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9年度,78號
TPBA,99,再,78,2010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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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78號
再審原告  邑強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惠珍(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96年6 月5 日農訴字第0960111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
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
第360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對最
高行政法院及本院上開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所明定。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 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 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在案。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核准於台北市○○區○○段○ ○段109 地號山坡地內新建住宅,開挖面積為761.94平方公 尺,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27日以府建四字第0957 2843600 號函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並於95年5 月9 日核發 建造執照後,依行為時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 簡稱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6 條及被告於92年8 月8 日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1 號公告之「台北市山坡地開發 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於96年1 月31日以府建三字 第09630403500 號函核定原告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新台幣(下同)4,571,640 元(計算方式:開發面積761.94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0,000元/ 平方公尺×12% )(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7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並以97 年4 月10日96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 程序判決)。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上訴無理由,以99年4 月8 日99年度判字第360 號判決,駁回該案上訴而確定。而再審原告於99年4 月21日 收受上開確定判決後仍不服,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360 號判決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於99 年5 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上開說明,就再審原 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份,已由本院 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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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邑強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