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467號
TPBA,98,訴,1467,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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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7號
9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徐正坤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林翰緯 律師
 沈宗原 律師
被告參加人 丙○○○○○○○○○○○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 律師
 王寶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 月21日促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
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蕭丁訓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俊友,茲據被 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⑴本件「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台北港第二散雜貨儲運 中心申請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 參法」)第5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主辦機關」為交通部,同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執行機關」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即被 告)。
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 日以案號0000000000、 案名「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台北港第二散雜貨儲 運中心申請案」(以下簡稱「本案」)、投資項目為「興 建暨營運台北港E10 、E11 及E12 等3 座碼頭」進行第一 次招商公告,並規定本案截標日期為96年11月16日,開標 日期為96年12月8 日。
②經原告之企業聯盟成員訴外人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新公司」)對於被告第一次公告之招商文件內容提 出異議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 )提出申訴,工程會於96年12月28日作成之申訴審議判斷 書(案號:促0000000 號),認定被告第一次招商公告內 容第5.1 節後段及申請須知第7.6.3 節後段規定「……若 原民間申請人經評選結果後非累計點數最低者(即經評分 轉序位後,非評為第1 名者),原民間申請人享有再與累 計點數最低之民間申請人就每年應繳固定權利金進行比價 之優惠條件,以固定權利金最高者為本案最優申請人」, 違反促參法第44條第1 項公平、公正原則之規定,應予檢 討修正。
⑵詎料被告依工程會上開申訴審議判斷書之糾正,於97年11月 19日所為之第二次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竟允許本案之原 提案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產公司」)及 原告,得於系爭公告期滿前(即98年1 月2 日前)修改前於 96年11月間已提送之投資計畫書(即申請文件);被告並於 本案第一次公告之96年11月16日截止申請日後,於系爭公告 復允許原未提出申請之其他廠商得於98年1 月2 日前再行提 出申請。原告認被告之上開系爭公告之本案申請及審核程序 ,已違反促參法及工程會頒布之相關法令,依據工程會頒布 之子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 (以下簡稱爭議處理規則)第2 條規定,於97年12月15日以 亞(97)業內字第1355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7年12 月31日以基港業企字第0970008305號函覆原告所提出之異議 無理由,原告依工程會上開爭議處理規則第7 條規定向工程 會提出申訴,嗣經工程會98年5 月21日作成「促0000000 號 」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對上開申訴審議判 斷書不服,遂依促參法第47條第1 項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3條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及工程會依促參法第47條第 2 項規定所定爭議處理規則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程序部分:
