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徐添永
徐陳鴦
徐秀蓮
連徐寶桂
徐德發
徐玉蘭
徐德源
徐德賢
徐添福
徐坤山
徐添財
徐金標
徐清三
徐來發
林徐月琴
林徐玉雲
徐寶華
徐振堃
徐舒亭
林遠騰
林珮文
林俐文
林蔚庭
林俐佳
高連生(徐美玉之繼承人)
高裕政(徐美玉之繼承人)
高裕榮(徐美玉之繼承人)
高裕慶(徐美玉之繼承人)
高秀玲(徐美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張哲揚(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徐清三(其餘聲請人之選定當事人)與相對人間 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本院民國99年10月14日97年度訴字第 213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負擔二 分之一;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計算書所載均屬訴訟費用 ,故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下同)4,000 元;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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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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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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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肆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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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政規費 │ 肆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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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捌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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