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97號
99年12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郭彩鳳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吳佩真 律師
林振煌 律師
被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林永發(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9 月
22日台內訴字第0980178015號(案號:第0970230054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⑴原告原為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間檢 具相關資料,就國有土地即台北市○○區○○段○ ○段10-2 、11-2地號上之建築物,向被告提出原有房屋整建之建造執 照申請,惟由原告提出之資料,尚無法判定該建物屬原告所 有,故被告以92年7 月28日營陽建字第0920004572號函請原 告再檢具可資證明建物所有權之文件以資憑辦。原告於93年 6 月向被告提出說明書,並簽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上建物 為其所有,惟原告提出之說明書及佐證資料均無法證明其係 該建物所有權人,故被告於93年7 月回覆原告,要求原告應 就起造資格再提出說明及舉證,並於93年8 月20日邀集相關 單位人員召開會議,討論原告申請原有房屋整建案之資格認 定及建築設計是否符合國家公園景觀等問題,會後並針對起 造資格部分,決議請原告須出具確實擁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 權且經律師見證或法院公證之切結書,並載明若切結書有不 實,願無條件接受廢照並拆除處理等文字。
⑵嗣原告依該前揭會議決議,提出律師見證之切結書,並委由 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再次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被告依會議結 論審核認尚符規定,並建築師事務所簽證負責書圖文件在卷 後,准予核發94陽建字第0003號建造執照,惟被告認原建造 之核發,仍有問題須經釐清,故又多次函請原告再提出建物 所有權之證明,惟原告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證明建築物所有權
為其所有,被告乃以96年8 月29日營陽建字第0966001093號 函達原告,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建物為其所有,否則 請原告依切結書之承諾,接受撤銷建造執照,並拆除處理。 且經被告再次查證後,發現原告申請合併計算建築面積之台 北市○○區○○路○○○ 巷80號之房屋,業於79年時由被告徵 收補償後經屋主智修昌自行拆除完竣在案,可知被告原核准 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係基於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致被告審查判 斷錯誤而作成,原告自無信賴保護之問題,被告爰以97年11 月14日營陽建字第09760022722 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該建造執照。另由於系爭建造執照已 遭撤銷,被告依建築法第71條,自不得發給原告使用執照。 ⑶本件原告於97年7 月17日先對使用執照之申請拖延核發提起 訴願,於訴願進行中,被告復以原處分撤銷建造執照,原告 不服於97年12月1 日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78條請求與前案合 併審議、決定,經訴願駁回,原告仍感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
⑴關於本件訴訟類型之說明:
①被告未依法核發使用執照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2 條第1、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 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 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 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及「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⒉又,依建築法第70條及第72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檢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 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是以,如建築工程業已施工完成且與相 關圖說內容相符,主管機關應依法核發建物使用執照, 以維申請人權益。
