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1112號
TPBA,99,訴,1112,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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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2號
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貴元
 黃金和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萬寧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99年4 月20日公審決第009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
原告等二人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 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薦派第七職等組 員,榮工處於民國87年7 月1 日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工公司,即被告),原告依93年4 月1 日新人事 制度換敘為十職等八級管理師。被告為順利移轉民營及因應 景氣變化調整人力,經退輔會以98年8 月25日輔人字第0980 007511號函核定被告「榮民工程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八梯次 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採自請裁減及計畫裁減併行方式 ,裁減員工以250 人為目標,並成立「清理業務處理小組」 按核定員額留用及約僱部分員工執行清理業務。原告等二人 申請參加被告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未獲留 用,被告以98年10月16日榮工人字第0980010369號書函(下 稱系爭書函)告知原告,渠等核列為第八梯次專案裁減人員 。因原告等二人尚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條件,得選擇放棄參 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如不放棄即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辦理資遣。原告等二人均選擇放棄參 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改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且親自簽 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放棄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 及公教人員保險切結書」,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辦理原告等 二人資遣事宜。嗣原告等二人反悔,對系爭書函不服,提出 復審,經復審決定以原告等二人與被告間已無公法上職務關 係,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作成不受理決定,



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榮民,退役後經退輔會輔導就學自「國立台北商專會 計統計科」畢業後輔導就業,於78年以派用身分至原告前身 即退輔會榮工處任職,原告派用人員身分均經銓敘部銓敘審 定登記在案。被告於93年4 月1 日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並調整公司職缺。有關原告派用人員之身分經專案陳 報考試院,同意保留派用人員之身分,並繼績參加公保、退 撫基金,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保障退休權益。原告等配合改 制政策,勤奮工作。惟被告竟以系爭書函通知於98年10月31 日資遣(事實上吾等於10月21日始收到公文,資遣會議完全 是黑箱作業),並以勞保身分辦理資遣可多領30萬利誘,致 原告切結放棄公務人員身分之錯誤決定。原告於98年11月3 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00000 號送行政院、考試院、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退輔會、榮工公司請撤銷上開切結,主管機關要求原告等在 短時間做成放棄公務人員身分決定,且未善盡告知放棄公務 人員身分將受有損害,而被告不顧原告撤銷切結,故有關系 爭書函及後續相關作法,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濫用裁量權 、違法侵犯吾等之身分權、工作權以及退休權益,應予撤銷 ,並回復派用人員身分。
㈡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4 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及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被告98年10月27日 榮工人字第0980010744號書函,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 處理組員遴選委員會第3 、4 次會議決議,即剝奪吾等身分 權、工作權、退休權,嚴重違反上開法律保留原則,更違反 憲法第15條基本權之保障。輔導會基於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自78年起安置原告,以派用身分進入榮工公司迄今已20年, 自青壯到中年,不料,竟在短短半個月內,悍然對待予以資 遣,實已嚴重違反憲法增修第10條及退輔會組織條例第2 條 應對榮民安置、安養之職責。
