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傅富寶即雙溪營造廠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7月
27日台內訴字第099013030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屬舊制營造業,前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5年5 月3 日 北府工施字第0950346847號函核准自95年4 月14日至96年4 月13日停業在案。停業期滿原告未申請繼續停業或復業,迭 經被告及被告所屬工務局分別以96年9 月27日北府工施字第 0960635863號、98年10月30日北工施字第0980917578號函通 知原告儘速辦理停(歇)業登記,並於文到20日內就違規部 分提出說明,逾期將逕提請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 原告於98年11月16日提出說明書請求免罰並准予補辦停業登 記,並於同日至被告辦理停業登記,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 98年11月27日北工施字第0980977704號函核准自96年4 月14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停業,並請原告就疑涉違反營造業法第 20條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部分,於文到20日內提 出說明,逾期將逕提送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嗣經 99年4 月9 日召開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9901次會議,決 議:雙溪營造廠未依規定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違規事 實明確,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爰依營造業法第55條 規定酌其情節輕重,處以10萬元罰鍰之處分,被告乃據以99 年5 月11日北府工施字第0990406054號函(下稱原處分)檢 送懲戒決議書及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以原告已於99年3 月25日向國稅局稅捐稽徵所瑞芳服務處 申請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暫停營業,該處 以99年3 月26日北區國稅汐止瑞三字第0993000136號函准予
備查,並副知被告;被告所屬工務局同意原告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繼續停業1 年乙案,以99年4 月12日 北工施字第0990317317號函復、經查符合規定,被告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懇請將原處分撤銷,以保原告合法權益云云,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辦理停( 歇)業業務,已違反規定,並經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 第9901次會議審議,依營造業法第55條規定酌其情節輕重 ,處以「十萬元罰鍰」處分,原告不服,爰依法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
(二)原告因身體因素,已於99年3月25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瑞芳服務處申請暫停營業,該處也以99 年3 月26日北區國稅汐止瑞三字第0993000136號函准自99 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暫停營業准予備查,並副 本通知被告。被告所屬工務局99年4 月12日北工施字第09 90317317號函,同意原告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 30日繼續停業一年乙案,經查符合規定。
(三)被告所屬工務局99年4 月12日北工施字第0990317317號函 同意原告停業一年,何以再於原處分稱原告違反營造業法 ,未依規定辦理停業業務,顯然自相矛盾。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事實:
1.原告雙溪營造廠屬舊制營造業,被告前次以95年5月3日北 府工施字第0950346847號函核准自95年4月14日至96年4月 13日止停業在案,經查被告經濟發展局提供原告前次停業 日期為96年5月1日至97年4月30日止之資料,被告業以96 年9月27日北府工施字第0960635863號函知原告依內政部 93年1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571號函令及營造業法第 20條規定辦理停(歇)業業登記,惟原告未至被告辦理停 (歇)業業登記,被告所屬工務局再以98年10月30日北工 施字第0980917578號函知原告儘速辦理停(歇)業登記, 並就前開情事提出說明,原告復於98年11月16日函復答辯 ,同時於98年11月16日至被告辦理停業登記,並經被告所 屬工務局以98年11月27日北工施字第0980977704號函核准 自96年4月14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停業在案,惟已逾期限 辦理,被告復於99年3月19日北府工施字第0990132482號
函知原告於99年4月9日召開「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99 01次會議」,並經該審議委員會決議,已違反營造業法第 20條規定,依營造業法第55條規定,以原處分處以「十萬 元罰鍰」處分,上開處分書於99年5 月14日送達,原告不 服,於99年6 月3 日(被告收受日期為99年6 月4 日)提 起訴願。
2.原告對原處分所為之行政處分裁決不服以原告名義提請訴 願案,被告於99年6 月18日北府工施字第0990521051號函 內政部檢送被告答辯書,並業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9 年7 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90130304號函決定書裁決訴願駁 回。
(二)按「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 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營造業歇業時, 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一、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 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 業業務者。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 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 業或歇業時,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營造業有前項第 一款或第二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 ,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 四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為營造業法第20條及第55條所明文規 定,被告於98年11月27日北府工施字第0980977704號函核 准自96年4 月14日至99年4 月30日止停業,惟原告申請日 期(98 年11 月16日)已逾規定期限,業已違反第20條規 定屬實。
(三)原告訴願書所述理由略以:「一、……已於99年3月25 日 向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瑞芳服務處申請暫停停業、……自99 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暫停停業乙案核准備查,並副 知台北縣政府。二、被告工務局99年4月12日北工施字第 0990317317號同意自99年5月1日期至100年4月30日繼續停 業一年乙案……」。
(四)卷查本件被告以95年5 月3 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346847號 函核准自95年4 月14日至96年4 月13日止停業,另經被告 經濟發展局98年12月4 日提供原告前次停業日期為96年5 月1 日至97年4 月30日止,且被告所屬工務局業於96年9
