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黃新春
被 告 財團法人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連信仲(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
1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私立學校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條私立學校置校 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 法律規定聘任之。(第2 項)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 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第3 項)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 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第4 項)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 校外專職。」上開規定乃民國(下同)97年01月16日修正 時修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 移列。二、私立學校應置校長一人,由董事會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及各級學校法律等規定遴聘,爰增訂第一項,以 資明確。三、第二項酌作修正。四、校長依據法令及學校 章則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其監督、考核。 主管機關本應依相關法令監督學校,不待於此明文規定。 校長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學校負責人,對外代表學校, 得為學校簽名,庶符實際,爰修正原第一項移列為第三項 。五、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修正。六、原第四 項、第五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故現行私立學 校法第41條修正明文規定「校長……並於職務範圍內,對 外代表學校。」之明文,乃以校長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學校負責人,對外代表學校,得為學校簽名,庶符實際。 是自上開法律修正後,私立學校就校長職務範圍內之事項 ,均由校長代表學校,並無疑義。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之優退金乃源於被告之北台灣科技學院獎勵專任教師退休 與離職優惠辦法(下簡稱獎勵退休辦法),而上開獎勵退 休辦法乃被告97年3 月18日96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校務
會議通過,並於97年3 月19日被告第13屆董事會第2 次會 議審通過後開始實施;是本件訟爭事項,當然屬被告之校 長綜理校務及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之職務範圍,此 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聘書乃由校長連信仲具名發給即明; 故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訟爭事件,自應由校長對外代表被 告;被告援引私立學校法修法前之87年之最高法院判決為 證,主張本件被告代表人應為董事長云云,自對法規認知 有誤會;是本件被告代表人應為校長連信仲應先敘明。(二)又被告經本院通知答辯,於99年9 月23日具答辯狀即以董 事長為代表人,同時答辯狀所附律師委任狀亦以董事長鄭 逢時具名;嗣經本院通知應參照私立學校法第41條確認被 告本件代表人為校長及董事長後,被告及以董事長委任之 律師到庭仍主張董事長方為代表人;惟參照上開說明,本 件被告未經合法代表,經命補正仍不補正,是其委任律師 及提出之訴狀程式即難認與法相符,亦應先予敘明。二、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 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非屬行政爭訟範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 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 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法院為第2 項及前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 之意見。」「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 第7項 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下簡稱北台灣科技學院) 教師,依被告民國(下同)96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校務 會議增訂之北台灣科技學院獎勵專任教師退休與離職優惠 辦法(下簡稱獎勵退休辦法)所定,於97年4 月17日申請 自願退休,經被告於97年4 月23日獎勵專任教師退休與離 職優惠專責小組(下簡稱專責小組)第1 次會議審核通過 ,核發退休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嗣原告於98 年5 月26日就被告核發退休獎勵金之措施,申經被告院校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簡稱校申評會)申訴決定為申訴 不受理之決定後,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 出再申訴,該會98年11月30日再申訴決定,以私立學校教 師與學校間係屬私法聘僱關係,其權利義務由各校於相關 規章或聘約訂定,獎勵退休辦法既經北台灣科技學院校務 會議通過,並經該校董事會核定後實施,自無違誤。而原
告於97年4 月17日向被告提出自願退休之優惠申請,同年 4 月23日經被告專責小組第1 次會議審核通過,核發退休 獎勵金160 萬元,並經私立學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核定自97年8 月1 日退休生效,退休獎勵金原告亦分別於 97 年10 月24日、98年4 月24日、同年10月26日悉數具領 完畢,原告若對獎勵退休辦法或相關措施有所不服,應於 收受或知悉措施後30日內提起申訴,原告自稱於97年4 月 21日收受或知悉措施,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 ,應於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提起申訴,惟原告遲至98年5 月26 日 始向校申評會提起申訴,已逾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所定之申訴期限,校申評會所為申訴不 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乃駁回其再申訴。
