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609號
TPBA,99,訴,1609,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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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9號
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9001117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0509號)
,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法務部通報資料,查得原告之父許○○(民國(下同 )96年2 月19日死亡)出資經由第三人杜○○與○○化學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2年3 月6 日、10日及 6 月24日簽立基隆市○○區○○段555-2 及547-2 地號土地 (經合併、分割後之地號為547-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 股份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於92年7 月25日變更其胞弟 許○○、媳婦張○○及女兒許○○為○○公司股東,各持有 股份9,750 股,並於94年1 月10日及4 月18日變更○○公司 負責人為原告並取得股份9,750 股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原 告之父許○○涉有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情事,惟許○○於96 年2 月19日死亡,被告於96年9 月7 日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 0960004061號函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文到10日內辦理贈與 稅申報或檢具足資證明非屬贈與之文件,惟其未能提示足資 證明非屬贈與之證明文件,遂以贈與人出資為其子女及胞弟 等4 人購置系爭土地及股份,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以贈與論,按贈與人92年度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2 ,570,600元及94年度出資額35,000,000元及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60,774,000元計分別核定92年度及94年度贈與總額62,570 ,600元及95,774,000元,應納稅額22,900,300元及39,502,0 00元。嗣因贈與人死亡,改以其繼承人簡○○、原告、許○ ○、許○○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贈與稅。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以98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27754 號復查決定:追減92年度贈與總額10,000,000元及94年度贈 與總額35,000,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簡○○經由第三人杜○○先後出資取得○○公司股 份39,000股及系爭土地,並徵得許○○、許○○、張○○及 原告等人同意借用名義登記為股份及土地所有權人。惟被告 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許○○(96年2 月19日死亡)於92年 7 月25日出資62,570,600元,為許○○、許○○、張○○購 買○○公司股份29,250股及於94年1 月5 日出資95,774,000 元為原告購買○○公司股份9,750 股、系爭土地,認被繼承 人許○○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之以贈與論 情事,按「贈與人」即被繼承人許○○92年度出資額62, 570 ,600元及94年度出資額35,000,000元及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60 ,774,000 元計,分別核定92年度及94年度贈與總額 62,570,6 00 元及95,774,000元,應納92年度及94年度贈與 稅額22,900 ,300 元及39,502,000元。嗣因「贈與人」死亡 ,改以其繼承人簡○○、許○○、許○○及原告為代繳義務 人發稅單補徵贈與稅。原告不服而申請復查結果「追減92年 度贈與總額10 ,000,000 元及94年度贈與總額35,000,000元 」,其餘仍未變更。再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審議 委員會99年6 月8 日第09900111750 號為駁回訴願之決定,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前揭有關○○公司股份及系爭土地 ,究竟係由原告之母簡○○籌措資金並出資取得,並經借用 許○○、許○○、張○○及原告等人之名義登記?或是,如 被告所認定被繼承人許○○為前揭○○公司股份及系爭土地 交易之實際交易人,並對許○○、許○○、張○○及原告等 人有視同贈與之行為而應課徵贈與稅?退一步言之,縱認系 爭土地及股權係由許○○出資取得,惟其將之先後登記在許 ○○、許○○、張○○及原告等人名下,係屬借名登記或是 贈與行為?