㈢退輔會98年10月5 日輔人字第0980008904號函:第三、組織 及人員之配額,被告將營運至104 年後依公司法清理解散。 目前留用正式員額110 人(保留公務人員身分者96人,勞保 者14人),回聘150 人,合計260 人,上開組織及人員之配 額,依中央標準法規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關於國家各機關 之組織者應以法律定之,是以,被告新人事制度,涉及法律 保留事項,徒以行政命令規範組織、人員之配額,並據以剝 奪原告權利,顯有規避立法監督之嫌及中華民國98年8 月18 日榮工企資字第0980008060號書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民營化從業人員意願調查表」。原告於98年3 月起信寫給總 統、行政院院長、高主任委員至曾主任委員不斷陳情希望能 順利退休,而被告既未經裁撤亦未民營(現仍屬過度期間之 民營化),其民營化之第八次專案裁減是否適用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29條之規定,令人質疑! 再者,被告現仍有260 人的 工作量,違法裁減資遣後再回聘,致原告等無法符合公務人 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強逼原告放棄公務人員身分之手段卑劣 ,所為行政處分更嚴重違法濫權,應屬無效。
㈣被告回聘150 人,留用正式員額110 人(保有公務人員身分 者96人,勞保者14人)與98年10月26日榮工人字第09800105 25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 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要點」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要點 部分規定修正對照表」第四點(三)前述裁減人力不得低於 各事業機構現有員額4%或100 人;經專案裁減之員額,一律 不得回聘,而被告違反規定。然原列正式員額保有具公務人 員身分者117 人,留用正式公務人員96人,裁減21人困需其 繼續完成原有未完成之工作,則全數回聘。尤其是會計人員 ,2 人分配至民營公司,其餘均留在原公司,其工作職掌完 全相同,足見被告及輔導會之蠻橫無理,違法裁員再回聘, 致被裁員者公務人員身分權益喪失殆盡,裁減21人中大部分 年過半百再2 、3 年即達25年得辦理退休(如原告黃金和資 遣時已54歲、潘貴元資遣時已51歲,再工作3 年7 個月即符 辦理退休),被告及輔導會罔顧原告權益及生計,違反法律 保原則。
㈤被告第四次民營化人力規劃之附件四「第二階段民營化清理 業務處理小組員額配置表」(102.1.1-104.12.31 )顯示於 104 年12月31日清理業務全部完成,而該次「保留公務員身 份並參加退撫基金名冊」中江朝陽李國江左惟仁、王淑 芬、謝秀惠、高景舜等6 人(附件11、12),均需至104 年 12月31日以後始得辦理月退休,顯示被告之業務清理,矇騙 世人,若無法於104 年12月31日完成清理業務,即是再度傷 害那一群信賴榮工公司的人。被告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 理組員遴選委員會所依據之「榮工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 務處理組員遴選評分標準表」98年10月8 日榮工榮人字第09 80009853號函,其中「評比項目」欄「實務經驗」(45分) 之「工作評核」(30分)所佔分數偏高,以其由主管評核, 欠缺客觀評比,失之偏頗,利於黑箱作業,造成不公(附件 13)。遴選委員成員係由已達符合月退休人員主管及產業工 會工級人員並於98年10月31日退休之人員組成(附件14)(



主席劉萬寧副總經理退休回聘任董事長、委員曾景琮副總經 理退休任民營公司總經理、委員蕭敬止副總經理退休任民營 公司副總經理、委員鍾楊輝處長退休任民營公司顧問、委員 吳貴生處長已達資格未辦退休、委員趙旋耀主任退休、委員 周台鶯退休、委員伍景忠退休任民營公司行政課副課長、委 員張元誠未退休任工會理事長、委員陳天溫退休任民營公司 工地倉管、委員陳瑞仁未退休、委員張天寶退休任民營公司 工地倉管)。由其決定清理業務處理組員,同時並決議服公 職人員資遣及退休等相關規定,違反公正、公平、公開原則 。評分標準表之評分偏頗有違公平,原告潘貴元自調被告公 司至遭資遣,年資達9 年,工作執掌計室綜合業務及檔案管 理,會計年度業務檢查;原告黃金和任台北地下鐵路施工處 會計工作職掌(一)、機料部門採購、租用案件之會辨審核 、計價、監標、監驗。各所及修護隊物料租機、外修加工審 核。(二)、教育補助費審核。員工各項薪資審核。(三) 、外勞各項事務審核、轉帳。(四)、工務部門發包案件監 標、監驗。(五)、工程計價估驗之會核。(六)、各種傳 票之覆核。(七)、懸帳清理,會計報告之編報。(八)、 年度事業決算之編審及工程決算作業。(九)、主任休假、 差假、公出之代理。(十)、其他臨時交辨事項。業務量之 大無人能比(附件15)。
㈥被告答辯理由書中會計人員保留較多,顯與事實不符。原告 等會計人員均想要保留公務人員資格,以利日後辦理月退休 ,93年4 月1 日被告改制時,本單位人員保留派用人員身分 高達21人,保留正式職員扣除符合月退休人員多達19人,卻 只有7 個名額。名額中有保障3 名王心澄、劉玉蘭組長及國 外印尼分公司會計室主任張正中,僅餘4 員,98年10月16日 留用名單確定,唐存順未刊留用名單內,隨協同立法委員朱 鳳芝前往與退輔會曾金麟主任委員會面,98年10月20日下午 被告便通知原告等遊說主任委員成功確定留用,淘汰原留用 常慧中(附件1 與附件16可對照),乃兩位由勞工董事保薦 吳証娳于懷卿僅剩1 員,所稱保留較多名額與事實不符, 公平性讓人質疑。被告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組員留用人員 名冊,退輔會自設13名點交小組人員,皆保障至退休日,另 巧立名目,明顯不公平。具專業證照適勞動基準法者14人中 經查不超過5 人有專業證照,管理師郭素診、魏文玲宋廣 仁、黃國恩等。公司對證照定義為何?