(二)嗣原告再以其前於97年3 月間在北台灣科技學院機械系之 系務會議提案請該校延後1 年辦理優退方案,未獲同意, 並告稱僅上開獎勵退休辦法方案,僅於該年辦理,爾後不 再辦理,復於97年4 月1 日簽請被告給與最高優退金3百 萬元,被告批覆將提相關會議討論,原告相信被告同意給 與優退金3 百萬元,乃於同年月18日(按應係17日)提出 自願退休優惠申請;詎被告再於98年辦理優退方案,且97 年間辦理優退與98年減少差額約1 百萬元,故被告違反誠 信原則,損害原告權益至鉅;原告因對法令認知差異,致 於再申訴書誤植知悉學校措施日期為97年4 月21日,惟其 應係於97年6 月5 日接獲教育部97年6 月5 日台技(三) 字第0970102684號函請被告查明逕復時,為實際知悉措施 日期,又原告知悉被告98年再度辦理優退方案日期為98年 4 月21日,未逾提起再申訴之1 年期間等語,提起訴願, 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被告機械系講師,在被告處任教33年的資深教師, 被告於97年3 月19日公佈獎勵退休辦法,卻又要求在該年 4 月21日為申請截止日,在只有30餘日的倉促時間內要原 告做如此重大決定,誠屬不合情理法的原則,故原告於97 年4 月1 日向被告上簽請求優良資深教師之最高優退金應 為300 萬元,被告批覆將提相關會議討論,但遲至4 月17 日前未獲校方任何書面回應,故原告相信學校將會給予之 優退金為300 萬元,乃於97年4 月17日向學校提出優退申 請。原告當時所簽之自願優退申請書中,退休獎勵金欄位 係為空白;而目前所見之內容係於同年4 月23日校方召開 審查會議後所記載,事後亦無任何書面文書告知原告,原 告復於97年5 月29日以北投尊賢郵局97號存證信函告知被
告,被告才於97年6 月25日覆函(北人字第0970000654 號)稱校長業已召集相關主管會議討論,在衡量各種條件 ,實有困難等語。
(二)就事實及法理論之,若被告即早書面告知原告,依法原告 可提撤銷優退之申請,即無任何爭議,原告亦無任何損益 。因原告於97年3 月間在北台灣科技學院系務會議提案請 該校延後辦理優退方案,學校口頭告知僅於該年辦理,以 後不再續辦,然又於98年4 月又再次辦理優退方案,如此 97年辦理優退與98年相差約100 萬,至此被告已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業已嚴重損害原告權益至鉅。再則原告亦於97 年4 月7 日急函教育部技職司請求協助,該部卻將該函因 公文傳遞疏漏,遲至97年6 月12日回覆(台人字第098010 2875號) 向原告致歉,同時在此期間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應 有之救濟策施,前述兩行政權責單位顯然已違反應告知原 告之責任與義務,卻無作為,致原告喪失申訴時效及撤銷 優退申請,此過失之責任怎能轉嫁給原告。
(三)再則該校稱業已召開會議討論,經原告致函及存證信函( 北投實踐郵局第48號)要求被告提供該會議記錄,均置之 不理,僅在原告以電話向被告詢問時,由主任秘書訴外人 黃俊賢答稱有開會無記錄等語而已,此屬重大事案依法必 須記錄會議之時間、出席人員、及會議結論以備查及告知 關係人(即原告)。至此被告已明顯違反法理原則,推卸 責任。
(四)原告一再向教育部陳情所得答覆均以此案屬私校聘僱關係 結案,枉顧私校教師權益。私校教師依法納稅,盡公民責 任與義務,卻得不到政府任何法律保障,尚不如一般工人 有勞基法之保障及勞工委員會的照顧,私校教師誠然已成 為職業孤兒。如此放任私校恣意妄為,實感悲哀、痛心, 為維護原告基本權益與司法正義,以被告違法亂紀以還原 真相,確保原告權益,並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五)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討論 之主題為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問題,並未涉及私立學校教 師之聘任關係加以深究,亦未闡明私校教師非屬行政契約 範圍內,私立大專院校之教師資格審查權在教育部,私立 大專院校聘任教師必須報教育部審查合格後始得聘任,而 教師就聘任關係所生之爭議,除向該校提出申訴外尚須向 教育部再申訴,可知教育部為終審機關,故原告認為本案 應屬行政權之行使,本院當然有權審理。又被告於答辯三 狀中所提原告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收據為證,茲 此可證原告在法律人格上屬性應為公務員,故本院有權審
理。另訟爭事件,若經法院認定是私法關係,則不需要將 本案移送普通法院管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優退金。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以董事長具名所為書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因未經合法 代理不生效力如前述,惟再就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略述如下 :
(一)本件似屬私權爭執,本院應無審判權:
1、按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應僅限於 公法上之爭議,非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應無審判權限 。查本件被告為一私立財團法人並非行政機關,原告原為 被告聘任之教師,兩造應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原告在自 願申請優惠退休並請領全部退休金(含被告給與優惠退休 金160 萬元)後,復主張被告應補足其所謂之優惠退休金 差額140 萬元,參原告所提訴願決定書,本件實難認定為 公法上之爭議,因此,本院依法應無審判權。
2、本件兩造間應純係私法爭議,有被告獎勵專任教師退休與 離職優惠辦法、原告自願退休申請書、獎勵專任教師退休 與離職優惠專責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可稽,懇請鑒核。 3、按本件被告為私立學校,與教師間純屬私法契約,若有契 約上之爭議,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不適用 普通法院救濟途徑,可知原告既為私立學校之教師,兩造 若對私法上之聘任契約發生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 本件審判權應屬普通法院,本院應不得審理。
(二)本件原告申請優退之事實如下:
1、97年3 月20日,公告被告「獎勵專任教師退休與離職優惠 辦法」。
2、97年4月17日,原告申請自願優惠退休。 3、97年4 月23日,被告專責小組會議通過原告自願優惠退休 申請,分3 次核發優退獎勵金,共計160 萬元整。 4、97年10月24日,原告領取第1筆優退獎勵金55萬元。 5、97年8 月7 日,原告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金 2,982,080元。