⒊本件所涉系爭工程除依法辦理建造執照申請、取得及施 工外,工程施工完竣後亦已檢附相關文件辦理使用執照 申請,依上揭建築法規定,被告應即刻派人檢查完竣、 確認與設計圖說相符後,依法核發使用執照。惟被告對
原告於96年5 月8 日依法申請使用執照之案件,均藉詞 推託未予核發,且逾前開訴願法所定2 個月之法定期間 ,原告遂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於97年7 月17日提起訴 願,其後被告以98年9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80178015號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聲請,此由該訴願決定書第2 頁第10 行「……因訴願人未提出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仍未核發使用執照於97年7 月17日(陽管 處收文日期)提起訴願……」、第4 頁第26行「……查 訴願人申請建築執照時,檢附確實擁有台北市○○路○○ ○ 巷80號及82號二建物所有權之切結書,惟台北市○○ 路○○○ 巷80號建物業經徵收,並於80年5 月29日拆除在 案,訴願人顯係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依前揭之 說明,訴願人信賴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未 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前,暫不核發使用執照,並無違誤」 及第5 頁第17行「使用執照之核發,需以建照執照仍合 法有效存在為前提,本案系爭建造執照既經原處分機關 撤銷在案,自不生應予核發使用執照問題」。是以,原 告依法向被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被告勘驗完竣後應予 核發卻未為之且逾法定期間,原告業依訴願法第2 條提 起訴願仍遭駁回,今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怠於處分之訴」,並無違法。 ②被告以97年11月14日營陽建字第0976002722號函撤銷其所 核發94年5 月1 日94陽建字第0003號建造執照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 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
⒉查,原告前於92年6 月24日申請台北市○○區○○段○ ○段10-2、11-2地號二筆土地將原有合法房屋(門牌編 號台北市○○區○○路○○○ 巷80號、82號)改建,業經 被告於94年5 月1 日核發94陽建字第0003號建造執照在 案,豈料被告遽以97年11月14日營陽建字第0976002722 號函撤銷前開建造執照,原告不服,於97年11月26日提 起訴願,然因原告前已就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核發使用 執照,依訴願法第2 條提起訴願,今被告於該訴願程序 中,又違法撤銷建造執照,因此與前開訴願案件乃基於
同一事實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被告得合併審 議及決定,此由被告98年9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801780 15號訴願決定第5 頁第12行「……本案建造執照建物面 積係以原菁山路101 巷80號及82號等建物面積合併計算 始達216.17平方公尺。而原處分機關查台北市○○路○○ ○ 巷80號建物業已經原處分機關徵收補償並拆除在案, 惟訴願人仍將其開已拆除之房屋面積合併計算其申請之 建築面積,原處分機關據其提供之不實資料造成審查判 斷錯誤而核發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乃以97年11月14日營陽建字第09 76002722號函附具理由通知訴願人,撤銷上開94年5 月 11日營陽建字第0003號建造執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是故,因上開訴願決定 駁回請求撤銷被告所為撤銷建造執照之處分,原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撤銷訴訟,自屬當然。 ③原訴願程序既將原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訴願程序與被告 撤銷建造執照之處分撤銷之訴願程序合併,則原訴願決定 指:「使用執照之核發,需以建照執照仍合法有效存在為 前提,本案系爭建造執照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在案,自不 生應予核發使用執照問題」,當然表示將原告申請核發使 用執照之訴願駁回之意思,原告既依訴願法第2 條提起訴 願遭駁回,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之「怠於處分之訴」。
