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6號
9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鑫悅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桂林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賴志凱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梁金柱
吳懷志
姜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9年3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800589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款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部分(即98年第09800084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至97年4 月間向被告 報運進口香港產製陳皮梅及陳皮應子計5 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AW/96/1092/7003 ,下稱A 報單、AW/96/2042/0161 , 下稱B 報單、AW/96/6046/0105 ,下稱C 報單、 AW/97/0092/1080 ,下稱D 報單、AW/97/1635/0105 號,下 稱E 報單),經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因產地待 查證,遂依關稅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准原告之申請,由其 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查 證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 陸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 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 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52,820 元、245,630 元 、236,642 元、235,906 元及221,576 元,併沒入貨物,因 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 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並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規定,追徵進口稅款計39,733元、0 元、61,526元、61,335 元及57,60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徵進口稅款39,733 元部分(即98年第09800084號處分書追徵進口稅款部分 )均撤銷。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認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
⒈法務部於99年7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058號書函( 鈞院卷1 第136 頁,證32)釋示:「查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係依據關稅法第28第2 項授權訂定,且係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被告未依進口貨物原 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所明定之期限,於貨物申報進 口之日起4 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 且被告對系爭A 、B 報單完成放行之貨物,未遵行關稅 法第13條規定,於6 個月內通知原告實施稽核之程序, 且未踐行查核作業。
⒉系爭A 、B 報單之貨物,前經被告委請我駐泰國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查證非屬大陸產製後(鈞院卷1 第185 頁 背面,被告99年9 月6 日行政訴訟綜合答辯狀第2 頁理 由2 ),於96年11月7 日將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退還, 完成貨物放行程序。
⒊系爭貨物業經香港及泰國駐外查證結果如下:「泰國王 松源公司稱確係將DRIED PLUM售予香港鄧海滿記公司」 、「香港鄧海滿記公司稱報關發票確為該公司所簽發, 所列價格亦為實際交易價格」、「本件產地證明書、發 票及出口報單屬真實,船舶動態及貨櫃動態表顯示原材 料DRIED PLUM從泰國起運」(鈞院卷1 第187 頁以下, 被告99年9 月6 日行政訴訟綜合答辯狀第5 、6 、9 、 10頁)。
㈡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遵守法定處理之期限
:
⒈各機關對人民申請事件處理之期間,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並不多見,至於以命令訂定之作業期間,以往實務上 常視為訓示規定,如有違背,既不認為違法亦不得以有 違作為義務。本(行政程序)法為配合行政訴訟法增設 課予義務訴訟,對此類期間乃有較明確規範。按行政程 序法第51條規定,有關機關仍不得濫用此項裁量權,將 期限恣意拖長,乃屬當然。期間一旦公告,即應嚴格遵 守,不能再以所謂訓示規定視之。
⒉倘被告堅持無需遵守案件處理之相關規定,則原告應徵 關稅之展覽物品,在進口6 個月後始將其復運出口,違 反關稅法第52條第1 項「進口之翌日起6 個月內」之期 限規定,則該展覽物品不得免徵關稅。試問被告可有廠 商進口之展覽物品,在進口6 個月後始將其復運出口, 被告仍准予免徵關稅之案例;另倘原告之外銷品出口放 行已逾3 年,始將外銷品復運進口,違反關稅法第57條 「出口放行之翌日起3 年內」之期限規定,則該外銷品 不得免徵成品關稅。試問被告可有廠商之外銷品出口放 行已逾3 年,始將外銷品復運進口,被告亦准予免徵成 品關稅之案例。
㈢行政處分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
⒈行政程序法係規範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 應遵循一定程序之法律,並將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予 以法典化,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 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保障人民權益,提高 行政效能,並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1 條)。所謂程序,係以產生裁判或行政行為為目的之處 理法律事件的過程及手續。如同法院之裁判行為與立法 機關之立法行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亦應有一種程 序。
