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219號
TPBA,99,訴,1219,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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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9號
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三郎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15
日台財訴字第09800672400號(案號:第0990002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金額逾新臺幣209,616 元及罰鍰金額超過新臺幣418,032 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自民國(下同 )81至84年間銷售貨物(勞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4,613,991 元(不含稅),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 (以下簡稱台南縣調查站)查獲後,由台南縣稅捐稽徵處( 以下簡稱南縣稅處)函移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市稅 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 業,逃漏營業稅230,700元,補徵營業稅額230,700元,並按 所漏稅額230,700元處3倍之罰鍰692,100 元。原告不服,申 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機關依判決意旨重為復查 決定。經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 服,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 訴字第577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囑 由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機關重核復查 決定,追減罰鍰230,700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 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擅自營業,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0,700 元,並按所漏稅額 處2 倍罰鍰461,400 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營造工程之工人,因數十年來,一直從事於工程 施工之配合及成本之控制等工作,頗有經驗。故自74年 起,即受僱於良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維公 司)。因良維公司之營業地址遷移台南縣,除承包南部 工程外,於承包台北縣市政府機關單位之工程時,無法 選派適當人員督導、處理。從而,自76年起授權於所信 賴之原告,以代表良維公司處理工程承攬,施工業務、 投標議價及完工驗收等事項,並代為發放代理僱工之薪 資、訂購材料之費用及交付小包商之工程款。原告於代 良維公司領取政府機關所撥付之工程款後,除先扣除該 公司之利潤、營業稅款外,將所餘款項存入原告個人之 銀行帳戶,俾利用該銀行帳戶以隨時而領出現金支付該 公司應付予員工之工人薪資、工程材、物料費用及部分 之小包工程款。
⒉被告以良維公司負責人顏清泉之自白為補徵稅款及罰鍰 之依據,係有所誤:
⑴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茍無法證明其與事 實是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 斷事實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被告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調查站之移送書函及調查筆 錄,主張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借用良維公司 牌照擅自營業乙節。參查上揭良維公司負責人顏清泉 之自白,係在調查員脅迫下所製作,所為之證詞因不 具任意性,故不得採為證據。理由如下:
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226 2 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五、經查:(一 )質之證人即良維公司之負責人顏清泉上開工程係 何人所承包,其結證稱:是伊所承作的,之所以在



調查站筆錄表示是被告郭純圓之公司所作,是因為 調查站來搜索時,就把抽屜敲壞打開,當時伊本來 在工地,回到家時後到調查站作完筆錄後已經是晚 上九點,調查站叫伊要坦白,伊受不了想說到地檢 署才申訴,所以都承認,那是調查站叫伊要如此說 的等語。則證人之前後供述不一,其於調查站供述 之可信度是否真實即有疑問。參以顏清泉於本署調 查時,亦證稱該工程確係伊所承包,只因工人不夠 才託被告郭純圓幫忙找工人…,足徵被告辯稱上開 工程係顏清泉所承包之詞尚屬可採。是被告既無承 包工程,即無逃漏稅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理甚明。 」(原證1)
②良維公司負責人顏清泉事後就台南縣調查站所為之 筆錄,有證明載明:「本人於民國85年11月14日於 台南縣調查站之筆錄曾表示,出借良維公司之營造 業登記與王明瞭、張三郎承包工程云云,實係因本 人當時遭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之脅迫所致,該筆錄 所載並非實在…」等語。(原證2)
⒊被告主張原告並非良維公司之受僱員工,亦有所誤: ⑴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申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復查決 定以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且訴願人81、83、84、85年 有其他公司所得,82、84年無良維公司所得,僅81、 83年有良維公司所得,84年離開良維公司,此亦有本 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87年7 月14日(八七)財 北國稅文山徵字第87004774號函及87年7 月22日財北 國稅文山資字第87005052號簡便行文表檢送資料可稽 ,是訴願人一再主張係良維公司之支薪勞保員工,顯 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①有關「有其他公司所得部份」:營建業與一般公司 行號有異,如工程未能連續得標,就無工作,就有 時間兼差其他工作,故(1)81年。(2)83年有其他公 司薪資係營建工人正常之現象,(3)84年原告業已 離開良維公司至大家營造公司上班,故84、85年有 其他公司所得與本案無涉。
②有關「無良維公司所得部份」: (1)原告於82年, 因準備報考工地主任執照,暫時離開良維公司。此 有參加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國立台灣工業技術學院辦 理之營造工地主任訓練班可證。(原證3)(2)84年 原告已離開良維公司。故82、84年無良維公司所得 。此亦可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南調查站會同台南縣稅