㈢經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據被繼承人許○○於刑事案件之 供詞,以及土地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證券交易 稅稅額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支票影本、存(提)款交易明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銀行交易查詢清單等資料而認被繼承人許○○無償為他人購 置財產之事實,洵堪認定。其次,又以贈予人許○○於贈與 當時擔任○○市市長,具有相當之政經勢力及社會地位,本 案相關人等均係受其指示,或為簽訂契約之行為,或為借款 行為,相關貸款人顯係基於贈與人位居市長之影響力始同意 貸與系爭款項等語。




㈣然查,被告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前揭相關認定理由及依 據,與前揭○○公司股份及547-3 地號土地之實際交易情況 不合,洵有未當。經查:
⒈被告之復查決定所據以引用之土地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補 充協議書、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支票影本、存(提)款交易明 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銀行交易查詢清單等資料,既無 法認定係被繼承人許○○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事實,也 無法否定有關○○公司股份及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母簡甄 畇籌措資金並出資取得,並經借用許○○、許○○、張愷 容及原告等之名義登記之事實。
⒉系爭○○公司股份及系爭土地之購買及移轉情形,依據基 隆地檢署94年他第526 號案件之95年1 月3 日及同年月10 日之偵訊部份筆錄,足證實際上係原告之母所籌措資金出 資取得,並經借用許○○、許○○、張○○及原告等人之 名義登記。此觀:
⑴原告之母簡○○於該案案發之始即證稱:「(問:後來 為何是你參與投資?)我先生叫我參與投資,…我先生 就叫我去籌錢,如果籌得到就投資,籌不到就不要投資 。」、「(問:你總共拿多少錢投資○○公司?杜卻( 即杜○○)當時說總金額是9 千多萬元,我跟女兒許○ ○一共拿出1,500 萬元,加上借的錢,我們總共拿6 、 7 千萬元…」、「(問:在92年7 月你女兒及媳婦當成 為○○公司的董事?許○○成為該公司的監察人?)是 ,我跟杜卻要求給他們當董事及監察人,因為我有拿錢 出來投資,而且我出的錢比較多,我怕公司被賣掉,所 以想找自己的人顧在公司」等語。
   ⑵許○○證稱:「(問:為何會成為○○公司的董事?) 不知道。」、「(問:你有無出資參與○○公司?)沒 有。」、「(問:成為公司董事,不是要印章嗎?)我 不知道,只要我媽媽要跟我要印章、身份證,我就會給 他,不會問要做什麼。」、「(問:你父母有無向你要 過身份證及印章?)都是我媽媽跟我要,因為我跟他住 一起,只要她說要辦事情,就會跟我拿,我也不會問。 我父親沒有跟我住在一起,所以我父親沒向我拿過。」 等語。
⑶許○○及張○○分別證稱:「(問:92年7 月你們會成 為○○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的經過情形如何?)許○○ 答:當時我的嫂嫂簡○○通知我,叫我帶身份證及印章 到她○○路的家裡,在電話中她有沒有跟我說何事,我



到她家後,她就叫我在不知名文件上簽名蓋章,後來因 為我的車暫停在她家門口阻礙交通,所以我也沒有問原 因就離開了,後來他跟我說她要保障她的債權,因為她 借錢去處理○○公司的事情,她沒跟我說是何事。張○ ○答:是我婆婆簡○○拿我的印章及身分證辦理的,她 說要保障她的債權」、「(問:你們有無出資?)都沒 有。」、「我們二人都沒有實際參與○○公司入股、退 股的事」、「我們對本件事情都不清楚,我們只是依照 簡○○的通知去簽名蓋章…因為我們是親戚,她叫我們 簽我們就簽」等語。
⑷原告於該案亦證稱:「(問:為何你會接任○○公司董 事長?)因為我父親或我媽跟我說,要我去擔任○○公 司的董事長,但原因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去問,我就同 意,他們就拿身分證及印章去辦」「(問:你擔任○○ 公司董事長後,有無參與○○公司營運?)沒有。」「 (問:是否知道家中有其他人是○○公司的董事?)張 ○○、許○○、許○○」、「(問:為何他們去擔任董 事?)我是掛名的,所以我想他們也是掛名的,且我跟 她們沒有能力去負擔龐大的資金」、「(問:出資部分 是何人處理的?)我不清楚,是我母親在處理,但我不 知道哪來的錢」、「(問:94年你有去買○○公司的土 地)沒有」、「(問:為何在調查站說你有買?)我母 親有告訴我要買林○○的股權及土地,…」「(問:買 回林○○的股權及土地後,你有無去利用?)沒有。」 等語。
