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440號
TPBA,99,簡,44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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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蕭富民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0079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396元(即補徵稅額17,650元暨罰鍰11,746元), 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2 款 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漏報配 偶蔣婷婷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 )薪資所得337,365 元,另經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扶 養親屬蕭淵潭、蔣巍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128,588 元, 乃歸戶核定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073,538 元,補徵應 納稅額17,650元,並按所漏稅額58,732元分別處0.2 及0.5 倍之罰鍰計24,503元。原告就其配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 337,365 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除追減罰鍰12,757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有關司法機關調查及行政機關認定之經過及結果: ①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認為應行移送偵查 ,遂以96年1 月9 日肆字第09643004590 號移送書(下稱 臺北市調查處96年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該移送書原認定略以:「吳文 永係永達公司負責人,明知員工購車係私人支出,與業務 無關,竟基於幫助自己及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2 年起,規定公司業績達MDRT(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25



0 萬元)者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以下統稱員工),每人 每年可以『公務車租賃』方式與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或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賃車商配合,申請租賃車輛1 輛以上,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 20% 或30% 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 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 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 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 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 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 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 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至租賃期 滿(租賃期限為1 至2 年),永達公司便無條件將前述承 租車輛所有權移轉給業務員,幫助業務員逃漏個人綜合所 得稅;永達公司以前述方式幫助員工元家雄毛榮彩等人 逃漏92年至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分別為974 萬9,483 元 、1 億7 千358 萬1,317 元、2 億7 千695 萬1,484 元, 共計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4 億6 千28萬2,284 元;另永達 公司將前述員工租賃車輛所支付保證金單據,持向稅捐機 關申報公司營業費用,逃漏92年至94年公司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分別為679 萬3 千元、7,301 萬7,650 元、7,634 萬 3,350 元,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 億5,615 萬4 千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賦稅核課之正確性。」 ②臺北地檢署就本件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經詢 稅捐稽徵機關意見,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 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要難憑 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⒈臺北地檢署就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業以96 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 號函詢臺北市 國稅局意見略以:「三、另若有公司員工以公司名義購 買車輛,分期價金則由公司按月於員工薪資中扣除,公 司並以扣除車價後之給付總額填製公司員工薪資所得扣 繳憑單,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 公司員工亦以此較低之薪資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例: 員工薪資每月10萬元,購車款每月2 萬元,扣繳憑單填 置該員工年度薪資96萬元)之事實,上開案例於貴局稽 查實務上,是否曾認定有違法逃漏稅捐之態樣?並請檢 附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⒉經被告研議後,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 201843號函復略以:「三、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



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 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 列報。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所得稅法第 38條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規定,乃指公司之營業行為, 屬本身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言, 先予敘明。四、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司招 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即車輛所有權登記為公 司之財產),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係公司取得該 資產代價之部分,自非屬保險經紀公司之營業費用。該 公司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 定之方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 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 ,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 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 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 擔。至員工如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 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 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 依率扣繳稅款。」即知本件公司租用車輛供員工使用之 各項作業內容、文據及資金給付之各項事實均已查明, 並依前揭規定核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將租金列 報屬交通費之性質,不應屬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 ③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難認被告(指 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 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
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有無以公司租 用租賃車之名,掩飾員工私人購車與業務無關,以達幫 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逃漏永達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目的時,業就相關案情予以訊問,先予敘明。 ⒉嗣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臺北市調查處96年移送書之涉 嫌事實,依訊問筆錄及相關事證偵查後,認定「永達公 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 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 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 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 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 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指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 )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



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此與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 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 ④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告應以臺北地 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且依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 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⒈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 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 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 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基於刑事司法 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 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 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 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 憲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 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 之廣義司法機關。」茲此,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 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財 政部96年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決定 書:「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一 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 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有 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 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 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 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 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益證。 ⒉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 訴處分書之認定,徵諸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 18號判例,行政官署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 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且該事實之 租稅法上之適用亦經被告核認:「四、……該員工如係 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



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目 之5 規定認屬 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 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 或負擔。」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裁 判要旨:「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 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 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 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 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 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 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 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 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 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 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 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其課 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⑤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有關行政規則效力之規定,有效下 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 效力。是被告依臺北地檢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 適用及實證回覆,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
⒈「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 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 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 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 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固為改 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要旨,惟依改制前行 政法院57年判字第330 號判例要旨:「就查得資料逕行 決定之案件,如事後發現有應行課稅之新資料,稽徵機 關仍得合併原逕行決定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5 條第 3 項規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及62年判字 第491 號判例要旨:「所得稅法第115 條第1 項前段所 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者,係指經稽徵機關或其上 級監督機關調查發現或其他有關機關函知原處分機關查 明,尚有依本法規定應行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而言。」茲 此,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所謂發見 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 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之情形而言,如 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



