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690號
TPBA,99,訴,1690,2010120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0號
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新傳即久豐採礦場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湯銘文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11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8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臺濟採字第0000號矽砂礦礦業權,因原 告在礦業用地外擅自施作等,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7日經授 務字第09820116190 號函(下稱前處分),命暫行停止工作 (程)。惟原告後續仍有作業行為,且未依通知於98年12月 25日前辦理礦場實測及述明作業範圍、理由,被告乃依礦業 法第57條規定,以99年1 月5 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0100 號 處分書(即原處分),廢止原告所領矽砂礦礦業權,並自是 日起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原告不服,所提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0000號(久豐採礦場)矽砂礦礦 業權,業經其於98年9 月17日以前處分,命暫行停止工作( 程),惟礦場後續仍有作業行為,而廢止原告所領矽砂礦礦 業權,並自即日起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茲將原處分違誤情 形逐一說明如後。
㈡原告所經營礦場東北側部分,因苗栗縣政府於98年8 月28日 派員實施水土保持計劃施工督導檢查結果,墓地北側有越區 堆置大量土石、東側有超挖情事,經予裁處罰鍰並令停止開 發行為,復於98年9 月2 日發函要求98年9 月30日前擬具緊 急防災計畫送府核辦,原告已於9 月擬定緊急防災計畫,98 年11月經苗栗縣政府核定,現場北側堆置土石及東側超挖情 事均已改善完成。礦業用地外(位於礦區內)開挖部分,係 依縣政府公文要求及承辦人指示對針對邊坡部分加以整修高 度、坡度,避免造成水土流失之情事發生。此請鈞院准向苗 栗縣政府調閱上開核定緊急防災計劃及傳訊承辦人即明,是 原告既無妨害公益,與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不合。被告



以原告未暫行停止工作即廢止礦業權,顯違憲法「比例原則 」,應予撤銷另為適法處分。
㈢礦場北側及礦業用地外擅自開挖處與98年9 月17日命令暫行 停止工作(程)行政處分當時情形明顯不同,有現場前後照 片可資比對。此由苗栗縣政府公文(98年6 月22日)要求實 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所以前後一定不相同!
㈣原告未於被告指定99年12月25日前辦理礦場實測及述明作業 範圍,係因原告採礦場本於每年元月份委請礦業技師,將該 年的礦場實測圖及作業範圍報請核定完成(礦物局),並有 公文及礦場安全圖為證,被告何必故意為難業者花大筆金錢 重做呢?況且苗栗縣政府每個月都又執行水土保持施工檢查 工作!亦有水保技師檢查!為何硬要業者做沒有公信力的測 量!道理何在?
㈤原告於暫行停止工作(程)期間,外運矽砂販賣,惟所外運 矽砂並非於現場挖取的,現場並無任何開挖的跡象,更何況 現場凹地要做緊急防災計畫,尚須4800立方公尺的矽砂或土 方來做回填用,才能完成!此有照片為證!所填矽砂或土方 都是先前所堆存的原料!所以沒有違法開採施工的事情。 ㈥緊急防災計畫是98年9 月10日送審一次、兩次、三次至98年 11月5 日才發文通過審查,允許施工的,但是在98年9 月2 日苗栗縣政府公文內即要求要截排水設施要持續維護管理, 以維護基地排水暢通,另又於98年10月27日來文指示:因而 發生災害時應負刑事責任,所以在為確保安全考量下,於是 先行部分回填施作分截排水設施避免造成災害,有照片為證 。苗栗縣政府已經採行政罰鍰處份,也已經要求做緊急防災 計畫,被告所屬礦物局已經要求暫行停止工作,則被告再為 原處分,為何可以一罪數罰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訴願決定於99年6 月11日作成,原告於99年8 月16日始 提起行政訴訟,疑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之 期間。
㈡原告礦場開發作業依法僅限於核定之礦業用地內施做,原告 違規於礦業地外擅自開發,經苗栗縣政府派員查獲後,當場 予以停止一切開發利用行為,並要求應採取必要之水土保持 與維護措施,此一措施僅限於施作排水、邊坡防止崩塌等防 範災害發生之措施,不得有開發利用(即採礦)行為,但原 告仍進行開挖矽砂礦物,並僱車裝載矽砂外運,而遭警於98 年11月1 日查獲,明確違反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礦業工程 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