⒊查上開訊問筆錄,係本案所涉及之刑事部分案發一開始檢 調之偵訊,在沒有任何勾串情況下,各人就所認知之事實 而為說明,自足以證明有關○○公司股份及系爭土地確係 由原告之母簡○○籌措資金並出資取得,並經借用許○○ 、許○○、張○○及原告等之名義登記無疑。
㈤雖查被告另引用許○○於刑事案偵查中之供述:「所以我才 會從我的戶頭提510 萬元,並且向我兒子借790 萬元,交給 我太太簡○○,請她匯款…」、「所以我才請我太太去跟友 人蔡○○調借1,000 萬元。向○○鐵工廠曹董事長借款1,00 0 萬元,向劉○○借款1,000 萬元,另外我又從家人的帳戶 籌資1,000 萬元,合計4,000 萬元交給杜卻(即杜○○), 再由他拿去給○○公司的李董事長,作為價購廠房土地不足 款項」、「…如前述,因為林○○要求實拿回3500萬元,所 以歸還給市政府的5099萬8068元,是我籌借後,由許○○的 帳戶支付」,此外並引用杜○○、林○○、簡○○、劉○○



、吳○○等人供述,而主張係許○○主導及籌資購買○○公 司股權及土地,系爭贈與案之實際出資者實為許○○云云。 然查:
⒈許○○於偵查中之前揭供詞,係許○○於95年1 月3 日在 基隆市調站之供述,當時係本案初始案發之時,經基隆地 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後發交基隆市調站詢問,因為○○公 司股權及土地實際籌資購買者為配偶簡○○,當時許○○ 唯恐本案調查波及配偶簡○○,致簡○○涉及刑事犯罪, 故其於接受訊問過程一肩扛起表示均由其作主處理,而其 家人只是配合聽命的角色而已。因此,當調查員的問題提 及家人時(許志華、簡○○),許○○才答稱:「…所以 我才會從我的戶頭提510 萬元,並且向我兒子借790 萬元 ,交給我太太簡○○,請她匯款…」,又再提及張○○、 許○○、張○○時,回稱:「…所以我才請我太太去跟友 人蔡○○調借1,000 萬元。向○○鐵工廠曹董事長借款1, 000 萬元,向劉○○借款1,000 萬元,另外我又從家人的 帳戶籌資1,000 萬元,合計4,000 萬元交給杜卻(即杜○ ○),再由他拿去給○○公司的李董事長,作為價購廠房 土地不足款項」,並接續供稱:「而我太太也表示,既然 我們跟朋友借了這麼多錢,為了保障我們的權益,所以才 會要求將我媳婦張○○,女兒許○○、弟弟許○○登記為 ○○公司的董事長和監察人,此外,杜卻也同意,等他有 錢了,他會把我們的股份買下,讓我們退錢」等語。  ⒉經查許○○前揭供詞表示係其「請我太太去跟友人…借錢 」,其實只是為了保護家人的一種說詞,由其同時所供稱 「我太太也表示,既然我們跟朋友借了這麼多錢,為了保 障我們的權益,…」等語,足證籌資購買○○公司股權及 土地係其夫妻共同所為,而非許○○一人之事,並且由其 供述也可證明當時將○○公司股權登記給其媳婦張○○, 女兒許○○、弟弟許○○等人,其實都只是借名登記,而 非贈與。
⒊至於杜○○、林○○、劉○○、吳○○等人供述,均只提 到許○○,而沒有提到簡○○,亦屬當然,因為當時係檢 調偵對許○○是否涉及犯罪而為調查,故所問及之問題均 指向許○○,而沒有提到簡○○,故相關人之供述均只提 到許○○。更何況,當時對外本係許○○出面接洽並與其 接觸,故本案相關證人之供詞自然而然都講到許○○,惟 渠等對於許○○與其配偶簡○○之內部關係自未必得知。 至於上開答辯狀引用簡○○筆錄,對於調查人員所提及問 題,均供稱:「不知道」等語,亦係案發當時,因不知道



自己是否遭波及而擔心涉犯刑事犯罪,故對於檢調的問題 答稱:「不知道」,亦屬人之常情,自不得據此即認○○ 公司股權及土地之籌資購買係許○○一人之事。 ㈥又查被告及原訴願決定認為許○○於贈與當時擔任○○市市 長,具有相當之政經勢力及社會地位,本案相關人等均係受 其指示,或為簽訂契約之行為,或為借款行為,相關貸款人 顯係基於贈與人位居市長之影響力始同意貸語系爭款項等語 。然而,上開認定僅係推測之詞,難道身為市長之配偶,就 沒有個人之人際關係及影響力?再查據本案相關證人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之下列供述,亦足佐證前揭股份及土地購買之資 金確係原告之母簡○○所籌措,而訴願決定前揭論斷與事實 不合:
⒈證人吳○○即當時○○市政府市長室機要人員於基隆市調 查站證稱:「許○○的帳戶有關現金存入的部分,都是由 市長夫人簡○○及其弟許○○將現金拿到臺灣銀行與我會 面,再由我存入該帳戶中,另外次交票據部分,也是由簡 ○○交由我存入該帳戶中;再者有關匯款部分,如前示明 細表所載,是由許○○、許○○、簡○○、陳○○、邱○ ○及林○○等人匯入;…」。
  ⒉證人高王○○於基隆市調站證稱:「是市長夫人簡○○向 我調錢,我所開立給她的」、「我平常與市長夫人簡○○ 即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所以她向我調2000萬元,並要我 申請開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給她」。
⒊證人蔡○○於基隆市調站證稱:「市長許○○的太太簡○ ○和我為昔日舊識,且經常有金錢週轉關係,當時簡○○ 向我調借1000萬元,並表示很快就會還給我,我便和兒 子蔡○○一起到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開發這張支票後 ,由我親自交給簡○○的」。
