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9年度,40號
TPBA,99,再,40,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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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譽誌國際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徐龍騰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中華
民國98年8 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17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 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 、第278 條第1 項、第283 條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 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 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 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開 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次按「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79條、第80條亦有明文規定。另依公司法第 113 條規定,前揭關於無限公司解散及清算之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司解散後,依法即進入清 算程序,為清算中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 以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且若公司章程未另設規定,亦無



選任之清算人,其公司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者,則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因此,對於清算中之公司為送達者,應向清算人為之,如其 清算人係由全體股東任之,而股東中有死亡者,自得向該死 亡股東之繼承人為送達。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經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6日府產業商字 第09691209200 號函准予解散並依法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嗣再審聲請人於99年4 月29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為徐龍騰,經該院於99年6 月7 日准予備查,但尚未清算完結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10月22日北院木民溫99司司3 字 第09900146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依前揭公 司法規定,再審聲請人為清算中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並以清算人徐龍騰為其代表人,故再審聲請人由 徐龍騰為代表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係經由合法之代表人 所為,合先敘明。
四、又本件係對本院98年8 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1741號裁定聲請 再審。經查,再審聲請人於96年10月間解散後,在99年4 月 29日向臺北地院呈報清算人為徐龍騰前,並無選任清算人向 法院陳報就任,有臺北地院97年11月17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 0970012431號函附卷足憑(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1號案卷第 69頁),故本院為上開裁定時,再審聲請人為清算中之公司 ,因未選任清算人,其代表人為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惟 再審聲請人之股東僅陳碧雲1 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1 號卷第97頁所附再審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陳碧雲又於 97年5 月29日死亡(同上卷第83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表參看),其清算事務依法即應由陳碧雲之繼承人行 之,次予敘明。
五、第查,本院上開裁定係送達至再審聲請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 「臺北市○○路○ 段66之2 號3 樓」,由全成會計師事務所 人員於98年8 月26日蓋章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97年度訴字第1741號卷第105 頁);而再審聲請人於代表人 陳碧雲亡故後,公司相關清算事務即由陳碧雲之配偶徐龍騰 負責處理,因全成會計師事務所於再審聲請人解散前即受託 處理會計業務,解散後亦負責處理相關清理事務,乃委託該 所代收相關文書,該所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已於98年8 月底將之交付予徐龍騰等情,復據徐龍騰即再審聲請人現任 清算人到院陳明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徐龍騰於98年 間雖尚非再審聲請人之清算人,然其為當時再審聲請人清算 人陳碧雲之配偶,為陳碧雲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陳碧雲所負



之清算事務,故本院上開送達之裁定既經有代收文件權限之 全成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8 月26日簽收,並於同年8 月底轉 交予徐龍騰,足認本院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且 再審聲請人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 ,應屬至明。
六、再審聲請人於99年3 月24日(以本院收狀日為準)向本院提 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表明不服本院98年8 月11日97 年度訴字第1741號確定裁定(起訴狀誤載為判決),核其真 意應係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41 號裁定已於98年8 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縱以徐龍騰收受 之日為送達日,該裁定亦已於98年8 月底送達再審聲請人) ,再審聲請人未於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告確定 ,再審聲請人遲至99年3 月24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 逾期。此外,再審聲請人係以原處分嗣經再審相對人重新復 查決定後,已將罰鍰及追徵進口稅費之數額予以減少,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已據再審 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是依其所述再審事由,亦難認本件有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本院裁定確定後之情事。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非屬合法。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李 維 心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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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譽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