④綜上所述,98年9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80178015號訴願決 定內容涵蓋「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法核發使用執照」及「 被告以97年11月14日營陽建字第0976002722號函撤銷其所 核發94年5 月1 日核發94陽建字第0003號建造執照」二部 分,顯見原告對於上開二部份均曾於訴願程序中表示不服 無誤。
⑵關於合併計算面積部分:
①按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3條規定,原有合 法建築物拆除後重建或增建、改建或修建,限就原建築基 地內建造以1 戶1 棟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建築。聲 請雙拼建築者,應於74年9 月1 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 公告實施)前已有兩個門牌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 請。申請建築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土地,且不得重複使用。 ②查,本案經設計建築師依上開規定將3 棟合法建築物合併 為1戶1棟,而有關合法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計算,確實經 設計建築師依據58年航測地形圖配合電腦套繪並精確計算 後所得,圖說並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原告依法合併基地面
積建築,並無不當。
③又,被告雖辯稱「依其77年1 月4 日七十六營陽企字第37 60號函報內政部營建署且該署以77年2 月27日其實七十七 營署字第0057號函核定之陽明山特別景觀區內建築管理方 式,略以『區內私人之原有合法建物同意依原有高度與面 積就地整建或改建,並不得有附加新建或擴建行為』之原 則辦理……本件經撤銷之建造執照面積,係申請人以三建 物合併計算達216.2 平方公尺,故其中若有任一建物非原 告所有、面積不符或不應合併計算之情事,則原建造執照 核定之建築面積自屬與法不合,應予撤銷……」云云,顯 見被告就原告依上開規定合併計算面積乙節並不爭執,僅 另以「原告無法證明建物所有權及菁山路80號房屋業經徵 收」為辯,足認原告上開有關面積合併計算之主張屬實可 採。
④另上述所謂「就地整建或改建」,並非「原地整建或改建 」,蓋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3條既然准許 兩個門牌之原有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並將建築基地 合併為一宗土地,當然不可能還在原來的位置。因此,准 許合併整建或改建之重點在於是否為「原有合法建物」, 被告指原地已無建物,乃模糊焦點之論,與渠公佈之規定 不符。
⑶本件系爭工程之申請、建造等過程合法且為被告所明知: ①原告於92年6 月24日曾就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段10-2、11-2地號二筆土地上之原有合法房屋申請改建 ,並經被告於94年5 月1 日核發94陽建字第0003號建造執 照在案,然因上開房屋為舊有合法建物,因此在申請建造 執照時,需經相關機關核可且各相關機關實際會勘建物並 認定屬實後,方核發建造執照,對此原告亦提出往來函文 為證,足證本件系爭工程建造執照申請事項均無違法,被 告對此亦知之甚稔。
②況且,自原告於94年5 月1 日取得建造執照至施工完竣並 於96年5 月8 日申請使用執照日止,系爭工程歷經2 年始 完成,施工期間,被告亦曾多次前往現場監督指導,如系 爭工程確有違反規定(如基地面積大於原有合法建物面積 等),何以未見被告拒絕核發建造執照或提出系爭工程違 反相關規定之主張?足見系爭工程之申請、建造等過程合 法且為被告所明知,卻藉詞推託不予依法核發使用執照, 甚至撤銷建造執照,被告違法之處甚明。
⑷系爭菁山路80、82號房屋為舊有合法建物: ①依原證5 號至14號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乃舊有合法建物,被
告92年8 月6 日函亦確認系爭建物「確於89年7 月4 日前 即已存在,依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 可視為合法建築物」。
②證人江銘鐘、陳隆輝、陳隆福99年11月2 日於鈞院亦作證 ,系爭80、82號建物確實一直存在,並未拆除,只是有整 修而已。證人江銘鐘並證稱從75年起之二十幾年間,系爭 80、82號建物確實一直存在,系爭80號建物用來放置拜拜 、祭祀、道具、神像、桌子等用品,同樣可證該二棟房屋 確實為舊有合法建物。
