dour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渠乃將原告之公司地址與電 話提供予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以便聯繫。職此,Gh andour於銀行中所留下之聯繫地址與電話與原告公司 先前所在地相同,乃基於當時Ghandour為原告公司股 東,因應銀行開戶實務需要提供在台聯繫方式使然。 被告既明知Ghandour先前曾為原告公司股東,在台並 無固定住所,竟仍以Ghandour於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 所記載之通訊地址與原告公司先前營業地址相同,聯 繫電話亦復相同為由,認定前揭銀行帳戶並非仲介者 所用,顯屬自相矛盾,自不足採。
⑵況且,即使Ghandour曾為原告公司股東,亦不得逕行



剔除該項佣金給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 條第5項第3款之規定:「支付國外佣金以下列對象為 受款人者,不予認定:1、出口廠商或其員工。2、國 外經銷商。 3、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 ,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易言之,僅受款 人為出口廠商或其員工、國外經銷商、直接向出口廠 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始得不予認定佣金支出,並 無受款人為公司股東不予認定之規定。更何況本件佣 金之給付對象為GOLEMBUSCH公司,係GOLEMBUSCH公司 指定匯入其代表人之帳戶,已如前述,則更無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5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被 告自行擴張法律適用之範圍,顯非適法。
⒊Ghandour雖有匯款至黃成娣個人帳戶之情事,然該匯款 實為Ghandour與黃成娣之間私人資金往來,與原告無涉 。被告無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逕認系爭佣金支出款項 原告並無實際給付,尚嫌率斷。Ghandour與原告公司負 責人黃成娣素有深交,渠得知黃成娣近年擬在台購置不 動產,有大筆資金需求(原證7、原證8),乃同意提供 黃成娣新台幣3 千萬元之融通資金,此有雙方所簽訂之 融資協議書可稽(原證9)。準此,Ghandour 由其華南 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匯至黃成娣帳戶之款項,乃上開融 資之一部份,與原告無涉。況且,原告與黃成娣在法律 上乃不同之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準此,被告以Ghando ur曾由前揭二帳戶匯款至黃成娣個人帳戶,逕認系爭佣 金支出款項並無實際給付,洵無可採。
⒋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2條之規定,並不以提出 各筆交易接洽書面資料為必要。值此資訊便捷之年代, 於涉外仲介之情形下,並非皆有以書函聯繫之必要。事 實上,大多數的溝通聯繫多半係以國際電話、網路電話 或電子郵件的方式進行,除非重大的協議才會形諸文字 。本件居間仲介係發生於國外,相關仲介事宜係由Ghan dour所獨資經營之GOLEMBUSCH公司與國外的客戶接洽, 再由Ghandour 以國際電話、網路電話或MSN的方式向原 告公司負責人說明客戶接洽之經過,各筆交易乃係依據 實際仲介成交之金額給付佣金。為此,原告已提出出口 報單、國際電話通聯記錄、佣金契約、匯出佣金憑證等 資料,應足認確有仲介服務之情事。況且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2條第1 款之規定,佣金支出應依所提 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即為 已足。由此可知,納稅義務人可提供契約或其他具居間