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 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者,…」規定,故原告所稱礦業用地外 (位於礦區內)開挖部份,係依縣政府公文要求及承辦人指 示針對邊坡部分加以整修高度、坡度,避免造成水土流失事 發生,無妨害公益,實屬詭辯之詞。
㈢本件苗栗縣政府於98年11月16日府農水字第0980198605號函 始准予緊急防災計畫開工,另依法在緊急防災計畫未經核准 前,現場不得再有開發行為,惟原告卻在緊急防災計畫未核 准前即繼續違規施作,並將開採矽砂(即礦石)運出,於98 年11月1 日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查獲, 即為明確證據,故所稱依縣政府公文要求及承辦人指示云云 ,實屬掩飾之詞。
㈣被告就原告違章行為依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規處以「廢止礦 業權」處分,為依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比例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 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 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 10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應 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按行政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 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居住於臺灣地 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 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七日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八日計), 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 查原告居住在非本院轄區之苗栗縣,苗栗縣至其轄區台中高 等行政法院之在途期間為5 日,依上開規定,原告在途期間 為12日。則原告於99年6 月15日收受本件訴願決定,且於99 年8 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逾越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所定期間,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按礦業法第4 條第1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三、 礦業用地: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同法第3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礦業權除第42條第1 項所定情形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消滅登記:一、經主 管機關依第37條規定撤銷,或依前條或第57條第1 項規定廢 止礦業權之核准。」第57條第1 項規定:「礦業工程妨害公 益時,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



停止工程;礦業權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 暫行停止工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次按 「主管機關應分區定期派員檢查礦場安全設施;其有不合者 ,應予指導限期改善;其有發生危害之虞時,並得令其暫行 停止工作。主管機關對於具有特殊安全問題之礦場,應專案 加強檢查、監督及命令礦場負責人作必要之措施。」礦場安 全法第34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經 查,本件被告係以前處分書,命原告除維護礦場水土保持之 必要措施外,應予停止工作(程),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受處分相對人 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亦即,前處分既有效存在 ,原告自應遵守前處分內容即「停止工作(程)」,若原告 有「無正當理由而未暫行停止工程」之採礦行為,被告自得 依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廢止原告礦業權之核准,並依礦 業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㈢查原告領有台濟採字第0000號礦業權,經苗栗縣政府於98年 6 月30日會勘,98年8 月28日實施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督導檢 查,發現基地北側有越區堆置大量土石、東側有超挖情事, 未依核定計畫施作,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且有致生土石流 失之虞,故要求原告於同年月30日前擬訂緊急防災計畫核辦 ,採取必要之水土保持與維護措施,而原告所擬緊急防災計 畫於98年11月16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定(見原處分卷頁37)。 苗栗縣政府另發現在東北側礦業用地範圍外,有未經申請擅 自開挖整地開採矽砂之情事,就此部分則函被告依規定研處 (見原處分卷頁35)。被告所屬礦務局依苗栗縣政府上開函 ,於98年9 月9 日調查,認原告在檢定礦業用地範圍外擅自 施作,發生廣大裸露面,明顯影響環境景觀且與98年度施工 計畫不符,而原核定礦業用地部分,似超出採礦埸開採區, 與原核定礦業用地計畫用途不符,經簽報被告,被告於97年 9 月17日命原告「應即暫行停止工作(程)」(見原處分卷 頁132 、136 、137 )。惟原告嗣後仍有作業行為,經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於98年11月1 日,當場查 獲原告僱車裝載矽砂外運,苗栗縣政府以98年11月26日府農 水字第0980205641號函,認原告於前處分令其停工期間從事 開發目的行為(採礦);復經被告所屬礦務局於98年11月19 日派員會同苗栗縣政府人員現地會勘,確認礦場東北側及礦 業用地外擅自開挖處之現場均與98年9 月17日發出「暫行停 止工作(程)」行政處分當時情形明顯不同,被告所屬礦務