㈦有關裁減會計9 人後,又以業務需要,繼續未完成之工作, 全數回聘,其中會計人員2 人甯鳳英、張明德分配至民營公 司,其餘郭小美、朱國喬、常慧中、唐雲龍均在原公司工作



職掌完全相同,其餘3 人即原告等及陳遠射則為爭取公務人 員月退休權益,不願接受回聘,被迫離職。實際回聘者皆從 事與以前業務相同工作(甚至更加吃重),原先薪資變相減 薪,被告違憲實施全國唯一的新人事制度,將原告等由簡、 薦、委換敘為管理師,僅同意保留派用人員身份,繼績參加 公教人員退輔基金及公教人員保險,檢附相關資料,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請命被告回復原告派用人員身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所屬人員自93年4 月1 日起已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 ,本件權益爭議,不屬公法上爭議。
1.原告為派用人員,派用人員無派用期限以外身分保障之問題 ,派用人員屬具時間性之公務人員,其派用期限,於機關任 務完成或職務完成時當然屆至,喪失其公務人員身分,有最 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842 號判決意旨可稽。 2.按銓敘部95年3 月10日部法二字第0952605911號函載明:「 …茲以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如依其所屬組織法規或管理規章 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因已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不 得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辦理指名商調。」、95年 4 月20日部銓二字第0952628776號書函又進一步闡述:「主 旨:有關貴會函為請准所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保留 公務人員身分之職員,得辦理指名商調一案,復請查照。說 明:…二、…茲以貴屬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93年4 月1 日新人事制度實施生效後,其所屬人員已不具有公務人員身 分…」等語;其後93年5 月3 日部銓二字第0932360331號函 再次重申:「…惟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規章中有關該公司職 位…從業人員職務列「師、員」級,並自93年4 月1 日起實 施。現職人員按原銓敘職等,改任換敘適用新制度之分類職 稱職等職級薪點;是以自該日起已非屬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 規規範對象,…」等語。
3.原告等二人原屬榮工處之派用人員,於93年4 月1 日實施新 人事制度生效後,仍任職被告公司之人員,揆諸上開函釋意 旨,除經保留之退撫、公保事項範圍外,原告已不具有公務 人員身分,其與被告所生之權益爭議,自不屬公法上爭議。 ㈡原告等二人係已切結放棄其於退撫、公保事項範圍內公務人 員身分之派用人員,與被告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業已結束, 有關資遣事件所生之爭執,即非屬公法上爭議: 1.銓敘部雖同意被告於93年4 月1 日改制時,保留公務人員身 分人員,以93年3 月31日銓敘審定之俸(薪)等級,繼續參 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及公教人員保險,然此實係為避免人事



制度變換,徒增困擾所為之過渡、權宜措施,況本件涉及資 遣,與上開公保或退撫基金二者無關,因此並未改變本件兩 造間爭執屬私法事件之性質。
2.縱認原告等二人於「退撫、公保事項範圍內具有公務人員身 分」(此為假設語氣),然原告等人二人經被告通知未獲遴 選留任清理業務處理小組,被告僅得將依法通知原告等二人 資遣決定,並同時明確告知原告等二人得選擇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29條辦理資遣,或放棄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依勞動 基準法辦理資遣,並得申請發還原繳付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自 付部分本息。經原告等二人評估考量後,既親自簽立切結書 選擇放棄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改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 並申請發還原繳付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自付部分本息,則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原告等二人,因此產生之爭議係屬私 法爭議。
3.再依鈞院9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判字第431 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如以切結放棄 其於退撫、公保事項範圍內之公務人員身分者,其與該公司 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即已結束,其權益之爭執,即無保障法 之適用或準用,自不得依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復審 決定亦認定原告所請求之資遣爭議,僅屬私法契約之爭議。 ⒋綜上所述,原告等二人與被告間,要無任何公法上職務關係 ,關於本件基於勞動基準法所為之資遣事件,自非公法性質 之爭議,原告起訴顯不合法。
㈢被告於87年改制為公司後係屬私法人,已非行政機關,且被 告所為之資遣,亦係經原告等二人切結同意而改依勞動基準 法為之,自非行政處分,無從以行政訴訟撤銷之,故原告等 二人起訴程序於法有違:
本件資遣乃係依勞動基準法辦理,僅屬終止私法上僱傭契約 之意思表示,要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等二人以被告98年10月16日榮工人 字第0980010369號函為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程序 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㈣退萬步言,縱鈞院認本件係屬公法爭議且被告98年10月16日 榮工人字第0980010369號函係屬行政處分,原告等二人起訴 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原告等二人主張應回復原告派用人員身分並依憲法增修條文 意旨給予安置,保障工作及退休權益云云,姑不論原告等二 人並未指明係依據憲法增修條文何一規定得請求給予安置、 保障工作及退休權益,憲法基本權保障之意旨乃在於人民於 權利(如工作權、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侵害時,得主張基



