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128號
TPBA,99,訴,1128,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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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28號
9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盧楨即豐豪商行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31
日台財訴字第09800623400 號(案號:第09803635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陳文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政茂、吳自心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至93年12月間銷售臺北縣中和 市○○路167 號4 、5 、6 樓、169 號4 樓、177 號3 、5 、6 、7 樓、179 號3 、5 、7 樓等11戶房屋及車位,開立 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352,000元(含稅) 及808,000 元(含稅),較時價顯著偏低,被告所屬中和稽 徵所分別調增銷售額11,588,328元(含稅)及1,274,962 元 (含稅),補徵營業稅額612,538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訴稱:
⑴原處分認事用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①復查決定以「申請人銷售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雖分別載明 土地與房屋售價,惟土地價格每平方公尺約360,000 元, 除較同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臺北縣新店市及中和市 國有土地每平方公尺成交價60,000元至150,000 元高出甚 多,亦較該局標售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及中山區土地每 平方公尺成交價150,000 元至360,000 元為高,有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標售不動產資訊可稽」,惟所 稱查得之時價,竟是以未加工之素地與本件建商整合加工 後增值之土地比較,且所引臺北縣新店市及中和市國有土 地標售資料,或為不同行政區,或為不同年度,而其土地



○○○區○○○○○○○道路路寬、區位、座向、周遭大 環境及小環境可能都不同,可謂無法比較。又本案為樓高 14層大樓,各戶之土地持分面積較低樓層建物相對較小, 被告機關以建商整合加工後分別載明之土地售價,換算各 戶土地持分之單坪土地售價,與國有財產局標售每單位成 交價比較,論以土地售價偏高,則房屋售價必然偏低,而 不究房屋售價已高於被告機關所訂房屋售價參考標準,顯 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經查同期間(92年至94年4 月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臺北市縣國有土地每平方公尺最 高成交價92年545,407 元(每坪180.3 萬元)、93年686, 977 元(每坪227.1 萬元)、94年781,055 元(每坪258. 2 萬元),與被告機關所引每平方公尺最高360,000 元資 料相去甚遠。又前揭最高成交價超過200 萬元並非特例, 同期間國有財產局每坪決標價超過200 萬元者,比比皆是 ,被告機關引用錯誤資料,認事用法自然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
②復查決定以「91年間申請人父母徐阿坤君及徐盧完君將臺 北縣中和市○○段64地號持分土地,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61,320元及65,971元,售予申請人,有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可稽,足證申請人系爭土地價格確較市價偏高 。」惟前述買賣時間分別為91年5 月及8 月,與原告再出 售之期間(92年至94年)已時空變遷,自不能同日而語。 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及第10條規定,原告與父母之 土地買賣,按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計算,此為法律賦予親 屬間採買賣方式合法移轉財產之最低時價標準,此時價不 同於所得稅法之時價,故僅適用於遺產及贈與稅法,通常 親屬間買賣案件之移轉時價,較一般市場行情為低,市場 行情之買賣時價,由於買賣雙方無親屬關係,其價格一經 雙方合意,買賣即為成立,只要買方認為價格合理,即無 售價偏高情形,被告機關以91年5 月及8 月原告與父母之 買賣價格,作為92年至94年原告出售予非親屬之外人價格 偏高之認定依據,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⑵被告機關以豐豪商行出售建物及附屬土地時,其中土地所列 報之價格顯較可查得之時價為高,乃依財政部79年8 月30日 台財稅第780458461 號函所釋,重新計算調整豐豪商行出售 該批建物及土地應有之價格,調高建物銷售額補徵營業稅, 原告不服理由分述如下:
①財政部79年8 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 號函係就營業人 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同時銷售所為之釋示,亦即土地及其定 著物同時為營業人所有始有其適用,本案土地及房屋分別



為個人及營業人所銷售,以該函釋為核稅依據,認事用法 自有未合。又依財政部91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9 04號函亦明確指出個人提供土地自行出資建屋或與建設公 司合建分屋辦理營業登記出售者,土地及房屋分別為個人 及營業人所銷售,則本案非營業人同時銷售土地及其定著 物,應無財政部79年8 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 號函之 適用。