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作為認定佣金支出之依據 ,二者屬擇一關係,並不以提示各筆交易接洽書面資料 為必要。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示各筆交易接洽書面資料, 認定無仲介之事實,於法實屬無據。再者,原告將佣金 匯入Ghandour在台銀行帳戶,乃係依據GOLEMBUSCH公司 之書面指示(原證5),且GOLEMBUSCH公司為Ghandour 所獨資經營(原證6)。原告依佣金契約相對人之指示 ,將佣金匯入其獨資經營者之帳戶,於法尚無不合。 ⒌由於被告所援引之Ghandour入出境紀錄,被告以涉及個 人資料秘密為由,無法提供原告閱覽,原告無法就該出 境紀錄表示意見。惟經原告向Ghandour查詢,Ghandour 告知華南銀行帳戶係由其本人親自開戶。況且,依金管 會之要求,外國人於台灣銀行開戶需由本人親自為之並 查驗相關證件,應不致發生他人代理開戶之情形。 ⒍Ghandour永豐銀行帳戶於96年4月27日提款美金30,000 元,以存款方式全額存入黃成娣外匯帳戶000000000000 00帳號;及96年5月16日提款美金100,000元,以轉帳方 式全額轉入黃成娣前揭帳號,乃係Ghandour授權第三人 鄔雲娟代為辦理。至於Ghandour於96年1月2日自其華南 銀行帳戶有摺提款新台幣48,500元,則係Ghandour授權 第三人鄔雲娟為其提款代購機票。而96年3 月19日有摺 提款4,361元繳納電話費,亦係由第三人鄔雲娟為Ghand our 代為繳納Ghandour之手機費用。緣Ghandour所經營 之公司位於黎巴嫩,因業務關係經常須往來各國,倘若 其在台灣的每筆提款、匯款皆須親自為之,顯然不切實 際,為此Ghandour乃委請第三人鄔雲娟為其代為處理相 關銀行提領及匯款相關事宜。被告不明就裡,僅以上述 提款或轉帳時間Ghandour不在境內,逕認Ghandour之帳 戶為原告所使用,實屬臆測之詞,洵無可採。
⒎被告以黃成娣與Ghandour融資協議書內容與常理不合, 未提示相關借款、還款等資金流程,認定原告主張不可 採云云,猶嫌率斷。蓋融資協議書之內容,基於契約自 由,可由雙方自行約定,在未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下自 屬適法有效。被告僅以其主觀認定,認為與「常理」不 合而不予採納,依法實屬無據。至於借款資金流程,則 有Ghandour銀行匯款記錄可稽。而還款部分,因目前雙 方約定之三千萬融資數額尚未全數交付完成,依雙方所 簽訂之融資協議書,尚未進入還款階段,自無相關還款 資金流程,應予陳明。
⒏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2條之規定,並不以提出



各筆交易接洽書面資料為必要,且GOLEMBUSCH公司確實 有為原告提供仲介服務。說明如下:
⑴按「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 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准則第92條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納稅義務人可 提供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 作為認定佣金支出之依據,二者屬擇一關係,並不以 提示各筆交易接洽書面資料為必要。況且,在國際貿 易商業實務上,仲介人往往不願將具體仲介管道及聯 繫過程全數告知委託人,以免日後遭到撤換,或委託 人不透過仲介私下與買方交易以規避佣金支出。而就 廠商而言,所在意者乃仲介是否順利爭取到客戶訂單 ,至於仲介如何取得相關客戶訂單,本非所問。故被 告以原告未能提示各筆交易接洽書面資料,認定無仲 介之事實,不僅昧於交易現實,於法亦屬無據。 ⑵其次,國外廠商訂單不會憑空而來。原告為台灣本土 中小型企業,若無熟悉歐洲市場之仲介居中引介,根 本無從得知如何將產品銷售至德國等歐洲國家,更遑 論覓得相關客戶。原告確實將商品銷售予國外客戶,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提出出口報單、國際電話 通聯記錄、佣金契約、匯出佣金憑證等資料,應足認 確有仲介服務之情事。
⑶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清單受話者電話各有 不同,無法證實確有仲介事實云云,實無可採。細觀 原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清單(證物10、證物11),已 將Ghandour之電話特別以螢光標示,其電話號碼均為 「0000000000」,並無被告所稱有數個不同電話號碼 之情形。此外,由通話明細清單可知,受話地點係位 於黎巴嫩、德國、中國大陸等國,足證Ghandour與原 告公司負責人通話時身處國外,顯見Ghandour確實曾 在黎巴嫩、德國、中國大陸等國家,為原告提供仲介 服務。
⒐被告辯稱Ghandour之帳戶為原告及其代表人所使用,實 屬臆測,洵無所據。析之如次:
⑴被告指稱Ghandour華南銀行00000000000帳號係於90 年7月12日開立帳戶,依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Ghand our於90年3月11日入境,同日即出境,至91年4月30 日始入境,足證該帳戶非Ghandour親自開戶云云,實 屬誤解。
⑵按「外國人開設新台幣帳戶,自然人應親自辦理」,



