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299號
TPBA,99,簡,299,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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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9號
原 告 許茜莉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060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2,076 元(即補徵稅額58,950元暨罰鍰34,126元) ,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本人 及配偶陳鈞鴻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 公司)薪資所得計1,312,005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獲原告漏報其本人及配 偶陳鈞鴻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822,800 元及343,00 0 元(合計1,165,800 元),另被告併同查獲原告漏報其扶 養親屬郭金仁利息所得計44,211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為2,915,750 元,補徵稅額58,950元,並按所漏 稅額170,632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之罰鍰83,445元。原 告就核定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結果,獲准追減罰鍰49,319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 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訴稱:
⑴有關司法機關調查及行政機關認定之經過及結果: ①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認為應行移送偵查 ,遂以96年1 月9 日肆字第09643004590 號移送書(下稱 臺北市調查處96年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該移送書原認定略以:「吳文 永係永達公司負責人,明知員工購車係私人支出,與業務 無關,竟基於幫助自己及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2



年起,規定公司業績達MDRT(百萬圓桌會員,年薪至少25 0 萬元)者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以下統稱員工),每人 每年可以『公務車租賃』方式與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和車公司)或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格上公司)等租賃車商配合,申請租賃車輛1 輛以上,業 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20% 或30% 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 設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 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 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 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 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 有,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 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至租賃期滿(租賃期 限為1 至2 年),永達公司便無條件將前述承租車輛所有 權移轉給業務員,幫助業務員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永達 公司以前述方式幫助員工元家雄毛榮彩等人逃漏92年至 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分別為974 萬9,483 元、1 億7千 358 萬1,317 元、2 億7 千695 萬1,484 元,共計逃漏個 人綜合所得稅4 億6 千28萬2,284 元;另永達公司將前述 員工租賃車輛所支付保證金單據,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公司 營業費用,逃漏92年至94年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 679 萬3 千元、7,301 萬7,650 元、7,634 萬3,350 元, 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 億5,615 萬4 千元,足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賦稅核課之正確性。」
②臺北地檢署就本件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經詢 稅捐稽徵機關意見,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 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要難憑 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1.臺北地檢署就案關事實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業以96 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 號函詢臺北市 國稅局意見略以:「三、另若有公司員工以公司名義購 買車輛,分期價金則由公司按月於員工薪資中扣除,公 司並以扣除車價後之給付總額填製公司員工薪資所得扣 繳憑單,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該 公司員工亦以此較低之薪資總額申報綜合所得稅(例: 員工薪資每月10萬元,購車款每月2 萬元,扣繳憑單填 置該員工年度薪資96萬元)之事實,上開案例於貴局稽 查實務上,是否曾認定有違法逃漏稅捐之態樣?並請檢 附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2.經被告研議後,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 201843號函復略以:「三、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 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 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 列報。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所得稅法第 38條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規定,乃指公司之營業行為, 屬本身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言, 先予敘明。四、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司招 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即車輛所有權登記為公 司之財產),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係公司取得該 資產代價之部分,自非屬保險經紀公司之營業費用。該 公司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 定之方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 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 ,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 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 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 擔。至員工如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 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 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 依率扣繳稅款。」即知本件公司租用車輛供員工使用之 各項作業內容、文據及資金給付之各項事實均已查明, 並依前揭規定核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將租金列 報屬交通費之性質,不應屬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 ③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難認被告(指 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 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 :
1.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有無以公司租 用租賃車之名,掩飾員工私人購車與業務無關,以達幫 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逃漏永達公司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目的時,業就「業務拓展費於開始租用租賃車前 ,是如何發放給業務員?」、「92年開始以租賃車提供 給員工使用,業務拓展費如何編列?」、「就保險業務 而言,永達公司將業務拓展費列為薪資或另立名目?」 、「業務拓展費的支付,是併同薪資發放還是屬薪資的 一部分?」、「永達公司於96年以前,業務拓展費包含 在傭酬之內,永達公司就員工薪資的成本是否包含業務 拓展費?」、「你所稱將業務拓展費包含在員工酬庸,