㈦查本件課徵贈與稅之事由,包括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述出售予 ○○市政府公車處之土地,○○市政府公車處因故解除土地 買賣契約,要求林○○返還已支付之購地款50,988,068元, 並將原已移轉登記於○○市政府公車處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返還林○○,因林○○無力返還該等款項,而由原告之 母簡○○償還而生。林○○與原告之母協議,約定由原告之 母負責返還公車處之購地款50,988,068元,並於93年12月14 日給付林○○3,500 萬元,作為林○○退股並返還土地之條 件,故該等購買股份及土地之款項,均係由原告之母籌措並 支付,系爭標的所有權自屬原告之母所有,殆無疑義;此參 被告訴願答辯書關於原告貸款部分之論述「訴願人向基隆市 農會借款7,900,000 元其借款之利息均由其母簡君繳納,貸



款部分依該農會函覆於93年4 月23日及94年12月9 日亦由其 母清償,此部分為訴願人之母無償為贈與人承擔債務,訴願 人實質上並無承擔該借款之利息與本金之償還…」,亦足資 證明系爭款項均為原告之母所籌措。
㈧綜上,足認前揭有關○○公司股份及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之 母簡○○籌措資金並出資取得,並經借用許○○、許○○、 張○○及原告等人之名義登記。
其次,縱認系爭土地及股權為被繼承人許○○所出資購買, 然而,其後將之登記在許○○、許○○、張○○及原告等人 名下,究竟為贈與行為或只是借名登記?亦非無探究之餘地 。經查:
⒈姑不論○○公司股權及土地係由原告之母簡○○或被繼承 人許○○所購買,92年間取得○○公司股權時,分別將其 中9, 750股各登記在許○○及張○○等人名下,顯然均屬 借名登記而已,差別只在於係「簡○○」借渠名義登記或 係「許○○」借渠名義登記,惟均非贈與,應無疑義。 ⒉就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由許○○所證稱之「(問:為何 會成為○○公司的董事?)不知道。」、「(問:你有無 出資參與○○公司?)沒有。」、「(問:成為公司董事 ,不是要印章嗎?)我不知道,只要我媽媽要跟我要印章 、身份證,我就會給他,不會問要做什麼。」等語足證。 ⒊其次,許○○與張○○於本案刑事偵查中亦分別證稱:「 (問:92年7 月你們會成為○○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的經 過情形如何?)許○○答:當時我的嫂嫂簡○○通知我, 叫我帶身份證及印章到她○○路的家裡,在電話中她有沒 有跟我說何事,我到她家後,她就叫我在不知名文件上簽 名蓋章,後來因為我的車暫停在她家門口阻礙交通,所以 我也沒有問原因就離開了,後來他跟我說她要保障她的債 權,因為她借錢去處理○○公司的事情,她沒跟我說是何 事。張○○答:是我婆婆簡○○拿我的印章及身分證辦理 的,她說要保障她的債權」、「(問:你們有無出資?) 都沒有。」、「我們二人都沒有實際參與○○公司入股、 退股的事」、「我們對本件事情都不清楚,我們只是依照 簡○○的通知去簽名蓋章…因為我們是親戚,她叫我們簽 我們就簽」等語足證。
⒋查原告身為被繼承人許○○之長子,依常情衡度,若為贈 與,自應將該等款項贈與原告,方符情理,斷無贈與弟許 ○○及其弟媳張○○等人之理。此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 年訴字第152 號判決理由六「何以原告竟捨其自身子女不 為,而卻贈與三等姻親之外甥女○○○等三人,誠屬難以



想像。」,顯然至少就許○○及張○○或許○○等人部份 ,應僅是單純借名登記而已,此由許○○於卷附刑事案件 一審審判筆錄亦供稱:「為了保障所以才把○○股權登記 在親戚名下」等語足稽。因此,被告就上開部分亦認屬於 贈與而核定贈與稅,自有未當。
末查,若為贈與行為,則有關系爭土地贈與價值應如何計算 ?被告認為應按贈與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縱 仍認系爭股份及土地係屬被繼承人許○○對原告之贈與,惟 有關系爭土地之贈與價值亦應按土地實際取得價金及扣除原 告所承擔之債務後計算贈與額,方始合法。按「土地買賣成 交價低於公告土地現值,如納稅義務人能提供附近相同或類 似用地於相當期間內之買賣價格、法院拍定價格或其他客關 資料,證明市價確實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且其成交價與市價 相當者,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90年11月7 日臺財稅第0900457029號函釋在案。 查本件土地購買之價金為47,311,457元(含其中之17,311,4 57元為買方所實際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業經調查局及檢察 署查明確實在案,依財政部前揭第0900457029號函釋規定, 所涉之贈與金額為應為47,311,457元,要無疑義。