財政部83年9 月13日台財融字第83319241號函公告、 85年11月15日台財融字第85536740號令修正之「國內 金融機構辦理在臺無住所之外國人開設新臺幣帳戶注 意事項」第3 條定有明文。復按華南銀行開戶作業規 定,在台無住所之外國人需持合法入境簽證或戳記之 外國護照及統一證號基本資料表親自赴華南銀行辦理 開戶(原證12)。依上述規定,Ghandour於華南銀行 開戶,需由其本人親自到行辦理。儘管被告機關提出 Ghandour入出境記錄,欲證明Ghandour於前揭華南銀 行帳戶開立時不在境內。惟該入出境記錄是否完備, 實非無疑。蓋由中華航空公司所留存之記錄,顯示Gh andour於90年5 月18日由舊金山飛抵台北,停留至90 年7 月13日始由台北離境飛往舊金山(原證13)。由 此可知,Ghandour於90年7 月12日尚在境內,前揭華 南銀行帳戶係由其親自開設。
⑶Ghandour永豐銀行帳戶於96年4月27日提款美金30,00 0元,以存款方式全額存入黃成娣外匯帳戶000000000 00000帳號,及96年5 月16日提款美金l00,000元,以 轉帳方式全額轉入黃成娣前揭帳號,乃係Ghandour授 權第三人鄔雲娟代為辦理。至於Ghandour於96年1月2 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有摺提款新台幣48,500元,則係 Ghandour授權第三人,鄔雲娟為其提款代購機票。而 96年3月19日有摺提款4,361元繳納電話費,亦係由第 三人鄔雲娟為Ghandour代為繳納手機費用。緣Ghando ur所經營之公司位於黎巴嫩,因業務關係經常須往來 各國,倘若其在台灣的每筆提款、匯款皆須親自為之 ,顯然不切實際,為此Ghandour乃委請第三人鄔雲娟 為其代為處理相關銀行提領及匯款相關事宜。被告不 明就裡,僅以上述提款或轉帳時間Ghandour不在境內 ,逕認Ghandour之帳戶為原告所使用,實屬臆測之詞 ,洵無可採。
⑷被告復指稱Ghandour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 000000帳號於97年3月28日提款1,515,750元,存入原 告00000000000000帳號,於97年年9月3日提款955,00 0 元,存入原告00000000000000帳號云云,亦屬誤解 。蓋00000000000000帳號並非原告全敏尖端材料科技 公司帳戶,而係黃成娣個人帳戶,Ghandour將前揭款 項存入黃成娣個人帳戶,乃係履行其與黃成娣之間所 約定之融資協議。被告張冠李戴,顯有未合。
⒑聲請調查證據:為釐清GOLEMBUSCH公司與原告間是否確



實存在仲介關係,以及Ghandour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成 娣是否確有融資協議之約定,請鈞院傳訊Ghandour到庭 說明,以茲明確。
⒒縱上所陳,被告無視黃成娣與Ghandour之融資關係,逕 認系爭佣金無實際給付,核定佣金給付為0 元,殊嫌率 斷。被告罔顧原告所提相關證據,逕為不利原告之處分 ,顯有重大瑕疵。請依法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 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 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 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 定。次按「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 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五、佣 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 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 ,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 )、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 ,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非屬代理商 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 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2條第1 款及第5 款第4 目所規定。
⒉原告係經營塑膠製品業,96年度列報佣金支出12,962,3 97元,被告以佣金支出並非匯予簽訂合約之仲介商,亦 未匯出境外,且未能提示仲介勞務之相關證明文件,無 法證明系爭支出與業務有關,核定佣金支出0 元。原告 主張佣金合約簽訂之仲介商為GOLEMBUSCH SERVICE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NSULTING(以下簡稱GOLEM BUSCH公司),依仲介商之書面請求將佣金匯至仲介商 之負責人Nassib H.Ghandour在華南銀行境外金融中心 存款帳戶,原告基於國際貿易商場禮儀只有照辦,被告 剔除佣金支出所持理由顯不符法令規定云云。經被告復 查駁回。原告仍未信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遞以維 持。
⒊原告提示佣金合約、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細表、出口報 單及通聯紀錄,惟未提示各筆交易接洽書面資料,無法 證明確有提供仲介事實。又系爭佣金支出依簽訂合約要 求將佣金匯至Malik Nassib Ghandour(下稱Ghandour )在臺之銀行帳戶,惟查該合約書中譯本(詳審查報告 書第402至404頁)並無此約定,且系爭佣金未能提示轉



