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美籍.Wells Robert Charles
代 理 人 鄭懷君律師
彭若晴律師
陳琬渝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代 表 人 謝立功(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驅逐出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聲請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有明文規定。是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 止執行,乃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 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最高行政 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於99年12月8 日以移署專一北市擇字第0991 9207號處分書,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36條規定,預 定於99年12月24日將聲請人強制驅逐出國,已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99年12月8 日遭臺北市刑事警察局無預警逮捕,執 法警察並持美國法院搜索令至聲請人住處搜索扣押私人物品 ,經外事警察告知聲請人遭美國法院通緝為由將強制驅離出 國,並於隔日將聲請人移至相對人所屬臺北收容所(下稱臺 北收容所)收容,歷經9 日聲請人從未收受相對人核發之原 處分或收容處分書,亦未被告知可針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或針
對收容處分書提出收容異議等權利,直至99年12月16日經律 師至臺北收容所律見時方知悉上開權利,另經律師向臺北收 容所官員詢問為何有此嚴重程序瑕疵後,始由臺北收容所官 員首次提供聲請人之收容處分書影本供參,此等程序顯然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而有重大瑕疵,並造成聲請人權益嚴 重受損。原處分未明確指出究係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 第1 項何款規定將聲請人強制驅逐出國,亦未就聲請人構成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 項何款之違法事實予以記載,顯 然悖於行政程序法第5 條、第9 條之行政處分明確性規定, 為一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原處分顯然構成 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前段之「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者」此一停止執行事由。
㈢聲請人本為合法居留臺灣之外國人,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可稽 ,目前為我國合法設立之卓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卓越 公司) 之執行長及實際負責人,此有卓越公司設定登記資料 可稽。聲請人自99年12月8 日遭逮捕送至臺北收容所後,與 外界聯繫均無法聯繫,相對人預定於99年12月24日即刻將聲 請人驅除出國,聲請人在臺經營已久之事業及員工勢必面臨 無人掌管照顧之窘境,依目前現況觀之,相對人核發聲請人 再次入境之可能性顯然無幾,據此,聲請人之公司及十數名 員工勢必面臨群龍無首之窘境,此為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 ,聲請人在臺合法居住多年,均無任何犯罪或不法紀錄,故 原處分與維護公共利益顯無關連,並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㈣綜上,原處分有諸多瑕疵,致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 本與維護公益無關,若草率將聲請人驅逐出境,勢必構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至為明灼,請依法停止執行原處分,以維聲 請人合法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卓越公司及十數名員工面臨無人 掌管照顧之窘境,係遭受何種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又法人 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 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與卓越公司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 體,卓越公司及十數名員工面臨之窘境,不能認係聲請人受 有難於回復原狀之損害。再者,果若相對人於99年12月24日 將聲請人驅除出國,聲請人非不得透過視訊、電話、電子郵 件、傳真或其他方式,執行卓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職務,卓 越公司及十數名員工將不致面臨無人掌管照顧之窘境。從而 ,本件並無「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 之要件不合,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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