①關於被告辯稱其依促參法所為公告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不合法部分:
1.政府採購事件於簽約前,採購機關所為招標、審標或決 標之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以下之規定亦屬行政處 分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被告縱將本件爭議與政府採 購事件相比擬,被告於申請及審核程序所為之決定,自 亦屬行政處分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且依促參法第47條第1 項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3條「審 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之規定,及工程會依促參法第 47條第2 項之授權所定爭議處理規則第30條第1 項之規 定,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款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亦與工程會促0000000 號 審議判斷書第51頁之救濟教示相符。被告於其行政答辯 狀辯稱本件促參公告之性質僅屬私法上「要約之引誘」 ,未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撤銷 訴訟並不合法云云,顯無理由。
2.被告之系爭公告(包含申請須知)為行政處分。按被告 第一次公告所給予原提案人國產公司「優惠條件」,因 遭工程會96年12月28日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為違反促參 法第44條第1 項之公平、公正原則及主辦機關審核民間 自行規劃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之規定,工程會因而撤銷 被告之原異議處理結果,方有被告97年11月19日之系爭 公告。從而對於已依被告第一次公告提出申請之原告而 言,被告之第二次補充公告,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即民間申 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即被告就促參案件之申請及甄審程序所作之決定)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被告所訂之甄審程序及審核辦法 均直接拘束原告,並影響原告能否成為最優申請人)之 單方行政行為(即被告之單方公告)」,故被告之系爭 公告自屬行政處分,且該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屬特定 (包含已提出申請之原告及參加人國產公司),原告自 得就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3.至於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646 號裁定及96 年裁字第281 號裁定,主張其「招標公告」僅屬私法上 「要約之引誘」,並非行政處分云云。惟查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之裁定均屬廠商就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招 標公告聲請停止執行之案件,與本件被告依促參法就攸 關民間投資金額達40餘億元之公共建設申請案件,兩者 性質顯有不同,非可比附援引。而工程會依促參法第47 條第2 項之授權所定爭議處理規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 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款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亦與工程會促0000000 號審議 判斷書第51頁之救濟教示相符。
②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部分: 1.原告請 鈞院再次命被告提出其與參加人國產公司98年 10月22日所簽訂之「興建暨營運契約書」完整繕本,以



利原告就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補充理由。