付證明文件,主張核無足採。
⒋依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Ghandour於90年3 月11日入境 ,同日即出境,至91年4 月30日始入境(詳審查報告書 第548頁、549頁),而其華南銀行帳戶卻於90年7 月12 日開立帳戶(詳審查報告書第459頁),該帳戶顯非Gha ndour親自開戶。
⒌依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Ghandour96年4 月24日出境, 迄至96年8 月4 日入境(詳審查報告書第414 頁),惟 Ghandour永豐銀行帳戶於96年4 月27日提款美金30,000 元,以存款方式全額存入黃成娣外匯帳戶000000000000 00帳號(詳審查報告書第476 頁);復於96年5 月16日 提款USD100,000元,以轉帳方式全額轉入黃成娣前揭帳 號(詳審查報告書第474 頁、475 頁),該帳戶提款辦 理轉帳或存入黃成娣銀行帳戶時,Ghandour並不在臺灣 ,該帳戶提款及轉帳、存款顯非其親自辦理。又Ghando ur華南銀行帳戶及黃成娣華南銀行帳戶於96年1 月2 日 各自有摺提款48,500元及39,500元後,存入88,000元至 黃成娣支票帳戶(詳審查報告書第453 頁),惟查Ghan dour於95年11月3 日出境後,於96年1 月19日入境(詳 審查報告書第413 頁);復於96年3 月19日有摺提款4, 361 元繳納電話費(詳審查報告書第451 頁),惟查Gh andour於96年3 月15日出境後,於96年3 月23日入境( 詳審查報告書第413 、414 頁),前揭帳戶提款時Ghan dour亦未在臺灣,該帳戶提款及轉帳、存款顯非其親自 辦理。另Ghandour華南銀行(詳審查報告書第459 頁) 及永豐銀行(詳審查報告書第462 頁)帳戶所留電話均 為原告所使用之電話(詳審查報告書第368 頁)。綜上 ,Ghandour前揭2 家銀行帳戶為原告及原告代表人黃成 娣所使用,系爭佣金支出款項並無實際給付,至為明確 。
⒍原告提示95年4月10日黃成娣與Ghandour 融資協議書及 黃成娣於96年4 月28日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依 融資協議書三、利息及還款:「雙方同意自乙方全數收 訖借款金額之日起計算利息,年利率1﹪ 。自全數收訖 借款金額之日之翌年起,乙方應分10年逐年攤還本件借 款。」,依其協議內容顯與常理不合,且未提示相關借 款、還款及支付房地價款等相關資金流程,實無可採。 又Ghandour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資金流向,除轉存 或轉帳至黃成娣銀行帳戶外,另用來支付電話費等情事 非Ghandour所使用已如前述,主張核無足採。依首揭規