⒉行政法規之訂定與修正,有其欲達成符合社會正義及維 護公共秩序之行政目的。在依法行政原則支配下,行政 機關應受各種法規之拘束,不可藉故而不執行法律或不 遵守其本身發布之行政命令,此乃當然之理。行政法之 權利義務關係,迨行政程序法法典化完成,程序法上權 利才受到重視。實則程序上權利其重要性並不亞於實體 上權利,沒有程序上各種權利之保障,實體權利將無從 實現,同時行政主體為達到其依法行政之憲法上的政治 義務,其行政措施亦須經由正當法律程序彰顯其合法性 ,即所謂經由程序而正當。正當法律程序,係基於保障
人民權利之考量,且司法實務上之所以如此強調正當程 序,與行政爭訟制度已趨完備及行政程序法之實施,有 相當關聯。
⒊行政處分應依循法定程序,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 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者,即不能逾越範圍而為實體 上之審定,此為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簡言之,倘 行政機關未遵行法定之程序,則其嗣後作成之處分即屬 違法,無需再續為實質審查處分之內容是否允當。依據 法務部99年7 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058號書函(鈞 院卷1 第136 頁,證32)說明三、「又合法之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法秩序之所有要求,包括形式 上合法(符合管轄權、程序及方式等規定)及實質上合 法(處分內容及認定事實均須符合法之要求)。」另行 政處分形式上違法者(即違反有關管轄權、程序、方式 等程序規定),亦以構成得撤銷之理由為原則,無效為 例外。但若程序規定係當事人重要之程序上權利,則該 處分可構成無效。
㈣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所規定之期日或期間 ,究屬羈束性質之「強制規定」或行政裁量之「訓示規定 」?應從法條的文義或各法律之立法意旨或是否影響人民 權利,以及是否公告而加以推求判斷。惟查,進口貨物原 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之立法意旨,係為達到縮短產地 認定時程及減少爭訟與民怨之行政目的。且經財政部依據 關稅法第28第2 項授權訂定,並非被告依職權訂定,訂定 及嗣後修正均完成公布程序。又其條文內容係規定有關人 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及裁量基準,並非僅限行政體系內部事 項,其適用之對象為一般人民,非僅以本機關、下級機關 及所屬公務員為規律之對象。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第4 條之2 所明定「應於4 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 核發處分書」之規定,應為強制規定,被告應確實遵守。 其理由如下:
⒈財政部於96年10月30日發佈新聞稿(鈞院卷1 第47頁, 證2 )預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財政部表示,考量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影 響民眾權益甚巨,? 加速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時 程,並使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過程及期間更臻明確、 透明及可預期,以減少爭議與民怨,經邀集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經濟部工業局及財政部所屬海關(包括被告) 等相關機關會商,爰依據會商結論擬具「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財政部復於96年11月
1 日預告(除刊登行政院公報外,另登載於財政部全球 資訊網站「法規預告」網頁),民眾對於該草案如有任 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 表達意見。財政部嗣於97年1 月17日台財關字第 09605506190 號令修正發布「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3條第2 項明定:「修 正發布…第四條之二修正條文(進口地關稅局應自貨物 申報進口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前項認 定期間,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二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並應將展延事由通知納稅義務人),自發布日起三個 月施行。」;關稅總局亦旋即於97年1 月18日表示(鈞 院卷1 第53頁,證4 ),本次修正重點為縮短原產地認 定作業時程,以免待認定案件久懸,並期達到縮短產地 認定時程及減少爭訟。關稅總局乃於97年4 月15日台總 局徵字第09710072971 號令,修正發布「海關認定進口 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鈞院卷1 第54頁,證5 ),該 作業要點第1 點即開宗明義規定:「為利海關認定進口 貨物原產地作業更臻明確、透明及一致性,並加速認定 時程,減少爭議,特訂定本要點。」。關稅總局復為配 合新修正發布「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規定之實施,特制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 業流程圖』(鈞院卷1 第57頁,證6 ),將進口貨物原 產地認定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 定,以作為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裁量基準 。該流程圖明確規範海關應於120 日(4 個月)內完成 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此120 日期限 之查證工作項目,包括海關上網查詢產品製造工廠、貨 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要求進口人限期提供產證、運 送契約文件、生產工廠資料、國外進出口報單及其他供 確認產地文件等、送駐外單位協查(20日必要時得延長 )、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約10日)及送其他 機關協助認定(限20日)。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360 號意旨,法規命令係規定有關人民 權利義務之事項,應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其適用之對象 為一般人民,故訂定後須經公布始生效力。簡言之,法 規命令應具備『法律授權』與『對外公布』之生效要件 。經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依據關稅法第28第2 項授權訂定,非依行政機關職權訂定,且訂定後並完成 公布程序。又其條文內容係規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 項及裁量基準(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進口