6、97年8 月11日,原告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1,541,194 元。
7、98年4月24日,原告領取第2筆優退獎勵金55萬元。 8、98年10月26日,原告領取第3筆優退獎勵金50萬元。 9、原告任講師退休共領取6,123,274元。
(三)按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 ,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一私立財團法人,自得適用 上開民法規定。次按,私立學校法第41條雖規定私立學校 校長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惟此條文規定並未剝 奪法人董事之代表權限,且行政院92年8 月21日訴願審議 委員會第1502次會議結論亦認為: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 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依民法 第27條第2 項規定,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提起訴願。是對 於私立學校提起訴願案件,應以董事長為其代表人,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在行政 救濟中,私立學校法人應由董事長代表起訴或應訴。因此 ,本件被告董事長鄭逢時應有代表權。茲再遵囑提出校長 連信仲之證明及何人為董事長之證明,以利程序進行。(四)綜上,本件應屬私權爭執,非屬行政法院管轄,為此答辯 聲明:1、判決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六、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 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 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 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 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 係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意旨即採 相同見解),應先敘明。
(一)經查本件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被告前開答辯所提原告 申請優退之事實(詳理由五(二)所載)均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被告獎勵專任教師退休與離職優 惠辦法(96 學年度第2 學期、97學年度第2 學期) 、原告 97年4 月1 日簽呈、原告致教育部技職私信函、被告97年 6 月25日北人字第0970000654號函、被告校長97年5 月29 日信函、教育部98年6 月16日台人(二)字第0980102875 號函、原告97年5 月29日存證信函、原告99 年4月6 日存 證信函、原告97年4 月17日專任教師自願退休優惠申請書 、被告機械系96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務會議紀錄、被 告98年8 月24日北人字第0980000797號函、98年11月30日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被告(9 6)北人專字第199 號聘書、原告97年5 月21 日 存證信函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卷附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提出之被告法人登記
證書(98證他字第394 號)、被告匯款資料(97 年9 月16 日、98年3 月13日、98年10月16日) 、被告獎勵專任教師 自願退休及離職優惠獎勵金印領清冊(98 年9 月15日、98 年2 月10日、97年9 月11日)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 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7退0812號函、被告 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金計算單、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 給付收據、教育部98年7 月20日台技( 二) 字第09801190 03號函、被告獎勵專任教師退休與離職優惠辦法網站公告 、被告97年4 月23日獎勵專任教師退休與離職優惠專責小 組第1 次會議紀錄、被告98年6 月29日97學年度第2 學期 第1 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均為影本)附本院 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二)查本件被告學校為一私立財團法人並非行政機關,原告原 為被告聘任之教師,參照前開說明,兩造聘僱關係核屬私 法上之契約關係;因此原告本件聲明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140 萬元優退金(即依被告獎勵專任教師退休與離職優 惠辦法規定請求)自亦同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三)再查本件行政院99年8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477號訴 願決定,亦認兩造間訟爭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契約關係 ,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是綜上可知,本件訟爭法律關 係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本院(行 政法院)無受理之權限,參照前開理由二法律規定,依法 自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管轄法院,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經由準備程序聽取原告意見,雖原告明確表示,不 需要將本案移送普通法院審理等語(本院卷第78頁);惟 查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乃規「行政法院 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是本院依法仍應裁定移轉管 轄,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