③因此,被告指從89年航測圖、58年航測圖對照,原有建物 與89年完全不同,且於申請改建當時早已經不存在,乃其 後自行改建云云。惟參照上開證人證詞,可知乃因整修擴 建之故,事實上仍為三棟,只不過空照看來變成一棟而已 。且被證八之建物面積大於且涵蓋被證七之面積,可證系 爭建物至少自58年即已存在無誤。系爭80、82號建物整修 擴建面積比原來的建物合併面積更大,然此仍係就原有合 法建築物為整理而已。至於因修繕而致面積超過舊有合法 建物部分,方有屬於合法與否之問題。被告將「修繕有無 超過舊有合法建物面積」與「舊有合法建物之存在與否」 混為一談,顯非得當。
④系爭80、82號建物既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依被告頒布之原 則,以58年空照圖面積為憑,原告可依原有面積申請重建 或增建,故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時,仍以原舊有面積申請, 並非以整理後之實際面積申請,此經被告認定後核發,亦 無任何違法可言。
⑸依被告公布之「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二十二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原告為系爭菁山路80、82號房 屋合法權利人:
①系爭菁山路82號房屋原告合法權利人,兩造並無爭議,且 依原證27號同意書由李秀君讓渡82號房屋權利: ⒈查系爭82號房屋部分得依法改建,被告已經無爭議,被 告目前僅爭執80號房屋已經徵收並由第三人智修昌自行 拆除,故面積不得合併計算,此觀訴願書第4 頁倒數第 3 行起之記載,及被告98年12月8 日答辯狀第9 頁第1 至3 行之記載即明。因此本案應審究者,乃系爭80號房 屋之合法權利人是否為原告,合先敘明。
⒉然李秀君同意書之標的乃轉讓系爭82號房屋,並非80號 房屋。蓋該同意書乃記載:「一、甲方(即李秀君)同 意將其居住(地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路○○ ○ 巷80號)房屋地基以石墩子為界,其餘土地周圍之地
上物所有權,同意讓渡,供乙方(即周呅)使用。二、 甲方同意其居住房屋右邊(大馬路邊)之木造房屋讓渡 乙方使用(此屋於乙方要使用時,甲方當無條件拆除木 造房屋供乙方使用)」,故李秀君當時是居住於80號房 屋,讓渡部分則是其居住之80號房屋以外之土地及建物 ,與80號房屋無關。故梁文章99年11月2 日於鈞院陳述 :「(請大院再次提示原證27,確認同意書所記載之文 字是80號還是82號以外的房子?)應該都含在內」,應 是因為時日久遠,記憶模糊,當庭又未詳閱文件內容所 致,特此澄清。
⒊另原證27號李秀君同意書,乃由梁文章所寫,且經李秀 君、周呅親自簽名,業經梁文章99年11月2 日於鈞院作 證屬實,可證該文書之真正。周呅當時乃向李秀君購買 82號房屋,此觀原證27號記載:「三、乙方同意支付新 台幣五萬元正,以補償甲方之地上物使用權讓渡損失。 」,並非免費。原證28號則是在由周呅讓渡原告,與李 秀君出售82號房屋與周呅無關,故梁文章99年11月2日 於鈞院陳述:「(請參照原證28後確認是否為免費提供 ?)是,沒有錯」,應是因為時日久遠,記憶模糊,當 庭又未詳閱文件內容所致,特此澄清。
⒋證人陳隆輝、陳隆福99年11月2 日於鈞院亦作證原告確 實有取得系爭80、82號房屋合法權利無誤。 ②原告為系爭菁山路80號房屋合法權利人之根據: ⒈原告取得系爭80號房屋合法權利,有原證31李秀君同意 書、原證32陳灶讓渡書、原證33陳隆輝、陳隆福證明書 等文件可稽。原證31號李秀君同意書之真正,並有梁文 章99年11月2 日於鈞院作證屬實。證人陳隆輝、陳隆福 99年11月2 日於鈞院亦作證原告確實有購買系爭80、82 號房屋。
⒉原證31號李秀君同意書之標的乃轉讓系爭80號房屋,同 樣為有償讓渡,該同意書明確記載:「一、甲方(即李 秀君)同意將其居住之房屋(地址為台北市○○區○○ 里○○鄰○○路○○○ 巷80號)地上物所有權讓渡於乙方( 即陳灶,原告之配偶)使用。……三、乙方同意支付新 台幣捌萬元整,已補償甲方之地上物使用權讓渡損失」 。
⒊依被告「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二十二、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之規定,原告僅提出其中之一 即可認定為合法建物,目前原告可提出符合其中五項規 定之相關文件,當然可以證明李秀君有合法讓渡之權利
,以及原告合法受讓權利之事實。被告於訴願程序一再 主張原告無法證明,根本是自相矛盾,其未依法行政, 至為明顯。
③系爭菁山路80號房屋並未徵收拆除:
⒈證人江銘鐘、陳隆輝、陳隆福99年11月2 日於鈞院亦作 證,系爭80、82號建物確實一直存在,並未拆除,只是 有整修而已。證人江銘鐘並證稱從75年起之二十幾年間 ,系爭80、82號建物確實一直存在,系爭80號建物用來 放置拜拜、祭祀、道具、神像、桌子等用品。可證系爭 80號房屋並未拆除。
