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350號
TPBA,99,簡,350,2010120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杜瑞奎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謝松芳(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瑄翎
 邢愷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3
月19日府訴字第09970028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稅捐課徵事件,所核課稅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32、38及39地號等3 筆 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137 、18及7 平方公尺,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其中有55.86 平方公尺部分,係無償供公共 使用之私有土地,前經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 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清查報表時發現, 報表所載減免原因為騎樓地全免,與上開規定不符,該分處 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上開免徵部分之土地係供建物使用, 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乃以民國(下同)98 年1 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3034200 號函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3至97年地價稅。原告於98年6 月25日向該分處申請按原減免面積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 98年7 月10日派員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 查,系爭土地原核定免徵地價稅部分,全部供商家擺放攤位 營業使用,惟因原免徵地價稅之原因無資料可稽,為顧及原 告權益,該分處乃以98年7 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10 291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原免徵地價稅部分自99年起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註銷原補徵93至97年地價稅。㈡、原告復於98年8 月24日向該分處主張系爭土地鄰接道路部分 面積為騎樓用地,申請系爭32地號土地之減免地價稅面積為 81平方公尺,38及39地號土地減免地價稅面積共計20平方公 尺,該分處於98年8 月31日派員會同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查,查得其中32地號土地面積中有20平方公尺部分係 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 地價稅,而32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17 平方公尺部分及38、39 地號土地,係分別供臺北市○○區○○路○ 段1 號、(臨) 1-2 號、(臨)1-3 號、11號及9 號等建物及商家設攤營業 使用,該分處乃以98年9 月7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1439 600 號函核定系爭32地號土地面積中20平方公尺部分仍繼續 免徵地價稅,而32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17 平方公尺部分及38 、39地號土地自99年起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 不服,98年10月12日第1 次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被 告名義為之,乃以98年11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3844 800 號函通知原告,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8年9 月7 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09831439600 號函及仍維持原核定之處分,嗣臺 北市政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乃以98年12月31日府訴字 第098701487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間,原告對於上開98 年11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3844800 號函有關上述32 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17 平方公尺及38、39地號土地面積18、 7 平方公尺,自99年起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 不服,乃於98年12月30日第2 次提起訴願,復遭臺北市政府 決定駁回,遂以系爭土地總計有101 平方公尺應予減免,爰 就系爭土地未經被告准予減免地價稅之81平方公尺部分,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32、38及39地號等3 筆 土地,歷年來均依地上改良物1 層之騎樓用地,分別就其中 部分土地面積51.9、1.58、2.38平方公尺核准減徵地價稅1/ 2 在案。詎料,原告於98年6 月獲悉大安分處以上述3 筆土 地面積共55.86 平方公尺減徵地價稅1/2 有誤,應予更正, 改按一般土地全額課稅,並補徵93至97年地價稅。原告即於 98年6 月24日向該分處申請恢復原已依法核准之減徵地價稅 面積,惟該分處派員勘查後,仍不准恢復減徵,僅准註銷93 至97年補徵地價稅。原告檢附地籍圖,依據臺北市○○○○ ○○路寬20公尺之騎樓必須退縮3.64公尺自行計算,32地號 應減免81平方公尺、38及39地號共應減免20平方公尺,合計 應減免101 平方公尺,再度申請更正。該分處勘查後,仍僅 以3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供公眾通行部分准予免徵 地價稅,其餘則因建物供營業設攤使用,否准免徵。系爭土 地共101 平方公尺確係建築法規定之騎樓用地,該分處前任 承辦人員履勘時,自行計算之55.86 平方公尺並不正確,但