本權遭受侵害向請求法院救濟,並視基本權之性質得請求國 家制訂法律建立制度以利人民實現其基本之實現,惟並非表 示人民得逕依憲法基本權之規定,請求國家提供符合其希望 之工作或職位,原告仍須表明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其 主張方屬適法。又原告等二人原屬被告公司之派用人員,而 派用人員並未經考試及格,原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所稱之公 務員,縱經銓敘亦僅屬具時間性之公務人員,其派用期限, 於機關任務完成或職務完成時當然屆至,喪失其公務人員身 分,而銓敘部復表示該等派用人員自93年4 月1 日起早已不 具公務人員身分,被告亦未有任何違法侵害其身分權、工作 權及退休權益之情事。
⒈原告起訴狀指稱,資遣會議全為黑箱作業,並以勞保身分辦 理資遣可多領30萬元利誘,導致原告等人切結放棄公務人員 身分之錯誤決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等二人自93年4 月1 日起已非公務人員,自無因被告利 誘而放棄公務人員身分可言,合先釐清。
⑵其次,被告告知原告如採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可同時申 請發還原繳付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自付部分本息,乃係提供原 告等二人選擇依何法令辦理資遣之資訊,並非「利誘」,且 原告亦未舉出其得主張撤銷該切結書之法律上依據,自應受 其所為放棄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 遣之意思表示所拘束。
⑶再者,被告基於順利移轉民營化及因應景氣變化調整人力, 原有組織裁撤後成立「清理業務處理小組」,按核定員額留 用及約僱部分員工執行清理業務,並由被告公司指定委員10 人與產業公會推派代表10人,總計21人共同組成「民營化清 理業務處理小組組員遴選委員會」,以公平、公正、公開之 方式進行評選,並無原告所指不公平之情事。
⑷況且,被告本於組織裁減與業務考量,於主管機關核定原額 範圍內,評選留任人員,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或勞動 基準法相關規定資遣未獲遴選人員,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與憲法第15條基本權。
⒉被告於87年改制為公司後係屬具獨立法人格地位之私法人, 其所為之組織調整或員額裁減,均係依照行政院95年5 月10 日院授字人給字第0950062141號函修正「事業機構專案精簡 (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退輔會「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 減)要點處理原則」,本梯次(第8 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 業規定,亦經退輔會98年8 月25日府人字第0980007511號函 核覆在案,而未獲遴選人員之資遣程序均遵循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辦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誠



屬誤會。
⒊被告所為之資遣決定,並非以原告不適任而予以資遣,實係 受限於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員額與任務需求,乃自現有人員 中評選符合被告階段任務需求之人員,而就未獲遴選人員依 法辦理資遣,此項評選乃高度屬人性事項,享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為審查時,應予以尊重。
㈤系爭資遣決定於被告公告辦理第八次專案裁減時,業已預告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加發預告期間一個月工資。 ㈥被告自93年4 月1 日實施新人事制度,所屬派用人員即不再 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亦不再辦理銓敘,是以系爭函縱經撤銷 ,亦無從回復原告公務人員身分,故其訴顯然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 如左:一、政府獨資經營者‧‧‧。」;第7 條規定:「國 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各部會署組織法之規定」。另 行政院退輔會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本會因業務需要,得 設各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被告係由退輔會管理監督之國營事業。次按「公務人員 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 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之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公務 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又該法所 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 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再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人員權益 之救濟,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亦據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4條、第3條第1項、第102條第3款分別著有規定。五、查原告係依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於榮工處,屬公營事業 依法任用之人員。於87年1 月1 日榮工處改制為公司型態之 被告;行政院基於保障相對人原有員工公務人員權益,函詢 考試院是否得沿用原人事制度,經考試院通過所屬銓敘部86 年7 月17日86台審四字第1468655 號函所為:榮工處改制為 公營公司之期間極為短暫,如變換兩次人事制度,恐徒增困 擾,基於保障當事人權益,同意榮工處改制為公營公司後, 於移轉民營前之過渡期間,同意現有人員仍沿用現行人事制 度(即依派用條例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審),至於改制後 新進人員僅得依約聘僱方式進用等結論,而以該院86年8 月 12日86考台組貳一字第04832 號函復就現有人員部分同意行 政院所請。嗣被告於93年4 月1 日實施新人事制度,經考試 院93年2 月2 日考臺組貳二字第09300008161 號函,同意依 銓敘部93年1 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32254475號函說明所載:



為期被告能順利民營化,且兼顧銓敘審定有案現職人員退撫 權益之保障,擬專案同意該類人員於新人事制度實施後,列 冊報請考試院同意保留其公務人員身分,按改制時銓敘之俸 (薪)點辦理,於被告民營化之前,繼續參加退撫基金,並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研議意見處理,並經行政院93 年2 月27日院臺防字第0930008276號函核定在案;被告並於 伊新人事管理要點第30點配合規定,得選擇繼續參加退撫基 金至退休撫卹時止,退休時依退休法辦理。又上述銓敘部函 所謂之退撫權益包括資遣;所稱保留公務人員身分,係在凍 結該等人員銓敘之俸點,不再送審晉級的情況下,保留其參 加退撫及公保之權益,其退撫資遣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 公務人員退休法處理。
六、按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 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 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司法院釋字第 30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退輔會所屬榮工處於87年7 月 1 日改制為榮工公司,改制後於93年4 月1 日實施新人事制 度,則原告於93年4 月1 日之後,因被告實施新人事制度, 已不再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官等,而係將公司職位依其性 質區分為分類職位與評價職位,分類職位分15職等,評價職 位2 至11職等,而原告二人於93年4 月1 日之後原薦派第7 年功薪4 級職等,已經被告改任換敘為新人事制度分類職位 10等管理師,復有原告93年4 月15日第093006232 號改任換 敘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被證14)。而觀之被告人事制度 改變之沿革及緣由,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 休等事項之考試院研議後發函作成上開決定,保留該等員工 於退撫、公保事項範圍內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故93年4 月 1 日之後,原告僅於公保、退撫範圍內仍具有公法上職務關 係。
七、本件原告等二人於被告改制且實施新人事制度後,不服渠等 參與被告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未獲遴選為 留用人員,核列為第八梯次專案裁減人員,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故首應審酌系爭書函是否為行政處分?經查,被告 係退輔會所屬且監理之國營事業(見),依退輔會93年4 月29日輔人字第0930004077號函核定該會與被告之人事權責 劃分表中,有關被告人員之資遣、撫卹部分明載:凡以公務 人員法令辦理退休、資遺、撫卹之人員,同董事長、總經理 、副總經理,均由退輔會核轉(定),而與以勞動基準法辦 理退休、資遣、撫卹之人員係由被告逕行核定有別,即被告



係私法人,非屬行政主體內部機關;就資遺保留公務人員退 撫權益,未獲退輔會授權,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表示行政主體 意思(退休、資遺、撫卹等)於外部(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裁字第1856號裁定)。次查系爭書函略以:「主旨:台端 申請參加本公司民營化未隨同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未獲 留用,核列為第八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並自98年10月30日生 效,請查照。說明:依本公司96年10月15日民營化未隨同 移轉業務處理組員遴選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辦理。台端 因尚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條件,得選擇放棄參加公務人員退 撫基金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並得申請發還原繳付公務人 員退撫基金自付部分費用本息。台端如不願放棄參加公務人 員退撫基金,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辦理資遣,……」 則系爭函內容在告知原告其未獲留用,核列為第八梯次裁減 人員,固將予資遣,惟原告得選擇是否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 遣,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辦理資遣,在原告選擇之前 至98年10月31日系爭書函生效,兩造關係尚未發生變動,可 見系爭書函不足以發生使原告公法上之權益發生變動之效果 ;再者,被告為私法人,非屬行政主體內部機關,未獲授權 亦未有公權力行使之行為,亦如前述,從而就系爭書函之作 成主體及內容,即明其非屬行政處分。
