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497號
TPBA,99,簡,497,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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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97號
原 告 簡牡丹即宜佳昌食品行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99年5 月26日臺內訴字第09900718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 月13 日修正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 條規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宜蘭縣五結鄉○○村○○路○段385 號經營宜佳昌食 品行,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稽查人員於99年2 月3 日查獲原告 販售未加認可標示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計有雙龍牌 連珠炮2 串、小高空煙火4 支,遂當場開立舉發違反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予原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0條、第27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9年2 月25日府授消預字第09900018 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 萬元,並沒入上開 爆竹煙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經營上開商店,長年從事糕餅業等買賣為主,近年來因 經濟不景氣,為貼補家用,便利鄰里,販售爆竹商寄賣之小 額量爆竹,供左鄰右舍過年需要,常有因往年未銷售而積存 之情事,原告所在地處偏遠,從未有消防局人員派員宣導販 售爆竹煙火須附加認可標示。原告於清理時發現有多年未售 出之未開封雙龍牌連珠炮2 串、小高空煙火4 支,遂將之置 於桌面牆壁邊,並未公開陳售。被告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限期原告改善,即不採原告所陳事 項,逕以原處分而為裁罰;實則原告僅係臨時少量販售一般 爆竹煙火,並非專營販賣,請從寬認定。




㈡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販賣一般爆竹煙火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經發給型式 認可證書及附加認可標示後,始得為之。」乃以形式認可及 個別認可之申請而言。有關本件認事用法,原處分顯有過當 和不適格;被告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善良風俗習慣,而以 個人主觀行政裁量判定,影響原告家庭經濟生活穩定甚鉅。 訴願決定之心證形成極端偏重官官相護,有集體戕害原告為 頑固刁民之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條、第7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本條例所定爆竹煙火,係供節慶、娛樂及觀 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類似物品,其分類如 下:高空煙火:指煙火主體直徑在7.5 公分以上,其火藥 作用時垂直方向射程在75公尺以上者。一般爆竹煙火:指 前款以外,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飛行、爆音或 煙霧等現象者。前項第2 款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其種類如下 :、火花類。旋轉類。行走類。飛行類。升空類 。爆炸音類。煙霧類。摔炮類。其他類。」「販賣 一般爆竹煙火,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 ,經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附加認可標示後,始得為之。」「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 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 沒入。依前項規定沒入之製造機具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 ,得變賣或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 品、半成品及原料,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販賣未附加第7條第1項所定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 煙火,…。」
㈡被告所屬消防局稽查人員於99年2月3日至宜蘭縣五結鄉○○ 村○○路○段385 號原告經營之宜佳昌食品行進行消防檢查 ,查獲原告販售未附加認可標示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 計有雙龍牌連珠炮2串、小高空煙火4支,遂當場開立舉發違 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予原告。原告違反爆竹煙火 管理條例第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0條、第2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不當。
㈢關於原告主張各節;原告確為宜佳昌食品行負責人,違規販 售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違法事實明確,有卷附照片 影本及談話紀錄可稽;雖原告稱該竹煙火並未公開販售,惟 被告查獲上開爆竹煙火之場所為營業場所,原告自有公開陳