②被告機關以豐豪商行出售土地所列報之價格,顯較原始取 得或可查得之時價為高,故調整房屋銷售額。惟土地並非 豐豪商行所有,所稱查得豐豪商行出售土地價格及原始取 得土地時價即有可議之處,又即便土地為豐豪商行所有, 所稱出售土地價格顯較原始取得價格為高,據以認定房屋 售價必然偏低,調整房屋售價,而不備理由及法令依據, 認事用法顯然主觀而違背法令。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已就「時價」應如 何認定,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稽徵機關應就時 價參酌該條款所例示之資料及方式採認,惟被告機關捨而 不用,其時價認定顯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③無不合常規即無售價顯較時價為低之情事;本件買賣雙方 不具關係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 則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財政部 尚且就關係人間之受控交易價格,為稽徵機關核定之常規 交易價格2 倍以上,或為核定之常規交易價格50%以下, 始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認定,本件非屬受控交易,房屋售價 與建設公司售價相當,被告機關未敘明原告銷售價格如何 較建設公司為低,且申報之房屋售價亦未低於核定之常規 交易價格50%以下,逕按認定之時價調整,認事用法顯然 違反法令。
⑶換入房屋之售價較成本為低,係換入房屋成本按房屋及土地 互易之時價從高認定所致。
①依財政部75年10月1 日台財稅第7550122 號函及84年1 月 14日台財稅第841601114 號函解釋,本件地主換出土地取 得之建物辦理豐豪商行營業登記,依前揭函釋規定,互易 之房屋及土地之時價應從高認定,且屬相等,而本件換出 土地之時價高於換入房屋之時價,因此豐豪商行取得建設 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為70,079,521元(含稅),而豐豪商 行出售所換得建物之售價,自較前述金額為低,合計收入 為58,560,000元(含稅),不含稅55,771,429元(92年36 ,637,142元、93年15,134,287元、94年4,000,000 元)。 又依分得房屋坪數(含公設及車位)844.61坪計算,每坪



售價69,334元(58,560,000元÷844.61坪),尚高於被告 機關所訂房屋售價參考標準10-17 樓之售價58,000元,被 告機關逕行調高建物銷售額12,250,752元,並補徵營業稅 612,538 元,合計含稅銷售額12,863,290元,連同調整前 銷售額合計71,423,290元,調整後每坪售價84,564元(71 ,423,290元÷844.61坪),遠高於被告機關所訂房屋售價 參考標準及當地同時期建設公司房屋售價,顯不合理。又 上述房屋坪數844.61坪中,包括16車位坪數164.8 坪,該 面積亦按地上建物時價調整,亦與市場行情不符。 ②查核準則第32條第2 款規定,地主換出土地取得換入房屋 ,互易之房屋及土地之時價應從高認定,且屬相等,地主 換出土地與換入房屋,為不同類資產交換,應按時價入帳 ,土地時價較房屋為高,換入房屋成本按換出土地時價入 帳,當換入房屋按其房屋時價出售時,即可能產生換入房 屋之售價較成本為低,此乃因房屋之成本,為換出土地之 時價,而非房屋之建造成本之故,被告機關以「土地所列 報之價格顯較原始取得或可查得之時價為高,乃調高建物 銷售額」,認事用法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本件土 地非豐豪商行所出售,被告機關以地主原始取得土地成本 或可查得之時價,論以建物售價顯較時價為低,而有比例 調整之適用,認事用法顯然錯誤。
⑷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本案為個人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因房屋及土地互 易時,雙方按時價從高認定互易金額,通常都會區土地時價 高於房屋,因此地主換入房屋之進項金額,係按較高之土地 時價入帳,而當房屋出售時,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房屋售價 ,依規定開立發票,繳納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於抵銷留抵稅 額後,原告於94年3 、4 月辦理歇業時,留抵稅額仍剩餘65 8,990 元,此為通常經驗法則下,土地時價高於房屋售價必 然之結果。惟被告機關以留有留抵稅額,推論房屋售價偏低 ,為達課稅目的,按留抵稅額倒除以營業稅率5 %,調整增 加房屋銷售額12,863,290元(含稅),以補課營業稅612,53 8 元,認事用法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而不具有實質 正當性。
⑸原處分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恣意濫用:
①原處分未敘明房屋銷售價格如何偏低逕予調整,認事用法 顯然違反法令:
依財政部79年8 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 號函所釋示, 審其意旨,核定房屋及土地銷售額之次序為:
⒈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按分別載明價格



認定;
⒉如分別載明之房屋售價偏低,土地售價偏高者,應依營 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有 關規定,核定其銷售額;
⒊如未分別載明價格,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房屋部分之銷 售額。
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7 條其前提要件須售價較時價顯著偏低而無正當理由,稽徵 機關始有依時價認定之適用;同法第43條第2 項其前提要 件則須有銷售額顯不正常,始有其適用;查本案為原告提 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後,辦理營業登記出售換入之 房屋,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之市場價格,即係建設公 司銷售其分得之房屋價格,原告房屋銷售價格與建設公司 相當,買賣合約已分別載明房地售價,經原告及買方合意 ,其價格訂定有正當之理由,且無虛偽不實或房屋款較市 價為低情事,被告機關未敘明原告銷售價格如何較建設公 司為低,竟以前述理由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理由,推論 原告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逕予調整,認事用法顯然違反法 律優位原則。
②售價偏低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此概念下之判斷餘地,仍不 得恣意濫用:
稅捐法規固因其規範對象的複雜性,立法者不得不使用不 確定法律概念作為稅捐構成要件要素,然基於法律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內容仍不得過於空洞或難 以依解釋之方法使其意義明確,否則即有導致公權力濫用 之虞。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45 號解釋,亦以不確定法律概 念作成概括條款之規定,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得為受 規範者能夠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並 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為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標 準。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雖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 當程度之判斷餘地,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本案房屋銷售價格是否偏 低而構成「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而無正當理由 者」,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係就 「時價」應如何認定,所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 ,稽徵機關應就時價參酌該條款所例示之資料及方式採認 ,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如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始有就其房屋價格 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總額之比例計算調整之適用。如未經參酌時價資料、未獲 得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之證據、未經查明確有虛偽不實情 事者,逕按法定公式比例調整,即有恣意濫用及違法律優 位原則。
⑹平等原則要求相同的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應為不同 處理
①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例,平等原則 要求相同的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應為不同處理。 亦即在事實上與法律上相同的情況下,所為之裁量亦須相 同,不得恣意地變更歷來所形成的行政慣例,或為與行政 處分目的不相關聯之要求。平等原則下,如沒有正當理由 ,不得在法律上為差別的對待,故行政程序法第6 條亦規 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本案原告提供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分屋,依規定辦理營業 登記出售換入之房屋,房地銷售時,買賣合約或統一發票 已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並採與本案合建分屋建商相同之 房地銷售比例出售,而本案建商(煌都開發公司)房屋款 之市價係採「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 估算之市價」,且煌都開發公司資本額1.8 億元,依首揭 函釋為符合同一時期於臨近地區建造同一建築型式,其實 收資本額或營業收入額相對較大之「大建築商」,被告機 關未舉證合建分屋之建商亦經採相同比例調整房屋售價之 證據,逕行調整本案房屋售價,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亦違 反法律優位原則。
②原告房屋單位售價尚較本案合建分屋建商為高:本案建商 (煌都開發公司)整合開發本案基地,興建地上14層地下 3 層8 棟共99戶,依其興建規模,建商為同一時期於臨近 地區建造同一建築型式相對較大之「大建築商」,原告為 提供部分建築基地與煌都開發公司合建分屋,依規定辦理 營業登記出售換入之房屋,房地銷售時,買賣合約或統一 發票已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並採與本案合建分屋建商相 同之房地銷售比例出售,原告分得房屋坪數(含16車位坪 數164.7 坪)844.61坪計算,每坪售價69,334元(58,560 ,000元÷844.61坪),不含車位每坪房屋售價77,735元( 52,852,105元÷679.91坪),本案建商煌都開發所售本案 編號E7,房屋坪數51.3坪,無車位,房屋款3,665,000 元 ,土地款6,805,000 元,合計10,470,000元,其中每坪房 屋售價71,442元,原告不含車位每坪房屋單位售價尚較本 案合建之「大建築商」為高,被告機關逕行調整原告房屋 售價,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⑺綜上,被告以豐豪商行出售建物及附屬土地時,其中土地所 列報之價格顯較可查得之時價為高,乃依財政部79年8 月30 日台財稅第780458461 號函所釋,重新計算調整豐豪商行出 售該批建物及土地應有之價格,調高建物銷售額補徵營業稅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
⑴按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 第25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之價格銷售貨物或 勞務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 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 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 分之銷售額。」