⒉如前述,原告於70、73年分別取得系爭82、80號房屋合 法權利,並持續占有使用之中,原告之上開房屋又未被 徵收,則79年間豈可能被所謂智修昌拆除?智修昌對於 系爭80號房屋既然未有任何權利,又無任何證明文件( 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文件可以證明智修昌為系爭80號房屋 所有權人或合法權利人之資料,以證明其徵收之合法性 ),如何可以證明其為系爭8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如 何對於持續占有使用之系爭80號房屋自行拆除?可見被 告當年未確實核對,徵收對象錯誤,且亦未發放徵收款 與原告,對於系爭80號房屋不生徵收之效力。 ⑹原告對於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並未提供不實資料: ①原告指被告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故無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
②然原告輾轉受讓系爭80、82號房屋之合法權利,有相關讓 渡書、納稅證明、設籍證明、用電收據等為證,且原告自 受讓後,亦確實占有上開房屋使用迄今,原告主觀上自認 有適法之權利,並有該等客觀資料為據,不知所提供之資 料有何錯誤或為不完全陳述之處?
③反觀被告據以撤銷建照之理由,乃以所謂80號房屋業徵收 補償予智修昌乙事為由,然如前述,智修昌對於80號房屋 有何權利根本毫無任何根據,以毫無根據之事項指有充份 客觀證據之原告提供錯誤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完全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④原告既未提供錯誤資料,復未為不完全陳述,自應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
⑤「切結書」並非認定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法定文件: ⒈被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之理由乃以核發建造執照乃以原 告提出之切結書為依據,而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內容不實 云云。
⒉然關於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應依被告自己頒布之「
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為據,依該原則第 22條規定,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並不包含切結書在 內。可見被告核發建造執照與否,應依被告自己頒布之 規定為據,並非以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為依據。被告將自 己職權認定事項,推諉給原告,以不合法之要求強求原 告提出切結書,然後事後再任意以非法定要求之文件指 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內容不實(事實上並無不實),撤銷 建造執照,行政行為豈可如此恣意而為,連被告自己頒 布之法令亦不遵守?
⒊被告既然頒布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原則,不論原告或 其他原有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當然可以信賴該等原則 有關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標準,只要合乎該認定標準 ,即屬於原有合法建築物,根本不需要其他任何文件。 任何人只要依該認定標準,屬於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權利 人,並申請重建或改建獲准,其信賴即值得保護。該等 認定標準既然不包含申請者提出之切結書,豈可反以非 法定認定標準之切結書指申請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⒋原告核發建造執照之審查標準既然不應包含切結書在內 ,而是應依其自己之認定標準而為判斷,則該切結書根 本不可能造成被告之審查判斷錯誤。故被告原告對於核 發建造執照之重要事項(是否為建物所有權人)為不實 陳述,顯然於法無據。
⒌至於原告取得系爭80、82號房屋權利之實質證明即為買 賣契約書、讓渡書等文件,該等文件復有相關訴訟文書 可證明為真實買賣,自足為原告乃合法權利人之證明, 故即使就切結書內容而論,原告亦未有任何不實陳述可 言。
⒍本案之建造執照核發應探究者為:(一)系爭建物是否 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二)何人為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權 利人?凡此均應依被告頒布之「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 用管制原則」為據,由被告依職權加以認定,與被告違 法要求原告出具之切結書無關。
⒎本案系爭80、82號建物是否為原有合法建築物,有航測 圖可證。究竟何人為權利人,原告確實取得系爭80、82 號房屋之合法權利,有買賣契約書、讓渡書等文件,證 明其真實性,並無任何虛偽不實。可見,原告申請及被 告當初認定,均係依被告自己公布之管制原則為之,被 告之核發建造執照不是以原告之切結書為據,該切結書 根本不可能造成被告之審查判斷錯誤。被告主張原告是 「以切結書換取授益處分之核發」,乃明顯與事實不符