列販售之事實行為,然原告將之隱於桌面牆壁邊,有逃避檢 查處罰之事實,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稱依爆竹煙火管理條 例第8 條規定應予限期改善,惟該規定係一般爆竹煙火型式 認可規定,與原告違反之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範主體不同, 原告販售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違規事實存在,且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並無限期改善規定,原告所陳係 屬對法規之誤解;關於原告指摘訴願決定偏頗乙節,原告經 查獲本案之違規時間為99年2月3日,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早 於92年12月24日即公佈施行,原告自91年5月4日進貨販售爆 竹煙火,至查獲時已販售8、9年之久,違規事實長久存在, 自無由一再推託不知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7條第1項之規定,而適用同條第27條第1 項作成原處分予以 裁罰有無違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爆竹 煙火,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 或其他類似物品,其分類如下:高空煙火:指煙火主體直 徑在7.5 公分以上,其火藥作用時垂直方向射程在75公尺以 上者。一般爆竹煙火:指前款以外,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 火花、旋轉、飛行、爆音或煙霧等現象者。前項第2 款所定 一般爆竹煙火,其種類如下:火花類。旋轉類。行走 類。飛行類。升空類。爆炸音類。煙霧類。摔炮 類。其他類。」第7 條第1 項:「販賣一般爆竹煙火,應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經發給型式認可 證書及附加認可標示後,始得為之。」第20條第1 項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 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 予沒入。」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販賣未附加 第7 條第1 項所定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或違反第14條 第1 項規定,擅自施放高空煙火。」
㈡經查:
⒈原告係前開商店負責人,經被告所屬消防局稽查人員於99 年2月3日當場查獲販售未加認可標示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 竹煙火,計有雙龍牌連珠炮2串、小高空煙火4支,被告乃 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 情,有原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 所屬消防局工作紀錄簿(見原處分卷第9 頁)、違法儲存



(販賣)爆竹煙火案件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第28頁)、 被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及扣留爆竹煙火清 冊(見原處分卷第6、7頁)、被告消防局人員查獲實物照 片(見訴願卷第26至29頁)、被告消防局舉發違反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1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11頁) 在卷可稽。
⒉原告雖主張被查獲之上開鞭炮、煙火係多年前他人託售而 未賣出,而置於桌面牆壁邊,並無公開陳售云云。然原告 所稱他人託售乙節,雖提出91年5 月間之收貨單為證,但 觀之該收貨單所列之品名,明顯無前揭小高空煙火,至於 收貨單所載之「連炮」是否確與本件查獲之上開連珠炮俱 屬同批次進貨,並無實據可證。再稽之原告於99年2 月3 日當場查獲受訪談時,已陳稱:其持有被查獲之鞭炮、煙 火乃供賣給民眾之用,且係自98年1 月開始販賣等語在卷 (見原處分卷第22頁反面),尤難憑認原告上開辯解,信 實可採。況且前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7 條所謂販賣並不 以販入與賣出,二者兼俱為必要,倘意圖出售而販入持有 ,雖尚未賣出,仍成立販賣之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25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仍無 從為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應先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限期原告改善,不得逕予處罰,且原告地處偏 僻,被告從未前來宣導上開條例規定云云。然揆諸92年12 月24日公布施行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 :「一般爆竹煙火之型式認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 廢止: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示或附加方式不合規定,經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足認係就已獲核准發 給型式認可證書及附加認可標示,而未依規定附加認可標 示或附加方式不合規定之情形為規範,明顯與原告上開違 規行為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不能採取。 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未宣導上開條例乙節,因依行政罰法 第8 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之規定,原告不能以其不知上開規定,而主張免責。又衡 諸爆竹煙火未經管理,極易導致災害發生,危害人民生命 財產及公共安全,法律既已明確規範其違反之要件及效果 ,被告自應據以執行,方符依法行政原則。是故原告未經 核准販賣爆竹煙火之行為,顯已影響公共安全之維護,且 其經營商店販售貨物,原應注意並查悉販賣爆竹、煙火須 經許可之有關程序,並遵照辦理,不得貿然擅自為之。故



本件原告縱使確實因不知上開規定而觸法,核其行為情節 ,仍難謂不具非難性,自無從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免 除其處罰。
⒋綜觀上開事證,原告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及個 別認可,經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附加認可標示,而販賣上 開屬於一般爆竹煙火類之連珠炮及高空煙火,核已違反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第7 條之規定甚明。從而,被告適用同法 第20條第1 項及第2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最低額度 之罰鍰3 萬元並予沒入上開查獲之連珠炮及煙火,認事用 法均屬有據,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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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