「本法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 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次按財政部79 年8月30日台財稅第 780458461 號函及96年5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 號 函釋:「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同時銷售者,營業稅法施 行細則第21條規定,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 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 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惟營業人所訂定 房屋及土地分別出售之合約,如房屋售價偏低,土地售價偏 高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5條有關規定,核定其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 本法所稱時價,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 價格。前揭所稱房屋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八)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屋之價格。」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臺北縣中和市○○路167 號4 、5 、6 樓、169 號4 樓、177 號3 、5 、6 、7 樓、179 號3 、5 、7 樓等11戶房屋及車位,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6,352 ,000元(含稅)及808,000 元(含稅),較時價顯著偏低, 有合建契約書、房地互易統一發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 料影本可稽,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分別核定房屋及車位銷售 額為67,940,328元(含稅)及2,082,962 元(含稅),調增 銷售額11,588,328元(含稅)及1,274,962 元(含稅),補 徵營業稅額612,538 元。
⑶原告於89年4 月18日提供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43、 63、64及66等地號持分土地與煌都公司合建分屋,合計分得



臺北縣中和市○○路等11戶房地(含車位),煌都公司92年 7 月1 日及92年11月1 日分別開立品名「房地互易」之統一 發票2 紙,銷售額41,072,893元,營業稅額2,053,645 元及 銷售額25,669,508元,營業稅額1,283,475 元予原告。原告 係於92年5 月29日登記設立獨資商號豐豪商行,並將煌都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92年10月份 及12月份營業稅銷項稅額,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 稽。
⑷原告銷售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雖分別載明土地與房屋售價, 惟土地價格每平方公尺約360,000 元,除較同期間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標售臺北縣新店市及中和市國有土地每平方公尺成 交價60,000元至150,000 元高出甚多,亦較該局標售臺北市 大安區、中正區及中山區土地每平方公尺成交價150,000 元 至360,000 元為高,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標 售不動產資訊可稽,本件出售系爭房地時點及地段雖與上述 案例稍有差異,惟系爭房地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段,縱其 土地時價冠於臺北縣所屬各縣市,尚無可能高於臺北市大安 、中正及中山等區段;又查91年間原告父母徐阿坤及徐盧完 將臺北縣中和市○○段64號持分土地,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61,320元及65,971元售予原告,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可稽,足證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價格確較 市價偏高。
⑸縱不論原告自父母處按公告現值價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遠低 於其出售價格甚多,其與煌都公司房地互易,取得該公司開 立系爭房屋及車位之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合計66,742,401 元,營業稅額3,337,120 元,並持以申報扣抵豐豪商行92年 10月份及12月份營業稅額,足證原告自煌都公司換得之系爭 房屋及車位價值合計66,742,401元,惟原告出售該系爭房屋 及車位僅申報銷售額合計57,160,000元(含稅),房屋售價 亦明顯較取得價額66,742,401元偏低甚多。 ⑹原告復查及訴願時主張依財政部88年11月4 日台財稅第8819 55784 號函釋,本案建商(煌都公司)符合同一時期於臨近 地區建造同一建築型式之建築商,原告銷售本件因合建所分 得之房屋,與建商採相同比例調整房屋之售價,被告逕予調 整原告房屋售價,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乙節,查被告於98年3 月25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5814號函請被告所屬中和 稽徵所就原告此主張重行查核,該所於98年7 月21日以北區 國稅中和三字第0980026020號函復:「查合建分屋建商『煌 都公司』非屬本局94年7 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400174 62號函通報查核之對象,該公司建物售價涉嫌偏低,經另案



派查中。」平等原則乃為憲法上之原則,其中心思想在於「 對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對待,對不同之事物,應為不同 之對待。」其表現在行政法上,主要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相 同之事件,若無實質理由,不得為不同之處理,對於不同之 事件,亦不得任意為相同之處理,故在行政法上亦稱為「平 等處理原則」;煌都公司建物售價涉嫌偏低案,既經被告所 屬中和稽徵所另案派查中,則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等 原則之情形。