之詞。
⒏何況,原告之切結書既然有相關文件可證,實際上亦無 任何不實可言,故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核發建造執照之重 要事項(是否為建物所有權人)為不實陳述,亦屬無據 。
⑺原訴願決定所持理由違法不當,至為明顯:
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 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 成行政處分者」。易言之,法治國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 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行 使結果所生之信賴,自應受法律適當之保護,此乃信賴保護 原則之基礎。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 ,將業已拆除之菁山路80號房屋面積合併計算其申請之建築 面積,造成被告根據原告提供之不實資料造成審查判斷錯誤 而核發執照,認定原告信賴不值得保護,訴願應予駁回云云 ,惟所言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①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以申請建造執照之行為,蓋由前開 說明可知,原告確實已取得菁山路80號及82號法律上權利 ,況本件建造執照之核發係經由相關行政機關(包括被告 )審查屬實方由被告核發,甚至亦為現場履勘,原告豈有 提供不實資料之可能,應無訴願決定書所指「提供不實資 料造成審查判斷錯誤而核發建造執照」之可能,被告撤銷 本件建造執照之處分,顯有違法。
②依信賴保護原則及建築法規定,被告本應儘速核發使用執 照予原告,但因被告藉詞拖延、遲未核發,原告依法為訴 願提起,被告惱怒之虞,方違法恣意撤銷建造執照。蓋: 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訂有明文。
⒉查,被告既就台北市○○路○○○ 巷80、82號建物面積准 予合併改建並核發建造執照,依上開信賴保護原則,自 應依建造執照所載面積,發給使用執照,殊不能以其他 事由為相反於當初核准建造執照之認定。何況,台北市 ○○區○○路○○○ 巷80、82號房屋,於申請建造執照時 ,相關機關均加以認定無誤後,方核准發給建造執照, 豈能事後再以毫無根據之理由,任意撤銷建造執照,如 此,勢已嚴重侵害人民權利。
⒊實則,本案係因被告於原告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時,就核 發建造執照程序已經認定之事實要求原告重新舉證,被 告所為實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蓋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
,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 相符者,即應發給使用執照,並無必須再就申請建造執 照階段已經查明事項再加以說明之要求。
⒋不料,被告竟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毫無根據推翻各相關 機關之認定,踰越行政機關之權限,在無人爭執本件所 涉房屋權利歸屬之情況下,要求原告應再證明讓渡書之 真偽。然此皆屬發給建造執照時,即已審酌之事項,卻 於核發使用執照時,再度要求原告說明上開事項,顯與 建築法第70條規定不符,顯增加原告法無規定之義務, 甚至違法撤銷經各相關機關履勘、認定屬實方核發之建 造執照,其濫權違法,恣意侵害人民合法權利,莫此為 甚,足證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 ③原告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以申請建造執照之行為,蓋由前開 說明可知,原告確實已取得菁山路80號及82號法律上權利 ,況本件建造執照之核發係經由相關行政機關(包括被告 )審查屬實方由被告核發,甚至亦為現場履勘,原告豈有 提供不實資料之可能,應無訴願決定書所指「提供不實資 料造成審查判斷錯誤而核發建造執照」之可能,被告撤銷 本件建造執照之處分,顯有違法。