2.復查原告於被告進行本案系爭公告時,即已對系爭公告 內容違法允許參加人國產公司變更或修訂投資計畫書內 容等,依法於97年12月15日提出異議、98年1 月20日提 出申訴,原告並已於98年7 月20日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卻不待原告行政訴訟程序之結束,即強行於98年 7 月27日召開本案之綜合評審會議並評定參加人國產公 司為最優申請人,致使原告以些微分數差距未能成為最 優申請人。被告無視原告自97年12月15日起即循異議申 訴等程序提起行政救濟,仍於爭議下逕行甄審及簽約, 被告於造成既定之事實後,如仍得辯稱原告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無異鼓勵行政機關先行造成違法之事實狀態, 視合法廠商之權益為無物。
3.縱認被告已與參加人國產公司簽訂「興建暨營運契約書 」,參加人國產公司並已開始部分前期興建工作,如經 法院判決被告甄審過程違法,被告仍得與參加人國產公 司終止契約,另行招商;且「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 請及審核程序若經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 認原處分機關之甄審行為違法,依促參法第47條,自得 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償 付其準備甄審、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76 號判決所明示,故本件訴 訟若經法院以撤銷判決確認被告之甄審行為違法時,原 告至少得依促參法第47條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 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原告準備甄審、異議及申訴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
4.關於參加人國產公司辯稱原告未對被告評定參加人國產 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甄審結果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 故被告選定參加人國產公司本案最優申請人之行政處分 已經確定云云。惟查原告早於被告97年11月19日進行本 案系爭公告時,於被告公告期間即於97年12月15日提出 異議,繼而提出申訴及本件訴訟;原告對於被告前階段 之公告內容違法即已表示不服,對於被告基於違法公告 內容之甄審結果,自無另行提起行政救濟之必要,被告 基於違法公告內容所為甄審結果之效力,仍應視本件之 確定判決而定。至於被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02084 號判決,係被上訴人(即原告)僅對「投 標結果決定」(即原處分)之異議處理請求撤銷,未請 求撤銷原處分;與本件原告係於被告作成甄審決定前,



即已依法對招商公告內容表示不服並提起行政救濟之案 例事實不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84 號 判決之案例,原告廠商未於被告機關招標期間,對招標 文件提出異議、申訴),無法比附援引。且最高行政法 院97年度判字第976 號判決,無疑明示未得標廠商,亦 有藉由行政訴訟確認機關之甄審行為違法,依促參法第 47條準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得請求原處分 機關償付其準備甄審、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 訴訟利益,併此陳明。
⑵實體部分:
①關於被告系爭公告之申請須知第1.2.4 節、第1.2.6 節、 第6.2 節、第6.7 節及第6.8 節允許本案之「已提案申請 人」國產公司及原告,得於系爭公告期滿前(即98年1 月 2 日前)修改已提出之投資計畫書中相關數據資料,違反 法令之部分:
⒈依工程會所頒布之「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 件缺失態樣」中,於辦理階段「四、申請程序」編號7 ,允許廠商於綜合評審前更改申請文件之內容,為違反 促參法第43條、第44條之缺失態樣,已構成機關辦理促 參案件之缺失態樣。
⒉被告於系爭公告之申請須知第6.2 節、第6.7 節及第6. 8 節新增規定允許「已提案申請人」得修改已提送之投 資計畫書中,有關財務計畫、營運計畫、興建計畫及使 用政府土地之綜合效益等章節,並得修改基本假設參數 、碼頭裝卸運量預估、興建時程、建造成本、營運成本 (含權利金)、營運收入等,顯非工程會96年12月28日 之申訴審議判斷書所指摘之被告招商文件違法部份。被 告逾越工程會審議判斷書所指摘違法之範圍外,另行允 許本案之已提案申請人得變更已遞交之申請文件,顯已 違反第43條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備妥申請文件之規定, 及同法第44條第1 項所定之公平、公正原則,嚴重影響 本案招商甄審程序之公平性。