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交 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 料或樣品。」、第6 條「完全生產貨物之定義」、第7 條「進口貨物實質轉型及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第 11條「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之原產貨物,申請優惠關稅 之要件」等),並非僅限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且適用之 對象為一般人民,非僅以本機關、下級機關及所屬公務 員為規律對象。且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嗣經法務部 於99年7 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058號書函(鈞院卷 1 第136 頁,證32)釋示:「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在 案。
⒊法規命令與法律具有相似之作用,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諸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實體從舊程 序從新(依法行政原則、行使裁量權原則)等,於法規 命令亦有其適用。法規命令係發生對外效力(強制規定 ),行政規則僅具有對內效力(訓示規定)。若有違反 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例如不遵守機關內部分工,既不構 成對外之行為是否違法,僅屬有無違背公務員服從義務 ,構成行政機關內部懲戒之問題。若行政規則性質上屬 於裁量性或政策方針之指出者及屬於對規範之解釋者( 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則並非是否遵守 服從義務問題,此類行政規則之違背,可能影響對外行 為之效力。換言之,其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便有違法或 不當之原因,此種情形若仍堅持行政規則僅有對內效力 ,自與客觀事實不符,故學者以間接效力或附屬效力稱 之,非無理由。
⒋財政部與關稅總局既已詮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4 條之2 「應於4 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 分書」之文義,且該條文清楚又明確的規範被告應於何 時完成原產地之認定;又倘經查證來貨之產地與原申報 不符,應何時核發處分書,並無賦予被告得自由裁量之 空間。故被告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處分案,應確實遵 守前開財政部與關稅總局所公布之法令,不可棄「應4 個月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文義於不顧 ,亦不可以任何理由排除適用,尤無權就法令之規定任 意詮釋,否則即屬違反上位規範。
⒌被告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85號判例意旨(鈞 院卷1 第242 頁,證43),主張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 準第4 條之2 「於4 個月內完成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並核發處分書」之法令規定為訓示規定。惟查,前開最
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85號判例第二則,嗣經公告本則 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被告誤用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停止適 用之判例,洽可明證本件顯係違法處分。
⒍被告舉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台抗字第395 號判例意旨, 固非無見。惟查,該判例並非就期間或期日之爭執,所 為之判解,本件恐難受其拘束。倘果如被告所稱:進口 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應4 個月內完成進口 貨物原產地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規定為訓示規定, 可不受拘束,則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認定之爭議仍懸而 未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有悖修正公告之 立法意旨。
⒎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係就海關「原產 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期限予以規定「應4 個月 內完成」,其著眼於行政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 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另緝案復查審議 案件,倘被告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2 項期間之規定 ,仍不為復查決定,則原告仍可依訴願法第2 條之規定 ,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至於訴願審議案件,倘財政部逾 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期間之規定,仍不為訴願決定,則 原告復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故行政機關對復查、訴 願審議案件,縱逾法條明定應為決定之期間,而不為決 定,因當事人仍可依法續為行政救濟之程序,影響人民 權利尚屬輕微。惟查,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原告前 所繳納巨額保證金無法即時核退,且因被告遲未核發處 分書,原告不得依行政救濟之管道解決爭端,影響權利 甚巨。本件遲未核發處分書之法律效果,與復查、訴願 審議案件,逾期仍不為決定之情形,截然不同。故進口 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應4 個月內完成進口 貨物原產地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規定,並非訓示規 定,被告應確實遵守。