月27日及98年10月30日函知原告辦理停業登記在案,惟原 告遲至98年11月16日始至被告所屬工務局辦理自96年4 月 14日起至99年4 月30日止停業登記,雖經該原告答辯,惟 已逾規定期限事實明確,被告復於99年4 月9 日召開「臺 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9901次會議」,經該審議委員會決 議依營造業法第55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以原處分處以 原告「十萬元」罰鍰處分,依營造業法規定並無不合,原 告所答辯之時間點和本件裁處違規時間點係屬二個不同行 為,原告不得執99年4 月12日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停業1 年 而據以主張本件免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有關營造業尚未依據營造業法規定換領營造業 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且已辦理自行停業者,其再申請 辦理繼續停業自行停業之業務,是否有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第16條規定之適用,經查內政部營建署95年6月6日營署中 建字第0953580265號函明示:『查本部93年1月13日台內 營字第0930081571號令略以:「……申請自行停業期間, 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是申請自行停業一年期滿,辦 理繼續自行停業者,仍應依據營造業法停業相關規定辦理 。」再依內政部96年9 月21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5968號 說明略以:「……『與本法施行前或本法施行後日期一年 內停業者』,包括依營造業法管理規則(已於94年10月27 日廢止)及營造業法規定自行停業、視同停業及原登記主 管機關令其停業者在內」本件就原告於96年4 月13日停業 期滿,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 理繼續停業,與原告答辯所說明的時間點尚無相連性,委 難採憑,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敬請駁回其訴。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5年5 月3 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34 6847號函及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98年12月4 日提供之商業登 記抄本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被告96年9 月27日北府工施字 第0960635863號函、內政部93年1 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3008 1571號令、被告所屬工務局98年10月30日北工施字第098091 7578號函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98年11月16日說 明書、被告所屬工務局98年11月27日北工施字第0980977704 號函、被告99年3 月19日北府工施字第0990132482號函(開 會通知單)、被告99年4 月9 日「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 9901次會議」會議紀錄決議、原處分、被告99年5 月11日北 府工施字第0990406054號公告、臺北縣政府營造業審議委員
會懲戒決議書(案號:北縣營懲字第0990014 號)、被告99 年5 月11日北府工施字第0990406054號行政處分書、原處分 之送達證書、原告99年6 月3 日訴願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瑞芳服務處99年3 月26日北區國稅汐止瑞 三字第0993000 136 號函、被告99年6 月18日北府工施字第 0990521051號函及被告答辯書、內政部營建署95年6 月6 日 營署中建字第0953580265號函及內政部96年9 月21日台內中 營字第0960805968號函、現行商工登記資料及營造業管理資 訊系統之資料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違 反營造業法第20條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營造 業法第55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原告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辦停業,是否可免除原告應依營造 業法辦理停業之法定義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 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營造業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營造業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55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造業自行停業 、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應於停業、復業或歇業日 起三個月內,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為營造業法施 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
(二)次按「查本部93年1 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571號令略 以,『……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是申請自行停業1 年期滿,辦理繼續停業者,仍應依據 營造業法相關規定辦理。」、「……『與本法施行前或本 法施行後日期一年內停業者』,包括依營造業法管理規則 (已於94年10月27日廢止)及營造業法規定自行停業、視 同停業及原登記主管機關令其停業者在內。」內政部95年 6 月6 日營署中建字第0953580265號函及內政部96年9 月 21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5968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 均核屬內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 ,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經被告核准自95年4 月14日至96年4 月 13日停業,依前揭內政部95年6 月6 日營署中建字第0953 580265號函釋內容,申請自行停業1 年期滿,辦理繼續停 業者,仍應依據營造業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遲至98年11 月16日始檢具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
請自行停業註記,已逾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 期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8年11月27日北工施字第098097 7704號函准予原告自行停業期間自96年4 月14日起至99年 4 月30日止,至是否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規定,另案提送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嗣 經99年4 月9 日召開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9901次會議 ,決議:雙溪營造廠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爰依營 造業法第55條規定,處以10萬元罰鍰之處分在案,此有商 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被告所屬工務局98年10 月30日北施工字第0980917578號函及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 員會第9901次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 未依限辦理營造業停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 告乃據臺北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第9901次決議,以原 處分處原告10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四)原告雖主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瑞芳服 務處以99年3 月26日北區國稅汐止瑞三字第0993000136號 函就原告申請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止暫停 營業准予備查,並副本通知被告,經查符合規定云云。惟 查: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暫停營業,係依稅務相關法 規辦理之事項,與其應依營造業法相關規定辦理停業,乃 係不同法規規範事項,行政目的有別,核屬二事,縱原告 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辦停業,且稅捐稽徵機關亦副知被告 ,並無免除原告應依營造業法辦理停業之法定義務,原告 既未依營造業法辦理停業,被告自得依該法予以裁罰。足 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所屬工務局99年4 月12日北工施字第09 90317317號函,同意原告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 30日繼續停業一年,經查符合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所屬 工務局99年4 月12日北工施字第0990317371號函固同意原 告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日繼續停業1 年,惟 本件被告係就原告於96年4 月13日停業期滿,未依營造業 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繼續停業,依同 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原告尚不得執該同意函據 以主張本件違規事實得免予處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