是指實報實銷的業務拓展費,還是依據員工業績核定業 務拓展費?」、「所租賃的車輛是否都是新車?」、「 車輛的選擇由公司決定或個人決定?」、「車輛的租金 有無統一標準?」、「車輛租金的給付,由何人支付? 」、「92至95年間是否有員工薪資提領後交給公司,再 由公司支付給車商的情形?」、「員工業務拓展費的額 度,有無統一的計算標準?」、「車商來接洽時是如何 告知支付租賃車費用的方式?」、「員工使用租賃車, 與車商洽辦的流程為何?」、「租賃車的付費方式為何 ?」、「使用租賃車的員工是否需要付費?」、「你是 如何向車商詢價?」、「永達保險公司員工使用租賃車 應支付的款項若干?名目為何?」、「永達公司應支付 車商那些費用?」、「永達公司與車商關係為何?」、 「永達公司員工與車商關係為何?」、「業務拓展費與 薪資有何不同?」、「永達保險公司之會計帳目如何區 別業務拓展費與薪資?」、「永達公司員工有無同時租 賃多數車輛情形?」等訊問在案,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至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詢:「既為公司租用之公務 車,租賃到期後,是否即由公司以差額向車行購入作為 公司之資產?」、「既然永達公司租用之公務車,租車 之保證金、每月之租金由公司支付,何以永達公司員工 需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 賃附屬契約』等文件?」等事項予以訊問,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亦均瞭解詳細案情,先予敘明。
2.嗣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臺北市調查處96年移送書之涉 嫌事實,依訊問筆錄及相關事證偵查後,認定「永達公 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 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 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 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 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 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指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 )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 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此與永達公司對原告等業務同仁 採利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 ④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被告應以臺北地 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且依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嗣後課稅事 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1.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



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 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 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基於刑事司法 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 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 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 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 憲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 法第77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 之廣義司法機關。」茲此,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 事實,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財 政部96年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決定 書:「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一 稱:『本法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 外部監督,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者,自宜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有 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 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 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 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 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益證。 2.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 訴處分書之認定,徵諸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 18號判例,行政官署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 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且該事實之 租稅法上之適用亦經被告核認:「四、……該員工如係 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 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 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 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 或負擔。」在案,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裁 判要旨:「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 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 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



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 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 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 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 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 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 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 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 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其課 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⑵有關核定短報原告及配偶薪資所得分別為822,800 元及343, 000元部分:
①永達公司對原告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 以各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 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故原告及配偶薪 資所得為(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 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 ⒈查永達公司對原告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 度(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 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率 ,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 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暨舉績報酬、達成報酬、超額 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 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 務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 各項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 、郵資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 交通、訓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 餐敘、禮儀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 團康、聚餐活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 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業務發 (拓)展費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 考標準,預期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 其支應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 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 分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勵作用,是薪資所得包括 (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 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 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 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



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 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 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 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 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 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 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 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 ,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⒉承上,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初 年度服務報酬402,754 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165,804 元 ,共計568,558 元,及(二)組織激勵酬勞:達成報酬 等組織報酬共計879,531 元,減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 業務發展費用272,188 元及公務車租金748,000 元後, 餘額合計負140,657 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427,901 元(568,558 元-140,657元),此乃原告實際取自永達 公司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利潤中心 應負擔公務車金等營業費用之金額1,448,089 元(402, 754 元+165,804元+879,531元),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 利潤中心營業費用共計1,020,188 元(272,188 元+748 ,000元)。
⒊至原告配偶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初 年度服務報酬780,680 元及續年度服務報酬72,914元暨 減除本項服務報酬之佣金支出490,000 元後,共計363, 594 元,及(二)組織激勵酬勞:達成報酬等組織報酬 共計2,073,683 元,減除支應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 費用1,244,473 元及公務車租金308,700 元後,餘額合 計520,510 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884,104 元(363, 594 元+520,510元),此乃原告配偶實際取自永達公司 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 擔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 之金額2,927,277 元(780,680 元+72,914 元+2,073,6 83元),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 出及利潤中心營業費用共計2,043,173 元(490,000 元 +1,244,473元+ 308,700 元)。 ②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 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 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 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本件系



爭公務車,乃原告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 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業務發(拓 )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 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原 告及配偶薪資所得: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3 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 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 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 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 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 準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另 按民法第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規定,茲此,前揭所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 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 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 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 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大院91年度訴字第5391號 判決:「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均是指因『 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錢純粹是因為勞 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 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作,所得 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行業務所 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獲致之 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要, 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所以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 可以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 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 等』成本,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 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 得額。這正是二者之區別。也因為上開之差異,執行業 務之人因為工作性質之獨立性,幾乎不會只有單一之僱 主,而領取薪資之人有二個以上之僱主反而極為罕見, 但這只是一個現象的反應,而不應是分辦二者之關鍵性 標準。」是證。
⒉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



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 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 ,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 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 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 資支出』科目列支。」乃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 第09504063430 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所明定。茲此 ,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之,倘 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雇用人之營業費 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大院見解,要難 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保險業務員,而 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
⒊經查任職公司製訂之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為協 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 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系爭租賃 公務車係原告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使用,除陸續招 攬新業務,獲取初年度服務報酬外,亦需服務原有保戶 ,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以 繼續獲取續年度服務報酬,此等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 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 輛之公務用途,此參諸司法院95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 字第0950020772號函:「肆、調查證據十九、無庸舉證 之事實(三)擬制或推定之事實:3.事實上之推定:行 政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應證 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 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 事實者,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仍應令當事 人就該推定之事實為辯論。」益證。另有關系爭車輛因 使用產生之相關費用,經查原告系爭年度有回數票等入 帳之傳票供核,且該等費用業經被告核認任職公司營業 費用在案,是發生該等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亦應 認屬為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無疑。是依前揭財政部 95年函釋及大院見解,該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 之營業費用,自不應核認為原告及配偶之薪資所得。 ⒋惟被告僅以每月車輛租金及保證金係由原告及配偶分別 自薪資中扣取支付及匯付、員工還款同意書、系爭車輛 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等為由,臆測原告及 配偶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認定系爭