⒏按司法院釋字第480 解釋文意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第4 條之2 明定被告應自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2 個 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對被告而言,期限雖屬較短 ,惟此2 個月期限,係由被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 濟部工業局及財政部所屬海關會商擬具之共識,且完成 預告及公布之程序,復有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2 個月 之設。倘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無一定期間之限制, 則為期達到縮短產地認定時程及減少爭訟之立法意旨即 難以落實。是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期
間之規定應為強制規定並非訓示規定,不容被告嗣後僅 憑單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推翻相關機關議決之效力。 ⒐綜前所陳,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應4 個月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規定,並非 僅是上級官署以行政命令督促被告儘速處理案件之作業 期限,且有其嚴正之立法意旨與行政目的。倘被告未確 實遵守,直接影響原告權益,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 準第4 條之2 之規定,非屬行政裁量之訓示規定。 ㈤通關貨物原產地認定應依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及海關認定 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等所明定之「程序」、「 期限」、「查核之方法」與「裁量基準」等辦理。對放行 貨物事後稽核,則應依據關稅法第13條、海關事後稽核實 施辦法及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所明定之『期限』、『範 圍』、『程序』、『執行之方法』及『事後稽核結果之處 理』等規定辦理:
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既由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8 條第2 項規定授權制定公布,關稅總局復修正發布「海 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並制定「海關認定 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以作為海關對進口 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法律依據與準繩,則被告對於本 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應依據前揭規定辦理。且因「 海關緝私條例」並非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法律授 權依據,故「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2 條明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作業,除依『 關稅法』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外, 悉依本要點之規定。」。據此,被告並無準用海關緝私 條例第44條之規定。簡言之,被告對於本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之處分案,應依關稅法、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 準、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及海關認定進口 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等所明定之「程序」、「期 限」、「查核之方法」與「裁量基準」等規定辦理。 ⒉關稅法所稱「事後稽核」者,顧名思義,係指海關對於 進出口貨物放行後(關稅法第13條第1 項、海關事後稽 核實施辦法第2 、4 條),基於業務考量,例如高稅率 或具敏感性特定貨品、各單位提供異常廠商或貨品資料 、密報檢舉案件、其他業者提供進出口貨物異常資料、 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資料等(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 2 、5 點),要求進口人提供相關進口貨物資料與文件 ,重新查核前所放行之貨物是否有私運或虛報進口貨物
貨名、完稅價格、離岸價格、稅則號別、數量、產地等 情事(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2 條第3 項)。海關事 後稽核實施辦法之由來,源於實施事後稽核乃國際之趨 勢,先進國家如美國、日本、澳洲等國均已實施多年, 甚至中國大陸亦已實施,為符合WCO 之規定,並參照京 都公約簡化通關程序與作業,實現便民並增加廠商之國 際競爭力,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應加速通關,惟為避免 因而產生之弊端,亟需依據京都公約規範之重點工作, 加強事後稽核,以免造成查緝走私之漏洞。財政部為落 實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並配合立法院90年 10月30日通過並總統公布之關稅法修正案,爰依關稅法 第10條( 現修正為第13條) 第5 項規定,於90年12月30 日以台財關字第0900550875號令訂定發布「海關事後稽 核施辦法」,為海關日後實施事後稽核案件取得法律授 權依據。