⒊末查,原告於96年11月16日提出申請後,原告所提送之 20本投資計畫書內容是否已為參加人國產公司所知悉, 恐非無疑。如被告允許參加人國產公司得修改已提送之 投資計畫書,此種作法形同參加筆試之考生於交卷後尚 得將試卷取回修改一般,將嚴重影響甄審作業之公平性 ,與促參法第44條第1 項所揭櫫之公平、公正原則相悖 。遑論依系爭公告第5.1 項規定,參加人國產公司已得 享有總分評分0 至3 分之加分優惠,如其尚可修改投資



計畫書,豈非更加不公。
②關於被告於本案第一次公告之截止申請日後,於系爭公告 復允許原未提出申請之其他廠商得再行提出申請,顯已違 反第一次公告之內容及促參法規定之招商程序: ⒈本件被告於第一次公告時,招商公告內容第6.1 項「申 請程序」已明訂截止申請之時間為96年11月16日17時; 被告卻於系爭公告時,於招商公告內容第6.1 項「申請 程序」允許原未提出申請之其他廠商,得於98年1 月2 日下午5 時前再行提出申請。上開系爭公告之內容不僅 違反被告第一次公告之截止申請日及審核作業流程,亦 違反工程會所定之子法「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 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第8 點之再審核作業規 定【該點第(三)項規定原提案人再審核合格後,主辦 機關應公開徵求其他民間投資人,公開徵求期間以45日 為限】,與工程會所頒布之「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 共建設政府提供土地、設施案件主要作業流程」亦不相 符。
⒉本案之公開徵求期間既已於96年11月16日屆滿,被告依 法即不得再行公告允許其他民間投資人得於98年1 月2 日前,再行提出本案之投資申請,否則本案之招商及甄 審程序即有重大違法,亦違反促參法第43條應於公告期 限屆滿前提出申請之規定,及同法第44條第1 項所定之 公平、公正原則。
⒊截至98年1 月2 日系爭公告期滿,並無其他廠商提出申 請,仍僅由參加人國產公司及原告進行後續甄審程序, 併此陳明。
③關於被告辯稱本件是否准許已提案申請人修訂、變更投資 計畫書,並公開徵求其他投資人,俱由專業人士所組成之 「甄審委員會」採合議制所決定,應承認其有相當之判斷 餘地部分:
⒈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亦認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 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 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是故本案 之審核委員會之決議仍應受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之 事後審查。
⒉復查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及95年度判字 第1239號判決意旨,法院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 高度科技性之判斷等,行政機關或有專業價值判斷之判 斷餘地,法院應採低密度審查;惟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 或裁量空間仍應受法令之限制,非毫無限制而得恣意專



斷。是故上開二則判決亦明揭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基於 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 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仍可審查其判斷 餘地。
⒊末查,被告就本案所組成之甄審委員會,依工程會所頒 布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 (以下簡稱「評審辦法」)第4 條之規定,外聘專家、 學者(即外部委員)之人數雖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惟其 餘近半數甄審委員仍為被告之內部人員所擔任,亦即甄 審委員會所作之一切決定,被告均有左右之權利(外部 委員既為被告所聘任,亦多會尊重被告內部委員之意見 而為決議),故本案之甄審委員會是否有被告所強調之 「專業性」及「獨立性」,能獨立於被告之意見而自為 判斷,顯非無疑。縱認被告所組成之審核委員會有判斷 餘地,仍為法院得加以審查之範圍。