租賃關係實質為原告及配偶私人租賃與購買,似嫌速斷 。
⒌另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誤解之情,說明如后: A.有關任職公司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工同意 乙節:
a.查永達公司對原告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 金制度,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有關推展業務 所發生之佣金支出及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分別 自服務報酬(包括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務報 酬)及組織報酬中扣除後,以計算個人薪酬及組織 激勵酬勞,其合計數即為原告及配偶申報之薪資所 得,此有各月份業務津貼表足證,系爭公務車租金 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為 計算原告之組織激勵酬勞,是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 平等原則,核定系爭公務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即 油料、車輛修繕費等業務拓展費核認屬永達公司營 業費用者,公務車租金應亦屬其營業費用。
b.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 相關憑證時,即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 帳,並非先計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 「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 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 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被告以業務津 貼表中組織報酬之計算,即核認車輛租金係從薪資 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原告及配偶之薪資所得,顯未 究明原告及配偶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 ,而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前揭禁止差別待遇原 則。
c.至原告及配偶與永達公司簽立扣薪同意書,係因組 織激勵酬勞計算過程中,其每月計算組織報酬之業 績消長不一,以及業務發展費用(除系爭車輛租金 外),亦非每月相同,因此永達公司考量如按業績 計算之組織報酬不足支付業務拓展費及系爭車輛租 金時,則有自個人薪酬中扣除之情形,故要求原告 及配偶簽立該同意書,以原告系爭年度6 月為例, 組織報酬474 元不足原申請之車輛租金74,800元, 永達公司始得依該同意書自原告個人薪酬中扣除, 以免歧見。
B.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與費用核銷辦法流程不同部分 :




經查永達公司會計副理於97年7 月17日調查筆錄中說 明:「業務拓展費須要檢具發票核銷,車商會開立租 金發票予本公司,公司再依發票沖銷員工的業務拓展 費用額度;至於薪資就依『薪資試算表』餘額,其中 業務拓展費係『薪資試算表』的減項。」因系爭車輛 租賃係由任職公司向租賃車商承租,自應由任職公司 先支付予租賃車商,任職公司再依規定列入業務拓展 費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原告及配偶自始未支付款項, 當無申請歸墊之需,故與「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 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不同 。
C.有關被告推論原告及配偶係租賃契約之實際承租人部 分:
查永達公司為系爭租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風險仍係 由永達公司負擔相關責任,有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第10 條承租人與保管人違約之處理約定:「(一)承租人 與保管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 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 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另保管人繳付懲罰性違約金 以未到期總額之28% 計算;且出租人需經過通知後始 可逕行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二) 承租人應按期給付租金,如有遲延之情況,應自租金 應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逐日按每百元五分計付違約金予出租人。( 三)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該租賃附屬契 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無 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另保管 人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額之28% 計算;且出 租人需經過通知後始可逕行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並收 回租賃車輛。」即實際發生違約時,永達公司仍應依 該租賃契約負擔相關責任,縱原告及配偶為租賃車輛 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免除承租人永達公司之契約責任 ,此觀諸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 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益證。至有關保證金由原告及配偶出資部分 ,係基於風險管理所為之措施,且因實際使用人為原



告及配偶,故保管人之注意義務及部分風險由實際使 用之保管人承擔,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③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 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⒈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 ,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 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 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 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 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 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 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 ,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 行課稅。」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 號裁判要旨 ,準此,綜合所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 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 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 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 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3 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 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 號函、74年6 月21 日台財稅第17954 號函、76年3 月2 日台財稅第757678 5 號函、79年4 月3 日台財稅第790021143 號函、84年 7 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6379 號函)規定,將靠行車主 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 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 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另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另外該合約書還同時約定 ,費用應交由志明公司報銷,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 之費用單據,被上訴人雖謂:『該等費用為志明公司報 ,上訴人不得主張』云云,但依上開函釋所示,若志明 公司有申報上開費用,則在計算其支付予上訴人之擬制 『薪資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而此等費用申報之有 無及金額多寡等事實,原審法院整以上二點,均未加以 調查,即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此等費用支出,同樣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益證。
⒉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 法,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司申 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原告及



配偶(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車 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 費用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 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 再歸併核定為原告及配偶之薪資所得。換言之,原告系 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568,558 元,及( 二)組織激勵酬勞負140,657 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 427,901 元;至原告配偶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 個人薪酬363,594 元,及(二)組織激勵酬勞520,510 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884,104 元,此乃原告及配偶 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 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 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⑶有關罰鍰34,126元部分:
①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原告及配偶依任職公司開立 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 情,應予撤銷: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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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