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獎勵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342號
TPBA,99,簡,342,201012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周台生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4
27日台內訴第09900572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行 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拆遷獎勵金新台 幣(下同)47,000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公學新村改建國宅○○○區○○○○ ○道五及01-20-53號計畫道路,經奉前臺灣省政府民國78年 3 月30日78府地四字第34599 號函,核准徵收新竹市○○段 45地號等108 筆土地,被告以78年5 月1 日78府地用字第13 663 號公告,行政院另以83年5 月6 日院台財產二第830081 65號函,核准撥用新竹市○○段21地號及○○段1163地號等 81筆國有土地。而原告所有之房屋(門牌:新竹市○○路18 號,下稱原告房屋)坐落在上開經核准撥用之○○段1342、 1343地號等2 筆國有土地上,又該2 筆經核准撥用土地之地 上物補償費計472,764 元,原告於89年10月20日領訖。嗣被 告又以91年2 月25日函通知原告於91年4 月8 日前配合自行 拆遷。屆期原告並未依限自行拆遷,被告遂以91年7 月31日 函通知原告,訂於91年8 月15日執行拆除,並於該日依法拆 除完畢。原告以其業已搬遷,被告即應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 ,原告並於98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經被告以98年12 月3 日府工土字第098013146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 原告不服,所提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辯稱其依法辦理徵收,原告未於91年4 月8 日前自行拆 遷,依規定不得核發拆遷獎勵金云云,為不實在。被告所陳 計劃徵收、公地撥用等過程,均與原告主張無關,被告就其



應發放之款項抑留不發或剋扣不予核發拆遷獎勵金之事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然訴願審議委員 會並未依法要求被告舉證,卻以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 有失公允。
㈡被告辯稱曾行文告知原告於91年4 月8 日強制執行拆除,但 此並不能證明原告有拒遷之事實,且原告於最後期間前,委 請回收業者拆除,搬離為事實。如係被告強制執行拆除必委 派有警員、里長、及雇車人員搬運,茲此!被告應就強制執 行拆除,提出人、事、時、地、物之證據,負舉證責任,說 明尚未領取拆遷獎勵金之75戶住戶是否有同一標準。又依國 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7年7 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204號 函文,被告尚有75戶違占建戶未發放獎勵金,而移轉為內政 部營建署「住宅基金」,其變更科目,有違提存法第10條後 段規定,因提存10年不領取逾期歸國庫,被告移為他用有濫 權、違法之虞,而未就應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 抑留不發或剋扣者,已構成刑法第129 條第2 項之犯罪。且 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不發拆遷獎勵金之原由、 法源,否則,被告濫權在先,違法於後,有選擇辦案加害於 原告之嫌。
㈢上述事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下 稱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度定讞,該案判決主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規定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 與原告。」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之意旨系「確定判決之 效力」為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被告應比 照上開確定判決,為核發拆遷獎勵金之處分。
㈣本件於公學新村改建國宅計劃方案實施作業過程之後,始有 辦理重大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自動拆遷 獎勵金一事,故公學新村改建國宅計劃與核發自動拆遷獎勵 金並無抵觸。另案王清河就拆除獎勵金所提行政救濟程序, 經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 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與王清河在案。故被告應舉證已通知原 告限期領拆遷獎勵金,被告始能於期日過後,代為拆除之行 為,被告規避其不法,且本件實與核發拆遷獎勵金無關。至 於被告附件證據8 、9 ,原告均於99年5 月30日書狀及訴願 書表示意見在卷,不容被告推卸應負之責任。
㈤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對於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換言之,被告應提出自動拆遷獎勵金領款通知原告之 證據,並依程序慣例出示見證人里長、及由何搬運公司搬運 之佐證事實,或由司法判決機關強制執行,負舉證為適法。



為何公學新村週邊拆遷戶趙君愚(新竹市○○路)等大部分 住戶可以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而原告等75戶住戶被拒,且 查原住戶全部均由被告拆除,住戶為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 決之後續當事人,同屬於84年7 月5 日前搬遷之當事人,情 形相同但被告處分卻不一,故被告之處分違法、不當,應核 發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始為適法。