⒊關稅法第13條與海關事後稽核施辦法之立法目的,係應 運加速進口貨物通關,而參照關稅法第18條「如有應退 、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通知 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之立法精神制定。申 言之,關稅法第13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4 條, 課以海關應從速查核放行貨物之義務,不可使其長久處 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影響商民合法取得之權益。海關對 放行貨物應即時於6 個月內進行稽核(審查),逾期則 視同進口人(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事項(產地、貨名、 完稅價格、離岸價格、稅則號別、數量等)均為真實, 並推定前放行貨物無違反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 定。海關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多以免審免驗(C1)、文件 審核(C2)方式通關,貨物查驗(C3)案件比例不多,為遏 止進口人投機取巧,假借未查驗貨物之便,私運或虛報 貨物進口,肇致逃漏進口稅捐之行為,故而訂定「海關 事後稽核實施辦法」加以制約。又恐過度侵害商民合法 權益(進口貨物雖經核定放行,惟仍長久處於事後隨時 有可能被迫查核之不安狀態,並非現代法治國家應有之 作為),故立法院於93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13 條為:「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 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 ,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 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三年內為之。」,財政部為配合新修正關稅法之 公布施行以及踐行預告「應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之程序」,乃於93年10月26 日發布新聞稿(鈞院卷1 第93頁,證29),藉以提醒關 員遵守程序正義。
⒋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1 條即明定事後稽核之法源依 據(依法行政原則,即關稅法第10條第5 項現行第13條 第5 項規定)、第2 條明定事後稽核之定義、目的查核 內容等、第4 條「範圍」、第5 條「程序」、第6 條「 執行之方法」、第8 條「事後稽核結果之處理規定」等 。簡言之,海關實施事後稽核案件之合法性,必須是已 放行之進出口貨物(不得適用現正報運通關貨物),且 應依關稅法第13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及海關事後 稽核作業規定,所明定之『期限』、『範圍』、『程序 』、『執行之方法』及『事後稽核結果之處理』等規定 辦理。
⒌綜前所述,「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依據關稅法 第28條授權訂定公布,關稅總局復修正發布「海關認定 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並制定「海關認定進口貨 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以作為海關對進口貨物原 產地認定作業之準繩。「海關事後稽核施辦法」亦依據 關稅法第13條授權訂定公布,關稅總局復修正發布「海 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以作為海關對放行貨物實施事後 稽核作業之準繩。準此,被告對原告系爭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案,以及對A 、B 報單之放行貨物實施事後稽核 ,依據前揭法規辦理。
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應於「4 個月」完成 進口貨物原產地,並核發處分書之時效,應為行政罰法第 27條裁處時效之「特別規定」:
⒈在相關法規之間並無明顯牴觸之前提下,適用法律機關 (如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於個別事件適用法規範審判 時,位階最低者應最優先適用,除非缺乏適當之低位階 法規範可資適用。因位階愈低者其內容愈具體,與個案 關係最直接,亦最便於解決問題,否則即有違立法者負 有憲法所委託將憲法規定加以具體化、細節化與現實化 的合憲任務。故海關等有關機關,適用之際必然先引用 要點為據,再及於細則,法律之規定反置諸腦後,合先 陳明。
⒉按行政罰法之制定,主要目的既在於為各行政機關裁處 各類行政罰建立一共通適用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期 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可資遵循, 不致因各類行政罰處罰名稱及種類不同、裁處程序及標
準互異而理論不一、見解分歧,亦不致因時空變遷或具 體個案考量,而於適用實務上之解釋、判例時履生爭議 。簡言之,行政罰法之制定,係為確定人民權益,並利 於行政機關裁罰時有所準繩,以落實現代民主法治國家 『依法行政』及『處罰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准此, 行政機關於行政罰法施行日(95年2 月5 日)起所為各 類行政裁罰,應遵循行政罰法所明定之裁處程序與適用 原則。依據法務部95年9 月1 日法律決字第0950170424 號函(鈞院卷1 第171 頁,證35)說明三、「在本(行 政罰)法制定之前,各領域行政法規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之裁處時效,普遍未設規定,本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行政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 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 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 爰於該條第1 項定裁處時效為3 年。」同函說明二、「 行政罰法於95年2 月5 日施行…。又因本法乃為各種行 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本法第1 條之但書明文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是以,各行政領域專業法律如基於行政目的的 不同及需要,得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時效 及其他適用法則,另為特別規定,則優先適用各該法律 之特別規定」。