原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以「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3 款但書規 定,贈與標的系不動產,應依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贈與價值 ,訴願人主張依實際出資額47,311,457元核課贈與稅價值與 首揭規定不符」(訴願答辯書第11頁第13行),仍執應按土 地公告現值60,774,000元,核定系爭土地之贈與金額,亦屬 錯誤,應予撤銷。
綜合上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為此,狀請鈞院鑒 核,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維法治,並臻平允, 至為感禱。
三、被告則以: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 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 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 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第3 款及第10條第1項 及第3 項所明定。次按「我國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係採當 事人進行主義,故當事人取具之法院確定判決,應視判決內 容決定應否再調查事證,…如係認諾判決或對他造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者…法院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不必另行 調查證據認定該自認事實是否與真正之事實相符,故判決如 有認諾或自認之情事者,稽徵機關仍應本諸職權再調查事證 。」為財政部92年2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函所明 釋。
㈡被告答辯:
⒈贈與人許○○出資經由第三人購買系爭○○公司股份及土 地,於92年6 月25日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其胞弟許○○、媳 婦張○○及女兒許○○,各持有股份9,750 股;另於94年 1 月10日及4 月18日使原告取得○○公司股份9,750 股及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涉有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情事,其出 資之資金流程、系爭股份及土地之移轉過程,有土地及股 份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支票影本、存(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銀行活期存款存 摺、銀行交易查詢清單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⒉有關原告主張前開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行為,實際出資 人為其母簡○○乙節,經查贈與人實為許○○,贈與人許 ○○主導及籌資購買系爭○○公司之股權及土地,本案相 關人(如合夥人林○○、林○○)等均係受贈與人許○○ 所指示,或為簽訂契約行為,或為借款行為,或同意貸與 系爭款項,贈與人95年間於基隆市調站筆錄(原處分卷第 245 頁)中陳明「所以我才請我太太去跟友人蔡○○調借 1,000 萬元。向○○鐵工廠曹董事長借款1,000 萬元,… 」等情,可知原告之母簡○○係依贈與人指示為贈與人向 友人借款籌資,該系爭贈與案之實際出資者實為許○○, 其相關證據資料整理如下:
⑴贈與人許○○與友人共同投資○○公司股權及土地,並 由贈與人許○○利用職權施壓基隆市政府採購○○公司 土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變更都市 計劃提高其土地價值後再轉手謀取暴利,贈與人許○○ 確有出資購買○○公司股份及土地,並操控○○公司土 地過戶、合併、分割、股權變更及公司人事等事宜,在 ○○公司將土地賣與基隆市公車處,公車處支付第1 、 2 期款共50,998,068元與林○○時,亦自其中取得3,00 0 萬元之買賣價金,嗣後林○○退股並與公車處解約,



