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程大學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永慧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97年5 月13日公審決字第017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原任前臺灣省政府秘書處編譯,於民國59年7 月16日 自願退休,經被告以59年7 月7 日59台為特三字第17056 號 函核定,依任職年資28年3 個月之標準,給予58個基數之一 次退休金;原告於62年12月再任前臺灣省文獻委員會委員, 並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繳回原領之一次退休金,嗣原告於76年3 月1 日重行退休 ,經被告於75年12月20日以75台華特三字第70144 號函核定 自76年3 月1 日生效,年資為13年3 個月,僅得支領一次退 休金;臺灣省政府以75年12月29日75府人二字第108709號令 核定准予退休在案。至97年1 月28日,原告表示不服,提起 復審,經復審機關以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決定不受理,原告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按誠信原則是整部法律的帝王條款,亦是全部法律所應遵守 之圭泉與準則。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下稱退休法 施行細則)第2 章第13條第1 項:「中央機關、直轄市所屬 公務人員,省及省轄各級機關薦任或六職等以上或其他相當 職等職位人員之退休案件,概由銓敘部審定」。 ㈡原告乃十職等之高級文官,有關退休等事宜,應由被告審定 。而被告對於原告於76年3 月1 日重行退休之行政處分顯有 誤算及重大過失!上開重行退休處分書上未予註記行政救濟 期間,致原告行政救濟之期間無從起算,故應不受行政程序 法第128 條所拘束,況該法於88年2 月3 日始由總統令公佈 ,乃於系爭處分之後所頒佈之法令,對系爭處分不適用。系 爭處分乃於當時法律欠完備及缺失下所為,其誤算誤解的重 大疏失,造成原告重行退休之退休金遭受不公平之待遇,原
告所損失月退俸之差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影 響原告安老之費用。
㈢再按法律意義之正義法說:「正義法說謂法律乃為人類應遵 循的正義標識,法律如不合於正義,即與法律的主旨相悖, 人民即無遵守之必要。此說固足以說明法律的主要作用,在 於維護正義」。準此,違反正義之法律,恐淪為洪水猛獸, 而戕害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縱然不當通過之法律而危害人 民之權益,亦僅能稱之為「惡法」,雖稱:「惡法亦法」但 一經廢棄,依法即「自始不存在」。復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條前段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 法律」,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此為憲法第 172 條所明定。復觀憲法第7 條之平等權、第15條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及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 權利,不妨害社命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揆 上意旨,均在保護人民之基本權益。
㈣原告窮其半生獻身公務41年3 個月,奉公守法盡忠國事,於 59年7 月16日辦理退休時,核給58個基數一次退休金為13,1 47.68 元。嗣於62年12月再任,依當時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1 條:「依本法退休再任公務人員,應將所領一次退休金繳回 公庫至其原因消滅時發還。」原告嗣於63年1 月15日卻奉命 應加息1,508 元,合計繳回所領退休金額增為:13,655元。 怠於68年2 月1 日後,因修法之故,始將原告第1 次退休金 原額無息退還。原告再任之時服務單位卻令原告應加息繳回 第一次所領退休金額,然逾5 年之後,卻無息將原退休金退 還,實有違「對待給付」之原則。復不准將此5 年未領退休 金期間,於76年3 月1 日重行退休時納入已有年資13年3 個 月,予以併計,果若,原告即可因併計而達15年年資,符合 擇領「月退俸」之標準,故被告之不當處分而侵害原告之權 益頗鉅。顯然違反憲法明定平等權之保障及法律上公平、正 義之原則。即原告依法再任期間應回溯自57年12月起算,始 合乎法律「公平、正義」原則,暨憲法賦予人民之「平等權 」。況原告前任服公職期間,尚有5 年教職之年資(附證四 ),依法當可併入76年3 月1 日重行退休之年資(因第1 次 退休金額於再任時,已原額加怠繳回公庫,視同未退休論) 計算而達15年,符合擇領月退俸之標準。況原告前後服公職 期間之年資,計達41年3 個月之久,本可擇領月退俸,當無 疑義。惟因上揭「惡法」而盤剝原告請領月退俸之權益,致 原告所失退休金之差額高達1,200 萬元。
㈤原告與訴外人林洋港、邱創煥等人為同年高考及格,而邱創 煥享有優惠存息18% ,月領112,595 元,年含加給計750 萬
6,300 元,比原告月領17,000元,年領共計211,519 元,相 差高達36倍。況原告與上揭等人同為「簡任職等」且獲得博 士學位,論對於國家社會之貢獻並不亞於他人。又與原告前 後退休之同職等之文獻委員戊○○(人尚健在)月領七萬多 ,而原告所受之損失若以戊○○之月領七萬多元計算,原告 比之少領1,200 萬元(即每月少領5 萬元x12 月x20 年=1,2 00萬元),情何以堪! 咎此陋規惡法剝削原告「月退俸」之 權益,形同洪水猛獸,殘害至極,應視同自始不存在之「惡 法」,衡渠之時效,當無從起算(如228 事件之平反,既無 時效之限制)。請求准予原告追討20年來所失1,200 萬元之 月退俸,以彌補原告窮其一生,效忠於公職期間之棉薄汗勞 。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即相同之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 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合法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 別待遇」。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811 號判例意旨 :「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如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仍屬 違法。」揆上,原告僅因當時申請月退俸時,被告認事用法 ,疏未詳酌,駁回原告「月退俸」之申請,致原告每月少領 56,500元。則核原告自76年3 月1 日退休,應於翌月4 月1 日領取「月退俸」起至本起訴狀於99年6 月30日送達被告之 翌日止,計280 個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㈦聲明:復審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1,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更正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582萬 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 8 月1 日起至未來,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6,500元及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頁33)等語。三、關於撤銷訴訟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 項): ㈠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務 人員保障法第72 條 第1 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 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本件 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復審決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處分係指被告75年12月20日75台華特三字第70144 號 函,核定原告退休自76年3 月1 日生效;復審決定則為97年 5 月13日公審決字第0176號復審決定書。經查原告係於97年 5 月21日收受復審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復審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5 月22日起算
,原告遲至99年5 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 文戳可按(見本院卷頁8 ),已逾上開二個月之不變期間。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復按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 意旨:「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 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 政爭訴程序請求救濟。…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 自非合法。」經查本件原處分(被告75年12月20日75台華特 三字第70144 號函)未經原告於訴願(復審)期間提起訴願 (復審),即告確定,原告逾期藉行政爭訴程序請求救濟, 起訴為不合法。
四、關於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即訴之聲明 第2 項)部分: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金錢請求並非請求國家賠償,而係訴 請撤銷原處分,於同一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見本院卷頁32、46)。 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固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 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可省訴 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準此,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存在 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倘所提起之 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自無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於此情形,就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 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訴,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款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本 件亦無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情況,更不生違法行政處分撤銷 後所生公法上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問題。故原告主 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第二項之金錢,於法不合,爰依上開說明,一併裁定駁回 。
㈢即便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則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 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 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即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 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未經核定或確定有公 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並不具有所謂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金錢給付權存在之情況,且程序上原告亦無由補正
,亦不備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訴訟要件,併予敘明。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