定,被告原核定佣金支出0 元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⒎系爭佣金支出並無仲介勞務事實之證明資料: ⑴原告提示之原告及其代表人黃成娣通話明細清單資料 ,經查受話者電話號碼(詳審查報告書第333至363頁 )各有不同,又僅為通話時間資料,其通話內容為何 無從得知,無法據以認定與仲介勞務有關,主張洵無 可取。
⑵原告迄未提供系爭佣金支出逐筆仲介勞務事實之相關 證明文件供核,無從僅依原告所提示之佣金合約、佣 金支出明細表、進出口報單及結匯證明,即認Ghando ur有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主張實不足採。 ⒏系爭佣金支出並無實際支付之事實:
⑴系爭佣金支出匯入Ghandour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詳審查報告書第482頁-對帳單)及永豐銀行00 000000000000帳號(詳審查報告書第455至457頁-異 動明細查詢)之存款帳戶,經查華南銀行GhandouZ 00000000000帳號於90年7月12日開立帳戶(審查報告 書第459頁),依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Ghandour 於 90年3月11日入境,同日即出境,至91年4月30日始入 境(審查報告書第548頁、549頁),足證該帳戶顯非 Ghandour親自開戶。又依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Ghan dour開戶資料(審查報告書第464至466頁),其於93 年8月18日開立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000等 2 個帳號,約定轉入帳號有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等4個帳 號(審查報告書第464 頁),其中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 帳號戶名為原告(附件第1頁及第2頁 -客戶基本資料及外匯帳戶存款憑條),而000000000 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為黃成娣(附件第3 頁及第4頁-客戶基本資料及外匯帳戶存款憑條),由 前揭開戶資料之約定轉入帳號均為原告及其代表人黃 成娣,而該帳戶係收受原告支付佣金之帳號,已與常 情有違。另Ghandour華南銀行(審查報告書第459 頁 )及永豐銀行(審查報告書第462 頁)帳戶所留電話 均為原告所使用之電話(審查報告書第368 頁),足 證系爭收受佣金之銀行帳戶非Ghandour所使用。 ⑵依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Ghandour於95年11月3 日出 境後,於96年1月19日入境(審查報告書第413頁), 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及黃成娣華南銀行帳戶



於96年1月2日各自有摺提款48,500元及39,500元後, 存入88,000元至黃成娣支票帳戶(審查報告書第453 頁-存款取款憑條及支票存款送款簿);又Ghandour 於96年3月15日出境後,於96年3月23日入境(審查報 告書第413、414頁),其華南銀行帳戶於96年3 月19 日有摺提款4,361元繳納電話費(審查報告書第451頁 -存款取款憑條),該帳戶提款及轉帳、存款亦非Gha ndour君親自辦理;另Ghandour華南銀行00000000000 0帳號(詳審查報告書第482頁-往來明細)所有提款 均轉至原告代表人黃成娣銀行帳戶。再依中外旅客入 出境紀錄(入出境紀錄查詢項次1),Ghandour97 年 3 月11日出境後,迄至99年10月31日止尚未入境(詳 入出日期),惟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帳號於97年10月3 日後仍有提款交易(詳對帳單 ),足證Ghandour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帳號為原告及其代表人黃成娣所操控使用。 ⑶依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Ghandour 96年4月24日出境 ,迄至96年8月4 日入境(審查報告書第414頁),惟 查:①Ghandour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於96年 4月27日提款美金30,000 元,以存款方式全額存入黃 成娣外匯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審查報告書第47 6頁-外匯帳戶取款及存款憑條)。②前揭Ghandour君 永豐銀行帳號又於96年5月16日提款美金100,000元, 以轉帳方式全額轉入黃成娣君00000000000000帳號( 詳審查報告書第474頁、475頁-外匯帳戶取款憑條及 異動明細),是Ghandour永豐銀行帳號提款辦理轉帳 或存入黃成娣銀行帳戶時,Ghandour並不在臺灣,該 帳戶提款及轉帳、存款顯非其親自辦理。次查Ghando ur君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詳 往明明細查詢),於97年10月2日提款300,000美金, 存入原告代表人黃成娣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號(詳外匯帳戶取款及存款憑條),97年12月2日 提款70,000歐元,存入原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帳號(詳外匯帳戶取款及存款憑條),又永豐商 業銀行敦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於97年3月28 日 提款1,516,750元,存入原告00000000000000帳號, 於97年9月3日提款955,000元,存入原告00000000000 000帳號(詳往來明細),足證Ghandour 永豐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號為原告及其 代表人黃成娣君所操控使用。




