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車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683號
TPBA,99,簡,683,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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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李碧芬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7 月
20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 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於臺北縣中 和市○○段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 場,被告認該申請案尚缺部分持分土地所有權人(中和市公 所)同意作為停車場使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等資料,以 98年11月27日北府交停字第0981017650號函請原告於98年12 月11日前補正資料,逾期補正將以退件辦理,原告未於期限 內補齊資料,被告以98年12月15日北府交停字第0980998343 號函退還申請書予原告。原告再於98年12月17日提出申請書 表示該土地係在撥用中和市公所之前向原土地所有權人租賃 ,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可免取得中和市公所同意,被告以98 年12月21日北府交停字第0981084850號函退還申請書予原告 ,並請原告依98年11月27日北府交停字第0981017650號函補 正相關資料後,再重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嗣被告於 99年3 月12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原告經營之安和停車場 ,未領得被告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逕自對外開放營業,違 反停車場法第25條規定,被告爰按同法第37條規定,以99年 3 月24日北府交停字第0990252725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為土地所有權人楊春對等14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安和 停車場使用之91年10月1 日同意書日期過於久遠,並無法令 依據,以之申請辦理營利事業及商業登記,均合於規定,准 予辦理在案,惟獨辦理停車場設立登記而未獲允准,被告應 具體提出法令依據為何。
二、台北縣中和市公所98年12月17日北縣中建字第0980070009號 函以「使用分區係為綠地使用,本所不予同意作為停車場使 用」,應由被告具體提出綠地不能作停車場使用之法令依據 ,至申請撥用是否適法,已於99年9 月1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申請核復中,原告為求早日核准設立停車場,多方協調 經過如下:
(一)台北縣中和市公所98年5 月19日北縣中建字第0980029612 號函及98年6 月2 日北縣中建字第0980032241號函,請台 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時,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代 表均到場會同鑑界,承辦人游敏惠表示要繳租金,原告依 指示多次前往該所協調均無結果,於98年12月16日提出申 請書檢附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支票乙張計28,518元作 為97年之租金被該所拒絕。
(二)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之34地號土地面積34.04 ㎡,原屬共有 人江黃錦雲所有,因江黃錦雲於82年6 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江作航以其應繼分之34.04 ㎡抵繳遺產稅,於86年9 月17日分割移轉為國有,可以單獨使用,中和市公所不申 請撥用即可施工綠化之34地號,反而申請撥用已作停車場 使用多年,且不能單獨使用之31地號,空有管理綠化之名 ,而無施工綠化之實,如真有綠化之美,即可申請撥用34 地號國有土地。原告於98年7 月13日向中和市公所提出申 請並以副本抄致被告,尚未接獲其函復。
(三)原告為便於中和市公所單獨管理其撥用持分國有土地,於 99年3 月4 日及99年4 月16日檢附分割示意圖提出協議分 割申請書,嗣接該所99年5 月6 日北縣中建字第09900268 45號函未獲同意,致無法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四)中和市公所既不同意協議共有物分割,單獨使用施工,自 應主動申請撤銷撥用土地以資適法。原告接獲被告補正函 後即積極多方協調,並非故意拖延補正及再行申請。三、被告98年11月27日北府交停字第0981017650號函中和市公所 徵詢是否同意作為停車場使用,因原告承租在先是否適法, 應依法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表示意見,方屬正辦。四、原處分於救濟方法欄敘明「如有不服本處分,…繕具訴願書 經由本局轉縣政府提起訴願」,然原處分係被告開立,而非 被告所屬交通局開立,足證被告承辦人粗心草率,訴願機關