⑺綜上,原告於首揭期間銷售臺北縣中和市○○路等11戶房地 及車位,銷售價格合計161,015,000 元(含稅)及2,310,00 0 元(含稅),買賣契約書雖分別載明土地售價為104,663, 000 元及1,502,000 元,房屋售價為56,352,000元(含稅) 及808,000 元(含稅),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惟系爭房屋 之銷售價格顯較時價偏低,原核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 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調整核定系爭建 物銷售額為67,940,328元(含稅)及2,082,962 元(含稅) ,調增銷售額11,588,328元(含稅)及1,274,962 元(含稅 ),補徵營業稅額612,538 元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 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就「原告於92年7 月至93年12月間銷售臺北縣中和市○○路 167 號4 、5 、6 樓、169 號4 樓、177 號3 、5 、6 、7 樓、179 號3 、5 、7 樓等11戶房屋及車位,分別開立統一 發票銷售額56,352,000元及808,000 元(均含稅,銷售明細 表參原處分卷p.144 )」,被告認為較時價顯著偏低,分別 核定房屋及車位銷售額為67,940,328元及2,082,962 元(均 含稅),調增銷售額11,588,328元及1,274,962 元(均含稅 ),命原告補徵營業稅額612,538 元(相關計算參原處分卷 p.144 )。原告訴稱:被告調高建物銷售額補徵營業稅,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違反 法律優位原則及恣意濫用原則、也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被告 則抗辯:原核定是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之總額的比例,調整核定於法所據,並無不 合。為兩造爭執之核心。
⑵本件原處分補徵營業稅額之說明,及原處分之理由: ①系爭房屋及車位原告分別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56,352,000 元及808,000 元(有房地互易統一發票,原處分卷p.150 、15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p.133-58)、銷 售統一發票(原處分卷p.1- 4)及契稅繳款書(原處分卷 p.11)等資料影本可參。




②經查,被告認定原告房屋銷售價格顯較時價偏低之理由: 1.原告於89年4 月18日提供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43、63、64及66等地號持分土地與煌都公司合建分屋( 合建契約書參原處分卷p.164-154 ),合計分得臺北縣 中和市○○路等11戶房地含車位(原處分卷p.191 ), 煌都公司92年7 月1 日及92年11月1 日分別開立品名「 房地互易」之統一發票2 紙(原處分卷p.150 、151 ) ,銷售額41,072,893元、營業稅額2,053,645 元(原處 分卷p.149 )及銷售額25,669,508元(原處分卷p.227 )、營業稅額1,283,475 元(原處分卷p.149 、229 ) 予原告。原告係於92年5 月29日登記設立獨資商號豐豪 商行(原處分卷p.230 ),並將煌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92年10月份及12月份營 業稅銷項稅額,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處分 卷p.228 、229 )可參。
2.原告銷售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雖分別載明土地與房屋售 價,但土地價格每平方公尺約360,000 元,其出售系爭 土地之價格確較市價偏高。因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 臺北縣新店市及中和市國有土地每平方公尺成交價60,0 00元至150,000 元高出甚多,亦較該局標售臺北市大安 區、中正區及中山區土地每平方公尺成交價150,000 元 至360,000 元為高,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標售不動產資訊(原處分卷p.57-49 )可供查考。 3.原告與煌都公司房地互易,取得該公司開立系爭房屋及 車位之統一發票2 紙,銷售額合計66,742,401元,營業 稅額3,337,120 元,並持以申報扣抵豐豪商行92年10月 份及12月份營業稅額,惟原告出售該系爭房屋及車位僅 申報銷售額合計57,160,000元(含稅),房屋售價(相 較於房地互易之銷售額66,742,401元,)明顯偏低。 4.原告於銷售之系爭房地及車位,銷售價格合計161,015, 000 元及2,310,000 元(均含稅,其計算分別為104,66 3,000 元+56,352,000 元=161,015,000元,以及1,502, 000 元+808,000元=2,310,000元,參原處分卷p.144 表 列明細),買賣契約書分別載明土地售價為104,663,00 0 元及1,502,000 元,房屋售價為56,352,000元及808, 000 元(均含稅);被告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調整核定系爭建 物銷售額為67,940,328元(含稅)及2,082,962 元(含 稅),調增銷售額11,588,328元(含稅)及1,274,962 元(含稅);因此,補徵營業稅額612,538 元(原處分



卷p.144 )。
③實際原處分之論述就包含: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其買賣契 約書分別載明土地、房屋之售價,但出售之土地價格確較 市價偏高,足以反推房屋售價偏低,而按房屋評定標準價 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調整核 定之,參照財政部79 年8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 號函 「主旨:……六、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同時銷售者,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 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 。惟營業人所訂定房屋及土地分別出售之合約,如房屋售 價偏低,土地售價偏高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7條、第43條 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有關規定,核定其銷售額, 計算應納稅額,並補徵之」,自無不合。