局於98年12月4 日以礦局保二字第09800159130 號函,通知 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前辦理礦場實測及述明作業範圍、理由 及申復,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正當理由,被告遂以原告 未暫行停止工程,依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廢 止原告所領礦業權,並自是日起由被告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 之事實,被告98年9 月17日經授務字第09820116190 號處分 書(原處分卷頁136 )、苗栗縣政府98年11月26日府農水字 第0980205641號函(同上卷頁97)、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於 98年11月1 日查獲原告僱車裝載矽砂外運之筆錄(同上卷頁 99)、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於98年11月1 日查獲訴外人楊運 水裝載矽砂外運之筆錄(同上卷頁104 )、98年11月1 日現 場照片8 張(同上卷頁108 )、98年11月19日現場照片4 張 (同上卷頁120 )、98年8 月25日與98年11月19日現場照片 比對12張(同上卷頁126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各影本,附 案可稽,洵堪認定。
㈣查本件依苗栗縣政府於98年11月1 日之勘查,比對98年8 月 25日(被告命原告全礦停止工作處分之前)、同年9 月9 日 、同年11月2 日(遭警查獲次日,被告命原告全礦停止工作 處分之後)及11月19日之現場彩色照片,顯示兩者土石崩塌 處明顯不同(見原處分卷第120 、126-127 及130 頁),原 告亦不否認,足見原告在核定礦業範圍以外違規採礦(見本 院卷頁31筆錄);又原告於98年11月1 日僱車裝載矽砂外運 ,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中途當場查獲,而再 運回礦場,依原告親簽之筆錄記載:「(問:警方於98年11 月01日12時40分,在苗栗縣三義鄉○○村○○路與苗49線交 接處,當場查獲楊運水駕駛000 -H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 矽砂原砂(以下簡稱矽砂),楊運水供稱受僱於劉新傳你, 並自苗栗縣三義鄉○○段123 -1 地號土地挖取矽砂,你有 無僱請楊運水於該出載運矽砂?)是的,我有僱請楊運水。 (問:你以何代價聘僱司機楊運水載運矽砂?自何時開始聘 僱?)我以一噸新台幣(下同)85元聘僱司機楊運水載運矽 砂。我自98年11月01日(今日)開始聘僱。(問:該苗栗縣 三義鄉○○段123 -1 地號土地地主為何人?開採矽砂有無 經地主同意?)該土地地主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我與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合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問:你取得該地作何用途?於何時開始取得?使用至何時? 取得之費用如何計算?)我取得該地要作為開採矽砂用途, 於95年1 月20日起開始土地使用權。並向經濟部礦物局申請 取得礦場登記証(有影本為憑,該土地得使用至開採礦砂結 束為止。費用則是以每一噸165 元為計算,地主得分到新台



幣30元。若超過165 元,地主則得以平分售價。(問:你所 開挖之土地有無經濟部採礦執照?有無礦場登記證?證號為 何?)均有,經濟部採礦執照為台濟採字第0000號;經濟部 礦場記証為經礦政採金字第0000號。(問:你有合法採礦執 照及礦場登記證,你有無依法向縣政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 有無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證號為何?)有申請,有許 可証,証號為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問:警方出示苗 栗縣政府98年9 月2 日府農水字第098015037 號函,該函文 內之監督檢查紀錄中第4 點指示請你持續停工,該紀錄並經 你審視後簽名,你為何仍不依令停工?)因為我目前正在還 在做縣府要求的防災計劃,送了第三次送審後,已經過了。 ……(問:警方出示苗栗縣政府98年9 月17日礦局保二字第 09800271050 號函,該函文內亦明確要求你必須暫行停止工 作(程),你為何不依令停工?)我有暫停停工。因為我目 前正在還在做縣府要求的防災計劃,送了第三次送審後,已 經過了。我必須依計劃施行該計劃的防災措施及水土保持。 我是因為施作這些措施必須資金以支應開銷,因此我就在我 核定施作的範圍內,將矽砂載運出去販售,以有資金施作防 災措施及水土保持工程。結果還是被警察查獲。(問:載運 砂土有無合法申請?)我有合法申請,只是現在在停工階段 。(問:你本(1 )日開採載運矽砂之行為,經縣政府農業 處水保科人員會勘,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 監督辦法第31條,你是否知道?)警方向我說明後,我知道 違反相關規定。(問:挖取矽砂之行為,有無向苗栗縣政府 申請?)我沒有申請,可是因為我正在施作防災措施及水土 保持工程,因此我可以說是向苗栗縣政府在申請中了,但尚 未核定。(問:你於苗栗縣三義鄉○○段123-1 地號土地開 挖矽砂,是否有將該些矽砂外運?何時開始外運?一天幾車 ?)有,我自98年11月01日(今日)中午開始外運,我才開 始載運第一台就為警方所查獲,我已將矽砂外運14立方米。 (問:你是否知道矽砂載運至何處?做何用途?)知道,我 原想請司機楊運水載運至福基矽砂場販售以換取資金以施作 防災措施及水土保持工程。(問: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相片 及會勘紀錄,經你檢視是否就是目前之現況?)是的。…。 」堪認原告於被告命其暫行停止工作(程)處分後,仍逕行 開挖運出形成地表裸露擴大(礦場道路顯示有車輛行走搬運 形成路面壓實)情形。原告就核定礦場區違規超挖,就核定 礦業範圍以外則違規採礦,歷次會勘現場並無堆積矽砂,原 告稱遭查獲外運矽砂是先前所堆存,尚難認為真實。原告另 稱開挖部分,係依苗栗縣政府公文要求及承辦人指示對針對