亦官官相護。
五、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在先,中和市公所撥用在後,又不同意協 議共有物分割,致有違誤,原告於設立停車場時即申請各種 稅證手續,未曾怠忽,仍繼續協調處理,並未故意拖延補正 及再次申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一)按停車場法自80年7 月10日制定公布後即未曾修正第25條 、第26條及第42條規定,經營停車場者須領得停車場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80年7 月12日停車場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 外公共停車場亦應於81年7 月12日前辦妥停車場登記,如 有任何之違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處3 千元以上1 萬5 千 元以下罰鍰;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378 號裁判要旨 亦有「依停車場法第25條及第42條規定,停車場以取得停 車場登記證為合法要件」等語之明載可稽。
(二)因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安和停車場」,並未領得被告核發 之停車場登記證,即於系爭土地上逕自對外開放營業,業 經被告99年3 月12日派員至現場查證屬實,原告於訴願書 及起訴狀亦不否認,原告僅係訴稱中和市公所(系爭持分 土地之管理者)不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經其多 次與中和市公所協商,均不得要領,並非故意拖延補正申 請,自無處以罰鍰之理由及依據云云。
(三)原告明知其尚未完成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卻仍擅自經營 「安和停車場」,顯已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第1 項「前條 都市○○○○○○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 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 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規定,被告依停車場法第37 條規定裁處原告3 千元罰鍰,自無違誤。
(四)原告僅訴稱與中和市公所多次協商不得要領、並非故意拖 延補正申請、被告自無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之理由及依據云 云,顯屬無關之立論,亦無法否定被告未領得停車場登記 證即對外違法經營「安和停車場」之事實,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得由 鈞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針對被告以98年12月15日北府交停字第0980998343號函及98 年12月21日北府交停字第0981084850號函,退回原告臨時停 車場申請書之部分:
(一)程序上:
被告於98年12月間二度退回原告臨時停車場申請書,原告 99年4 月26日始提起訴願,如原告於本件行政爭訟主張被



告98年12月15日北府交停字第0980998343號函及98年12月 21日北府交停字第0981084850號函應予撤銷,顯與訴願法 第14條第1 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規定有違,自不合法;亦有最高 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24號判例要旨「訴願及行政訴訟, 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 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 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 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 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 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可參。(二)實體上:
1、80年7 月10日制定公布、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停車 場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都巿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 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 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 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 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巿計 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 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
2、交通部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於90年7 月 3 日制定發布、96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之利用空地申請 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 條規定:「公私有空地之 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以下 簡稱申請人)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應檢具下列文 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時,亦同:1 、臨 時路外停車場設置申請書。2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第3 項)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或應備文件不合前2 項規定時,當地地方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或退回其 申請。」
3、原告於98年11月23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 地上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經被告審查系爭土地係13位 共有人共同持分,且其中系爭持分土地之管理者為台北 縣中和市公所,原告之申請書並未附上中和市公所同意 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證明書等資料,不符停車場 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亦有違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 外停車場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依利用空 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以 98年11月27日北府交停字第0981017650號函,限原告於



期限內補正,原告未補正,被告乃以98年12月15日北府 交停字第0980998343號函及98年12月21日北府交停字第 0981084850號函,二度退回原告臨時停車場申請書,自 屬合法,且無不當。
4、89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 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原告於93年12月2 日與蔡文 地等14人簽定租期94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長達8 年之租賃契約書,且未經公證,本件自無民法 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不合法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被 告98年11月27日北府交停字第0981017650號函(請原告補正 資料)、98年12月15日北府交停字第0980998343號函(退還 申請書予原告)、原告98年12月17日申請書、被告98年12月 21日北府交停字第0981084850號函(退還申請書予原告)、 原處分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 爭點厥為:
一、原告尚未完成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即擅自經營停車場,是 否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第1 項、第37條規定?二、原處分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停車場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前條都市○○○○○○路 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 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 法營業。」
(二)停車場法第37條規定:「違反第17條第2項、第25 條或第 26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 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二、原告尚未完成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即擅自經營停車場,違 反停車場法第25條第1項、第37條規定,原處分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一)原告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經營停車場之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執,其顯然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 法第37條規定,得處負責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1 萬5,00 0 元以下罰鍰,原處分予以裁罰最低罰鍰3000元,自無違



誤。
(二)原告雖主張中和市公所98年12月17日北縣中建字第098007 009 號函不同意作為停車場使用,經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多 次與中和市公所協商,均不得要領,嗣其3 次提出申請書 ,尚未獲得中和市公所之答復,並非故意拖延補正申請, 自無處以罰鍰之理由及依據云云,惟其未領得停車場登記 證而擅自經營停車場,即應受罰,至未領得登記證之原因 ,僅係罰鍰高低度之參考,若原告對被告退件原因不服, 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如認公務 員有過失,亦可申請國家賠償,但均不得無證擅自經營, 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至原處分「救濟方法」欄應記載「經由本府轉交通部提起 訴願」,但卻誤載為「如有不服本處分,…繕具訴願書經 由本局轉縣政府提起訴願」等語,顯係誤植,但不影響原 處分之效力,亦未影響原告之訴願法定期間,並無撤銷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正確,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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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