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健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全成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18
日台財訴字第09900129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法人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 法人機關體之關係。又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 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款、 第58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3 6 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次按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業於民國 96年11月30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處於清算程序中。本件 訴訟係由其清算人陳全成代為提起,然其於起訴書狀內並未簽 名或蓋章,經本院於99年8 月23日裁定命應於7 日內補正,但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嗣本院另於99年11月15 日裁定公示送達,並自同年月23日將該通知書粘貼於其登記之 戶籍所在地即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牌示處後,經20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原告之清算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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