⑷綜上,華南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Ghandour帳戶係原 告及其代表人黃成娣所操控使用殆無疑義,原告再執 其代表人黃成娣與Ghandour於95年4 月10日訂有融資 協議,實無足取,系爭佣金支出並無實際給付事實, 洵堪認定,主張要無可採。
⒐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 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 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 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 用或損失。」及「稅捐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 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 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及第80條第5項所明定。次按 「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 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五、佣金支出 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 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 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 、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 之證明文件;……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 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為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及 第5款第4目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塑膠製品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原列報佣金支出12,962,397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該等佣金 支出並非匯予簽訂合約之仲介商,亦未匯出境外,且未能提 示仲介勞務之相關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系爭支出與業務有關 ,乃核定佣金支出為0 元。原告不服,主張佣金合約簽訂之 仲介商為GOLEMBUSCH SERVICES 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NSULTING,依仲介商之書面請求將佣金匯至仲介商之負責 人Nassib H.Ghandour 在華南銀行境外金融中心存款帳戶, 原告基於國際貿易商場禮儀只有照辦,被告機關剔除佣金支 出所持理由顯不符法令規定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 ,查原告雖於復查階段提示佣金合約及中譯本,惟查(一) 系爭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該2 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所載戶籍及通訊地址分別為臺北市○○○路○段50號5 樓A及臺北市○○○路○段50號4樓之2,其中後者之戶籍及通



訊地址,即原告變更前營業地址,且兩者所留電話亦與原告 復查申請書聯絡電話相同,前揭銀行帳戶是否為仲介者所用 仍有疑義,又查佣金匯款證明之受款人Nassib H.Ghandour 為原告股東之一,亦未能提示轉付證明文件。(二)前揭銀 行帳戶之支出金額,係轉帳存入原告之代表人黃成娣銀行帳 戶內,有銀行交易憑條及往來明細可稽,足證系爭款項並無 實際給付,主張核無可採。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佣金支出0 元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佣金係匯入GOLEMBUSCH公司 之負責人Malik Nassib Ghandour於華南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 款帳戶,未能提示轉付所稱國外仲介商GOLEMBUSCH公司之證 明文件,剔除原告佣金支出,顯然昧於交易事實。Ghandour 開戶時所留地址與電話,乃開戶時因銀行要求留下台灣聯繫 方式所致,非可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Ghandour雖有匯款 至黃成娣個人帳戶之情事,然該匯款實為Ghandour與黃成娣 之間私人資金往來,與原告無涉。被告以Ghandour曾由前揭 二帳戶匯款至黃成娣個人帳戶,逕認系爭佣金支出款項並無 實際給付,洵無可採。原告已提出出口報單、國際電話通聯 記錄、佣金契約、匯出佣金憑證等資料,應足認確有仲介服 務之情事。況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2條第1款之 規定,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 之相關證明文件即為已足。Ghandour,因業務關係經常須往 來各國,乃委請第三人為其代為處理相關銀行提領及匯款相 關事宜;被告僅以提款或轉帳時間Ghandour不在境內,逕認 其帳戶為原告所使用,實屬臆測。被告以黃成娣與Ghandour 融資協議書內容與常理不合,未提示相關借款、還款等資金 流程,認定原告主張不可採,猶嫌率斷,爰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原列報佣金支出12,962 ,397元,無法證明確有仲介勞務之事實,乃核定佣金支出為 0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著有判例。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 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 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 、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



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 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 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 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 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 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而就課稅處分 之要件事實而言,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權利發生事實者 ,依上開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 「成本」與「費用」,則因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 故有關成本及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 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 證明責任,故原告上開佣金成本支出及仲介事實,倘有不 明,自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二)復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 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佣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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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敏尖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尖端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