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 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 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有最高行政法 院89年判字第699 號判決益證。
⒉被告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 復臺北地檢署就本件案關事實所為之說明,符合財政部 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95年函釋)規定,尚無任何錯誤之情,亦經臺北地 檢署引用,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 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 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被告自應受拘束,再者,被 告係依臺北地檢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 實證回覆,益證其拘束本件之效力,惟未見被告所稱變 更原核定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至多僅為新見解,參 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要難恣意變更法律見解,損害 法之安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 賴。」應予撤銷。
⑵有關核定短報配偶薪資所得337,365元部分: ①永達公司對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以 各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支 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故原告配偶薪資所 得為(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 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
⒈查永達公司對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 (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 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 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 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暨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報 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部 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 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 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 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 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 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 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 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業務發( 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 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



支應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 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 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薪資所得包括( 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 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 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 ,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 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 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 ,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 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 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 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 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 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⒉承上,原告配偶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 :初年度服務報酬581,813 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579,51 9 元暨減除本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534,040 元後,共 計627,292 元,及(二)組織激勵酬勞:達成報酬等組 織報酬共計3,454,117 元,減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 務發展費用2,321,645 元及公務車租金374,850 元後, 餘額合計757,622 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1,384,914 元(627,292 元+757,622元),此乃原告配偶實際取自 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 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 營業費用之金額4,615,449 元(581,813 元+579,519元 + 3,454,117 元),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 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共計3,230,535 元( 534,040 元+2,321,645元+374,850元)。 ②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 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 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 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 爭公務車,乃原告配偶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 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 (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 公務車租金由配偶任職公司支付且屬配偶任職公司營業費 用,要非屬原告配偶薪資所得: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3 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 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 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 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 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 準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另 按民法第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規定,茲此,前揭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 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 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 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 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大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 判決:「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均是指因『 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是因為勞 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 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 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 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 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 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所以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 可以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 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 等』成本,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 得額。這正是二者之區別。也因為上開之差異,執行業 務之人因為工作性質之獨立性,幾乎不會只有單一之僱 主,而領取薪資之人有2 個以上之僱主反而極為罕見, 但這只是一個現象的反應,而不應是分辦二者之關鍵性 標準。」是證。
⒉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 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 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 ,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 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



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 資支出』科目列支。」乃財政部95年函釋所明定。茲此 ,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之,倘 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雇用人之營業費 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大院見解,要難 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 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
⒊經查配偶任職公司製訂之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 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 』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系爭 租賃公務車係原告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使用,除陸 續招攬新業務,獲取初年度服務報酬外,亦需服務原有 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 ,以繼續獲取續年度服務報酬,此等活動均有使用車輛 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 賃車輛之公務用途,此參諸司法院95年9 月18日院台廳 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肆、調查證據十九、無庸 舉證之事實(三)擬制或推定之事實:3.事實上之推定 :行政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有間接證據證明 間接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仍應令 當事人就該推定之事實為辯論。」益證。另有關系爭車 輛因使用產生之相關費用,經查系爭年度有車輛修繕費 及油單等入帳之傳票供核,且該等費用業經被告核認配 偶任職公司營業費用在案,是發生該等費用之主體(系 爭公務車)亦應認屬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無疑。 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及大院見解,該支出係屬配偶 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原告配 偶之薪資所得。
⒋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 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 第1 項規定,乃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 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此參諸司法院釋字420 號解釋 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 2410號判決益證。茲此,本件實質之經濟事實係於租賃 車輛是否確實與公司業務有關,及租金支出之實質負擔 對象經查原告配偶於任職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為業務



需要,外出開發新客戶、維持舊客戶關係及服務客戶等 ,其所耗費交通支出不貲。茲此,任職公司訂立車輛使 用辦法,提供業務較優同仁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協 助業務同仁執行業務拓展,是以系爭租賃車輛係供業務 同仁執行業務使用,誠難謂非與公司業務無關,而係私 人租賃及購買。
⒌被告僅以每月車輛租金及保證金係由原告配偶分別自薪 資中扣取支付及匯付、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系 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等為由,臆測 原告配偶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認定 系爭租賃關係實質為原告配偶私人租賃與購買,似嫌速 斷。另就被告誤解之情,說明如后:
A.有關原告配偶任職公司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 員工同意乙節:
a.查永達公司對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 制度,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有關推展業務所 發生之佣金支出及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分別自 服務報酬(包括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酬 )及組織報酬中扣除後,以計算個人薪酬及組織激 勵酬勞,其合計數即為原告申報配偶之薪資所得, 有各月份業務津貼表可稽,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 拓展費等營業費用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為計算原 告配偶之組織激勵酬勞,是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平 等原則,核定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即油 料、車輛修繕費等業務拓展費核認屬永達公司營業 費用者,公務車租金應亦屬其營業費用。
b.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配偶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 取得相關憑證時,即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 目列帳,並非先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 沖轉「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 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 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被告以業 務津貼表中組織報酬之計算,即核認車輛租金係從 配偶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 ,顯未究明原告配偶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 獲致,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前揭禁止差別待 遇原則。
c.至原告配偶與永達公司簽立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 結書,係因組織激勵酬勞計算過程中,其每月計算 組織報酬之業績消長不一,以及業務發展費用(除