⒊經查,修正「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之 立法意旨,係為達到縮短產地認定時程及減少爭訟與民 怨之行政目的。財政部除於96年11月1 日預告(除刊登 行政院公報外,另登載於財政部全球資訊網站「法規預 告」網頁),民眾對於該草案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 ,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表達意見。且通過 第4 條之2 修正條文「進口地關稅局應自貨物申報進口 之日起2 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前項認定期間, 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2 個月,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 展延事由通知納稅義務人。」;後又完成公布程序。關 稅總局復修正發布「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 」,並於該作業要點第11點條文制定『海關認定進口貨 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將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屬 於細節性、技術性者,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以作為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裁量基準。該流程圖 明確規範海關應於120 日(4 個月)內完成進口貨物原 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此120 日期限之查證工作
項目,包括:海關上網查詢產品製造工廠、貨櫃動態表 、船舶航程表;要求進口人限期提供產證、運送契約文 件、生產工廠資料、國外進出口報單及其他供確認產地 文件等;送駐外單位協查(20日必要時得延長);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約10日)及送其他機關協助 認定(限20日)。
⒋又因「海關緝私條例」並非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 法律授權依據,故「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 」第2 條明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作業, 除依『關稅法』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 理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據此,被告並無準用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判斷餘地。
⒌關稅法第1 條(立法依據)明定:「關稅之課徵,依本 法之規定。」,關稅之徵收與一般稅法之規定相同,即 應於核課期間內為之。而海關緝私條例係對違反關稅法 上義務者(即經查核結果,發現進出口貨物涉及私運或 其他違法漏稅情事),所據以科罰之法規,並無核課或 裁處時效之規定。其核課或裁處時效依事件性質,而應 分別適用關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海關緝私條例因無 就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案件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 序、時效、裁量基準及適用法規等,予以明確規範。職 是之故,財政部乃依據關稅法第28條授權訂定「進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並完成公布程序,關稅總局復修 正發布「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並制定 「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以作為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作業之準繩。故於海關緝私 條例第44條之規定,充其量僅為一般案件之追徵稅款或 處罰之時效,並非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案件之裁處時效 。倘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未有裁處時效之規定,被 告始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5 年」之裁處時效。惟 查,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處分案,已於海關認定進口貨 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 業要點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明定「4 個月」之裁處時效,故本案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 被告尚無恣意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判斷餘地。 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係關稅法授權對進口貨物產地 認定,有4 個月之『核發處分期限』,為法律程序上要 求。換言之,被告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處分案, 其先決要件需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所明定之『 4 個月內』認定產地不符,並完成核發處分書之法定程
序,適足證明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始得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44條「追繳稅款期限」之規定,於5 年內追 繳所漏稅款或罰鍰。並非未分辯案件之類別、裁處程序 、時效、裁量基準及適用法規等,祇要有涉嫌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之情形,即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於5 年內 論罰。倘果如被告所稱,引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之「 霸王條款」,即可主張產地之認定縱逾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之法定期限,仍可於5 年內予以處 罰,則財政部何須大費周章修正公告「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之期限,以作為海關進口貨物原 產地認定作業之準繩,且此法規之訂定形同具文,應速 予以廢止。
⒎研析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13號判決,係上訴人 (原告)於90年7 月17日報運進口貨物,涉及虛報價格 、繳驗不實發票等逃漏稅捐之違法事件,所為之判決。 惟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事件,與前開判決 案情不同。且該判決於96年9 月27日作成後,財政部始 於97年1 月17日以台財關字第09605506190 號令修正發 布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之2 規定,並自發布 日起3 個月施行。關稅總局乃據以於97年4 月15日以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