亦已認定地上有1 層建築改良物,而減徵地價稅1/2 ,可證 並非原告之誤會,被告變更課稅標準有違信賴保護、比例原 則。何況依據土地稅法第6 條之規定,騎樓走廊得予適當之 減免,並未規定騎樓必須打通、供公眾通行之限制。拆除違 章、驅離攤販、打通騎樓均屬政府權責,被告未予減免顯非 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 系爭土地81平方公尺免徵地價稅部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98年8 月31日及同 年11月20日分別派員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查,查得其中32地號土地面積中有20平方公尺部分係無償 供公眾通行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 稅,而32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17 平方公尺部分及38、39地號 土地,係分別供臺北市○○區○○路○ 段1 號、(臨)1-2 號、(臨)1-3 號、11號及9 號等建物及商家設攤營業使用 。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第10 條等規定,核定系爭32地號土地面積中20平方公尺部分仍繼 續免徵地價稅,而32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17 平方公尺部分及 38、39地號土地自99年起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 屬有據。
㈡、且行政院按土地稅法第6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 土地稅減免規則,以規範土地減免標準及程序。是騎樓走廊 地如欲減(免)徵地價稅者,自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 條規定為供公共通行者。再按同規則第4 條規定,所稱供公 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土地。惟系爭3 筆土 地既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數次派員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及原告現場勘查結果,除系爭32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 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外,其餘面積均係供臺北市○○區○○ 路○ 段1 號、(臨)1-2 號、(臨)1-3 號、11號及9 號等 建物及商家設攤營業使用,並非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使 用,且為原告所是認,是系爭3 筆土地該部分面積自無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得免(減)徵地價稅之適用 。原告主張,顯屬法令誤解,不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99年3 月19日 府訴字第09970028800 號訴願決定書(第13-18 頁)、被告 98年11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3844800 號函(第26-2 7 頁)、土地稅減免表記載之勘查結果(第44、67頁)、現 場勘查照片16幀(第47-48 、72-73 頁)、大安分處98年9 月7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1439600 號函(第57-58 頁)



、原告98年8 月24日申請書(第76頁)、地籍資料查詢(第 80-86 頁)、大安分處98年7 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 1029100 號函(第92-93 頁)、原告98年6 月25日申請書( 第104 頁)、大安分處98年1 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 3034200 號函(第122-123 頁)、分區單筆查詢結果畫面( 第139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 點厥在:被告核定系爭32地號土地面積中20平方公尺部分免 徵地價稅,32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17 平方公尺部分及38、39 地號土地,自99年起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否合 法?
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 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 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 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 由行政院定之。」、「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 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 分之10。…」、「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 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 每年徵收1 次,必要時得分2 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政府定之。」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 第14條、第16條第1 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並依 土地稅法第6 條授權,訂有土地稅減免規則。是除符合土地 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減免標準,均應按基本稅率千分之10 , 課徵地價稅,先此敘明。
㈡、次按「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 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 項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 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 建築改良物1 層者,減徵1/2 。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2 層 者,減徵1/3 。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 層者,減徵1/4 。 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4 層以上者,減徵1/5 。(第2 項) 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 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 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 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



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 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 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 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合於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 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 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原告申請時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4 條、第9 條、第10條、第22條第5 款、第24條第1 項著 有規定。是騎樓走廊地須供公共通行始得減免地價稅。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迭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分於98年8 月31日及98年11月20日派員會同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 至現場勘查;98年11月20日且據原告到場會勘,查得其中32 地號土地面積中有20平方公尺部分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 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而32地號土地 其餘面積117 平方公尺,則係供臺北市○○區○○路○ 段( 臨)1-2 號、(臨)1-3 號建物及商家設攤使用,又38、39 地號土地,亦係分別供臺北市○○區○○路○ 段11號及9 號 等建物使用之事實,有土地稅減免表及地籍套繪圖(第44-4 6 、67-71 頁)、現場勘查照片16幀(第47-48 、72-73 頁 )、分區單筆查詢結果畫面(第139 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 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除32 地號土地面積中有20平方公尺部分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外 ,其餘土地均非供公共通行使用,洵堪認定。是縱認原告自 行依臺北市建築法規計算有關系爭32地號有81平方公尺,38 及39地號有20平方公尺之騎樓地屬實,然除32地號土地面積 中20平方公尺以外之其餘土地,既皆非供公共通行使用,自 不符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第10條規定之要件,而無 該等減免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其98年查獲之系爭土地 使用狀況,核定系爭32地號土地面積中20平方公尺部分仍繼 續免徵地價稅,而32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17 平方公尺部分及 38、39地號土地,自99年起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有據,並非變更課稅標準情事;而 系爭土地是否經占用,亦不在本件地價稅減免事件應行審酌 範圍。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101 平方公尺確係建築法規 定之騎樓用地,拆除違章、驅離攤販、打通騎樓均屬政府權 責,被告變更課稅標準有違信賴保護、比例原則云云,容有 誤解,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核定系爭32地號土地 面積中20平方公尺部分仍繼續免徵地價稅,32地號土地其餘 面積117 平方公尺部分及38、39地號土地自99年起仍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