④關於被告辯稱系爭公告內容就「評決方法」及「優惠條件 」之修訂,對參加人國產公司之權益已造成重大影響: ⒈關於被告辯稱參加人國產公司已依「主辦機關審核民間 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 公開其規劃內容,原提案人因公開其計畫書內容使其他 民間投資人知悉,可能致其於評選程序中處於相對劣勢 ,故系爭公告時允許已提案申請人再行修正投資計畫書 中之財務計畫內容云云。惟查,參加人國產公司同意公 開其規劃內容,本為「主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 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事項」第13點所規定原提案人欲 享有「優惠條件」之條件;換言之,參加人國產公司亦 得選擇不同意公開其規劃內容,同時亦不享有甄審時加 分之「優惠條件」,被告豈能以參加人國產公司欲享有 「優惠條件」而同意公開其規劃內容,作為被告其後系 爭公告時進而允許國產公司再行修正其投資計畫書之理 由,兩者顯不相干。更遑論被告於96年間於其網站所公 開之參加人國產公司規劃案內容,多與被告96年10月3 日第一次公告及招商文件所定之內容相同,並無參考之 價值,且所公開之國產公司投資計畫書內容多處標示「 商業機密不予公開」,甚至最重要之第六章「財務計畫 」更只有標題而無任何內容,此種「公開」被告亦給予 參加人國產公司甄審時加分之「優惠條件」已有未洽, 被告於系爭公告時進而允許國產公司再行修正其投資計 畫書,更屬違法。
⒉復查系爭公告修訂「優惠條件」之目的,實係欲避免第



一次招商公告之條件不當優惠原提案人國產公司,而影 響甄審作業之公平性。是以該修訂雖將影響原提案人國 產公司原得享有之優惠條件,而或有對於原提案人國產 公司之不利益產生,然此不利益係因第一次公告內容中 含有明顯不當優惠條件所致,第一次公告中之優惠條件 既屬明顯不當,自非應受保護之利益。遑論被告第一次 公告之優惠條件係因違法,並經工程會作成申訴審議判 斷書(促0000000 號)予以糾正,原提案人國產公司對 於被告依審議判斷書所修正之優惠條件,更無任何不利 益可言。
⒊末查,由甄審委員會就參加人國產公司優惠條件之決議 時點觀之,原提案人國產公司係於95年7 月24日向港務 局提出本案規劃構想書,而本案甄審委員會決議給予參 加人國產公司之優惠條件係於96年9 月28日,顯見不論 甄審委員會決議給予參加人國產公司之優惠條件為何, 均不影響原提案人國產公司原已提出申請之意願。且給 予原提案人國產公司之優惠條件內容為何,為甄審委員 會之職權,原提案人國產公司無表示異議之權利。被告 以此為由系爭公告時允許原提案人國產公司再行修正其 投資計畫書,顯屬違法。
⑤被告系爭公告之性質為變更或補充公告,並非重新公告, 被告及參加人國產公司主張被告所為之第二次公告為「要 約之引誘」、「新的要約之引誘」,顯有誤會: ⒈系爭公告之申請須知第1.2.4 節已載明為「補充公告」 ,且系爭公告之案號亦與第一次公告相同:被告主張「 ……凡涉及原招商文件補充或變更,……皆應允許原未 提出之第三人得提出申請」,顯係忽視第一次公告之申 請期間已於96年11月16日屆滿,已有原告及參加人國產 公司二家合格申請人應進行評選,並非第一次公告時無 人提出申請,亦無允許原未提出申請之第三人得再次提 出申請之餘地。
⒉復查,被告於系爭公告之申請須知第6.7 節明定已提案 申請人僅得於限定範圍內修訂已提出之投資計畫。換言 之,依被告系爭公告內容,96年10月3 日之「第一次公 告」並未廢止,仍然依法有效,原告與參加人國產公司 不得超出限定範圍以外修改其原提出之投資計畫,故被 告「系爭公告」性質上自非「重新公告」,屬第一次公 告之補充公告甚明。
⒊而其他於第一次公告時未提出申請之第三人,依系爭公 告卻得於98年1 月2 日前再次提出申請,執行機關自創



此種二次「公開徵求其他民間投資人」之程序,明顯違 反工程會頒布之「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政府 提供土地、設施案件主要作業流程」,自非適法,該系 爭公告自非屬無人提出申請、流標後之「重新公告」, 而應屬「變更或補充公告」,自無疑義。
⑥關於被告辯稱因第一次公告後,因「國內外經濟局勢大幅 震盪,國際原物料價格及供應情形,不斷劇烈波動」、「 考量近年經濟情勢劇變,將致其他民間投資人於第二次公 告當時撰擬投資計畫書之評估基礎,與已提案申請人於原 公告當時撰擬之評估基礎迥然不同,而危及競標及審核之 公平性,已提案申請人之權益因此受有重大影響」云云, 故被告於系爭公告時,允許已提案申請人修改原已提送之 投資計畫書內容云云。惟查,實際上參加人國產公司卻利 用系爭公告允許修改投資計畫書之機會,修改財務計畫中 原本低於原告之各項財務數據(例如參加人國產公司將原 提出申請之權利金二億元,修改為二億六千萬元),顯與 被告原先允許參加人國產公司修改投資計畫書之理由相悖 :
⒈敬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參加人國產公司依系爭公告之申請 須知第6.7.3 節所製作之投資計畫書修訂內容對照表, 並參照申請須知第6.7.3 節要求參加人國產公司附註說 明之修訂理由,即可知參加人國產公司之投資計畫書修 訂內容,均為原先參加人國產公司所提內容劣於原告之 項目;且參加人國產公司所提出之修訂理由,亦與被告 所稱「國內外經濟局勢『由盛而衰』,全球面臨百年罕 見的經濟蕭條」之理由相矛盾。被告之甄審委員會顯有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稱「未遵守相關之程序 」(即明知參加人國產公司之修正內容為上調各項財務 數據,與甄審委員會允許修正之理由相悖),卻未判斷 、評量參加人國產公司之修正內容有顯然不當之情事, 而評定其為最優申請人。從而被告允許已提案申請人修 改投資計畫書之判斷,顯係「基於與事件(國內外經濟 局勢『由盛而衰』)無關之考量」、「違反法定甄審程 序」(違反工程會行政規則而構成主辦機關之缺失態樣 )、「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依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及95年度判字第1239 號判決意旨,法院亦得事後審查而予以撤銷。