邊坡部分加以整修高度、坡度,外運矽砂或土方都是先前所 堆存的原料云云,委不足採。從而,原告實有繼續礦場作業 之情,被告依礦業法第5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礦業 權,並自是日起由被告辦理礦業權消滅登記,並無違誤。 ㈤原告主張其擬具之緊急防災計畫於98年11月30日經苗栗縣政 府核定,故其行為不足以妨害公益云云。惟查本件係於核定 前即98年11月1 日,經警查獲原告違規未依前處分停止工程 ,自礦區裝載矽砂外運,核定緊急防災計畫不影響其採礦行 為之認定。又苗栗縣政府要求原告必須於98年9 月30日前擬 具緊急防災計畫,係因礦區經苗栗縣政府於98年8 月28日實 施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督導檢查,發現基地北側有越區堆置大 量土石、東側有超挖情事,可見原告礦業工程未依核定之開 採構想、開採及施工計畫,已有妨害公益行為,乃要求原告 擬訂緊急防災計畫核辦,採取必要之水土保持與維護措施, 故原告以其緊急防災計畫經核定,其行為無妨害公益,為不 可取。故原告聲請向苗栗縣政府調閱緊急防災計劃及傳訊承 辦人,欲證明其行為無妨害公益,即無必要。
㈥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有明文。故行政處 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 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按礦業工程妨害公益,經 通知暫行停止工程而未暫行停止,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 之核准,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 ,得為之自由判斷。查原告於98年6 月8 日經苗栗縣政府查 獲,未依核定計畫施作採礦水土保持計畫,並有超挖,經苗 栗縣政府以98年7 月14日府農水字第0980117795號函通知停 止開發(採礦);被告所屬礦務局於98年8 月25日實施礦場 安全監督檢查時,再告知原告應依苗栗縣政府通知辦理,98 年8 月28日礦局保份字第09800270660 號函亦同上旨。另苗 栗縣政府於98年6 月30日會勘時發現原告擅自闢建道路並採 取礦砂,已當場告知停止一切開發行為,復經被告以前處分 通知原告暫行停止工作(程),至98年11月1 日原告經警查 獲矽砂外運,足見原告並未停止工作(程),其違規情節, 洵堪認定。原告以被告僅以98年11月1 日查獲矽砂外運而為 本件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委不足採。
㈦另查苗栗縣政府以97年12月2 日府農水字第0970185483號函 裁罰20萬元,係針對原告於97年11月13日,經查獲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所為裁罰;苗栗縣政府98年10月27 日府農水字第0980186618號函裁罰8 萬元,係針對原告未依 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而有超挖及堆置土石之違規行為之裁



罰;苗栗縣政府99年7 月27日府農林字第0990136497號函, 係就原告於98年10月20日,經查獲違反森林法第9 條規定所 為裁罰,上開裁罰種類及目的,均與本件不相同,無一行為 二罰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