捐稽處,扣押良維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帳冊所載, 良維公司委派原告負責管理之業額(含稅):(1) 81年度308,793元。(2)82年度無營業額。 (3)83年 度3,977,937。(4)84年度557,961 元(84年度營業 額係83年度施工完成,工程尾款延至84年度決算) (原證4)可得印證。
⑵又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四)訴願人主張其為支 薪勞保員工乙節,經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訴願人於 83年1月5日以良維公司員工名義投保,隨即於83年7 月1日退保,惟查案關4件工程中,有3 件工程係訴願 人退保之後施作,訴願人既已退保,卻受良維公司委 託訂約,手中且持有良維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存摺,以良維公司乙等營造業規模觀之,實與常情未 合,訴願人顯係借牌而獨自承攬自負盈虧之經營者, 與良維公司已非僱傭關係甚明。」云云。
①經查原告83年代表良維公司處理工程有:a、信義 松隆路9 巷末段瓶頸路段工程及管線埋設工程於83 年6月8日訂約,83年7月21日開工,83年9月29日完 工。b、士林大南路道路拓寬工程於82年12月6日訂 約,83年4月8日開工,83年9月12日完工(原證5) 。以上工程均係良維公司負責人親自訂約,有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可資證明,被告稱原告 退保後卻受良維公司委託訂約是有所違誤。
②次查士林大南路道路拓寬工程(下稱大南路拓寬工 程)83年4月8日開工,工程期限60個晴雨天完工, 應於83年6月7日完工。當時有口頭向良維公司負責 人顏清泉報告,工程完工後將要離職,預定於83年 7月1日至大家營造有限公司上班,良維公司已預知 且准許。後至83年7月1日大家營造有限公司申請原 告加入勞保,惟因當時勞保局不允許一人同時投保 兩個單位,故自動將先投保單位良維公司之資料退 保。但因大南路拓寬工程地下管線太多,遷移困難 ,無法連續施工而停工,致不能如期在83年6月7日 完工。良維公司臨時找不到適當人選完成該項工程 即要求委託原告繼續處理施工事宜,由83年度良維 公司薪資所得分上半年(1月至6月)與下半年(7 月至12月)兩張薪資可證明83年仍在良維公司任職 (原證5)。
⒋原告係良維公司之支薪勞保員工,並非獨立之營業人: ⑴有台南縣稅捐稽處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74年至



83年)可證。(原證6)
⑵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卡」(保險證號碼為工079248號 )可證。(原證7)
⑶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所作(壬)76公字第3690 55號「授權書」(原證8)。記載良維公司顏清泉以 「業務繁忙」為由,委任原告代表該公司「處理工程 承攬、施工事宜」可證。
⑷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借用牌 照擅自營業,逃漏營業稅,顯有違誤。
⒌被告主張原告與王明瞭案相同亦是有違誤。
⑴重核復查決定書理由三略以:「(五)末查與本案同 樣涉嫌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之王明瞭相同 …。」
⑵經查王明瞭因本案違反營業稅逃漏稅捐乙節91年元月 10日與友人談起此事件,因動怒生氣引起心臟病發作 而亡,才無繼續辦理訴訟(原證9)。
⑶再查原告實有良維公司自74年至83年止薪資所得支薪 參加勞工保險,並有良維公司授權書等可資證明與王 明瞭不同,被告主張原告與王明瞭相同是有違誤。 ⒍退萬步言,本案縱認原告有借用牌照情事,被告機關之 核定稅款及罰鍰處分,亦顯然有誤。
⑴無逃漏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情形: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起訴書,85年度偵字1076號、86 年度偵字6969號,有關謝富明為營造包商,明知其無 營造公司執照,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工程款總價百 分之10至百分之11之代價,連續向榮俊營造公司負責 人黃振雄、永烽營造公司負責人陳佰溫、良維公司負 責人顏清泉、永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振銘、乃文土 木包工業負責人張乃文等人,借牌承包工程僅圍標工 程部份違反公平交易法,被檢查官起訴。關於謝富明 借牌涉嫌逃漏稅捐及違反稅捐稽徵法部份:「惟訊之 被告謝富明、林俊雄、顏清泉黃表銘、張乃文等人 均堅稱謝富明交付之借牌費用中其百分之五費用,係 用以支付稅金等彼等供述互核相符。」是本件謝富明 既無逃漏稅捐情形,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自屬不足 ,惟此部份與起訴書事實部份有相牽連關係,屬裁判 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原證10)。本案 證人良維公司負責人顏清泉於91年9 月11日在鈞院準 備程序庭亦證明,稱原告代表公司處理之工程費所留 下用百分之10中包含繳納營業稅聘請土木技師和會計