⑻綜上,原告就菁山路101 巷80、82號房屋,前經包含被告在 內之各相關機關會勘認定屬於原有合法建物,嗣由被告核發 建造執照,在原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遭擱置,原告對之提起 訴願後,被告居然以無稽之理由,指原告提供不實資料造成 審查判斷錯誤云云,卻毫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提供之資料 有何不實,是其撤銷已核發建造執照自屬違法,並應核發使 用執照。原訴願決定書對於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完全忽視 相關足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擁有合法權利之證據,僅以 被告毫無根據之片面之詞,即駁回原告之訴願,其違法不當 ,至為明顯。因而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就94年5 月1 日94陽建字第 0003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房屋發給使用執照;(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理由告知當事人」。次按行政程序 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
得為之」故被告自得依職權調查原告取得建造執造是否合法 ,以及是否應核發使用執照,若發現所為之行政處分非屬適 法,亦得依職權撤銷之,合先敘明。
⑵原告起訴狀所舉原證5 至原證14函文,不僅無法證明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反足徵系爭房屋非合法建物:
①原告於起訴狀第3 頁至第5 頁臚列原證5 至原證14據以主 張系爭台北市○○區○○段○ ○段10-2、11-2地號土地上 建有建物,且為合法建物云云。惟細繹前揭函文內容,皆 係相關機關間就原告申請原地整建一案之往來函文,該等 函文充其量只能說明發文當時台北市○○區○○段○ ○段 10-2、11-2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並無法得知其上之建物 為何人所有,自不得遽認該建物為原告所有。
②再者,前揭函文多引用被告92年8 月6 日營陽建字第0920 004944號函為其認定依據,然參該函內容可知,係被告對 原告申請前揭二地號土地上建物於都市計畫前已存在之說 明,且依該函文說明二可知,被告僅就原告檢附之地籍圖 及58年台北市地形圖所標示之建築物加以判斷,而得出59 年7 月4 日前該地號上存有建物之結論,然正因被告無法 確認前揭事實,始決議要求原告提出切結書。且台北市○ ○區○○路○○○ 巷80號及82號建物之坐落位置曾有違章建 築,故不同時點之航測圖顯示房屋坐落情形即有不同,經 比對58年航測圖及現今該處地籍圖,58年時80號建物之坐 落應跨連現今11-2及11-3號二筆土地,而82號建物係坐落 於現今11-2號土地上,另將89年航測圖及地籍圖之套圖與 58 年 航測圖對照觀之,可知59年前存在之原有建物與89 年時完全不同,且於原告申請就地改建當時早已不存在, 顯見該處現存之建物並非58年時已存在,自屬其後自行改 建,應不具備原有合法建物申請就地重建之資格,尤其80 號建物之位置已無任何建物,更可佐證現在建物非合法建 物,亦可得知原告之主張非屬實在,而有向被告提供不實 資料之情事。
③依上所述,原告所提原證5 至原證14函文,均無法證明原 告存在之建物係原告所有,及該建物於59年7 月4 日前已 存在之事實,故原告於起訴狀第6 頁依「修訂陽明山國家 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 點主張,由 58年8 月航照圖可知上開建物為原有合法建物云云,並不 足採。
⑶原告提出之原證27、28、31、32、33讓渡書及同意書,及原 證16至26「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戶籍證明」、「 門牌證明」、「航測地形圖」等,均無法證明原告對於系爭
建物之權利:
①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時,應具備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地政機關出具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故起造人應備具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供主管機關審查(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就原證27、28、31、32、33讓渡書及同意書言,依前揭建 築法之規定,原告申請系爭房屋之整建,本應提出建物登 記謄本之相關資料,原告固然提出切結書及讓渡書等,仍 無法確切證明原告係該建物所有權人。詳言之,本件所涉 部分有二,即菁山路101 巷80號及82號部分。就80號部分 言,係73年2 月5 日由訴外人李秀君讓渡於天寶聖道宮代 表人陳灶,再於同年10月5 日讓與原告;另一部分則係菁 山路101 巷82號,係訴外人李秀君讓與天寶聖道宮代表人 周呅,嗣於70年3 月6 日讓與原告。惟前揭文書或有經公 證人認證,然認證僅能證明形式上之真正,不能證明文書 內容是否屬實,且前揭文書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當事人 間有讓與使用之合意,但無法證明周呅或陳灶有所有權或 使用該建物之權限,故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有所有權,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