系爭車輛租金外),亦非每月相同,因此永達公司 考量如按業績計算之組織報酬不足支付業務拓展費 及系爭車輛租金時,則有自個人薪酬中扣除之情形 ,故要求原告配偶簽立該切結書,以免歧見。
B.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乙節 :
經查永達公司會計副理於97年7 月17日調查筆錄中說 明:「業務拓展費須要檢具發票核銷,車商會開立租 金發票予本公司,公司再依發票沖銷員工的業務拓展 費用額度;至於薪資就依『薪資試算表』餘額,其中 業務拓展費係『薪資試算表』的減項。」因系爭車輛 租賃係由配偶任職公司向租賃車商承租,自應由配偶 任職公司先支付予租賃車商,配偶任職公司再依規定 列入業務拓展費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原告配偶自始未 支付款項,當無申請歸墊之需,故與由員工檢具單據 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 式不同。
C.有關被告推論原告配偶係租賃契約之實際承租人乙節 :
查永達公司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風險仍係 由永達公司負擔相關責任,有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第8 條承租人與保管人違約之處理約定:「1 、承租人與 使用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 契約之任一義務。違約時,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 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使用人繳付懲罰性違 約金以未到期總額之30% 計算;且本公司得不經通知 逕行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 車輛。2 、承租人應按期給付租金,如有遲延之情況 ,應自租金應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逐日按每百元五分計付違約金予 出租人。3 、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 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無 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使用人 負擔未到期租金總額之30% 違約金為折舊補償。」即 實際發生違約時,永達公司仍應依該租賃契約負擔相 關責任,縱原告配偶為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 免除承租人永達公司之契約責任,此觀諸最高法院45 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 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益證。至有 關保證金由原告配偶出資部分,係基於風險管理所為 之措施,且因實際使用人為原告配偶,故保管人之注 意義務及部分風險由實際使用之保管人承擔,尚無違 反一般經驗法則。
D.有關業務連繫表所載購車節稅乙節部分:
a.經查財政部為將保險業務員所得合理歸課,遂於95 年函釋中規定,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發生之相關費 用,不屬薪資所得,嗣後於97年7 月18日台財稅字 第09704531410 號函規定,保險業務員獨立招攬業 務自負盈虧之佣金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執行業務所得」,按減除直接必要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b.本件系爭車輛係供原告配偶招攬保險業務使用,無 論租賃形式為何,依實質課稅原則,永達公司均得 認列租金支出,且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非屬原 告配偶之薪資所得,符合大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 判決對薪資所得之定義,乃配偶任職公司是否提供 業務同仁使用公務車之內部管理制度,與租稅規畫 無關。
c.承上,配偶任職公司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就屬 其營業費用不列入原告配偶薪資所得申報,符合前 揭租稅公平及合理化,以前揭計算為例,因公務車 係為供原告配偶招攬業務使用,應由配偶任職公司 提供,則原告配偶薪資所得淨額與實質所得相同, 始符量能課稅原則,如將系爭公務車租金歸屬原告 配偶薪資所得者,將導致原告配偶繳納不合理稅捐 ,惟一般人於導正租稅不合理負擔(即公務車由公 司提供)之過程,對租稅因正確化之因素而使形式 之稅額減少,而使用「節稅」名詞,惟究其實質, 僅係導正租稅負擔之正確化,當不會以節稅之詞, 而害其租稅正確化之實。
d.反之,如系爭車輛非供原告配偶招攬業務使用,始 有被告所推論之租稅規畫問題。惟被告未就系爭公 務車之用途予以審酌,僅以租賃契約書、扣薪同意 書、保證票據等形式,推論為原告配偶之租車及購 車行為,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主義之 規定,且依其核定方式,乃完完全全否認原告配偶



招攬業務之用途,亦難符實情。
e.綜上,系爭租賃車輛係供原告配偶招攬保險業務使 用,自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非屬原告配偶薪資 所得,符合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益符前揭大院闡 明之薪資所得定義。
E.有關租賃期限屆滿後並由原告配偶買回乙節: a.經查系爭公務車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如何處理租 賃車輛係屬另一交易,原告配偶原為使用人及保管 人,或基於對車況及性能之瞭解,或其價格略低於 中古車行情,而向租賃公司購買,符合一般商業常 情。另該等車輛租賃期滿買賣之情形亦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被告要難僅以原告配偶租賃期限屆滿時買回,推 論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配偶與汽車租賃公司,甚至 否認該租賃關係,況被告等業已查證任職公司其他 公務車輛租賃期限屆滿,約20% 保管人並未買回, 益證被告之推論瑕疵。
b.另按被告前揭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 201843號函復,說明稽徵機關實證上係以公司名義 租賃車輛,或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為據,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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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