㈥被告答辯代為執行拆除,自應舉證,且原告之陳述主張與另 案三位原告謝愛華薛正妹李欽鉁所述亦有不同。 ㈦原告否認被告於庭訊中所提出之公文。經查: ⒈被告提示公文乃為公學新村改建國宅計劃方案實施作業事務 作業之時間,與執行通知不一,被告所稱搬遷之時間84年7 月5 日與原告領取救濟金及徵收補償費不一,被告有說謊及 選擇於已有利之公文提示。法院應就被告所提示所有之公文 詳予查證,以免張冠李載,致與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定讞判 決主文: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應依規定核發自 動拆遷獎勵金與原告,有所不同。
⒉除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當事人外,尚有75戶未經通知領 取拆遷獎勵金,此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7年7 月18日國政 眷服字第0970009204號函文可證;渠等均屬該案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之人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者,該確定判決對其亦有效力,故被告應比照上揭判決辦 理,始為適法。
⒊被告明知應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卻借公權利之便,就應發 放之款項剋扣抑留不發給,已構成犯罪,茲此!被告所述之 原由過程公文均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其就合法應發放之款 項,自動拆遷獎勵金是否有通知應予舉證。
㈧綜上,被告剋扣應發放之自動拆遷獎金,亦未提存法院,被 告未依法行政,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並 自原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房屋位於被告辦理園道五道路工程用地範圍內(上開「 園道五」道路工程亦即「公道五」道路工程,二者係同一道 路工程);該工程被告係奉台灣省政府於78年3 月30日78府 四字第34599 號函核准徵收。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被告 業以85年度提存字第2199號提存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告亦 於89年10月20日領訖在案,惟並未拆遷,被告以85年7 月4 日府工土字第47452 號函,訂於85年8 月7 日代為執行拆除 ,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審查認非屬 行政處分,以省府86年1 月16日86訴一字第144147號訴願決



定以程序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審查結果 認係行政處分,並以內政部86年6 月3 日台86字第8601929 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原決定,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原決定機關以87年10月8 日87府訴一字第167009號決定撤銷 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㈡被告另以91年2 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10013428號函通知原告 於91年4 月8 日前配合自行拆遷,原告仍不服,向內政部提 起訴願,經審查認為查估補償完竣,原告已非房屋所有權人 ,以91年10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1000734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被告業已通知原告於91年4 月8 日前配合自行拆遷,惟原 告期限內未自行拆遷,被告以91年7 月31日以市工程字第14 090 號函通知,訂於91年8 月15日由本府代為執行,自無不 當,並未對原告造成權益損害。
㈢原告之房屋係由被告工務處代為執行拆除,依「新竹市辦理 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不得核發 自動拆除獎勵金。
㈣原告稱未接獲被告91年2 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10013428號函 ,通知原告於91年4 月8 日前配合自行拆遷函,惟查原告於 91年3 月18日以竹市(91)聲字第910318號陳情書,爰引以上 開號函內容陳情暫緩拆除,經被告91年4 月9 日府工土字第 0910025526號函復原告歉難同意緩拆。由於原告仍未於期限 內自行拆遷,被告以91年7 月31日市工程字第14090 號函通 知原告訂於91年8 月15日由被告代為執行,拆除時間通知單 副本均抄送相關單位,被告已於91年8 月15日執行拆除完成 。而自動拆除獎勵金係屬獎勵性質,不是法定補償費,必須 有配合拆遷才能發放,原告之房屋係由被告代為執行拆除, 依規不得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自無不當,並未對訴原告造 成權益損害。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歸納兩造上開陳述,本件原告房屋業經前臺灣省政府於80年 12月11日以80府地二字第176034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80年 12月17日以80府地用字第52422 號函公告徵收,原告業於89 年10月20日領取補償費,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故本件 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知悉自動拆遷期限?原告是否於限期 內自行拆除?