師酬勞在內,次按鈞院查良維公司是在81年、83年間 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先後承包四個工程, 而分別於81年、83年、84年領得工程款308,793元、3 ,977,937元、557,961元合計4,844,691元(含稅)不 含稅則為4,613,991 元均已以良維公司名義開立統一 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完畢。此有良維公司開立發票 明細帳冊影本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由此可證原告代辦之工程實際均已繳納營業稅完畢 並無逃漏稅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營業稅之情形。 ⑵違反「比例原則」: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以過失為其責任」,為大法官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所明文。違章行為固然不論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處罰。惟故意與過失之違章情節輕重有別, 在處罰上,過失行為亦應減輕其罰,方符合處罰手段 與處罰目的間之比例原則。易言之,審酌個案中納稅 義務人是否有過失,應以該個案行為人之職業、教育 程度等考量其注意能力(原證11)。本案縱認原告有 「營業行為」,惟所為僅係單純工地主任所應處理事 務之範圍,亦無從期待原告有應辦營業登記之可能, 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原告現無過失 可言,則不應課罰鍰。或縱有「過失」,則所為依「 漏稅額」核處之罰鍰,亦不應課以與「故意」情節相 同之罰鍰標準。
⑶違反「租稅法定原則」:按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2 節另有規定外, 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 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1 元者,按4捨5入計算。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 取之營業稅額。」、第15條第1、3項規定:「營業人 當期銷項稅款,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5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型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二、逾規定期限 三十日未依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 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四 、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規定停止 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六



、逾規定期限30日未依第36條第1 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者。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是以原告縱有違反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 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 ,逃漏營業稅,其所追繳之稅款,即應依上揭營業稅 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以「當期銷項稅款,扣 減進項稅款之餘款,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款」。 惟查原告並未扣減進項稅額,81年184,412 元、83年 2,301,863 元(均不含稅)而逕以當期之銷項稅額( 4,613,991 元×0.05=230,700 元)核計為逃漏「營 業稅款」,本有錯誤。再以該錯誤之「營業稅款」為 基準,以核處罰鍰461,400 元,當亦錯誤(原證12) 。被告之核計逃漏「營業稅」及「罰鍰」,顯已違反 「租稅法定原則」。
⑷違反「重複課稅原則」:於上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查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12262 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書上,亦有載述:「……參以顏清泉於本署調查時, 亦證稱該工程確係伊所承包,……」,是上揭工程, 確為良維公司所承包無庸質疑,且查依法務部調查局 台南調查站,會同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就良維公司扣 押物編號0 二開立發票明細表帳記載,原告81年度代 表良維公司之營業額新台幣(下同)含稅308,793 元 ,82年無營業額,83年度含稅3,977,937 元,84年度 含稅557,961 元(實為83年度施工完成,工程尾款延 至84年度決算)以觀,是並無短少,則原告之再行核 課營業稅,即不無重複課稅。罰鍰之處分,亦失所依 據。
①按政府課徵稅捐,就同一租稅客體或稅基,僅能向 納稅義務人課徵一次稅捐,以同一課徵之標的、項 目,向同一納稅義務人課徵兩次以上之稅捐,或以 同一課徵之標的、項目,向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 課徵相同名目之稅捐,即屬違法之重複課稅、違反 政府課稅應遵守之「重複課稅禁止原則。」
②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交易事實, 實際上,其認定之所有營業交易行為,均係良維公 司所承作,就此,可由工程承攬之名義人觀之。經 查,稅捐稽徵機關於良維公司之承攬工程等營業行 為業已課徵營業稅,國家財政稅收並未因此而致短 少,是以,被告機關縱認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執照,亦未對於國家財政稅收造成任何損害。然被 告機關竟於良維公司被課營業稅之後,再認為原告



