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獎勵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340號
TPBA,99,簡,34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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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李欽鉁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 4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0297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 萬元以下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拆遷獎勵金新台 幣(下同)106,966 元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㈡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66 元,並自原發放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99年8 月17日變更 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66 元, 並自原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99年 12月27日開庭時陳稱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66 元,並自原發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99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66 元 ,並自原發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變更之請求基礎不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 第2 款規定,爰予准許。
二、緣被告為辦理公學新村改建國宅○○○區○○○○○道五及 01-20-53號計畫道路,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8年3 月30日 府地四字第34599 號函核准徵收新竹市○○段45地號等108 筆土地,被告以78年5 月1 日府地用字第13663 號公告徵收 ;行政院另以83年5 月6 日院台財產二第83008165號函核准 撥用新竹市○○段21地號等81筆國有土地予被告機關。原告 為公學新村之違占建戶,以98年12月2 日申請書申請被告核 發自動拆遷獎勵金,案經被告機關以98年12月17日府都宅字 第0980139586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俾憑查核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系爭



函性質為觀念通知為不受理駁回,原告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照被告通知提出新竹市政府於辦理公學新村改建國宅 興建工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具領聯單及搬遷日期之證明,但 被告均置不理。被告並未就不予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舉證, 訴願決定書竟為裁定訴願不受理,違背法令且失公允。 ㈡本事件係經臺北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確定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規定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與 原告。被告辯稱該確定判決效力僅為雙方當事人發生效力, 並不涉及其他之違占建戶,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規定, 確定判決之效力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茲此,原告 有權比照該確定判決效力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因原告為該 案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亦為效力所 及,被告移轉模糊焦點,有濫權、違法之事實。 ㈢被告本應依法核發自動拆遷給付獎勵金予原告,然依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97年7 月18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204號函文 ,可資證明尚有75戶違占建戶未發放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 而移轉內政部營建署「住宅基金」科目,亦有違背提存法第 10條後段,因10年不領取期過歸國庫,被告移為他用有濫權 、違法之虞而未就應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 不發或剋扣者。均已構成犯罪之事實要件。刑法第129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被告不發拆遷獎勵金濫權在先,違法於後。 ㈣綜上,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106,966 元,並自原發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98年12月2 日申請書向被告陳情,申請核發發自動拆 遷獎勵金。被告以系爭函通知原告補正,嗣被告並未接獲原 告依上開函示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 提出公學新村改建國宅興建工程建築改良物救濟金具領聯單 及搬遷日期之證明,被告均置不理」之情事。
㈡原告不服系爭函,所提起訴願業經決定不受理,按司法院釋 字第230 號解釋文:『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以 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分之定義,同法第二條亦有 明文規定。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 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 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係前開訴願法條



文之當然詮釋,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㈢被告系爭函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通知原告提供必 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以確定原告是否符合發放自動拆遷 獎勵金之規定,核屬理由一及二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作 為,其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綜觀前述,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以98年12月2 日申請書,請求被告比照已經確定之 本院93年10月7 日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裁字第496 號裁定,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經被告以 系爭函覆,內容為:「說明:一、復台端98年12月2 日申請 書。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請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 資料或物品。』,是請台端提供84年7 月5 日前自動遷離『 公學新村』基地內違占建物(新竹市○○○路2 號)之相關 證明文件過府,俾憑查核。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意 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10月8 日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 決,僅於雙方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並不及於台端或其他違占 建戶,併予指明。」(見同上卷頁6 ),為可確定之事實。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比照93年度簡字第99 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裁字第496 號裁定,訴請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 是否應予准許,判斷如下。
六、經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 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又新竹市辦 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自動拆 遷獎勵金以主要結構體重建價格百分之10計列,凡於限期內 自行拆遷者全數發給,逾期拆遷者不予發給,未依限期自行 拆遷者,由本府代為執行。」則逾期拆遷及未依限期自行拆 遷者,不予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㈡本件原告若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並請求被告應作成 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經查:本件原告係申請被告比 照本院93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 第496 號裁定,作成准予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經被 告以系爭函說明三予以否准,此部分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應屬行政處分。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 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固有 明文,惟查上開案件當事人係王清河(見本院卷頁19以下) ,而原告顯非原判決之當事人王清河或其繼受人,自非裁判 效力所及之人,該案標的物為新竹市○○路78號,亦與原告 之新竹市○○○路2 號房屋不同,原告僅以其於上開判決確 定後始提起訴訟,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14 條,應核發自 動拆遷獎勵金,即有未合,則被告以系爭函說明予以否准 ,並無違誤。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 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謂直接之法律效果,係 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其必須超出行政內部,對 外界之人民或組織體,認定權利或義務,始為行政處分。至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 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度 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行政 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 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再依被告所陳「本案尚未 做出准駁之行政處分」、「若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被 告就會做出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的處分。」、「迄今還在等 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頁63即99年12月27日筆錄 ),足見系爭函說明並非終局處分,是屬被告機關所為單 純的事實敘述,乃為准駁之準備,尚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 駁,則原告權益既不因此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之標的,原告請求撤銷 為不合法。
七、本件原告若係期限內自行拆遷,符合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要 件,依被告所陳,原告仍得依系爭函檢具相關證明,於時效 內依規定申請領取;而原告於本件所提99年1 月30日王清河 之證明書及涉及計算基礎救濟金具領聯單,觀之系爭函及訴 願決定書均未提及,若屬前未提出而涉及自行拆遷期限及計 算補償金基準之證明文件,基於要否核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涉 及被告裁量權之行使,故原告應向依系爭函說明二之意旨向



被告提出,由被告再為後續裁量而為准駁;就判決部分,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 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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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