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再字,99年度,3號
TPBA,99,停再,3,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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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瑞正(董事)住同上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9日本院99年度停字第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
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
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
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 號
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
、第14款、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
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
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
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同條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
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
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
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緣本件聲請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
利新臺幣(下同)4,313,496 元,相對人初查以其列報本期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中之租金支出6,240,000元、運費19,28
9,385 元及其他費用:清潔服務費1,462,617 元,屬營業成
本性質予以轉正,又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經按一般事業
廢棄物處理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53%核算後,營業淨利為
49,556,064元,因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15%核算營業淨利
16,326,972元為高,乃核定營業淨利16,326,972元及應補稅
額3,006,705 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
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於訴訟中向原審法院聲請
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本院99年度停字第7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
21日以99年度裁字第24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
張本院99年度停字第7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彰化銀行尚有信用貸款1000萬餘元尚未支付(再
證1),且廠房、土地之租金已從99年9月份起已無力支付
(再證2 )。聲請人舉債經營收入又暫時無法增加時,實
無力繳納有爭議之稅務,如何分期繳納稅務或被迫強制執
行後之回復。
(二)聲請人所有機具必須訂製以符合工作場所流程類,若機具
消失要恢復所費金額遠高於機具現值,且聲請人廠房機具
均有貸款,執行後聲請人將難以貸款購置。且稅務認定問
題由義務人概括全受其損害,也並非以金錢附加利息返還
,回復原狀並無困難;貿然執行增加後續經營之支出,其
恢復現狀之過程成功機率相較現況下更難,是否能繼續存
在營運更難以評估。
(三)聲請人經營營建混合廢棄物分類處理,屬政府特許之行業
,現因稅務認定問題爭訟而影響聲請人處理許可證,實無
法用金錢附加利息返還可以回復,若爭訟勝訴確定何以保
證聲請人處理許可證可以取得或返還。
(四)現聲請人尚有十萬立方公尺的廢棄物在公司庫存區待處理
(再證3 ),依環保法規規定即便停止歇業停工也必須清
除處理完畢,當聲請人無機具及資金可運作的舉債狀況下
勢必倒閉,廠區內庫存問題也將無法完成,其廢棄物將會
為地方帶來更多的問題,影響環境生態及社會成本。
(五)依96年度的損益及稅額計算狀況,雖聲請人的獲利比例略
低,(營業收入108,846,485 元扣除所有成本費用及營業
損失後全年所得3,725,897 元,純益率3.42% )但其背後
的責任遠大於帳面所見金額,倘因見解不同而造成聲請人
無法運作,後續是否能回復難以評估。
(六)若貿然強制執行,必定使聲請人無法運作而對客戶發生違
約情事,違約後所產生的違約金損失,對於聲請人恢復營
運將也造成更多的支出,也不能預期否有任何客戶及廠商
願意在與聲請人配合,商業信譽受損無法用金額來衡量或
購得。
(七)聲請人目前現職員工共計31員,若強制執行後公司生財機
具消失,員工將失去其工作機會,聲請人行業屬於特許行
業,員工培訓時間長不易,員工要從事相關行業並不容易
,且公司若能恢復營運時人員很難尋求。
(八)以上因執行後所產生之問題,額外增加的成本或金錢是否
相對人保證可以回復及補償,且評估可回復現況的說明實
微薄弱,也無任何擔保或保證,何以說明貿然強制執行均
無影響及可回復依據。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得提起再審之
訴,為此狀請廢棄鈞院99年度停字第75號裁定(聲請人之
聲明誤載為98年度停字第75號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
五、本院查,聲請人所提出之99年11月29日彰化銀行新台幣授信
餘額證明/對帳單、双鴻國際有限公司99年10月1 日、99年
11月4 日廠房租金支付通知,核非99年8 月9 日本院99年度
停字第75號確定裁定時,業已存在而為聲請人所不知或不能
使用之證物,或聲請人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者。
又本院99年度停字第75號裁定,已載明原處分係補徵稅額處
分,屬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聲請人縱因執行而
受有損害,尚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亦難認日後會發生難以
回復損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在案;
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所提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致影
響原裁定之結果。況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
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
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
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縱如聲請人陳稱尚有廢棄物在公司庫存區待處理,
亦不符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從而,本件
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04 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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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