就同一承攬工程之營業行為,具有營業人身分,亦 應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且負擔營業稅,此顯已構成 對一租稅客體課徵二次租稅,而有重複課稅之違法 情事。
③被告主張原告向良維公司借用營業牌照所營業之工 程,實際上均已依法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就此,即 無逃漏營業稅情事:經查,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有借 用良維公司營業牌照所營業之工程,均係良維公司 向政府機關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所承作之營建工程, 因此,良維公司向政府機關請領工程款,即須開立 統一發票,因此,當時必已依法繳納營業稅,根本 不可能有逃漏營業稅之情形發生(原證12)。查本 案與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有所不同,未 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無照營業係有實際交易行為 ,而無開立統一發票給交易人買方,才有逃漏營業 稅,本案均依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給政府機關(買 方)並依法繳納營業稅在案,不可能有逃漏營業稅 之情形,自不應以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款「未依規 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之稅法相繩。
⒎鈞院90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本院查:⑴良維公司 是在81年、83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先後 承包4個工程且分別於81年、83年、84年領得工程款308 ,793元、3,977,937元、557,961元合計4,844,691 元( 含稅)不含稅則為4,613,991元均已以良維公司名義開 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完畢(原證14)。此有良 維公司開立發票明細帳冊影本。台南縣調查站86年6月1 7日勵肅字第86429號函送之「向良維公司借牌而實際承 包工程短漏報各年度營業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及原告 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四份附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⒏「違反私法自治原則」。按依私法自治原則,交易活動 中當事人之交易對象為何人,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 亦即,在借貸名義之情形,當事人所識之交涉對象如係 出借名義人,原則上其契約關係即應存在當事人與出借 名義人之間,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對象亦為出借 名義人,而非借用名義人。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 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相關規定縱令交易行為人負有自 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之義務,惟就所謂實際交易對象 ,主管稽徵機關能否反於當事人意思而自為認定。誠有 疑義依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85年12月17日、85府



訴字第85070045號函示案例。(原證15)查本案原告及 良維公司既均主張上開之工程均係良維公司向政府機關 所承包,茲而與原告無關。則主管稽徵機關豈能反於當 事人意思而自認係原告所承包,茲類推上述案例意旨以 觀,即不違反私法自治原則。
⒐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違反鈞院90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 決意旨重為復查決定(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 及實質課稅原則),及93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意旨「 著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證17)。 ⒑被告機關蓄意架空司法違反鈞院判決意旨。
⑴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即為保障人民依行政訴 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得獲終局解決。是鈞院所為撤 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原機關有加以尊重義務,原 機關有須重為處分者,亦應依據判決之內容為之,以 貫徹憲法保障原告訴訟而獲得救濟之權利或利益…… 等語。
⑵本案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著由被告查明 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查被告並未另為適法之處分 僅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或參考表規定原處3 倍 罰鍰更改為處2倍罰鍰461,400元。且被告對鈞院判決 「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在20日內提出上訴狀,理 應遵照鈞院判決「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意旨。但仍以 錯誤之相同稅法相繩。又本案判決已相隔四載餘(94 年4 月至98年12月)再重提爭議,使人民對行政機關 不依法行政已失去信賴感。
⑶被告機關逸於司法之外自謀出路之作法更有戕害民主 制度權力分立原則之虞,且被告機關係無視於鈞院判 決之存在故意持與鈞院相反之法律見解,蓄意架空司 法,導致人民行使憲法上訴訟權之結果形同虛設,此 更有非被告機關應有之作為,並已達違憲之程度。 ⒒被告機關未能盡調查之能事,違反行政程序法: ⑴有關本案之合法進項稅額憑證於中華民國87年9 月23 日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之第4 問,由誰負責 上述工程施工,答由本人代理雇用工人及訂購材料, 每兩個月將進項發票寄送回台南總公司,當時既已提 出申報(詳附件),並非待稽徵機關查得後始提出進 項憑證,被告機關未能盡調查之責,顯有違誤。行政 程序法第1 條「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 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



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之信賴,特製定本法」、 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制定。以「前揭」理由被 告機關亦有違誤。
⑵「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故係指人 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 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物之意,然課人民之繳 納租稅法律,於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之平衡,當不得 任意割裂適用」。三、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於漏稅額 之核算未盡調查之責應依實質課稅原則,進貨費用理 應做為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始為正確之銷項納 稅營業額。方符「前揭」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 務之平衡原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及加值型營業稅 法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價值分別予以課稅之本旨。 ⒓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 查明事實,適用法令,亦有違誤實難甘服,為此狀請鈞 院明鑒,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明法治,俾保權益,無 任感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 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 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 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 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以 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 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 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條第3項第 1 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 項準用該條款規 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 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 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 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