六、經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 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又新竹市辦 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自動拆 遷獎勵金以主要結構體重建價格百分之10計列,凡於限期內 自行拆遷者全數發給,逾期拆遷者不予發給,未依限期自行 拆遷者,由本府代為執行。」則逾期拆遷及未依限期自行拆 遷者,不予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㈡查原告地上物補償費計472,764 元,原告於89年10月20日領 訖(見被告答辯B1 卷頁15),依前揭規定,原告應限期遷 移。被告原以85年7 月4 日府工土字第47452 號函,訂於85 年8 月7 日代為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因被 告係於85年8 月21日提存補償費,則補償費發給完竣日期應 為提存日即85年8 月21日,從而被告通知85年8 月7 日代為 執行拆除,顯有違誤,遭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分。
㈢嗣被告另以91年2 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10013428號函,通知 原告於91年4 月8 日前配合自行拆遷(同上卷頁20),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查,以徵收查估完竣,原 告已非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通知原告自行拆遷,並未對原告 造成損害,而決定不受理,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 被告答辯B1 卷頁28、29),原告未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而告確定,則原告應於91年4 月8 日配合自行拆遷,要無 疑義。惟原告屆時未自行拆遷,經被告再以91年7 月31日市 工程字第14090 號函通知,訂於91年8 月15日由被告代為執 行(同上卷頁22),被告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雖原告否認收受被告91年2 月25日府工土字第0910013428號 函,通知於91年4 月8 日前配合自行拆遷,惟觀之原告91年 3 月18日以竹市(91)聲字第910318號陳情書,略以「主旨 :就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依法提出暫緩拆除執行事。說明 :依據『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府工土字第0910013428號』, 於園道五範圍內自行配合拆除,以利拓寬道路……」經被告 91年4 月9 日府工土字第0910025526號函復原告歉難同意緩 拆(被告答辯B2 卷頁6 、7 ),原告之陳情書已正確援引 被告通知自行拆遷函號,足見其已知悉自行拆遷期限為91年 4 月8 日。再者,原告亦因不服被告91年2 月25日府工土字 第0910013428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亦如前 述,故原告否認被告通知限期於91年4 月8 日前拆遷,為不 可取。原告又主張其於最後期限前委請回收業者拆除,按原 告既為房屋違占建戶,則關於其如何於期限內拆遷房屋,不 難舉證,但原告迄未能提出於期限內自動拆遷之證明,其空



言主張,自難採信,原告另以其房屋即新竹市○○路18號係 電器行而非吉利小吃店,惟查被告上開函(見被告答辯B2 卷頁5 )並未載原告房屋係吉利小吃店或電器行,但不論是 吉利小吃店或電器行,均未於91年4 月8 日限期內拆除,此 觀之拆除時吉利小吃店及電器行併存即明(見同上卷頁11、 12),從而,原告並未在期限內自行拆遷,堪以認定。 ㈣承上,原告並未在期限內自行拆遷房屋,而係由被告於91年 8 月15日代為執行拆除完畢,此有被告工務局91年7 月31日 市工程字第14090 號函、91年10月3 日市工程字第18705 號 函、拆除前工程施工照片4 張及拆除後工程施工照片1 張( 見被告答辯B2 卷頁8 至14)附卷可稽。原告既未依限期自 行拆遷,而由被告代為執行,即不符合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 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 之要件,原告主張一經拆遷即應核發獎勵金,為不可採。從 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發拆遷獎勵金,並無違誤。 ㈤至於原告主張其為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裁字第496 號裁定效力所及,被告應予發給自動拆遷 獎勵金云云。經查原告係上開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之輔 佐人,判決既判力並不及於輔佐人;上開案件當事人係王清 河(見本院卷頁17),而原告顯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王清河或 其繼受人,自非裁判效力所及之人,原告僅以其於上開判決 確定後始提起訴訟,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應核發 自動拆遷獎勵金,即有未合;上開判決事實與本件不同,且 上開判決係認定該案判決之原告業於84年6 月底搬遷,故「 被告尚難據此拒絕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與原告」,亦與本件 原告並未於限期內自行拆遷之事實有異,自難比附援引。原 告所提證明書(本院卷頁11)係證明「下列住戶均係在本人 尚未為搬遷前就已由本人勸囑搬遷為事實茲此!」即便原告 自動搬遷屬實,但仍無法證明原告於91年4 月8 日前自行拆 除房屋,而為有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核 發拆遷獎勵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處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拆遷獎 勵金47,000元,並自原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