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張審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監理站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民國年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停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
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