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1.……3.未辦妥營 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 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 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 款、第28條前段、第33條 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次按「關 於營造廠商未實際承攬工程,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他 人投標承攬工程,或代他人在建築申請書上蓋章表示 承建,並代他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案件,仍應依本部79 年8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號函釋核處;至該營造 廠商因上開行為所收取之代價,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不課徵營業稅。」、「關於營造廠商未實際承攬工 程,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他人投標承攬工程,或代他 人在建築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承建,並代他人開立統一 發票之案件,該營造廠商除仍應依本部79年8 月30日 台財稅第780458461號函釋說明3規定辦理外,稽徵機 關如查明並認定其有上開行為,且因此溢繳營業稅款 者,准予核實退還。」、「……三、又依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 具申請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 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 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 6 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 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 准其扣抵銷項稅額。」為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 871938679號函、88年4 月22日台財稅第881909197號 函、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890457254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於首揭期間銷 售貨物(勞務),有南縣稅處87年8 月21日南縣稅工 字第87087743號函送台南縣調查站86年6 月17日勵肅 字第866429號函、良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良維公司)負責人顏清泉85年11月14日於台南縣調查 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台北銀行景美分行87年8 月10日 北銀景美字第1536號函送良維公司案關帳號提領人資 料明細表等影本附案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230,700元,並處罰鍰692,100元。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經大院90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重核維持原核定。原告 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大院93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 定均撤銷,被告再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461, 400 元,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⑶有關原告主張係受僱於良維公司之支薪勞保員工,案 關工程皆為良維公司負責人親自訂約,否認有借牌情 事,依大院90年度訴字第2252號判決,其判決理由「 (二)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開標及訂約有時是 顏清泉(良維公司負責人)自己去,有時是委託我去 ,我拿公司大小章在合約上蓋,有提示76年那份授權 書給養工處的人看,他們就同意讓我代表公司來蓋章 ,我未列名為代理人』……良維公司負責人顏清泉於 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以前我公司標到台北的工 程,我就授權原告處理,現在沒了』、『到台北市養 工處有時我親自來開標及訂約,有時候委託原告來開 標及訂約,原告就拿76年的公證授權書及公司大小章 來訂約……』。……足見原告於81年、83年及84年間 係全權處理良維公司名義所承包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之工程,包括開標、訂約、施工、驗收及 領取工程款,僅留下約10% 之款項給良維公司作利潤 和繳納營業稅用,其餘全歸原告所有及支配,完工結 算時,有剩餘不退還良維公司,有不足也未向良維公 司請求償還,原告顯係借用良維公司牌照營業且自負 盈虧之獨立經營者。參以良維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22 ,500,000元,屬乙等營造業,如此規模之公司,衡情 應不會任由其員工全權支配工程款,而自行保存相關 工程款之結餘,僅將百分之五營業稅及至多百分之五 利潤金額留給公司。只有在原告係借用其公司牌照營 業而自負盈虧之情形下,才有可能讓其全權支配工程 款。顏清泉於85年11月14日於台南縣調查站坦承出借 其公司營造牌照予原告張三郎承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之工程,每次收取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借 牌費等語,核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即 出借牌照所需費用通常包括因開立發票須支出的營業 稅、聘用土木技師和會計師的酬勞及合理之利潤), 堪認為實情,其事後出具證明書泛稱其在台南縣調查 站所為自白,係遭調查員之脅迫所致,或於本院審理 時空言指稱上開自白筆錄係台南縣調查站人員亂寫的 云云,前後翻異之情詞,並不一致,尚難採信。至於 原告於83年1月5日才在良維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至同 年7月1日即轉到大家營造有限公司投保勞保,及於82



年、84年無良維公司之薪資所得,僅於81年、83年有 良維公司之薪資所得等情,均不影響其借用良維公司 牌照營業而自負盈虧之事實。……」可知原告借用牌 照擅自營業之情節,已經大院審認屬實。原告辯稱之 情事,應無可採。
⑷原告主張有良維公司薪資所得及授權書等可資證明與 王明瞭不同,惟查原告非良維公司之支薪勞保員工及 借用牌照擅自營業之情節,已如前述,且本案工程款 之領取及代墊情形與王明瞭案相同,其不合理情形亦 如出一轍,而王明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 乙案,業經大院91年8月21日89年度訴字第3278 號判 決駁回在案。
⑸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重複課稅原則」乙節,查本件係 審認原告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漏開統一發票及漏 報銷售額等違章情事,與出借牌照之營造廠良維公司 是否已依法報繳營業稅無涉。至其所指被告違反「租 稅法定原則」,主張被告並未扣減進項稅額,而逕以 當期之銷項稅額(4,613,991 元*0.05=230,700元) 核計為逃漏「營業稅款」乙節,依司法院大法官98年 5 月22日作成釋字第660 號解釋指出:財政部89年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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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