八、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不屬行 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 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 於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 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 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 ‧。」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可參,本件原告二人於 98年10月28日出具「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放棄參加退 撫基金及公教人員保險切結書」,原告潘貴元切結內容略以 「本人自願配合人事制度改制,自98年11月起(原告黃金和 切結自98年10月起)放棄原參加退撫基金,改依勞動基準法 辦理,……」原告等二人復於98年10月28日加入勞工保險, 有切結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可憑,並於同日申請發還原 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此亦有其98年10月28日參加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納基金費用申請書、銓敘部同年11 月2 日部退二字第0983091672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被 證8 、9 ),足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原告終止契約, 且原告等二人與被告之公法上職務關係於98年10月31日系爭



榮工公司函生效前均已結束,而原告等二人與被告所生之資 遣事件,既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自非公法關係爭議, 則原告對遴選委員會所為未獲留用之決議若有不服,應屬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之私法範疇。
九、原告等二人主張主張應回復原告派用人員身分,依憲法增修 條文意旨給予安置,保障工作及退休權益云云,惟按「…又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2 條規定:『派用人員之設置,以臨時 機關或有期限支臨時專任職務為限,其性質、期限、職稱及 員額,臨時機關應於法定組織中規定…』依上開,擔任各機 關臨時專任職務之派用人員,本應依所定之派用期限任職, 並無派用期限以外身分保障之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 度判字第84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屬被告公司之派用 人員,並未經考試及格,原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所稱之公務 員,而派用人員屬具時間性之公務人員,縱經銓敘亦僅屬具 時間性之公務人員,其派用期限,於機關任務完成或職務完 成時當然屆至,喪失其公務人員身分。本件被告於87年7 月 1 日改制為公司,自93年4 月1 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其派用 期限,於機關任務完成或職務完成時當然屆至,喪失其公務 人員身分。原告僅於公保、退撫範圍內仍具有公法上職務關 係,不再具有公務人員派用人員身分,而依上揭銓敘部函釋 ,該等派用人員自93年4 月1 日起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且按 憲法基本權保障之意旨乃在於人民於權利(如工作權、應考 試服公職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救濟,但不表示人民得逕 依憲法基本權之規定,請求國家提供符合其希望之工作或職 位,申言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原則上並無直接作為請求 給付之依據,本件於原告等二人並未具體表明其有請求被告 應回復原告派用人員身分之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回復其於93年4 月1 日即已喪失之公務人員派用人員身分為 無理由。
十、至原告主張其簽立切結書係被迫,遭被告利誘而陷於錯誤云 云。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 1 項參照)。查系爭函內容及切結書明內容略以:「本人自 願配合人事制度改制,自年月日起放棄原參加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改依勞動基準法辦理,並放棄原參加公教人員保 險及原保險年資,改參加勞工保險……」,均明確記載係切 結放棄其於退撫、公保事項範圍內之公務人員身分,故原告 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委不足採;系爭函內容係告知選擇是 否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之結算方式,難謂利誘;被告98年



10月23日榮工人字第0980010499號書函謂「經查依銓敘部93 年9 月27日部退三字第0932415893號書函略以:……如欲放 棄公務人員身分,需於資遣生效前,先行將放棄公務人員身 分之切結書,函報本部辦妥卸職動態登記及退出退撫基金, 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後,始得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資遣……台端 如未放棄公務人員身分,且依公務人員身分辦理資遣,嗣後 將無法再申請領回退撫基金自繳本息,……」明確告知相關 規定,則原告於簽立切結前明確知悉適用勞動基準法辦理資 遣,應先係放棄公務人員身分,此外復查無原告係被迫及被 告利誘而出具切結書,故原告據以主張撤銷切結書,為不可 取。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1 號判決( 本院案號:9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該案當事人並未切 結放棄放棄公務人員身分,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 引。
綜上,被告所為系爭書函非行政處分,復審機關為不受理之決 定,並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回復原告派用人員身分,則 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符訴 訟經濟,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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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