⒉就被告允許已提案申請人修改投資計畫書之時點而言, 亦無「國內外經濟局勢大幅震盪」之情事,且距離被告 第一次公告公開參加人國產公司之規劃內容,僅相隔半



年之時間:
A.查被告係於辦理第一次公告時,依工程會所定之「主 辦機關審核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注意 事項」第8 點第1項 第(三)款之規定,公開參加人 國產公司經被告再審核委員會於96年6 月28日評定合 格之規劃內容。被告於96年10月3 日公開參加人國產 公司之規劃內容時,並不認為參加人國產公司之規劃 內容有何不妥,惟相隔約半年,被告之再審核委員會 即於97年3 月14日第5 次審核會議,作成允許參加人 國產公司變更或修訂投資計畫書之決議。顯見參加人 國產公司係於原告96年11月16日提出申請後,得知原 告之規劃內容(尤其財務計畫)優於其原規劃內容, 方運作由被告同意參加人國產公司得修改其經被告再 審核委員會於96年6 月28日評定合格之投資計畫書, 使參加人國產公司得修改原劣於原告之財務計畫,導 致甄審評分結果之逆轉。此由工程會之96年12月28日 申訴審議判斷書僅認定被告第一次公告之原提案人國 產公司「優惠條件」違法,而依被告之再審核工作小 組(均為被告機關內部人員)97年1 月15日第14次會 議紀錄可知,被告之再審核工作小組係主動提案修改 參加人國產公司「優惠條件」,並同時「給予原合格 申請人(國產公司)重新修改原投資計畫書之機會」 ,本案之再審核委員會乃脫逸工程會96年12月28日審 議判斷所指摘之範圍,違法於97年3 月14日第5 次審 核會議另作成允許參加人變更或修訂投資計畫書之決 議。
B.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按月所 統計,由貨幣總計數M1B變動率等9 項指標所構成之 「景氣對策信號」(亦稱「景氣燈號」),經查自本 案系爭公告期間之96年11月至97年4 月,景氣燈號均 為表示景氣穩定之「綠燈」,迄97年7 月起,方出現 表示景氣低迷「藍燈」。而被告之再審核工作小組於 97年1 月15日第14次會議及97年3 月14日第5 次審核 會議允許參加人國產公司變更或修訂投資計畫書,不 論97年1 月或3 月,斯時經建會之景氣燈號均為表示 景氣穩定之「綠燈」,被告辯稱係因96年10月第一次 公告後「國內外經濟局勢大幅震盪」、「期間國內外 經濟局勢『由盛而衰』,全球面臨百年罕見的經濟蕭 條」,故有允許已提案申請人再行修改投資計畫書之 必要,純屬事後卸責之托辭,並與事實不符。被告於



97年3 月作成之決議時,亦無法預料97年下半年經濟 情勢之逆轉變化,被告基於該違法且偏頗之決議所為 之系爭公告內容,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C.綜上所述,被告之再審核委員會於97年3 月14日第5 次審核會議作成允許參加人國產公司變更或修訂投資 計畫書之決議,其動機及提案緣由顯非被告所稱國內 外經濟局勢「大幅震盪」或「由盛而衰」,故被告之 再審核委員會於97年3 月時逾越審議判斷之範疇作成 此項決議,動機顯非純正,決議顯有偏頗且違法。 ⑦按被告辯稱無論原告或參加人國產公司,依系爭公告均有 修改投資計畫書之權利,是故允許已提案申請人均得修改 投資計畫書之內容,並非僅對參加人國產公司有利,係「 原告自願放棄修訂投資計畫書之權利」,不得主張被告處 理不公云云;參加人國產公司亦辯稱「…原告依第二次公 告之規定,對於其已提出之投資計畫書亦有相同修改補充 之權利,惟原告自願放棄該修改之機會。是被告就本案辦 理過程均符合公平原則,無任何差別待遇」云云。查被告 違反工程會所發布之行政規則「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案件缺失態樣」之「四、申請程序」編號7 「允許 廠商於綜合評審前領回申請文件或更改其內容」,即已違 反促參法第44條第1 項所定之公平、公正原則及行政程序 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已如上述。被告此種違法之處分, 形同允許參加筆試之考生於交卷後尚得將試卷取回修改一 般,嚴重影響甄審作業之公平性,原告不願依被告違法之 公告內容修改已提送之投資計畫書,被告及參加人國產公 司卻辯稱係原告自願放棄修改之機會或權利云云,試問被 告及參加人國產公司眼中促參法第44條第1 項之「公平、 公正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難道僅 係給予申請人「平等之舞弊機會」?如已給予申請廠商「 平等之舞弊機會」,是否即符合促參法第44條第1 項所定 之「公平、公正原則」?被告及參加人國產公司以原告拒 絕違法修改申請文件,辯稱係原告自願放棄修改之權利, 實令人難以接受,亦可窺見被告執行本案甄審工作之心態 。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查原告前於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 鈞院命被告提出之四 項書證,業經被告於行政訴訟陳報暨爭點整理續狀中自認確 有上述原告聲請調查之四項證據存在,惟被告仍未提出並就 其中三項證據要求 鈞院禁止原告閱覽,原告認 鈞院仍有 命被告提出系爭四項證據並准予原告閱覽及對調查證據結果 辯論之必要,特再次補充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如下:



①關於請 鈞院命被告提出甄審委員會於綜合評審後彙總製 作之總表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依工程會所訂評審辦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得閱覽影印本案甄審委員會之歷次會議紀錄及綜合評審後 彙總製作之總表並無爭執,另有「綜合評審:各合格申請 人之序位累計點數表」可依鈞院諭示提呈,亦未請求鈞院 禁止原告閱覽。是故,被告於甄審委員會綜合評審後彙總 製作之「各合格申請人之序位累計點數表」,載有各甄審 委員對於各申請人之評分及序位,對於被告依系爭違法之 招商文件進行甄審工作,致原告於甄審委員會進行甄審時 所受之各甄審委員評分及序位之影響如何,應有予以調查 之必要;且此項證據為工程會明定申請人得申請閱覽之文 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2 款規定,被告依上開規定 自有提出之義務,且被告亦同意依鈞院諭示提出。為此敬 請 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調取提 出「各合格申請人之序位累計點數表」,以明事實。 ②關於請 鈞院命被告提出其再審核工作小組97年1 月15日 第14次會議及再審核委員會97年3 月14日第5 次審核會議 之全程錄音紀錄部分:
⒈被告之再審核工作小組或再審核委員會於97年1 月或3 月作成上開決議時,斯時經建會所發布之景氣燈號均為 表示景氣穩定之「綠燈」,被告於工程會申訴程序及訴 訟程序中卻辯稱係因96年10月第一次公告後「國內外經 濟局勢大幅震盪」、「期間國內外經濟局勢『由盛而衰 』,全球面臨百年罕見的經濟蕭條」,故有允許已提案 申請人再行修改投資計畫書之必要,應係純屬事後卸責 之托辭,並與事實不符。被告之再審核工作小組及再審 核委員會,何以分別於97年1 月15日及97年3 月14日主 動作成決議,允許參加人國產公司變更或修訂已遞送之 投資計畫書內容,此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 號及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所揭櫫「其判斷是否 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 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行政法院對合議 制之委員會議所作決定是否違法之審查標準至為相關。 被告已自認確有上開錄音紀錄並得提出譯文,上開二次 會議之錄音紀錄及其譯文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4 款規定「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就 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被告依上開規定 自有提出之義務,以查明被告再審核工作小組及再審核 委員會於該等會議之討論內容,及被告允許參加人國產



公司變更或修訂投資計畫書內容之真正理由。
⒉至於被告辯稱再審核工作小組及再審核委員會之錄音紀 錄非屬公開資訊云云。惟查,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4 款規定,被告有提出系爭會議錄音紀錄及譯文之 義務, 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 調取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除有妨害國家高度機密者 外」,被告不得拒絕提出。上開會議錄音紀錄及譯文顯 非「國家高度機密」,被告自不得以應保密為由,要求 鈞院禁止原告閱聽或閱覽譯文,併此陳明。
③關於請 鈞院命被告及參加人國產公司提出參加人國產公 司依系爭公告之申請須知第6.7.3 節所製作之投資計畫書 修訂內容對照表部分:
查被告系爭公告之申請須知第6.7.3 節要求修正投資計畫 書之已提案申請人須提出修訂內容對照表,並要求已提案 申請人須附註說明其修訂理由。參加人國產公司之修訂內 容及其修訂理由是否如被告所稱因「國內外經濟局勢由盛 而衰,全球面臨百年罕見的經濟蕭條」,而向下修正其各 項財務條件(包含應付被告之權利金);抑或如原告所主 張,參加人國產公司係利用被告系爭公告允許其修改投資 計畫書內容之機會,將原先參加人國產公司提案內容劣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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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