亦係由許○○提出3,500 萬元之退股金予林○○,50, 998,068 元解約金予公車處,並承諾給予案外人蔣○○ 退股金,足認贈許○○確是○○公司實際股東及地主, 前開事實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74 號起 訴書及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囑訴字第1 號判決調查在案 。(原處分卷第13-27 頁及第1014-1018 頁),顯見系 爭贈與案之實際出資者實為許○○。
⑵業經相關關係人95年間於基隆市調站筆錄中陳明在案, 摘錄如下:
①許○○供稱「這是要以林○○的名義標售給公車處, 因為我有叫林○○去投資杜卻購買前述土地。所以後 來土地後來是登記在他的名下。」「問:請問該筆土 地買賣,為何買方為杜○○,所有權卻登記於林○○ 名下?答:因為我認為訂金雖然是杜卻(即杜○○) 支付的,但是當時是我推薦林○○去投資杜卻購買這 塊地,…而杜卻也同意,所以所有權才會登記在林○ ○名下。」「所以我才會從我的戶頭提510 萬元,並 且向我兒子借790 萬元,交給我太太簡○○,請她匯 款,所以匯款人才會是簡○○。」「所以我才請我太 太去跟友人蔡○○調借1,000 萬元。向○○鐵工廠曹 董事長借款1,000 萬元,向劉○○借款1,000 萬元, 另外我又從家人的帳戶中籌資1,000 萬元,合計4,00 0 萬元交給杜卻,再由他拿去給○○公司的李董事長 ,作為價購廠房土地的不足款項。」「如前述,我是 要求林○○先給我2,000 萬元,其中1,000 萬元是還 給蔡○○、其中1,000 萬元是還給曹董、陳○○可能 是他調借前述款項的友人。」「劉○○就是劉○○的 先生,因為劉○○有向我要求還款,所以我才會叫林 ○○在購地款撥下來後,開立一張1,000 萬元支票給 我,由我再交給劉○○提示。」「這是我前述要求林 ○○解除契約,他答應解約之後,我們簽訂的協議書 。內容登載他將○○公司的負責人以及他名義登記的 土地,全數讓出…我們必須要支付他3,500 萬元,該 價款中包含1700萬元的增值稅,我們也是憑據這份協 議書,順利的與公車處解約,同時將○○公司的負責 人變更為許志華。」「如前述,因為林○○要求實拿 回3500萬元,所以歸還給市政府的5099萬8068元,是 我籌借後,由許○○的帳戶中支付」。(原處分卷第 241 至254 頁)
杜○○供稱:「我曾在許市長官邸見過林○○,…將



土地登記在林○○名下是許○○市長的意思。」「問 :後來○○公司那塊土地登記何人名下?我都是後來 才知道,是市長指定的人先是林○○,後來是許志華 。」「問:○○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人選是何人決定安 排?答:許○○、蔣○○、林○○他們當場討論後決 定的」(原處分卷第210 頁及226 頁)
③林○○供稱「該購地案土地買賣價格係3000萬元…土 地價金的部分原本約定許○○、我和蔣○○各出資10 00萬元…許○○主導整個採購案進行,並負責1,000 萬元資金」「許○○希望以2,000 萬元代價,拜託我 同意解除契約…我在退股協議書中,同意退出○○公 司股東身分,代價新台幣3,500 萬元」「○○公司的 人事都是由許○○在安排」(原處分卷第206 頁、20 0 頁及192 頁)
④簡○○供稱「問:○○公司在92年7 月負責人變成是 林○○,這件事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問:負 責人變成為林○○時,同時也是你的女兒、媳婦及小 叔成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的時間?答:我不知道」「 問:之後○○公司的負責人變更為許志華你是否知道 ?答:本屆市長選舉時經由電視新聞才知道。」(原 處分卷第第176 頁)
⑤劉○○、陳○○及曹○○均供稱錢是許○○借的(原 處分卷第161 、166 及174 頁)
⑥吳○○供稱「問:前示許○○帳戶是否都是許○○實 際在使用?答:我都是依許○○的指示代存代支該帳 戶的進出。」「在94年3 月23日的轉帳支出5,099 萬 8,068 元,是市長許○○要我到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以 前示許○○帳戶,轉帳該筆金額至○○市政府公車處 的帳戶內。」(原處分卷第118 、119 頁) 綜上,可知許○○主導及籌資購買系爭○○公司之股權 及土地,系爭贈與案之實際出資者實為許○○。 ⑶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 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之作成若非應以民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行政機關自得本諸職權調查事實適用法 律,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而不受民事判決所拘束,查 本件贈與人許君出資無償為他人購置系爭財產,經原處 分機關職權調查結果,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 3 款規定以贈與論,業如前述;又民事判決乃依訴訟雙 方提出主張加以審酌,如有一方不爭執、自認者,法院