⑶原告訴稱不足可採之理由:
①關於本件情形,有無財政部79年8 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 461 號函適用之爭執:原告主張該函係就營業人以土地及 其定著物同時銷售所為之釋示,而本件情形非屬營業人同 時銷售土地及其定著物,自無該函之適用云云。經查: 1.原告先於89年4 月18日提供其所有土地與煌都公司合建 分屋,而分得臺北縣中和市○○路等11戶房地(含車位 ),其實際上出售的就是房屋及土地,自有財政部79年 8 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 號函之適用。 2.何況煌都公司92年7 月1 日及92年11月1 日分別開立品 名「房地互易」之統一發票2 紙,原告係於92年5 月29 日登記設立獨資商號豐豪商行,並將煌都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92年10月份及12月 份營業稅銷項稅額,堪見原告於92年7 月至93年12月間 銷售臺北縣中和市○○路167 號、169 號、177 號、17 9 號不同樓層之11戶房屋及車位,是以自有土地與建商 互易房屋後,再將取得房屋(轉致於原告個人設立之獨 資商號豐豪商行)併同基地持份(原告個人名義所有) 合併出售,就整個經濟利益而言,是同時銷售土地及其 房屋,就是財政部79年8 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 號 函所稱之情形,原告所稱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自無當據。
②原告認定被告調高建物銷售額補徵營業稅,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而其認定時價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按原處 分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其買賣契約書分別載明土地、房 屋之售價,但出售之土地價格確較市價偏高,足以反推房



屋售價偏低,而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為論述之基礎,並提出各項數 據及資料(如上開五、得心證之理由之⑵所示): 1.原告之質疑無非以被告稱查得之時價(以未加工之素地 與本件建商整合加工後增值之土地比較)背景不同,且 所引土地區域、管制、狀況不同而無法比較,且合建後 土地是基地持份與國有財產局標售每單位成交價比較, 基礎亦不同,而同期間國有財產局每坪決標價超過200 萬元者,比比皆是,被告機關引用錯誤資料,認事用法 自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並以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 已就「時價」之認定為規定,被告捨而不用,其時價認 定顯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
2.然而所謂出售之土地價格確較市價偏高,就任何土地而 言必然存在區域之不同、位置之不同、使用目的之不同 ,所形成之經濟價值必然無法完全一致,因此所謂之土 地價格,當然是指相當位置、相當經濟利用情況之下的 土地價格,而所謂之市價是指某一條件下(某位置,在 某經濟利用情況之下)市場上曾經出現之售價,稱市價 之參考背景,一定會與目前要比較之待評估地價存在某 些不同的背景,只是要在不同的條件中找出類似的,或 找出依土地使用性質市場可以接受之價位。被告之論述 ,是系爭土地價位比國有財產局標售臺北縣新店市及中 和市國有土地平均單價高,亦較該局標售臺北市大安區 、中正區及中山區土地平均單價高,所以認定出售之土 地價格較市價偏高。即使同期間國有財產局每坪決標價 超過200 萬元者,比比皆是,但土地位置及經濟利用情 況不同,自無由比對,原告之論述應該以台北縣之單價 有接近每坪決標價超過36萬元者,或台北市之單價有低 於每坪決標價超過36萬元者,來論述自己所認定之每坪 36萬元是合理市價;堪見被告之論述,未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
3.至於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所稱房屋之時價,應參酌之 資料,包括:第22條第3 項規定之時價參考資料、不動 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臨 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成本價格加上同 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價、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 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 售價、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價所計算獲得之 房屋售價等等;顯然規範之目的是多方蒐集資料,而非



全方位要求參酌,完全不得遺漏,故本件被告參酌國有 財產局標售資料,自無違查核準則第32條第3 款所稱房 屋時價之認定,當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恣意濫用原則 。另原告自父母處按公告現值價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是 土地取得之原因,僅足以影響原告出售房地之利潤,而 不影響原告出受房地價格之決定,與本件爭執之釐清, 自無影響,並此敘明。
③關於原告主張房屋單位售價尚較本案合建分屋建商之售價 為高者。
1.原告稱其分得房屋坪數(含16車位坪數164.7 坪)844. 61坪計算,每坪售價69,334元(58,560,000元÷844.61 坪),不含車位每坪房屋售價77,735元(52,852,105元 ÷679.91坪),本案建商煌都開發所售本案編號E7,房 屋坪數51.3坪,無車位,房屋款3,665,000 元,土地款 6,805,000 元,合計10,470,000元,其中每坪房屋售價 71,442元,原告不含車位每坪房屋單位售價尚較本案合 建之「大建築商」為高,被告機關逕行調整原告房屋售 價,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 2.原告所稱「本案建商煌都開發所售本案編號E7」其房屋 款占總價35% 、土地款占總價65% ,而原告買賣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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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