則逕予判決,不會依職權再調查其他證據,易言之,訴 訟之一方如未積極提示證據,或對對造提出證據不提出 反證,易造成一方勝訴之情形,依前開民事判決事實及 理由三、(三)「…原告並無使被告終局取得標的財產 之權利,應屬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贈與 關係將系爭股份及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云云,既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等語觀之 ,本案被告(即受贈人等)對原告(原告之母)之主張 雖提出爭執(否認),即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贈與關 係將系爭股份及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惟其對所主張 之抗辯事由,並未積極提出有利證據,致遭敗訴判決, 是該民事法院乃依原告主張判決被告敗訴,並未就系爭 事實為實質調查,原告援引該未經實質調查之民事判決 結果,逕予指摘原處分之不當,其所主張自難採據。 ⒊有關被告主張應按土地實際取得價金及扣除原告所承擔之 債務後計算贈與額乙節,茲說明如下:
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向基 隆市農會借款7,900,000 元,惟系爭借款之利息係由原 告之母簡○○所繳納,且依該農會函復,貸款之本金亦 由其母於93年4 月23日及94年12月9 日清償在案,是原 告實質上並未負擔該借款債務,自難謂系爭贈與行為附 有負擔,則原告主張前開借款7,900,000 元應自贈與總 額中扣除之主張,亦無足採。
⑵另查贈與稅之徵收,其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 贈與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同法第3 項並規定:「第1 項所稱時價,土 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是被告按 贈與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洵無不合。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許○○、張愷 容及許○○於92年7 月25日無償取得○○公司股份各9,750 股,原告於94年4 月18日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是否由原告之 父許○○贈與? 原告主張上開○○公司股份及系爭土地係由 其母簡簡○○籌措資金出資取得,並與原告及許○○、張愷 容、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可採? 被告按贈與時,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是否適法? 被告核定92年 度及94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52,570,600元及60,774,000元, 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 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 贈與稅:一、…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 ,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第一項 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房屋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及「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 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 、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第3 款、第10條第3 項及 第21條所明定。
㈡次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據司法院釋字 第537 號解釋在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 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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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